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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丹丹與崔軍、徐寧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案

時間:2017年11月3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490   收藏[0]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桂民四終字第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崔丹丹,女,1954年5月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出生日期),漢族,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昌華街41-51A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為G317919(1)。
  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建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萬,建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崔軍,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廣西水產研究所員工,身份證住址:南寧市七星路133號區林業廳宿舍,身份證號碼:450103540810003。
  委托代理人陳華,萬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徐寧(曾用名徐春寧),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青山路8號廣西水產研究所大院宿舍18棟602號,身份證號碼:450103560104002。
  委托代理人盧琪,創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崔丹丹與被上訴人崔軍、徐寧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一案,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崔丹丹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崔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零冠武、被上訴人崔軍的委托代理人陳華、被上訴人徐寧及其委托代理人盧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關于本案管轄權及適用法律的問題。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而產生的糾紛,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又因原告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屬于參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一審法院作為廣西壯族自治區首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原告與被告崔軍達成借款協議時未對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作出具體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原新城區人民法院和一審法院在審理原告與被告崔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是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的法律,故本案的處理同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的法律。
  二、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一案兩審的問題。對原告與被告崔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處理,一審法院(2002)南市民終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并已進入執行程序。因被告崔軍是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訴被告崔軍還款時兩被告尚未離婚,因此,原告沒有將被告徐寧列為共同被告不等于被告崔軍的借款債務只是被告崔軍的個人債務,也不能作為原告放棄追究被告徐寧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依據,一審法院(2002)南市民終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也沒有確認被告崔軍的借款債務不是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在原告與被告崔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審結后,兩被告已經離婚,但被告徐寧是否屬于(2002)南市民終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的被執行主體,則涉及對被告崔軍借款債務性質的認定,而債務性質的認定,須經審判程序進行庭審質證后才能確認,不屬于執行程序解決的范圍,因此,一審法院(2005)南市執復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應當由原告就被告崔軍借款的債務是否是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問題另行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案之訴屬于給付之訴,本案之訴則屬于確認之訴,不存在一案兩審。被告徐寧辯稱本案一案兩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三、關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兩被告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問題。原告與被告徐寧雖然于原告起訴被告崔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期間調解離婚,但從本案有關證據看,兩被告離婚之前,夫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不存在假借離婚逃避共同債務的問題。原告借款給被告崔軍時,已明知兩被告夫妻關系已經惡化,且希望被告徐寧早日離開被告崔軍。原告的姐姐崔圣虹也出庭證實原告一再交代其和被告崔軍不能讓被告徐寧知道原告借款給被告崔軍,以免被告徐寧沾光。從原告寫給被告徐寧的信的內容看,原告借款給被告崔軍不是為了解決兩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為了借給被告崔軍個人,亦表明此借款與被告徐寧無關。被告崔軍也證實說借款是用于個人邊貿生意,沒有用于家庭生活,與被告徐寧無關。故本院分析認為,原告與被告崔軍協商借款時,原告已明確該借款是借給被告崔軍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9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崔軍所借原告港幣837804元的債務為兩被告共同債務、由兩被告共同清償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9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崔丹丹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710元,其他訴訟費1700元,財產保全費1920元,合計17330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崔丹丹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兩被上訴人在“離婚前,夫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的事實錯誤。