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深 圳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深中法民一終字第4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簡立業,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現在深圳市新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區新洲祠堂村8l號70l房。
委托代理人莊嘉輝,廣東嘉輝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湘林,廣東嘉輝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娟,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深圳市福田區新洲祠堂村81號601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廣東深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簡立業因與被上訴人許娟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2月14日結婚。200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并于2003年4月17日向原、被告雙方送達判決書。原告對該判決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2003、)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79號案件】,協議約定:原、被告自愿離婚,夫妻共同債務待債權人起訴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后,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雙方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作出了約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簽收了調解書。2003年5月28目,原告與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以下簡稱福田農行)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合同》,該合同內容顯示:福田農行貸款40萬元給原告,用途為住房裝修。后福田農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原告償還剩余借款本金35886元及利息。2004年6月7日,經本院主持調解[(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47號案件】,原告與福田農行達成調解協議,原告同意于2004年6月20目前一次性付清其欠福田農行的逾期借款本息40427.52元。原告在庭審中稱40萬元的債務實際上是這樣形成的:其中2000年建造新洲祠堂村8l號樓時向深圳市福城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城公司)借款15萬元,余下的債務25萬元是建房時所欠的工程款,81號樓于2001年9月建成。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中約定,夫妻共同債務待債權人起訴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后,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債務的前提是原、被告雙方存在夫妻共同債務且由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原告稱其向福田農行借款40萬元是用于償還2000年至2001年建房時產生的債務,但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2000年至2001年原、被告存在40萬元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提供的福城公司的收款收據并未顯示原告向該公司借款15 27L是用于建房,且原告在庭審時稱不清楚款項的支付及借款的具體時間.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夫妻存在共同債務的證據。原告提供的鄭金鐘、黃藝、林陽康的收條、收據及簡錦維的借款單,因上述四人未到庭接受質證,無法認定上述收條、收據、借款單的真實性.況且林陽康的收條和簡錦維的借款單未顯示借款用于建房,上述證據亦不能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退一步說,即使原告提供的有關收條、收據、借款單為真實的,根據原、被告雙方在生效調解書中的約定,原告亦應在債權人起訴且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后才可向被告主張,但本案中顯然無證據證明上述債權人已向法院起訴。結合原告在本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后才向福田農行貸款的情況,本院對原告主張其向福田農行貸款40萬元是用于償還夫妻共同債務,該40萬元貸款本息為夫妻共同債務并要求被告承擔其中一半債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被告的辯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t-A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簡立業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原告負擔(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
簡立業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本案40萬元債務是2003年3月福田區法院一審判決雙方離婚前就產生的。新洲祠堂村第81號樓于2000年開始建設、2001年9月竣工,至2003年2月尚欠工程款及借款130余萬元。2003年上訴人在離婚訴訟一審中就將有關證據提交給福田法院,2003年5月28日,上訴人在債權人壓力下,被迫向福田農行貸款40萬以支付100多萬債務中的部分債權人福城公司、鄭金鐘、黃藝、林良康、簡錦維。上訴人“借新還舊”新債務產生的根本原因還是因建房欠債,其性質應為建房債務的延續,當然雙方共同債務。2、一審法院判決“退一步說,即使原告提供的有關收條、收據、借款單為真實的,根據原被告雙方在生效調書中的約定,原告亦應在債權人起訴且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后才可向被告主張,但本案顯然無證據證明上述債權人已向法院起訴”是完全錯誤的。判決書中所指“上述債權人”福城公司、鄭金鐘、黃藝、林良康、簡錦維的債權,已于2003年5月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借新還舊”償付了,他們與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而一審法院要求“上述債權人”起訴上訴人才肯承認原債的存在豈不可笑?正確的做法是對福田農行起訴上訴人,并經福田區法院調解結案這一事實視為完全符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2~中法民一終字第1979號民事調解書第九條的約定,上訴人完全可以依此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擔債務。綜合所述,上訴人向福田農行借款40萬元是用于夫妻共有房屋建造及裝修時所欠債務的償還,被上訴人應承擔一半的償債義務。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l、上訴人屬于惡意舉債,應認定為個人債務。2、依據(2003)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79號民事調解書,40萬元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準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時也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本院在(2003)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79號案件中查明,雙方于1997年開始分居生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40萬元貸款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上訴人主張40萬元貸款為夫妻共同債務,該40萬元已用來償還向福城公司、鄭金鐘、黃藝、林良康、簡錦維的借款,并提供了該五個債權人分別出具的收(借款)條。先不論上述五個債權人由于未出庭,該五份證據真實性有待確認,就是假設上訴人向該五人還款均屬實,該五份證據也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該五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了結,并不能證明上訴人用來還債的款項來源就是福田農行的40萬貸款。結合雙方于1997年實際分居生活,上訴人于2003年5月才向福田農行貸款的基本事實,40萬元的銀行貸款當然不能構成雙方共同債務。綜上,上訴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其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啟選
代理審判員 廖煒冕
代理審判員 許綠葉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鄧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