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京01民終88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回某1,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間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娜,北京玉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文遠,北京玉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1,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郗紅雷,河北冀華(唐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回某1因與被上訴人李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9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回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李某1再婚或者身故后回某1享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區1701房屋(以下簡稱1701號房屋)的全部份額,確認李某1自2010年12月3日離婚之日起對1701號房屋不享有處置權。事實與理由:案涉《離婚協議書》真實有效,且已生效,雙方前往海淀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其中“夫妻財產已分清”唯一指向就是《離婚協議書》關于房產的約定。《離婚協議書》“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的實質含義是離婚生效。《離婚協議書》是達成離婚調解書的前提。
李某1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回某1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認可離婚協議書第一頁的內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回某1給付李某130萬元,回某1并沒有實際履行,房屋是李某1個人所有,回某1不享有共有權。
回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回某1為1701號房屋共有人,回某1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額,李某1再婚或身故后回某1享有房屋全部份額;2、請求確認李某1自2010年12月3日離婚之日起對上述房屋不享有處置權;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李某1承擔。
李某1向一審法院辯稱,1701號房屋是李某1一個人所有的財產,回某1在該套房屋中不享有共有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1與回某1于1991年2月6日登記結婚,于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回某2。2004年2月,李某1與北京天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李某1購買1701號房屋一套,后李某1取得1701號房屋產權證,登記在李某1名下。
2010年12月3日,回某1起訴李某1要求離婚,雙方在訴訟中均表示夫妻共同財產已分清,不需要法院處理,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回某1與李某1離婚;二、婚生之子回某2由李某1撫養……;三、雙方無財產及其他爭議。
2020年6月5日,李某1使用1701號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抵押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最高債權額為6477565元,后于2021年8月4日因抵押權放棄注銷抵押。2021年8月6日,李某1再次使用1701號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抵押方式為一般抵押,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為4750000元,該抵押權尚未注銷。
庭審中,回某1陳述與李某1離婚時,協商對1701號房屋暫不作處理,現因李某1擅自對1701號房屋進行抵押,故提起本案訴訟。為此,回某1向法院提交《離婚協議書》一份,內容為“雙方協商一致,就自愿離婚、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回某1與李某1自愿離婚……三、夫妻有座落在海淀區樓房一套,現協商不做處置,暫由李某1居住,直至身故或再婚,之后由回某1所有。若李某1再婚,則視為對本房產居住權的同時喪失,回某1將給予李某1三十萬元人民幣的現金補償。房內所有電器及家具等等(見清單)亦不做處置,歸李某1一并使用。如果不經回某1同意,李某1對房產及房內物品沒有處置權。”《離婚協議書》分為兩頁,上述關于房屋的約定內容記載于第一頁,第二頁內容為“本協議一式叁份,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第二頁協議人后方,有李某1、回某1的簽字,落款日期為2010年11月6日。經質證,李某1認可第二頁上“李某1”簽字的真實性,但否認第一頁內容的真實性,并表示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內容應為1701號房屋歸李某1個人所有,且其簽署完離婚協議書后因又不同意離婚,故未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
李某1抗辯1701號房屋由其個人購買,提交了購房時支付印花稅、契稅等各項費用的票據,顯示交款人為李某1。李某1另抗辯與回某1約定婚后各購買一套住房,登記在各自名下的住房歸各自所有,且離婚時對財產亦作出相同約定,但李某1未就其上述主張,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
回某1另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要求確認李某1再婚或身故后回某1享有房屋全部份額,請求確認李某1自2010年12月3日離婚之日起對上述房屋不享有處置權,李某1對此均不予認可。
回某1在本案立案案由為所有權確認糾紛,后在審理中變更案由為離婚后財產糾紛,李某1表示在變更案由后,答辯意見沒有變化。回某1另在訴訟中申請對1701號房屋進行查封、凍結,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5796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李某1名下1701號房屋,查封期間禁止辦理買賣、抵押、過戶等手續,并為此支出保全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未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分割的,可在離婚后主張分割。
本案中,1701號房屋雖由李某1個人與開發商簽署合同購買,且交納各項費用的票據上均顯示李某1個人的名字,但該房屋為李某1與回某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李某1與回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1主張與回某1約定雙方各自名下房屋歸各自所有,主張離婚時約定1701號房屋歸其個人所有,但均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法院對其相應抗辯不予采信,認定1701號房屋為李某1與回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現1701號房屋登記在李某1名下,回某1主張其享有50%份額,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回某1提交的《離婚協議書》分為兩頁,李某1僅在第二頁予以簽字確認,而第一頁內容上無李某1簽字確認。且由《離婚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而雙方并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故即便《離婚協議書》全部內容經李某1認可,該份協議因雙方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而未生效,不能作為規范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現回某1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要求確認李某1再婚或身故后回某1享有房屋全部份額,請求確認李某1自2010年12月3日離婚之日起對上述房屋不享有處置權,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1擅自將1701號房屋設定抵押,回某1提起本案訴訟并申請訴訟保全,相應保全費用應由李某1負擔。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李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區1701號房屋歸李某1、回某1按份共有,李某1、回某1各占50%的份額;二、駁回回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首先,回某1主張按照其提交的《離婚協議書》處理1701號房屋,但其提交的《離婚協議書》第一頁系打印件,并無二人簽字,在李某1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回某1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就上述協議內容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即使回某1提交的2010年11月6日《離婚協議書》內容真實,雙方并未據此辦理離婚登記,而是于2010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且調解案件的卷宗證據或筆錄中并未體現《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故回某1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財產處理條款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效力。綜上,本院對于回某1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回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回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琳
審 判 員 劉 慧
審 判 員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谷文博
書 記 員 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