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京02民終69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漢族,豐臺區實驗學校教師,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亞占宇,北京鑄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焦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豐臺區。
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焦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5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于2022年9月15日公開開庭,上訴人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亞占宇、被上訴人焦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焦某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以“張某自認其于2020年10月份得知房產被法院查封,距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已經超過一年的期間,張某撤銷權已經消失”為由,駁回張某全部訴訟請求,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二、即使認定張某于2020年10月得知其中一處房產被查封,張某的撤銷權仍未過除斥期間。張某最先提出行使撤銷權請求的時間為8月份。三、焦某明知法院已經查封兩處房屋,負有巨額債務的情況,仍隱瞞真相,欺詐張某簽訂離婚協議。四、雙方離婚時,張某已身患癌癥,需支付高額醫療費,若按照原判決結果,張某離婚后生活更加困難。
焦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請求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撤銷張某與焦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就財產分割部分的約定;2.判令焦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與焦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于2020年9月26日在北京市豐臺區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一、男女雙方均自愿離婚。子女已成年。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1.房屋:(1)北京市豐臺區***1703號房屋,歸男方所有。(2)北京市豐臺區***1603號房屋,歸男方所有。(3)北京市豐臺區***2003號房屋,歸女方所有。男方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男方負責清償全部貸款及利息。2.車輛:一輛京***野馬牌轎車一輛,歸女方所有。一輛京***別克歸女方所有。3.雙方名下各自的有價證券、存款等分別歸各自所有。4.男方名下的公司歸男方所有。三、債務處理雙方無共同債務。一方以個人名義所產生的債務,由借款方獨自承擔,雙方未列明或隱瞞債務,以簽訂方獨自承擔。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
北京市豐臺區***1703房屋(以下簡稱1703房屋)登記在焦某名下,建筑面積93.19平方米。該房屋存在一個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3250000元抵押權登記,另有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設立的六個司法查封登記,登記日期分別為2020年8月3日、2021年6月29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24日。
北京市豐臺區***1603房屋(以下簡稱1603房屋)登記在焦某名下,建筑面積88.69平方米。該房屋存在一個2990000元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另有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設立的四個司法查封登記,登記日期分別為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10月29日。
北京市豐臺區***2003房屋(以下簡稱2003房屋)登記在焦某名下,建筑面積148.62平方米。該房屋存在一個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5000000元抵押權登記,另有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設立的四個司法查封登記,登記日期分別為2021年9月24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4月1日、2020年10月29日。
車牌號為京***的福特瑪斯丹小轎車登記在張某名下,車牌號為京***別克牌小轎車登記在焦某名下。
現張某主張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焦某未告知其焦某負有巨額債務及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情況,構成欺詐,要求撤銷雙方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部分。張某稱其離婚時知道三套房屋均有抵押貸款,最大的房屋貸款最多,兩套小的貸款較少,但焦某隱瞞了其負有巨額債務的情況,只是告訴張某將大的房屋給張某,該房屋貸款由焦某自行償還,償還完畢后將房屋過戶給張某,但焦某因負有巨額債務無力償還貸款,導致本應由張某享有一半權益的兩套小的房屋被用于償還焦某的個人債務,且分配給張某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執行。焦某認可其未告知張某其負債情況及房屋被查封的情況,但不認可故意欺騙張某,主張雙方婚后的大部分財產都是焦某掙來的,焦某背負的債務比較多,所以離婚時雙方說一人一半,焦某就多要點,多還點外債,減輕一下壓力。關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經濟狀況,張某與焦某均稱焦某在外做生意,家里不清楚,焦某的負債家里也不清楚,二人也很少共同生活。關于雙方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有價證券、存款、公司,張某表示均不知情,焦某主張均為負債,公司也是空殼公司。焦某另稱雙方離婚時1703房屋、1603房屋市場價值均約五六百萬元,2003號房屋約六七百萬元。
另外,張某稱其于2020年10月份得知1603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查詢房屋檔案于2021年4月份得知1703房屋被法院查封。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經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的爭議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本案中,張某與焦某協議離婚,雙方均認可在離婚時焦某未告知張某焦某負有巨額債務及房產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但張某自認其于2020年10月份得知房產被法院查封,距其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已經超過一年的期間,張某的撤銷權已經消滅,故法院對于其要求撤銷雙方離婚協議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張某提交北京法院電子訴訟平臺案件信息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張某于2021年8月5日向法院提交材料提起訴訟,并未超過一年期間,安次區人民法院中止審理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的立案時間是2021年7月30日。焦某質證稱,認可證據的真實性,張某確實是去訴訟了。認可一審法院的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中,張某與焦某于2020年9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并登記離婚時,1703房屋、1603房屋、2003號房屋均登記在焦某名下,彼時,1703房屋、1603房屋已被查封,2003號房屋未被查封。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容及本案在案證據,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焦某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同時,張某自認于2020年10月得知房產被查封,故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提起撤銷之訴已經超過一年的期間,其撤銷權已經消失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張某要求撤銷雙方離婚協議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張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700元,由張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張 鵬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雨桐
書 記 員 萬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