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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與黃某甲離婚后財產(涉股票)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19年12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012   收藏[0]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閩08民終1542

上訴人(原審原告):任某甲,女,漢族,1968618日出生,退休職工,住福建省上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健超,福建力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甲,男,漢族,196891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正華,福建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某甲因與上訴人黃某甲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上杭縣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10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任某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健超,上訴人黃某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正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任某甲上訴請求:(一)、1.確認1.42萬股X原始股解禁收益1275.9978萬元(按每股898.59元)屬任某甲婚前個人財產;2.任某甲共轉款給黃某甲及黃某甲指定賬戶共計1254.8萬元,黃某甲用該轉款購買并登記在黃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廈門市X店面元店面、坐落于廈門市第X1號和X2號車位歸任某甲所有,登記在任某甲名下坐落于廈門市X路第X1號和X2號單身公寓歸任某甲和婚生子黃某2共同所有。3.扣除黃某甲購買上述房產支出523.006634萬元和黃某甲轉還任某甲451.7萬元,黃某甲還應歸任某甲280.093366萬元;(二)、黃某甲處夫妻共同財產:20萬元+88萬元+44.8萬元+67.2萬元+240萬元+2萬元+34.2萬元=496.2萬元,黃某甲應向任某甲支付上述共同財產的二分之一計248.1萬元;(三)、黃某甲持有的X1股票7萬股、X2股票1.41萬股,以及任某甲持有的新X3股票4.8萬股,雙方各持有一半;(四)、任某甲名下閩FX1沃爾沃小車(20096月購買約46.18萬元)和黃某甲名下閩FX2別克小車(20152月購買約30萬元)歸各自所有。事實和理由:1.42萬股X原始股是任某甲出資購買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任某甲與黃某甲在婚前有同居生活共同支出相關費用,X公司備案的股份持有人系任某甲一人而非雙方共有,故1.42萬股X原始股解禁收益款1275.9978萬元系任某甲婚前個人財產,一審判決認定772.7443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錯誤。2.坐落于廈門市X店面元店面、坐落于廈門市第X1號和X2號車位以及坐落于廈門市X路第X1號和X2號單身公寓系黃某甲用任某甲婚前個人資金購買,上述房產屬于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任某甲的個人財產。3.5000X原始股解禁收益應為案外人陳某(任某甲的嫂子)及其家人所有。4.案外人游某1系任某甲的姐夫,長期委托任某甲為其投資理財,從20113月至2013925日游某1共向任某甲轉款232.75萬元。一審認定任某甲轉給游某1和游某263萬元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錯誤。5.一審判決認定92.1547萬元(任某甲母親處)、49.3421萬元(股票殘值)及1.1萬元(基金定投金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6.任某甲名下閩FX1沃爾沃小車和黃某甲名下閩FX2別克小車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鑒于目前兩車價值相當,宜各人名下歸各自所有。7.現有雙方各持有股票不宜變價分割,按各持有50%進行股票分割。8.一審判決認定137.1749萬元屬于任某甲的個人消費款,既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應由任某甲一人承擔。9.關于理財收入,20萬元和88萬元及黃某甲賬戶(賬號尾號)盈利的213.09999萬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

黃某甲上訴請求:依法判決黃某甲與任某甲共同向游某3購買X原始股中的2.8萬元(占出資額的39.44%)為黃某甲與任某甲的夫妻共同財產并進行各半分割。事實和理由:1.雖然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人為任某甲,但因任某甲系X員工,為了便于轉讓的變更登記才由任某甲簽訂轉讓協議。2.股權轉讓協議上填寫的字及任某甲的簽名均是黃某甲填寫。購買的資金71000元均由黃某甲支付給游某33.任某甲只從賬戶中支付2.8萬元,說明任某甲手中只有2.8萬元。故對于其余的4.3萬元應認定為黃某甲的婚前財產。

