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73號
原告:樸某某,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朝鮮族,無職業。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大韓民國公民。住大韓民國水原市。
原告樸某某與被告金某某之間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樸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樸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于2007年7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樸某某以其個人出資從延邊天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處購買了位于延吉市建工街336號匯金園3單元1302號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積為106.57平方米),并繳納了全部購房款、契稅、交易費等各項費用。婚后,被告金某某不顧家事,離家出走,因無法維持婚姻關系,現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樸某某認為,涉案房屋雖然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實為原告樸某某個人出資購買,屬于原告的婚內個人財產,應當歸原告樸某某個人所有。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位于延吉市建工街336號匯金園3單元1302號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積為106.57平方米,價值為221165元)歸原告樸某某個人所有,訴訟費由被告金某某承擔。
被告金某某未提出答辯。
樸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相關證據,這些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金某某未提交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之間于2007年7月2日登記結婚。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樸鳳花以自己的名義于2011年12月13日與延邊天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協議,約定購買位于延吉市建工街336號匯金園3單元1302號(房屋每平方米2090元,總價款為人民幣222732元)的訴爭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購房款人民幣222732元。嗣后,原告樸鳳花又以自己的名義陸續向延邊天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納了相關的房屋契稅、辦證費、入網費、水表費、取暖費等,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產權證書上記載持證人為原告樸鳳花,產權共有人為被告金某某。
還查明,大韓民國水原地方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第3539號判決,以被告金某某不顧家事及離家出走等理由,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該判決經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56號民事裁定予以承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涉外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標的物系不動產,是因離婚引起的財產分割糾紛,現原告樸某某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且雙方爭議的不動產所在地為中國,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調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系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本案中,雙方于2002年8月19日建立夫妻關系后,據原告所述及相關的生效判決認定,被告金某某不顧家事,長期與原告樸某某分居生活,財產相互獨立,且原告主張并未與被告產生經濟往來及夫妻互盡撫養義務,原告所有的個人財產亦由其個人支配并使用,雙方無真正共同從事家庭生活的事實。對上述事實,被告未出庭抗辯,且與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得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36號匯金園3單元1302號房屋(房屋產權證號為573632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06.57平方米),但據本院所認定的事實,其系原告個人出資所購得,其所有權的取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故原告訴請判令其所購買的上述房屋應認定為個人財產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樸某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36號匯金園3單元1302號房屋(證號為:房權證延字第573632號;面積為:106.57平方米;所有權人為:樸某某)為其個人財產。
案件受理費4617元,由原告樸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樸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金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金成煥
審判員 陳立暉
審判員 葉明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全裕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