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恒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沉,河南河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春玲,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軍生,河南隆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恒林訴被告李春玲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修武縣人民法院管轄。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修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原、被告均不服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8)焦民終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申請再審,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焦民再終字第9號民事裁定,對該案的財產部分發回修武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6)修民重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原、被告均不服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焦民終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撤銷修武縣人民法院(2006)修民重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發回修武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沉、被告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軍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恒林訴稱,依法應當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有:被告現住房即焦作市礦山新苑小區6號樓2單元4號房(以下簡稱礦山新苑)及房內的財產(東芝46T背投一臺,空調五臺,其中兩個一匹掛機、兩個1.5匹掛機、一臺兩匹柜機,華日家俱一套,紅葉家俱一套,光陽踏板摩托車一輛);被告在焦作市宏杏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杏衛材)的股權15萬元轉讓變現所得15萬元現金。夫妻共同債務,借王XX、李XX的款13.4萬元及利息,借申XX的款13.4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春玲辯稱,1、礦山新苑房產及房內財產應歸被告所有;原告早已對鑒定結論進行了質證,開庭時卻將2003年的協議書作為雙方感情破裂的證據,說明原告對該協議書內容真實性的認可,因此應按照2003年協議的約定,該房產歸被告。另外要求對2003年協議中原告的筆跡進行鑒定,理由是本案兩次鑒定采樣不合法;2、被告簡稱宏杏衛材的15萬元股權2004年已轉讓,不應是夫妻共同財產;3、原告在焦作市百瑞化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瑞化輕)取走集資款32萬元、在百瑞化輕的股權3萬元、在焦作市永恒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恒物業)的股權15萬元均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4、原告在建行、工行共存款2.6萬元、住房公積金4125.35元應平均分割;5、(2006)焦民終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和(2005)解民初字第658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共同債務應由原告承擔歸還責任,被告承擔連帶責任;6、焦東北路1號院19號樓2單元2樓東戶104號(以下簡稱焦東北路房產)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請求,本院確認本案的焦點為:
1、礦山新苑房產及房內的財產,焦東北路房產是否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2、百瑞化輕的32萬元集資款,原告的2.6萬元存款、住房公積金4125.35是否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3、債權債務怎樣確定,如何分割;
4、百瑞化輕的3萬元股權,永恒物業的15萬元股權,宏杏衛材的15萬元股權是否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5、原告于2005年后購買的電動車一輛、手機一部、玉佩一塊、DVD一臺、電視機一臺,是否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針對第一個焦點,即房產:原告認為焦東北路房產是原告父親購買,房產證的名字也是原告父親的,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焦東北路房產屬原告父親是事實,但是該房是原告父親的福利房,是原、被告婚后交了15500元買的。礦山新苑的房產屬被告個人財產,因為2003年簽有協議。
針對第一個焦點,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了原告在焦東北路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
2、錄音資料一份,證明了上述該房為夫妻共同財產;
3、原告再審申請書,證明了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真實的。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第一份證據即離婚協議書不是原告簽名,有兩份鑒定結論為證,不能證明焦東北路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第二份證據不是新證據,不予質證;第三份證據與本案無關。
原告針對離婚協議書的簽名認為不是原告本人所簽,并申請了筆跡鑒定。在原審時本院委托河南正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作出了(2006)文鑒字第204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離婚協議書上李恒林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簽;后被告不服,被告又申請補充鑒定,本院又委托河南正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又作出了(2006)文鑒字第294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離婚協議書上李恒林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簽。原告對以上兩份鑒定結論無異議;被告對兩份鑒定結論所采用的樣材有意見,要求重新鑒定。
本院根據原、被告訴辯理由、舉證、質證意見認為,房產是以登記的房產證確認所有權的,被告不能提出鑒定機構在鑒定離婚協議書上李恒林的名字是否本人所寫的過程中有違法違紀行為,兩份鑒定結論是由有資質的鑒定機關所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焦東北路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故被告所舉證據不予采信。原、被告對被告現住房即礦山新苑房內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無異議,原告認為礦山新苑房產房價現在上漲,不能按25萬元計算,并申請評估,被告認為還應按原審當庭競價25萬元計算。本院認為,在本案原審理中原、被告對該房當庭進行競價,該房為25萬元,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該房內的財產,原告在該案第一次重審時同意按原審判決,歸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針對第二個焦點,原告認為,原、被告無存款、集資款;被告認為夫妻有存款2.6萬元、集資款32萬元、住房公積金4125.35元。