任某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返還原告婚前財產及收益420.1萬元。2.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黃某甲泰康卓越財富B款終身壽險保險費34.2萬元及保險費收益約5萬元。3.被告返還原告位于廈門市X店面元、廈門市第X1號、第X2號車位及租金44.8萬元。4.被告將位于廈門市X店面元、廈門市第X1號車位、第X2號車位變更登記為任某甲所有。5.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財產折價款62.6萬元。6.X3股票4.8萬股歸原告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相戀,并于200210月在原告娘家舉行訂婚儀式,第二日,雙方便來上杭同居生活,200211月,原告開始在X上班。20033月中旬,原告得知案外人游某3欲出售X原始股,經與被告商量,決定向游某3購買1.42萬股。2003325日,原、被告一同前往游某3處,由被告執筆以原告名義與游某3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協議約定:游某3同意將X原始股以每股5元的價格轉讓給任某甲,股價合計7.1萬元。隨后,原、被告一起將7.1萬元交給游某3,并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杭支行辦理股權賬戶移交手續。2003410日,雙方在上杭縣臨江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5月按風俗習慣辦理結婚儀式。2004年,原告向案外人翁雪花購買X原始股5000股。200510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黃某22009427-20098月,X原始股開始解禁,在扣除印花稅等稅費后,按每股898.59元計算,原告持有的1.92萬股共獲得解禁收益1725.2928萬元。此后,原告分別于2009525日轉款500萬元、200968日轉款100萬元、200984日轉款550萬元、201167日轉款4.8萬元,2011722日轉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被告姐姐黃某3賬戶,共計1254.8萬元給被告。200988日、2009122日、2013513日被告分別轉款300萬元、101.7萬元、50萬元,共計451.7萬元至原告賬戶。被告共持有解禁收益為803.1萬元(1254.8萬元-451.7萬元)。2009611日,原告使用解禁收益為自己、被告及婚生子黃某2投保泰康卓越財富B款終身壽險,分別支付保費30.6萬元、30.6萬元、50.6萬元,每年各支付保費6000元,合計已付保費122.6萬元,其中為被告投保的保單受益人為原、被告各占50%比例,已支付保費34.2萬元。2009612日,原告花費46.18萬元購得車牌號為閩FX1沃爾沃牌小車一輛。被告取得原告轉款后,于2012年花費367.138374萬元購得店面;花費42.2116萬元購得X1號、X2號車位,以上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花費113.65666萬元購得X1號、X2號公寓二套(均登記在原告和黃某2名下,各占50%比例),上述房產均已出租。婚后,雙方購得X3股份4.8萬股,在上杭縣購得房屋二套、車位一個及家電若干。2014723日,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于201483日撤回起訴。20152月被告花費約30萬元購得車牌號為閩FX2別克牌小車一輛。201539日,原告以與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該院于20151028日依法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行負擔;雙方無爭議的坐落在上杭縣的共同房產2套及室內家電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財產折價款62.5萬元等內容,對1.92萬股X原始股解禁收益及所購置的財物、保險,被告持有的上杭縣X公司股份及分紅、工資,原告持有的X3股等有爭議的財產準許雙方另行處理。上述判決已于20151113日生效。雙方對有爭議的財產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訴至法院。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關于購買1.42萬股X原始股出資。

200335日至2003325日期間,原告于2003325日從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取款2.8萬元,賬戶余額為1004.7元。購買時,原告還向其姐夫游某1借款2萬元,并于婚后歸還。(二)關于原告處財產狀況。原告獲得5000股原始股的解禁收益后,對部分收益進行理財、放貸,并于20101110日、2012628日分別轉款381萬元、188萬元共計569萬元至原告嫂子賬戶,201272日其嫂子返還88萬元,余款481萬元未返還。2013522日,原告消費137.1749萬元。201312月起至20146月間,原告分四次共轉款30萬元至案外人廖某賬戶(賬號尾號)。2014616日、2014124日、原告分別轉款50萬元、5萬元至其姐夫游某1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尾號)。20141016日轉款8萬元至游某1之女游某2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尾號)。20098月,原告開始炒股。經統計,截止到201115日,原告持有的X1股票累計盈利約21.3544萬元,201116日、17日花費65.250799萬元購得X1股票2.23萬股并持有至今。經統計,截止到2011811日,原告累計盈利約127.77318萬元(未將X5X6X7股票從開倉起的盈虧情況統計在內)。20118-9月間,原告花費254.3801萬元購得X股票46.4萬股,每股平均5.48元。2012年,原告賣出X6X7股票。2015年,原告對其賬戶的X股票進行操作。其中,201561日,原告以7.08/股賣出10萬股、以7.06/股賣出6.4萬股。2015630日,原告賣出10.5萬股,套現約52.8356萬元,虧損4.7044萬元(52.8356萬元-10.5萬股×5.48/)201573日購得9500股,2015710日以4.37/股賣出1萬股。2015824日花費8.97287萬元購得2.3萬股。共套現161.090655萬元。20156-11月期間,原告將前述賣出X股票所套現款項及銀行賬戶內其余款項,陸續轉至原告母親蔣某銀行賬戶(賬號尾號),累計180.1177萬元;原告母親陸續返還16.5萬元(主要用于20157月、8月原告購買X股票),余款163.6177萬元未返還。20155-201510月間原告進行基金定投,定投金額累計1.1萬元。截止至20151113日,原告證券賬戶持有X股票21.75萬股(當日收盤價為3.67/股),X1股票2.23萬股(當日收盤價為7.04/股);原告銀行賬戶內余額為1589.38+628.88+373.27+1348.84=3940.37(元)。

