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田志林、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陶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俞慶瑤,上海俞立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佘某某、陶某某因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先期對案件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佘某某、陶某某原為夫妻關系,陶某某就職的A(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又名獎勵股票)3,500股,根據陶某某與B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之約定,上述3,500股股權應按授權計劃分批獲得授權(四舍五入為最接近的整數),即(a)全部獎勵股票的五分之一將于2010年3月24日(“開始日期”)起計滿24個月后獲得授權并轉為非限制性股票;(b)全部獎勵股票的五分之一將于開始日期起計滿36個月后獲得授權并轉為非限制性股票;(c)全部獎勵股票的五分之一將于開始日期起計滿48個月后獲得授權并轉為非限制性股票;(d)全部獎勵股票的五分之一將于開始日期起計滿60個月后獲得授權并轉為非限制性股票;(e)全部獎勵股票的五分之一將于開始日期起計滿72個月后獲得授權并轉為非限制性股票。截至2013年11月14日,共2批合計1,171股限制性股票記入陶某某名下。2011年10月起佘某某、陶某某分居,2013年5月22日陶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佘某某離婚。在該案審理過程中,佘某某曾要求分割松下洗衣機一臺,陶某某則表示松下洗衣機已丟棄,后雙方均表示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龍吳路房屋)內的家用電器無需單獨估價,可包含在龍吳路房屋價款(人民幣315萬元,以下幣種同)中一并處理,對龍吳路房屋內的紫尊軒花梨木博古資料架及紅蘋果牌家具一套,雙方均未主張分割。2014年4月1日法院判決雙方離婚,雙方所生之子陶某甲隨佘某某共同生活,陶某某自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撫養費4,000元至陶某甲18周歲時止,陶某某另須按每月4,000元標準補付陶某甲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撫養費計116,000元;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歸佘某某所有,佘某某支付陶某某房屋折價款189萬元;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區XX街道XX苑北小區X號樓X單元XX室房屋權益歸陶某某所有,陶某某支付佘某某房屋折價款22萬元;陶某某一次性支付佘某某騰訊控股股權折價款20萬元。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2014年8月19日,法院裁定更正“自2011年10月起,雙方分居至今”。
2014年10月,佘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對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具體為:1、陶某某就職于A(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3月24日該司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3,500股,在6年內分5次授予完畢。截止到雙方離婚糾紛判決生效時,陶某某已獲得限制性股票共計2,100股,其中1,171股在前案離婚訴訟中已作出處理,但剩余婚內獲得的限制性股票929股未處理。陶某某應給付股權折價款200,343.50元;2、佘某某、陶某某于2009年9月開始分居,離婚訴訟中陶某某確認其月收入為40,000元,佘某某確認月收入為20,000元,則雙方當事人自分居至婚姻關系解除期間雙方工資收入差額應予分割;3、龍吳路房屋內部分家具家電等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分割,要求依法分割紫尊軒花梨木博古資料架一只(價值8,000元)、紅蘋果品牌家具一套(含四門衣柜一個、五尺大床一張、寫字臺一張、五尺席夢思床墊一只,價值合計15,000元)、洗衣機一臺(價值1,000元)、電腦主機及19寸顯示器(價值1,000元)。
審理中,陶某某認為,其為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區XX街道XX苑北小區X號樓X單元XX室繳納的物業費、采暖費、泵房加壓費及煤氣安裝費合計7,500.40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佘某某應承擔一半的給付責任。
原審法院另查明,本案系爭的紫尊軒花梨木博古資料架系雙方婚后于2009年3月14日購買,購買價為2,000元。因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限制性股票業已到期,2014年4月30日A公司將此限制性股票(名義股數為700股,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后實際為462股)記入陶某某名下。2014年5月24日陶某某補交了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區XX街道XX苑北小區X號樓X單元XX室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業費、采暖費、泵房加壓費及煤氣安裝費合計7,500.40元。
審理中,佘某某稱自己月收入為25,812元。陶某某則表示佘某某實際月工資收入為28,000余元,其本人月工資收入為4萬元。關于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股權,佘某某確認為462股,雙方一致表示按2014年11月19日的股權價格即124.50元每股計算陶某某名下的股權市值。關于系爭的一套紅蘋果牌家具,佘某某表示系龍吳路房屋取得后即2006年以后所購,已不清楚當時的購買價格,陶某某則表示該套家具系十多年以前于婚前購買,當時的購買價格尚不足10,000元。對此雙方均未舉證證明。
審理中,為證明佘某某實際分割到手的財產遠超過離婚判決主文確定的財產范圍,陶某某提供了離婚判決執行時的財產移交清單及照片,佘某某對財產移交照片真實性無異議。根據財產移交照片反映,雙方移交的財產,除判決主文明確的財產外,另包括雙方訴訟中均未曾提及的脫排油煙機、煤氣灶等財產。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A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始將第三批限制性股票記入陶某某名下,但A公司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3,500股的時間為2010年3月24日,該事實發生于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462股股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現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按124.50元每股計算陶某某名下的股權市值,對此予以準許。
