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4民終281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C某(中文名:張振權),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新加坡籍。
委托代理人:陳慧燕,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某,女,漢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白塔區。
委托代理人:何前,遼寧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振權因與被上訴人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灣民一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振權一審起訴請求:⒈請求確認位于珠海市香洲區珠海大道1號278棟1502房(以下簡稱1502房,房產評估價值為1168785元)為張振權、石某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⒉請求依法分割1502房,判決張振權占有1502房80%產權,石某占有1502房20%產權;⒊請求判決對1502房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的80%(數額為935028元)歸張振權所有;⒋請求判決由石某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關于張振權、石某之間的身份關系。張振權、石某于2003年認識,張振權主張雙方自××××年確立戀愛關系,石某則主張從2003年就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雙方在新加坡登記結婚。2014年3月24日張振權向石某戶籍地法院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張振權在訴狀中稱雙方“無共同財產”。2014年10月15日,白塔區人民法院判決準予張振權、石某離婚,該離婚判決未對張振權、石某的共有財產進行處理。
關于張振權、石某之間的匯款情況。××××年8月1日,張振權向石某匯款28萬元。××××年9月14日,張振權向石某匯款102207元。2012年6月21日,張振權向石某匯款15萬元。2012年9月21日,張振權向石某匯款45000元。2012年11月15日張振權向石某匯款5萬元。2013年8月14日張振權向石某匯款82000元。
關于涉案房產的情況。2012年6月4日,石某與珠海華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發裝飾公司)簽訂《房屋室內精裝修工程及服務合同》(以下簡稱裝修合同)。裝修合同約定,涉案房屋裝修服務價款為165115元,在簽署裝修合同的同時支付定金3萬元,簽訂合同180天內支付83115元,在接收涉案房屋之日起三日內支付82000元。2012年6月22日,石某與珠海華福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福商貿公司)簽訂《珠海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石某以價格384080元購買涉案房屋,出賣人應在2013年8月18日前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產于2015年3月4日登記于登記簿,登記權屬人為石某一人。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評估公司評定涉案房屋的市場價值為1168785元。
2012年6月4日石某向華福商貿公司支付購房定金5萬元,2012年6月14日支付購房款184080元,2012年6月22日支付購房款15萬元。裝修款165115元則是按裝修合同確定的時間分三次支付。
另查明,SLOWCHERHOONG(M.W.)與張振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4年1月3日在新加坡婚姻登記的婚姻于2013年4月16日由新加坡初級法院判決離婚,雙方在三個月內沒有上訴,臨時判決書轉為終審判決生效,終審判決日期為2013年7月25日。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本案張振權石某宏并沒有選擇適用法律,也沒有共同的經常居住地,張振權石某宏并不符合本條規定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故一審法院適用與本案夫妻財產關系最有密切聯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粵高法(2012)240號)第65條載明:“以結婚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個人出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出資方明確表示歸登記一方個人所有,離婚時對該房屋一般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該條意見的實質是將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時間從結婚時間前移至雙方有結婚目的之時,但其前提條件必須是以結婚為目的。涉案房產購買之時,張振權與SLOWCHERHOONG尚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振權與石某玉宏無法登記結婚,張振權此時的出資行為的目的應僅是保石某玉宏的戀愛關系,而非結婚,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前述會議紀要第65條所描述的情形,張振權主張本案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涉案房產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張振權石某玉宏因出資購買涉案房產所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以外的其他債務糾紛,張振權可另循途徑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駁回C某IAN(中文名:張振權)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319元,訴訟保全費3472元,合計18791元,由張振權負擔。鑒定費5422元,由張振權負擔。
張振權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⒈撤銷一審判決;⒉確認位于珠海市香洲區珠海大道1號278棟1502房為張石某石玉宏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⒊依法分割1502房,判決張振權占有1502房80%石某石玉宏占有1502房20%產權;⒋判決1502房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的80%歸張振權所有石某石玉宏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張振權出資時不是以結婚為目的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張振權于200石某石玉宏相識,××××年11年確立戀愛關系,張振權一直抱著認真的石某石玉宏進行交往,并確石某石玉宏結婚的打算。為石某石玉宏結婚,張振權一直在積極與前妻進行溝通,希望通過協商的方式離婚。對于要等跟前妻離婚后石某石玉宏結婚的石某石玉宏一直知曉,兩人均是在以結婚為目的地交往,并且雙方都在為日后結婚做準備。2012年12月24日,前妻SLOWCHERHOONG向新加坡初級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離婚判決于2013年7月25日轉為終審判決生效。隨即,張××××年××月××日1石某石玉宏在新加坡登記結婚。由此可知,張振權一直以來都是以結婚為石某石玉宏交往,并為二人能結婚做了多年的努力。