(二)關于被告的財產狀況:2002年,被告黃某甲通過企業改制將買斷工齡補償款1.5萬元(一股)入股上杭縣X公司。

2014817-818日間,被告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尾號)轉款67.2萬元至吳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尾號)。201526日,被告在其上述銀行賬戶取現240萬元。2015713日,被告轉款2萬元至案外人某甲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尾號。截止至2015713日,被告前述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為55382.26元;截止至20151113日,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工資)余額為18669.72+47361.14=66030.86(元)。綜上,截止至20151113日,被告銀行賬戶余額共計12.141312萬元;證券賬戶中,持有X1股票7萬股(當日收盤價為7.04/股),X2股票1.41萬股(當日收盤價為6.39/股),股票價值共計58.2899萬元。

一審判決認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時,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除特別規定外,其他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本案爭議的焦點:(一)、訟爭1.42萬股X原始股的出資。該院認為,原告婚前個人出資2.8萬元(占出資額39.44%),這有原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為證,剩余4.3萬元雙方均不能證明系個人出資,按共同出資處理,即各出資50%。原告購得X原始股后未對該股票進行操作,屬零操作,其增值部分屬于自然增值。因此,原告獲得的解禁收益1275.9978萬元,其中39.44%503.2535萬元屬原告個人財產,剩余部分即772.7443萬元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二)、關于訟爭5000X原始股解禁收益的定性。原告認為系其嫂子為其父母購買,但該訟爭原始股的購買及解禁時間均發生在婚后,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出資人為原告娘家人,且原告獲得該項解禁收益后并未及時轉給其娘家人而是進行長時間(甚至多年)理財、放貸,原告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因此,該項解禁收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在與被告分居期間將收益轉給其嫂子,余款481萬元未返還,應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返還并分割。(三)、關于原告處財產的處理。1.92萬股解禁收益扣除被告處的803.1萬元,原告處有922.192861萬元,根據對焦點一的分析,其中原告個人財產為503.2535萬元。按生活軌跡、雙方陳述及便于計算的原則,該院認為,原告個人財產花費如下:購置車牌號為閩FX1沃爾沃小車一輛支出46.18萬元、繳納三份保險花費122.6萬元、花費約43.8964萬元[65.250799萬元-21.3544萬元(購買前該股累計盈利)]購得X1股票2.23萬股,花費約127.15萬元[254.2992萬元-127.15萬元(購買該股前累計盈利)]購買X股票23.2萬股(46.4萬股÷2),2013522日消費137.1749萬元,轉款26.2522萬元(30萬元中的個人財產部分)至廖某賬戶,以上合計503.2535萬元。原告個人出資為被告投保的泰康卓越財富B款終身壽險,指定受益人為原、被告(各占50%比例),被告所占比例應為原告對被告的贈與,因保險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該保險宜判決歸被告所有,原告已繳納保費34.2萬元,由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的一半保險費即17.1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割保險收益5萬元,未提供證據證明具有收益及收益的具體價值,故不予支持。