關于佘某某主張的陶某某應給付其2011年10月分居至雙方婚姻關系解除之日止計30個月的雙方工資差額300,000元的訴請,因佘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陶某某處有工資余額存在,故對其訴請不予支持。就佘某某主張分割的財產,其中紫尊軒花梨木博古資料架系雙方婚后購買,雙方并無爭議,應予以確認。紅蘋果牌家具一套,陶某某雖辯稱系婚前購買,但在佘某某否認后陶某某未能舉證證明,故推定紅蘋果牌家具為雙方婚后購買。關于紫尊軒花梨木博古資料架及紅蘋果牌家具的分割,因在雙方離婚訴訟中確實未就上述兩樣物品進行過處理;陶某某雖主張上述物品均已滅失,但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而即使上述物品確因損壞需要處理,也應由雙方協商處理,陶某某擅自處理的做法明顯不當,故對佘某某要求分割紫尊軒花梨木博古資料架及紅蘋果牌家具的主張,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酌情判定。關于佘某某主張分割的松下洗衣機、電腦主機及19寸顯示器,因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均表示家用電器包含在龍吳路房屋價款中一并處理,而龍吳路房屋已由法院作出處理,且在離婚判決執行過程中,佘某某所接收的財產已超過判決主文確定的財產范圍,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對佘某某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陶某某要求佘某某分擔的債務亦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XX街道XX苑北小區X號樓X單元XX室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業費、采暖費、泵房加壓費及煤氣安裝費合計7,500.40元,雖然該筆費用系陶某某在雙方婚姻關系解除后支付,但該筆費用實際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上述房屋系雙方婚后購買,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房屋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該房屋產生的債務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對陶某某要求佘某某分擔的請求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審理的情況判決如下:一、陶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佘某某A公司控股股權折價款28,759.50元;二、陶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佘某某紫尊軒花梨木資料架及“紅蘋果”家具一套的折價款合計2,500元;三、佘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陶某某債務分擔款3,750.20元。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80元,減半收取計3,440元,由佘某某負擔3,116元,陶某某負擔324元。
判決后,佘某某與陶某某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佘某某認為:1、陶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所獲得的462股B有限公司的股票已于2014年5月15日通過股份拆細,轉換為2,310股。對該節事實,陶某某故意隱瞞,故佘某某有權得獲得2,310股股票的70%的權益。2、雙方當事人于2011年10月開始分居,各自工資與獎金收入均歸各自管理。依陶某某于原審審理期間自認的月收入數額來看,雙方工資收入差距明顯,已達30萬元。因該收入形成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部分收入應予以分割。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XX街道XX苑北小區X號樓X單元XX室在雙方涉訟離婚時已判歸陶某某所有,則佘某某不應再負擔支付該房的物業費、供暖費用等。原審法院將因維護該房產生的費用7,500.40元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更正。
上訴人陶某某認為:2010年1月起其就職于A(上海)有限公司,依據公司規定,陶某某可以自2010年3月24日起在六年內分期獲得3,500股獎勵股票轉為非限制性股票。但如果陶某某一方終止了與公司之間的聘用關系或從事了“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約定的禁止性行為,則因行使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所獲得的收益均須返還給公司。故該獲得的過程實際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原審法院將發生在雙方離婚之后、因陶某某個人通過工作努力而取得的具有特定屬性的股票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處理方式顯然是不適當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誤。本院另查明:陶某某與A(上海)有限公司分別簽訂過兩份員工聘用合同書,聘用時間分別為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系通過2013年5月第二次的涉訟行為、由法院于2014年4月以訴訟裁判的方式予以解除的。雖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解體時間定格在2014年4月,但反觀當事人共同生活、共同創造財產意愿消失的時間節點,也是法院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形成范圍應當關注的焦點。原審法院結合當事人分居生活的時間節點,在無可查證的證據材料證實陶某某名下尚存有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錢款,對于佘某某要求分割分居期間陶某某掌控的30萬元錢款的請求不予確認是妥當的。佘某某針對原審法院的相關判決所持異議,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佘某某持有異議的、由陶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補交的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XX街道XX苑北小區X號樓X單元XX室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業費等費用7,500.40元是否應由雙方分擔的問題。本院認為:在雙方先前的離婚案件審理中,位于山西太原市的住房系納入夫妻共同財產中予以分割的。故因維護該房屋至分割財產時而支出的費用理當由雙方共同承擔。原審法院對此部分財產予以分割的判定理由詳盡,且于法無悖,本院應予維持。
關于陶某某針對其自A(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所得非限制性股票分割方式所持異議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陶某某與公司簽訂的股票獎勵計劃,陶某某預期可獲得的股票期權數額明確于2010年3月24日,但依據陶某某與其所屬公司于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提供的“員工股票期權情況說明”及《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來看,陶某某取得相應的股票權益確與其實際被聘用的時間、離職后需履行的保密義務密切相關,故對于陶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可以獲得的第三部分獎勵性股票,因陶某某與公司之間的聘用關系尚在繼續中,且最終利益可以完全獲得尚有賴于其之后的辛勤勞作,雖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解體于2014年4月,但對該部分利益的分割當應考慮各自的貢獻程度,原審法院依平均分割的原則處理該部分財產內容確有不當之處,本院對此予以調整。鑒于佘某某在原審審理期間并未提及A(上海)有限公司第三次給予陶某某的獎勵性股票可以被拆分的事實,故對其要求一并于本院審理期間處分相關財產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可另行協商或在法定訴訟時效內通過另案訴訟方式予以解決。原審法院參照當事人的陳述及對涉案股權市值的計算原則本院予以援引。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69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6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陶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佘某某B有限公司股權折價款17,2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880元,減半收取3,440元,由佘某某負擔3,116元,陶某某負擔3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751元,由佘某某負擔6,592元,陶某某負擔159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慧
審 判 員 馬麗
代理審判員 陳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翀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