被告針對第二個焦點,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中國人民建設銀行焦作分行焦東支行李恒林存折一個,該存折證明了截止2005年3月份原告在該行存款1.3萬元;
2、李恒林在工商銀行的工資存折,證明李恒林有1.3萬元存款;
3、2006年5月10日,百瑞化輕證明一份,該證據證明了原告在該單位取走集資款32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焦作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對賬單一份,證明截止2009年9月21日,原告的住房公積金為4125.35元。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4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持有存折,不能證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為2.6萬元;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集資款中16萬元是張XX的,有證言為證,另外16萬元已消費完。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為:張XX的證言。
被告對張XX的證言質證意見為:證人沒有出庭,不予質證。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意見認為,被告所舉證據1、2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共有存款2.6萬元,故這兩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舉證據3,原告無異議,但原告認為集資款中16萬元是張東有的,另外16萬元已花完,理由不足,證據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舉證據3能夠證明原、被告有集資款32萬元的事實,證據4能夠證明原告的住房公積金為4125.35元,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第三個焦點,原告認為沒有債權,有兩筆債務,即借王XX、李XX款13.4萬元及利息和借申XX款13.4萬元及利息,有兩份生效判決書為證。原告對上述兩份判決書不服,正在申訴。
被告辯稱,共同債權有原告的哥、姐借原、被告18萬元,有離婚協議書為證。除原告所述的債務外,還借劉XX1.5萬元,借李XX2.5萬元。
針對第三個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2006年4月14日山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訴被告離婚糾紛一
案的庭審筆錄一份,該證據證明了被告在庭審時陳述沒有劉XX、李XX的債務;
2、河南正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2006)文鑒字第204號司法鑒定書和河南正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2006)文鑒字第294號司法鑒定書,證明了離婚協議書上不是原告李恒林簽名,也不存在原告的哥、姐借款18萬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 無異議,是開庭后所借的款;對證據2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
被告針對第三個焦點,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離婚協議書,證明了原告的哥、姐借款18萬元;
2、被告給劉XX、李XX出具的借條各一份,證明了原、被告共同債務還有4萬元。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質證意見是離婚協議書上的原告簽字不是本人所寫,有鑒定結論為證;對證據2的質證意見是沒有借劉XX、李XX的款。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意見認為原、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山陽區人民法院的庭審筆錄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所舉證據2鑒定結論,被告不能提出鑒定機構在鑒定離婚協議書上李恒林的名字是否本人所寫的過程中有違法違紀行為,故本院對鑒定結論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離婚協議書,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稱借劉XX、李XX的款,證人沒有出庭作證,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第四個焦點,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2006年9月12日宏杏衛材核準情況表一份,證明被告于2004年7月在該公司的股權15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該股權于2004年轉讓他人,至于工商局何時變更,不清楚。
針對第四個焦點,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即2004年5月16日,李春玲與楊XX的股權轉讓協議1份;
2、宏杏衛材2006年3月24日證明1份;
3、2006年10月2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核準企業的有關情況1份;
4、受讓人戶口證明3份。
以上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宏杏衛材股權15萬元,已于2004年辦理了轉讓手續,該股權不存在。
5、百瑞化輕股權證1份,證明了原告擁有該公司股權3萬元。
6、永恒物業申請設立登記材料一套,證明原告擁有該公司股權15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
7、2009年9月28日解放區人民法院證明、調查筆錄,百瑞化輕公司章程等材料及焦作市工商局對百瑞化輕的處罰決定書證明解放區法院對原告轉讓百瑞化輕股權3萬元是否虛假轉讓正在調查,工商局也對百瑞化輕進行了處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3、4有意見,原告認為2006年9月21日被告還是宏杏衛材股東,出資額為15萬元。被告所舉這些證據不能推翻工商局的證明,在此以后被告轉讓該公司股權15萬元,后變現得15萬元,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證據5,原告認為,原告于2007年2月20日之前確實有3萬元股權,后來解放區法院作為執行款已執行走,現已不存在了。對證據6,原告認為,永恒物業是以百瑞化輕公司名義借別人50萬元,又還給別人50萬元,永恒物業注冊后一直沒有運作,并已注銷,債權債務由百瑞化輕公司承擔,原告不是永恒物業公司股東,也不擁有股權。原告對證據7中的公司章程、工商局處罰決定及解放區法院證明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是虛假轉讓;解放區法院證明不能對抗工商登記,是否虛假轉讓應由工商機關調查并作出決定,法院無權調查。
原告又向本院提交證據有:
1、2007年2月2日,解放區法院收費票據;
2、2007年3月1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注冊股;
3、中行轉賬支票一份,2006年4月28日百瑞化輕收據1份及該公司的證明和總結各1份。