原告認為20135月消費137.1749萬元及此后陸續轉款30萬元給廖某,共計167.1749萬元,是其弟弟任某2的錢,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原告在涉訴前后于2014616日、2014124日轉款55萬元給其姐夫游某120141016日轉款8萬元給游某2,累計63萬元,無法說明合理原因,應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應返還,予以分割。原告認為,其轉給其娘家人的款項是其家人委托原告購買股票的錢財,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89月購得46.4萬股X股票(其中個人財產購買23.2萬股),2015年售出其中10+6.4+10+0.5+0.05=26.95(萬股),所套現的款項中約[16.4萬股×5.48/+52.8356萬元+1萬股-0.95萬股)×4.37/股)]÷2≈71.4631萬元屬原告個人財產。為便于計算,原告2015824日購得2.3萬股X股票屬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因此,原告母親處的163.6177-71.4631≈92.1547(萬元)屬夫妻共同財產,應返還,予以分割。原告現持有的X股票21.75萬股,其中(21.75-2.3÷2=9.725(萬股)屬原告個人財產,剩余12.025萬股(21.75-9.725)屬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約12.025萬股×3.67/=44.13175萬元。原告持有的X1股票2.23萬股(成本價65.250799萬元),其中原告個人財產出資43.5964萬元,約占66.81%43.5964÷65.250799),因此,其中14899股屬原告個人財產,剩余7401股屬夫妻共同財產,價值0.7401萬股×7.04/≈5.2103(萬元)。以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價值合計約49.3421萬元(44.13175+5.2103)。綜上,結合對焦點(二)的分析,原告處財產(包括應返還部分)481(原告嫂子處)+63(游某1等處)+92.1547(原告母親處)+0.35671(賬戶余額)+49.3421(股票殘值)+1.1(基金定投金額)≈686.9535(萬元),應予以分割。(四)關于被告處財產的處理。被告獲得解禁收益后,將其購得X號店面;②X1號車位;③X2號車位;FX2別克牌小車;⑤X1號公寓;⑥X2號公寓。其中,財產①-④,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財產登記在原告和婚生子黃某2名下,結合雙方購買時為婚生子黃某2購買的意圖,黃某2所占份額應為雙方對黃某2的贈與,而原告所占的份額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由于雙方對上述財產均主張權利,且不同意評估,無法認定財產價值,應由雙方共同共有,各占50%比例共同共有,即X號店面、閩FX2由原、被告各占50%比例共有;X1號車位歸原告所有,X2號車位歸被告所有;X1號公寓中原告所占份額歸原告所有;X2號公寓中原告所占份額歸被告所有。被告在涉訴期間于20148月轉款67.2萬元給吳某,無法陳述合理理由,系轉移財產,應予以分割。被告辯稱2015713日轉款2萬元出借給某乙,后一、二個月返還,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以上二項夫妻共同財產共計69.2萬元。被告辯稱,其于201526日卡取240萬元系經其弟弟介紹,其從未見過、不知名的案外人的財物,無法令人信服,不予采信,該240萬元應系被告轉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應予分割。原告訴稱被告處有利息108萬元及租金44.8萬元,因被告處的財產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在財產分割時亦是對雙方現有可查明的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以往可能產生的收益不單獨分割。綜上,被告處有夫妻共同財產:69.2+240+12.141312(賬戶余額)=321.341312(萬元)及價值58.2899萬元的股票,合計價值約379.6312萬元,應予分割。(五)、關于對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有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在分割時均按各占50%比例分割。(六)、關于X34.8萬股的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權、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雙方對該4.8萬股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應由原、被告各持有2.4萬股。被告辯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有X8股,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七)、關于被告持有的上杭縣X公司股份、分紅及工資。經查明,該股份系2002年被告婚前通過買斷工齡款入股,應為被告個人財產。該股份的分紅屬于《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的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截止至20151113日,被告持有該股份的分紅及工資余額為47361.14元,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的上述股份、分紅及工資價值100萬元,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信。綜合對以上七個焦點的分析,被告應返還原告婚前個人財產17.1萬元(保費);在各自處的夫妻共同財產(除房產、車輛)歸各自所有,原告應返還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折價686.9535-686.9535+379.6312÷2≈153.6612(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任某甲定投基金1.1萬元、X證劵賬戶內的X股票21.75萬股、X52.23萬股歸原告任某甲所有;被告黃某甲X證劵賬戶內X1股票7萬股、X2股票1.41萬股歸被告黃某甲所有;原告任某甲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黃某甲夫妻共同財產折價款約153.6612萬元。二、被保險人為被告黃某甲泰康卓越財富B款終身壽險保單歸被告黃某甲所有;被告黃某甲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任某甲保費17.1萬元。三、坐落于廈門市X店面由原告任某甲、被告黃某甲共同所有,雙方各占50%;坐落于廈門市第X1號車位歸原告任某甲所有;被告黃某甲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協助原告任某甲辦理前述房產的產權變更手續。四、坐落于廈門市第X2號車位歸被告黃某甲所有;廈門市X路第X1號單身公寓原告任某甲占有份額歸原告任某甲所有;廈門市X路第X2號單身公寓原告任某甲占有的份額歸被告黃某甲所有。五、車牌號為閩FX2別克牌小車由原告任某甲、被告黃某甲各占50%比例共同所有。六、X34.8萬股,歸原告任某甲、被告黃某甲共同所有,各持有2.4萬股。七、駁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余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85250元,由原告任某甲、被告黃某甲各負擔42625元。

