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京02民終109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1,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1,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上訴人李某1因與被上訴人胡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1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胡某1承擔。事實和理由:原離婚調解書中“再無其他糾紛”的表述并不能涵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中提到的幾種涉財產類型,一審法院在事實定性與法律適用上存在邏輯錯誤。1.關于(2021)京0105民初29824號民事調解書中的60萬元補償款性質問題,該款項僅是對北京市豐臺區槐房西路xxxx15號樓x單元202號房屋(以下簡稱202號房屋)的婚內還貸及增值部分的補償款。2.胡某1提到的2020年11月投資失敗退回140萬元的問題,該款項我不知情,分居后胡某1未告知我有140萬元投資款退返收入,胡某1稱該款項已花掉,有違常理。3.關于玉石、字畫、名貴茶酒、相機等共同財產,2020年7月12日胡某1將前述夫妻共同財產轉移并隱藏,聲稱不知去向,這些物品都在胡某1家中,由胡某1保管。4.婚內胡某1私自轉給其父母的20萬元,有錄音證明婚內胡某1私自將20萬元贈與其父母用于房屋裝修,該款項數額巨大,胡某1侵犯了我的財產權,該行為應為無效。5.關于彩禮錢,8.8萬的彩禮錢是我母親讓我代為保管,但胡某1以毆打辱罵方式逼迫我交出彩禮,并非我自愿行為,該款項未用于家庭日常開支,理應退還。6.婚姻存續期間,胡某1曾多次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一審判決并未體現。
胡某1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李某1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請求維持原判。李某1所稱140萬元的退款時間我不認可,與事實不符。關于202號房屋貸款和增值部分,一審法院經審查房屋沒有增值,貸款李某1一分錢沒有出過。我結婚前沒有工作,一直是從親屬處借錢生活和還貸,字畫是婚前財產。共同財產在調解離婚時都討論處理了。
李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分割字畫、玉石、古幣、名貴茶酒、相機等共同財產(價值以協商或評估結果為準);2.依法分割胡某1私自贈與其父母的20萬元中的10萬元歸我;3.依法分割400萬元投資款中一半200萬元歸我;4.判令胡某1歸還我彩禮8.8萬元;5.判令胡某1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1與胡某1于2021年4月14日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調解協議離婚,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自愿離婚;2.胡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槐房西路xxxx15號樓x單元202號房屋歸胡某1所有;3.婚生子胡某2由李某1自行撫養;4.胡某1于調解書生效后向李某1支付補償款六十萬元;5.雙方再無其他爭議。
現李某1主張雙方離婚時,為了盡快與胡某1解除婚姻關系,不再受其騷擾,故大量夫妻婚內的共同財產及錢款并未及時分割。要求重新分配以上財產。對此提交了部分字畫、玉石、錢幣、茶酒及微信聊天記錄、轉賬憑證予以佐證。胡某1不同意李某1的主張,認為已經通過給付補償款方式一并解決。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依照法律規定,其主張分割的財產若為離婚后發現的未分割財產,則可請求法院予以分割。
本案中,李某1主張的欲分割的財產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資款、彩禮錢及給付胡某1父母的錢款,系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家庭財產。李某1現對以上財產以離婚后財產糾紛主張分割,根據雙方庭上陳述,可確定離婚時雙方均明知以上財物存在的情況及錢款的去向,但雙方在離婚時均未提及,應視為雙方放棄對此部分財產的分割主張。且李某1與胡某1在法院離婚調解時已明確達成協議:由胡某1給付李某1補償款六十萬元,明確雙方再無其他爭議。就此應視為雙方對李某1主張的訴求中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已處理完畢。其中李某1主張的依法分割胡某1贈與其父母的20萬元的請求?;橐鲫P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均有處分權,且處分行為對夫妻雙方均發生法律效力,故胡某1給付其父母的20萬元,應視為婚姻關系內對共同財產的處分,該處分行為對李某1發生同等法律效力。對李某1主張的要求胡某1歸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彩禮系男方基于結婚目的對女方的贈與行為。李某1將收到的彩禮錢給于胡某1,系其自愿對個人財產的處分行為,且錢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基于家庭生活需要全部支出,胡某1亦表示錢已用于歸還貸款和吃喝。對李某1的以上主張均應在離婚時一并提出,雙方在離婚調解協議中約定以賠償款的方式一并解決,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現李某1要求再次分割,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李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李某1提交雙方離婚案件卷宗材料,欲證明離婚當天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只有一套房子,其他的都不知情;提交支付寶賬號信息、銀行明細、賬單詳情、短信截圖,證明胡某1婚內有大額轉賬情況。經質證,胡某1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卷宗材料不能說明調解的全部內容,卷宗沒有記載調解的整個過程,支付寶轉賬是用于購買理財。胡某1提交銀行交易明細,欲證明入股礦山的款項是胡某1姐姐及母親向胡某1轉賬的,退還款項時間是2019年,退回投資款140萬元,該款項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其母親在婚前就有經常給胡某1大額轉賬的記錄和習慣,胡某1的家庭開銷還房貸等都是借的款。經質證,李某1對前述證據不認可,稱李某1借給胡某1錢買房,胡某1父母沒有工作,該款項不可能是父母出資,朋友的錢款也不能證明是用于投資,胡某1姐姐是業務員,不可能借給胡某1這么多錢。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于李某1主張的分割相關夫妻共同財產所做認定及處理是否適當。
現李某1上訴主張離婚調解書中約定“雙方再無其他爭議”的表述并不涵蓋一方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等情形,其仍有權主張權利,調解書中約定的60萬元僅系202號房屋的還貸及增值補償款,要求分割投資款、玉石、字畫、名貴茶酒、相機等共同財產。對此本院認為,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及雙方陳述,雙方從2020年7月12日開始分居,在此之前雙方共同生活,李某1也自述知道胡某1的收入及對外投資的情況。對于李某1主張分割的前述財產,雙方在簽訂離婚調解書時均明知財物存在情況及錢款去向,但雙方在離婚時均未提及,并在調解書中明確寫明,由胡某1給付李某1補償款六十萬元,明確雙方再無其他爭議。故在此情形下,李某1仍上訴主張胡某1存在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要求分割前述財產,缺乏充分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對李某1主張的訴訟請求中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已經在調解離婚案件中處理完畢并無不當,本院二審予以維持。對于李某1的調查取證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李某1主張分割胡某1私自轉給其父母的20萬元一節,因李某1在離婚時亦明確知曉前述款項去向,但未在離婚時提及,故李某1現主張分割該款項,缺乏充分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李某1主張胡某1歸還彩禮8.8萬元一節,本院認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1將收到的彩禮給予胡某1,該行為表明其對個人財產進行了處分,胡某1亦稱該款項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及還貸,且對于此項主張李某1亦未在雙方離婚時一并主張,故李某1現主張胡某1予以返還缺乏充分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李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90元,由李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捷鷹
審 判 員 李 珊
審 判 員 張 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楊云霞
書 記 員 劉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