張振權與前妻自結××××年三十年,如果不是石某石玉宏結婚,張振權與前妻不可能無緣無故離婚。張石某石玉宏結婚時已經61歲,對婚姻大事是謹慎且經過長時間考慮的。而在張振權與前妻離婚后三個月后,張振石某石玉宏結婚,足以證明張振權在與前妻離婚前已經做石某石玉宏結婚的準備。張石某石玉宏在張振權未離婚的情況下確立戀愛關系,是二人共同的過錯,張振權不應因此受到單方面的道德譴責及經濟懲罰。
石玉宏在婚后出軌,導致二人婚姻關系在婚后短時間內石某石玉宏應就其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在雙方婚后石某石玉宏便經常夜不歸宿,張振權聘請了私家石某石玉宏進行調查后石某石玉宏在外出時一直與一名華裔男子行為親密地出入于當地的酒店與石某石玉宏在此段婚姻關系中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
石玉宏二審辯稱:
一、一審法院認定張振權不是以結婚為目的,廣東高院的會議紀要不適用于本案。張振權有婚姻關系,不石某石玉宏還以結婚為目的出資購房。張振權是于2013年6月與前妻離婚,而在2012年匯款時,張石某石玉宏之間只是男女朋友關系。張振權稱當時的匯款的購房目的石某石玉宏結婚,這明顯違反了中國和新加坡婚姻法的規定。張石某石玉宏匯款是保持婚外戀愛關系的需要而自愿贈與。
二、張振權并沒有就主觀石某石玉宏以結婚為目的購房而舉證。張振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將款石某石玉宏處,并不是匯給開發商,故張振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出資購房。從匯款的時間與交房款的時間上看,張××××年11年匯款兩石某石玉宏購房的時間發生在2012年6月,這兩筆款項并不吻石某石玉宏向開發商付款的其余時間集中在2012年6月,可是張振權卻只在2012年9月11月有匯款,完全在集中交付之后;張振權在2013年8月有匯款石某石玉宏在2013年沒有向開發商交付房款的石某石玉宏在2014年交房款時,張振權在2014年也石某石玉宏匯過款。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張振權主張其出石某石玉宏購房的交款時間不吻合,不能證明張振權出資的事實。張振權在匯款單上并沒有注明匯款用于購房,雙方也沒有書面的協議、合同約定匯款是用于購房。因此,張振權的主張無事實證據證明。張振權在提起的離婚之訴時,在起訴狀和開庭筆錄以及經公證和認證的聲明書中明確表明無夫妻共同財產。
三、一審判決并沒有對張振權進行道德遣責也未施以處罰,張振權的此節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
四、張振石某石玉宏在婚姻中有過錯,石某石玉宏名譽的嚴重侵犯,該節上訴理由不成立。張振權提供的相片雖然石某石玉宏與一男子進入賭場,但并沒有證明雙方之間存有不軌的事實。張振石某石玉宏的親筆書信在張振權聘請私家偵探調查之后書寫,信中張振權承認石某石玉宏通奸的證據。張振權在離婚訴訟中并沒有提及婚姻過錯。張振權要求分割房屋的80%產權,明顯與法律不符合。
張振權二審過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據,證據1是私家偵探的照片(復印件),證明私家偵探調石某石玉宏長期與一名華裔男子流連于當地賭場,并且行為親密。兩人的離婚完全石某石玉宏的過錯。證據2是張振權腦溢血治療的照片(復印件),證石某石玉宏的出軌行為,張振權在情感與經濟均受到重創之下突發腦溢血,目前正處于康復階
石玉宏對張振權二審過程中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
石玉宏二審過程中提交如下證據:證據⒈照片六張石某石玉宏到張振權及前妻家里找張振權回家,遭到張振權的拒絕和毆打;證據⒉張振權書寫的發誓書(2014年5月29日),證明張石某石玉宏長期居留新加坡的居留證撤銷,表明張振石某石玉宏長期與其住在一起,結婚不是張振權的真實意思表示;證據⒊保證書一份(2014年5月29日),證明張振權承石某石玉宏出軌的任何證據,此前存在污蔑石某石玉宏的情況,該保證書出具的時間發生在張振權聘請私家偵探拍攝照片之后,否定了私家偵探照片的證明力石某石玉宏沒有婚姻過錯;證據⒋張振權書寫的書信一封(2014年3月8日),證明目的同證據2;證據5.新加坡警署的驗傷報告,證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12點石某石玉宏和女兒共同到張振權前妻家找張振權回家生活,遭到張振權拒絕,發生沖突石某石玉宏胳膊受傷。
張振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和證據5,當時的情況是由于張振石某石玉宏存在出軌行為,于是向當地的移民廳石某石玉宏的居留石某石玉宏得知后到張振權女兒家里去尋找張振權,當時張振權的女兒石某石玉宏大吵大鬧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張振權女兒休息,于是張振權向警察局報警。對證據2和證據石某石玉宏到張振權店鋪大吵大鬧,嚴重影響了張振權的正常營業,張振權被迫寫下了發誓書。對證據4,當時由于張振權還沒有聘請私家偵探調查真實情況,張振權沒有明確寫到石某石玉宏的出軌,寫該份書信的原因石某石玉宏夜不歸宿,經過溝通后也沒有任何改善,所以張振權希望通過書信溝通的石某石玉宏協商離婚。
張振權二審過程中提交的證據因沒有原件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石某石玉宏二審過程中提交的證據有原件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是否石某石玉宏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查明事實予以認定。
經審查,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張振權為新加坡國籍,本案屬涉外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因雙方爭議的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故一審法院適用與本案夫妻財產關系最有密切聯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正確。
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案涉房屋是否系張振權出資購買用于婚后雙方共同居住,能否據此認定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張振權匯款時并未與前妻離婚,亦沒有直接證據表明其準備離石某石玉宏結婚,故無法認定張振權匯款是石某石玉宏結婚;其次,張振權將款石某石玉宏,而不是匯給開發商,張振權在匯款單上亦沒有注明匯款用于購房,雙方也沒有書面的協議或合同約定這些匯款是用于購房的出資,故張振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出資購房;第三,從張振權石某石玉宏交房款的時間上看,兩者時間及款項并不吻合,也不能推斷出張振權所匯款項系用于交房款。因此,張振權石某石玉宏匯款為由主張其有出資購買涉案房屋依據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案涉房屋應石某石玉宏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至于雙方在婚姻關系持續期間是否有過錯的問題,鑒于張振權無權請求分割案涉房屋,本院對該問題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張振權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19元,由張振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偉民
代理審判員 王文娟
代理審判員 曹陽春
二O一六年十二月對
書 記 員 吳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