本院二審期間,任某甲提供下列證據:1.交易明細(卡號尾號)復印件6張,證明任某甲與游某1雙方經濟往來,一審認定游某1及游某1女兒游靖的63萬元是夫妻共同財產是錯誤的。實際上游某1轉款給任某甲的更多,不止63萬元。具體賬目為:(120113811.5萬(第2頁);(2201148日轉款79500元;(32011512日轉款203000元;(42011823日轉款106萬元給任某甲;(520111027日轉款243000元給任某甲;(62013925日游某1X的賬號轉款327000元給任某甲;(72013925日游某1通過X賬號轉款30萬給任某甲。2.憑證說明及憑證、表格復印件7張,證明2003年元月,任某甲委托其哥哥本來投資X9股,后來轉為投資X10股,剩余每份退還2.4萬元,其中,任某甲等人退款2.4萬元,任某甲姐夫退2.4萬元,是仁某3現金交給任某甲,證明任某甲自有資金情況。3.證明及股份轉讓協議復印件5張,證明在2000X股發行股票,并不針對本部職工,面向全縣的企事業單位及周邊村莊都能購買。4.X真相復印件3張,證明游某3轉給任某甲的1.42萬股也是上杭縣X公司持有的,個人名下不能持有X股只能委托法人持有,而對于個人委托法人持有并沒有限定。黃某甲質證認為:任某甲提供的證據1只能說明游某1與任某甲之間的賬目不止這一個,不能證明任某甲的主張。證據2不能證明該事實。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是2.8萬元,如果7.1萬元是任某甲的婚前個人財產應該全部在任某甲的賬戶上。證據3,只是第一次購買認股時是這樣,后來轉讓不是這種情況,后面轉讓必須是X職工。證據4,最初是法人股,后面的轉讓僅是公司內部員工才可以直接轉戶,其他人不能直接轉戶變更登記。黃某甲沒有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任某甲提供的證據1只能證明任某甲與游某1之間的經濟往來賬目,不能證明任某甲的主張;證據2只能證明X公司收到的款項,無法體現與任某甲之間的聯系;證據34亦不能證明任某甲的主張。綜上,任某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不予采信。

經庭審,任某甲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下列事實有異議:“1.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相戀,并于200210月在原告娘家舉行訂婚儀式,第二日,雙方便來上杭同居生活,有異議,認為任某甲的哥哥是X的副廠長和工會主席,任某甲是投奔其哥哥的。雙方并未同居生活。2隨后,原、被告一起將7.1萬元交給游某3有異議,認為該款均是由任某甲向游某3支付的。黃某甲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因任某甲對同居的事實在(2015)杭民初字第892號判決離婚一案的庭審陳述中已認可,現提出異議1,不予采納。關于事實異議2,任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綜上,本院對本案的事實作與原審相同的事實認定并作為二審的事實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作了列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的財產為: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即我國婚姻法確立的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基礎的夫妻財產制度,以約定財產制為輔。本案任某甲與黃某甲離婚后,對有爭議的財產分割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就爭議的財產應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現任某甲與黃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對訟爭財產作出了書面約定,故原審判決認定按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正確。關于1.42萬股X原始股解禁后的收益如何認定。該1.42萬股X原始股系結婚前任某甲受讓所得,為此付出2.8萬元,有任某甲從其中國工商銀行取款2.8萬元的記賬為憑,任某甲認為轉讓支付的全額款項均由其承擔,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黃某甲認為2.8萬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的主張亦不符合婚姻法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任某甲與黃某甲有關1.42萬股X原始股的出資資金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因任某甲出資2.8萬元,故所占39.44%出資額的收益為其個人財產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任某甲購買的X原始股在婚后解禁取得的收益不屬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疇,應當屬于間接投資取得的投資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而用解禁后的收益所購買的廈門房產、車位原審判決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正確,任某甲認為上述財產應屬其個人財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000X原始股的歸屬,任某甲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出資人為陳某,原審判決不予支持正確。關于任某甲向游某1及其女兒賬戶轉入的63萬元,任某甲所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屬游某1及其女兒的資金,不予采信其該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對任某甲母親處的92.1547萬元、49.3421萬元股票殘值、1.1萬元定投金額的認定恰當,予以維持。關于兩部小車、各自名下的股票分割,因原審判決已將沃爾沃小車認定為任某甲的個人財產,故對別克小車確定雙方各享有50%的份額,對各自名下股票的比例分擔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任某甲與黃某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任某甲與黃某甲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250元,由任某甲負擔60390元,黃某甲負擔248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 繁 欽

審判員 許 虹 菁

審判員 張 文 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林晶(代)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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