兩被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在離婚前,夫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相反被上訴人徐寧在一審庭審中承認其與被上訴人崔軍“沒有離婚前是住在一起”,一審判決認定“離婚前,夫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沒有事實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借款給被告崔軍不是為了解決兩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借給崔軍個人”,進而認定“原告與被告崔軍協商借款時,原告已明確該借款是借給被告崔軍個人”的事實,沒有證據證實。1、雖然本案借款是由崔軍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但無論崔軍還是徐寧從未向上訴人表明他們兩人經濟上相互獨立或者說明借款是崔軍個人借務,借貸雙方更從未約定所借款項為崔軍個人債務。至于此款及其收益是否用于兩被上訴人的家庭生活開支,客觀上完全不受上訴人所控制。而兩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開支、屬于崔軍個人債務。在上訴人寫給徐寧的信件中并未明確表示該借款為崔軍個人債務。2、被上訴人認為兩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經濟上相互獨立,崔軍所得從未用于家庭生活開支的主張,不是事實。崔軍于1998年向本單位購買的宿舍之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該房屋產權為兩被上訴人共有,兩被上訴人在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且在協議分割給徐寧后該房屋的銀行按揭房貸款月供仍由崔軍工資支付,這一事實足以證明兩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濟上并非相互獨立,且兩人即使在離婚后仍然存在共同的經濟利益關系。一審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故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確認被上訴人崔軍所借上訴人港幣837804元為被上訴人崔軍與徐寧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兩被上訴人共同清償;三、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崔軍辯稱,上訴人崔丹丹在致徐寧的信中證實,在借款給崔軍時已明知崔軍、徐寧夫妻關系惡化,并知道崔軍借款是為了與朋友做邊貿生意而需要巨額資金。對于崔軍借款事宜徐寧并不知情,且崔軍根據上訴人的要求未將此事告知徐寧,故本案的借款是崔丹丹與崔軍之間的事情,崔丹丹借款給崔軍個人使用并未用于崔軍、徐寧的家庭生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予維持。
  被上訴人徐寧辯稱,一、崔軍在向上訴人崔丹丹借款時,沒有告訴徐寧也沒有經過徐寧的同意,崔軍的借款沒有用于家庭開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二款第3項“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的規定,該借款應視為崔軍的個人借款,由崔軍個人償還。二、上訴人崔丹丹明知該借款是崔軍個人的借款。崔軍借款是與上訴人崔丹丹合伙做走私汽車生意,崔丹丹特別交待不要將此事告訴徐寧。且庭審證據已證明債權人崔丹丹與債務人崔軍已明確約定該筆借款為個人債務。兩被上訴人雖原為夫妻,但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經濟各自獨立,且崔丹丹對崔軍與徐寧財務分開的事實是明知的。故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上訴人崔丹丹與被上訴人崔軍是同胞姐弟關系。1996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崔軍口頭協商,約定被上訴人崔軍向上訴人借款港幣100萬元,其中包括預扣利息10萬元,6萬元用于償還被上訴人崔軍借上訴人的舊借款,1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崔軍給上訴人女兒的零花錢,被上訴人崔軍實際借到上訴人港幣83萬元。
  19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崔軍向上訴人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茲有崔軍先生,身份證號碼450103540810003,于1996年12月26日向崔丹丹女士借款項共港幣108萬元,應允于1999年12月28日全部償還,如過期不還,愿把其家人各有之存款用以償還(家人包括:妻徐寧,又名徐春寧,女兒崔佳佳)。如不夠數還愿用全部家產(包括妻徐寧名下之家產)頂還,并可采取法律途徑進行追討,特以此據為證。借款人:崔軍”。2001年11月8日,被上訴人崔軍向上訴人出具一份《承諾書》稱:“自1996年12月26日我借姐姐崔丹丹港幣108萬元以來,由于種種原因至今一直沒能歸還,由于時間太久,本人保證在2003年12月前還清。如不能還清,同意通過法律程序將(本人自己)一切財產抵押拍賣償還借款”。
  2001年11月9日,上訴人向原南寧市新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上訴人崔軍立即歸還港幣108萬元。原新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崔軍償還上訴人借款港幣587804元。上訴人不服,向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案經一審法院審理認定,被上訴人崔軍在立借條的前后,已共歸還原告港幣242196元,被上訴人崔軍實欠上訴人借款港幣為837804元。2002年6月10日,一審法院作出(2002)南市民終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崔軍償還上訴人借款港幣837804元。
  兩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系,1979年3月17日結婚。在2001年11月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崔軍提起訴訟要求其償還借款之后,同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徐寧在南寧市新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崔軍離婚。12月11日,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離婚協議,婚生女孩崔佳佳(1984年9月10日生)由徐寧攜帶撫養,崔軍每月承擔撫養費250元至崔佳佳獨立生活止,教育費、醫療費各承擔一半;位于南寧市青山路8號廣西水產研究宿舍大院18棟2單元602號房歸徐寧與崔佳佳共同所有,購房貸款60000元由崔軍償還。該房屋系崔軍于1998年向廣西水產研究所購買,總價款135674.84元,共有人徐寧。2000年12月8日崔軍在建行南寧市桃源支行辦理個人住房貸款合同,貸款金額60000元。2002年3月4日崔軍與建行南寧市源支行辦理該房屋按揭的他項權登記。協議中未提及案涉借款問題。