以上證據證明了原告在百瑞化輕的3萬元股權已經被解放區法院執行償還了債務;原告在永恒物業的15萬元股權已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實際上該股權3萬元是原告受益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證據3有異議,該組證據同原告在永恒物業的股權15萬元的股權沒有任何聯系。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認為,原告所舉證據,被告擁有宏杏衛材的15萬元股權,經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2006年9月21日出具的核準企業的有關情況證明,該股權于2006年9月21日仍然存在,此后由被告李春玲轉讓,李春玲所得股金15萬元,被告李春玲提供不出該15萬元的用途及去向的充分證據,故該15萬元股金應作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原告在百瑞化輕的股權變現3萬元,于2007年2月2日已交給解放區人民法院作為償付該院判決確定的所欠王XX、李XX13.4萬元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第一次重審時無異議,此次審理,被告提出系虛假轉讓,但解放區法院關于此事至今沒有作出結論,工商機關處罰的原因是轉讓時股東簽名不全,并沒有認定是虛假轉讓,并且有解放區人民法院收款收據為證,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予以采納。是否擁有股權應以工商機關登記為依據,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擁有永恒物業股權15萬元,故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予以采納。
針對第五個焦點,原告于2005年后購買的電動車一輛、手機一部、玉佩一塊、DVD一臺、電視機一臺,原、被告均同意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故以上這些財產歸原告所有。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本院確定本案事實如下:1992年4月22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向山陽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山陽區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2006年3月1日原告又向山陽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修武縣人民法院審理。修武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修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判決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焦民終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后被告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焦民再終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案財產部分發回修武縣人民法院重審。在審理中,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礦山新苑房屋一套(價值25萬元)及房內財產46T背投一臺,空調5臺(其中兩臺1匹掛機、兩臺1.5匹掛機、一臺2匹柜機),華日家俱一套,紅葉家俱一套,光陽踏板摩托車一輛,電視機一臺,DVD一臺;原告李恒林在百瑞化輕所取款32萬元;被告李春玲在宏杏衛材的股權轉讓所得15萬元現金;李恒林在永恒物業股權的15萬元;原告李恒林的住房公積金4125.35元。夫妻共同債務有:解放區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5)解民初字第658號民事判決確定的李恒林、李春玲應歸還王XX、李XX現金134000元及利息34840元(扣除已歸還王XX、李XX的30000元),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7月23號作出的(2006)焦民終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李恒林、李春玲應歸還申XX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離婚后,關于雙方共同財產,礦山新苑,因原、被告分居較長,一直由被告和孩子居住,應以照顧婦女、兒童的權益的角度出發歸被告所有,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相應對價。關于此房的價格,原審中雙方當庭議價為25萬元,故該房認定為25萬元,被告應支付原告房款12.5萬元。關于房內的財產,被告同意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準許。原告在百瑞化輕取集資款32萬元,應當分割給被告16萬元;被告在宏杏衛材的股權轉讓所得15萬元,應當分割給原告7.5萬元;原告的住房公積金4125.35元,應當分割給被告2062.68元。原告在永恒物業的股權15萬元,應依法分割。關于原告在百瑞化輕的股權轉讓所得3萬元,已用于歸還夫妻共同債務即欠王XX、李XX的部分債務。夫妻共同債務即欠申XX現金13.4萬元及利息和欠李XX、王XX的債務及利息(扣除已歸還的3萬元)應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該兩筆債務已被生效判決所確認,故被告關于應由原告承擔歸還責任,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原告于2005年后購買的電動車1輛、手機一部、玉佩一塊、DVD一臺、電視機一臺,原告稱除電視機、DVD現在還有,其它不存在了,被告對這些財產不再主張權利,故本院確定在原告處存放的電視機一臺、DVD一臺歸原告所有。被告辯稱,李恒林的姐、哥欠原、被告款18萬元,借XX1.5萬元,李XX2.5萬元,李恒林1年花費27萬元,李恒林存款2.6萬元,應當給被告分割,理由不足,證據不力,本院不予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焦作市礦山東院新苑小區6號樓2單元4號房屋一套,歸被告李春玲所有,被告李春玲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恒林12.5萬元房款;
二、上述房內的財產:東芝46T背投一臺、空調5臺(兩個1匹掛機,兩個1.5匹掛機,一臺兩匹柜機)、華日家俱一套,紅葉家俱一套,光陽踏板摩托車一輛歸被告所有;
三、電視機一臺,DVD一臺歸原告李恒林所有;
四、被告李春玲從焦作市宏杏衛生材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所得15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恒林7.5萬元;
五、原告李恒林從焦作市百瑞化輕有限責任公司所取集資款32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李春玲16萬元;
六、原告李恒林的住房公積金4125.35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李春玲2062.68元。
七、原告李恒林在焦作永恒物業有限公司的股權15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由李恒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將其中50%的股權依法轉讓給李春玲,如不能轉讓,由李恒林將50%股權的相應價款支付給李春玲。
八、夫妻共同債務:李恒林、李春玲對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焦民終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和解放區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該債務已歸還李XX、王XX3萬元)所確定的共同債務,各承擔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00元,其他費用40元,共計5240元,原、被告各承擔2620元,鑒定費2100元,由被告李春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白栓柱
審判員 武慧梅
審判員 鄭 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