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20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伍菊,女, 1971年12月2日出生, 漢族,住所佛山市禪城區(qū)福安街24號二層,身份證號碼:441722197112025722。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智華,男, 1967年2月8日出生, 漢族,住所佛山市禪城區(qū)福安街24號二層,身份證號碼:440601670208091。
上訴人伍菊因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2003)佛禪法民一初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于1994年5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因感情惡化,原告向原佛山市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該院及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審理,判決原、被告離婚,并對雙方的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分割進行了處理,其中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yǎng),婚生兒子由被告撫養(yǎng)。兩審的判決書分別是(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書和(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書于2003年5月22日生效。原、被告在離婚訴訟中沒有請求對雙方所居住的佛山市禪城區(qū)福安街24號二層房屋的使用權予以處理。佛山市禪城區(qū)福安街24號二層房屋為公產房,原告于1992年向房管部門承租,建筑面積71·23平方米,結構為一廳兩房三梯兩陽臺。原、被告結婚后居住在此,離婚后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居住于其父母處。審理中,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為原、被告均有承租使用權,一人一半。經審判員詢問,原告表示暫時不請求劃分間隔房屋。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為原告請求確認公房承租使用權的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1996)4號《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guī)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xù)五年以上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佛山市禪城區(qū)福安街24號二層房屋系由原告于婚前承租,且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xù)五年以上,因此雙方離婚后均享有承租使用權。被告離婚后在此居住,是其享有承租使用權的表現(xiàn),但并不形成由其獨享承租使用權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攜帶有子女,且被告來舉證證實原告另具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被告均有承租使用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辯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因原告未請求劃分間隔房屋,故本院對此不作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原告劉智華和被告伍菊對佛山市禪城區(qū)福安街24號二層房屋均享有承租使用權。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50元。原告已預交該費,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逕付50元給原告。
上訴人伍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劉智華在2002年7月聽其母親話離開了福安街24號,陪同其母親在人民路51號202房居住至今,他曾口頭答應過福安街24號房屋轉讓給我。當時我認為這是公產房,只要按時交房租就行,不懂得去辦理此房屋的使用權轉讓手續(xù),也不懂得立據證明。在2003年8月他得知此屋要拆遷,為了取得拆遷補償費他起訴要求分割此屋,其實他根本就不在乎這屋。結婚后,我一直居住在此。在2002年7月他打壞房門鎖偷走了戶口簿、租簿和爺爺臨終前寫下的一份遺囑等有關證據。我從去年的下半年和今年的上半年所有的費用都是以戶主劉智華的名繳納租金等費用。爺爺臨終寫的遺囑中陳述:佛山市人民路51號202房留給子孫。房屋拆遷后,我和兒子無地方住,工作收入低,兒子長大了要分房住,我根本沒有能力出外租房。而男方在環(huán)保局工作,收入高,家庭條件好,男方撫養(yǎng)女兒,我撫養(yǎng)兒子,兒子比女兒小五年,從經濟上我要承擔的撫養(yǎng)費比男方多。而且,在一審判決中已證實男方多年來以打罵等方式折磨女方,不能尊重及善待女方,造成夫妻雙方感情破裂。請求,判決分割此屋的承租使用權,并判決上訴人單獨享有福安街24號房屋的承租使用權。
被上訴人劉智華答辯稱:2002年我們離婚后我搬到我母親那里居住,并不是我放棄對那間承租房的權利。我沒有那間房的鑰匙,不可能進入她的房里去拿東西。關于兒子的撫養(yǎng)費問題,在離婚的時候已經解決了兒子的撫養(yǎng)費問題。她認為離婚我是過錯方,判決書也沒有這樣寫。而且離婚已經叛了,不能出爾反爾。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由于佛山市禪城區(qū)福安街24號二層樓房系由被上訴人婚前承擔,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夫妻關系存續(xù)五年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1996)4號《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規(guī)定,離婚后,雙方均可承擔。原審根據上述規(guī)定判決雙方均享有承擔使用權正確,但沒有明確雙方各占使用權欠當,應予以糾正。上訴人要求將承租屋全部判歸其使用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伍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恩敏
代理審判員 劉 欣
代理審判員 張雪潔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