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成民終字第9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雷,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路x號xx花園x幢x單元x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蓉娟,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街x號x舍x單元x樓x號。
委托代理人陳莉,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路x段xx號x棟x單元xx號。
上訴人江雷因與被上訴人周蓉娟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周蓉娟與江雷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10月23日在成都市成華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并取得成都市成華區民政局頒發的蓉成華離(2003)字第805號離婚證,該離婚證載明的財產處理的內容為:“住房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面積86.82平方米的住房歸男方所有,其他協議按雙方離婚協議書執行。”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就共同財產分割約定的內容為:“住房:歸男方所有”;“地: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江雷于2002年11月6日取得成都市產權監理處頒發的權0809758房屋產權證,其上載明:“房屋座落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7號,建筑面積53平方米,房屋所有權人江雷。”2004年4月22日,江雷向白美莉出具《委托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委托人江雷是座落在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2樓7號,面積53平方米房屋的產權所有人。因江雷工作忙,特委托白美莉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們到成都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該房屋的買賣、過戶、領產權證、領國土證、代領購房補貼、代領售房款及產權抵押手續等一切事宜,受托人為辦理上述房屋有關事項所簽署的文件我們均予以承認。”該《委托書》于同年5月11日經四川省公證處(2004)川省公證字第20981號公證書公證。同年5月13日,以買方為羅林、賣方為白美莉,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將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2樓7號,面積5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了羅林。2005年1月,周蓉娟提起訴訟,請求:1、分割江雷擅自轉讓周蓉娟與江雷共有房屋的價款;2、判令江雷賠償因其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給周蓉娟造成的全部損失;3、江雷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訴訟中,江雷陳述房屋買賣價為145 000元。經周蓉娟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四川省龍達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2樓7號房屋進行市場價格評估。2005年8月9日,四川省龍達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房地產估價結果報告》,估價為174 1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在離婚協議雖寫明“住房:歸男方所有”,但按照語言文字的習慣和日常生活習慣,“地: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應當視為對住房具體情況的補充說明。因此,雙方在離婚時僅對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 c的住房進行了分割。位于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2樓7號,面積53平方米的房屋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原則進行分割。江雷出售該房屋的價格雖然低于評估價格,但考慮到房地產的價格因時間的變化浮動較大,2004年房價低于2005年房價是正常現象。結合近年成都市房地產交易的情況及房價漲幅,江雷出售房屋的價格符合當時市場價格及市場變化規律,不是惡意低價轉讓,故對此價格予以確認。江雷出售房屋后取得的145 000元的一半,即72 500元歸周蓉娟所有。對周蓉娟提出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關于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周蓉娟請求對離婚時未分割的財產進行分割,不屬于上述條款規定的情形,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因此,對江雷提出的時效問題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國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江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蓉娟支付72 500元;二、駁回周蓉娟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 630元,其他訴訟費1 815元,訴訟保全費320元,共計5 765元,由周蓉娟負擔3 365元,江雷負擔2 400元。
宣判后,江雷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蓉娟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蓉娟承擔。事實及理由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2年6月26日辦理了結婚登記,上訴人婚前購買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房屋一套,產權證于2002年11月6日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3年10月23日辦理了離婚登記,在離婚時財產分割協議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確約定房產歸男方所有。被上訴人在離婚時非常清楚位于成都市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的房產系上訴人婚前購買,因此離婚時雙方即約定“棕南房產歸男方所有”,男方將自己興辦的“成都指南針車友俱樂部”40%的股權轉讓給女方,并支付女方10萬元整。雙方辦理離婚手續當天,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支付了8萬元現金,并出具了金額為2萬元的欠條。對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的房屋,系雙方婚后辦理的產權證,被上訴人對此房屋的存在是明知的,雙方不可能在離婚時對此財產不作分割就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書中也明確約定“住房:歸男方所有”,房產證也證明成都市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房產屬男方婚前財產,不參與共同財產的分割,分割的僅僅是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的房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將上訴人的婚前財產從共同財產中剝離,依據所謂的“語言文字的習慣和日常生活習慣”認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的房產未予分割,屬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周蓉娟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訴訟中,江雷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3年10月22日到銀行取款的憑證,以及江雷與周蓉娟在一審庭審前和庭審結束后的談話錄音。雙方交談的主要內容是:江雷陳述其已經給付周蓉娟8萬元款項,并向周蓉娟出具了金額為2萬元的欠條,以及雙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沒有周蓉娟認可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的房產歸江雷所有的談話內容。
對江雷提供的取款憑證,周蓉娟認為其不屬于新的證據,不同意質證。對江雷提交的談話錄音,周蓉娟否認曾經收到江雷給付8萬元款項的事實,并申請對錄音進行司法鑒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江雷與周蓉娟于1998年8月認識,2002年6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房屋的產權證登記的產權人為江雷,頒證時間為2002年11月6日。
本院認為,對江雷提供的其于2003年10月22日到銀行取款的憑證,因在一審訴訟中已經形成,江雷有條件在一審訴訟中舉出,故該憑證不屬于新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江雷舉出的其與周蓉娟的談話錄音,雖有部分形成于一審庭審結束后,但因談話內容主要涉及江雷向周蓉娟支付款項的問題,沒有周蓉娟認可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的房產歸江雷所有的談話內容,不能證明江雷所主張的雙方離婚時已經約定該房屋歸江雷所有的事實。該談話錄音缺乏證明力,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江雷提交的談話錄音缺乏證明力,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故沒有對其進行司法鑒定的必要,故對周蓉娟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本院予以駁回。因江雷取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房屋產權證的時間為2002年11月,在其與周蓉娟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屬江雷婚前個人財產,故應當推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的房屋為周蓉娟與江雷的夫妻共同財產。盡管在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約定“住房:歸男方所有”,但同時注明了“地: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面積86.82平方米”,故應當認定雙方約定“歸男方所有”的房屋為位于“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面積86.82平方米”的房屋,沒有包括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的房屋。對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2-2-7號的房屋,雙方應當予以分割。鑒于江雷已將該房屋售與他人,缺乏對實物進行分配的條件。因此,對周蓉娟要求分割房屋價款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原判決認定本案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第一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負擔方式按原審法院判決執行。本案第二審案件受理費3 630元,由江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開元
審 判 員 陳 蘋
代理審判員 靳玉馨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焱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