  一審法院(2002)南市民終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生效后,上訴人向原新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新城區人民法院在執行一審法院(2002)南市民終字第579號民事判決過程中,以(2002)新執字第644、644-1、644-4、644-7、644-8、644-9號民事裁定,追加被上訴人徐寧為被執行人,并查封了兩被告在國海證券部、北方證券南寧營業部的帳戶以及被告崔軍名下的南寧市青山路8號廣西水產研究所大院宿舍18棟602號房產,凍結了被上訴人徐寧在交通銀行南寧分行的存款30120.12美元,劃扣被上訴人徐寧在國海證券部帳戶的資金21571.10元人民幣,并決定對南寧市青山路8號廣西水產研究所大院宿舍18棟602號房產進行拍賣。被上訴人徐寧以執行其個人所有股票、存款及離婚時已明確歸其所有的房產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提出異議。原新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崔軍所欠借款債務是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遂以(2002)新執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徐寧的異議。被上訴人徐寧不服,向一審法院申請復議。案經一審法院審查認為,確定生效法律文書被執行人的債務性質,明確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是解決原有夫妻關系一方為被執行人時可執行財產的界定前提。債務性質的認定,涉及證據的甄別等實體方面的問題,須經審判程序進行庭審質證后才能確認,不屬執行程序解決范圍,因此徐寧是否應當成為被執行的主體,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崔丹丹就崔軍的債務性質的確認問題另行起訴。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3條的規定,并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南市執復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原新城區人民法院(2002)新執字第644、644-1、644-4、644-5、644-7、644-8、644-9號民事裁定。
  2005年7月7日,上訴人起訴兩被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崔軍借款為兩被上訴人共同債務,并由兩被上訴人共同清償。
  在一審中,被上訴人徐寧提交了上訴人崔丹丹于1998年2月8日致其的一封信,其中寫道“在任何事不是你親手經辦,不是與你協商,在不知里外的事,你有什么權說話,你算老幾?崔軍向我借錢,你以為我愿意借給他嗎?你這做他老婆的,為何不幫他,你不是到處吹噓你有大把錢嗎?在他萬分懇求,說不愿理你,看到他如此絕望無助,我才愿借出我從未曾動用過的資金,利息一切都是他自動提出的,何來講不顧死活,簡直是混帳!我從沒提過任何要求。你現享受著我支持他賺來的錢,大出風頭,耀武揚威,……”、“……你自說崔軍賺到錢后,你拿了他多少?別說你沒拿,他每次做生意都有錢給你,你不承認也不行,這是我的力量支持他賺的,你沒權拿,其實你本身原有多少,我們心中有數,你要把我弟所給的一分一毫全部退還,你不是自稱女強人嗎?奪取別人賺的錢算什么?……”,“早在之前你天天說要離婚,我們全家都盼望能實現,你還以為我們不舍得你,怕你離開,你錯了,真可笑之極……”、“我們崔家早就想你離開他,讓他可以抬頭做個堂堂正正的男子漢,他有能力,我會全力支持他,你快走更好,你的心腸太狠毒,原以為你會改變,但你卻變本加歷,你還提出對我的種種不滿,對我的惡毒咀咒……”。一審中,上訴人崔丹丹與崔軍的姐姐崔圣虹出具書面證言“陳述客觀事實”,該書面證言除了證明其曾聽崔丹丹講案涉借款是崔丹丹借給崔軍用于做生意,不想徐寧知道此事。還寫明“豈不知崔丹丹的這筆款是撕毀我姑媽遺囑,惡意侵吞所得”、“崔丹丹存有多疑、狹隘、嫉妒之心”等等內容。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上訴人崔丹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屬于參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而產生的糾紛,一審被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寧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項“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雙方當事人對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未作出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審理本案應適用與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而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借款人所在地均在中國南寧,中國內地為與本案有最密切聯系地,審理本案應適用中國內地法律。
  綜合當事人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為兩被上訴人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
  因案涉借款是被上訴人崔軍在其與徐寧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的名義所借,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9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的規定予以認定。由該規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聯系的緊密性,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正常流轉,我國法律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為原則,以確認為一方個人債務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須由夫妻一方舉證證明。本院根據現有證據綜合全案分析認為,本案不存在可以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第一,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形。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屬于法律上的約定財產制,應當明確且公示于第三人。證人朱士賢、李榮舉出庭證明兩被上訴人各自負擔日常開支,但開支各自負擔只是財產的支出狀況,不能必然推論出經濟獨立或約定財產各自所有;崔軍與徐寧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房屋登記為夫妻共同財產反向證明了兩被上訴人并不存在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即使存在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兩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崔丹丹知道該約定的存在。第二、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崔丹丹與崔軍將案涉借款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首先,沒有書面證據表明約定的存在,且崔丹丹否認有此約定;其次,從現有證據亦不能合理推論出存在個人債務約定。被上訴人徐寧在一審中提交了崔丹丹的信件、崔圣虹的證詞等擬證明案涉債務為個人債務。但從崔丹丹致徐寧的信件來看,信件內容表明了借款不是徐寧經手,徐寧對利息沒有發言權、徐寧不愿幫崔軍且以前曾提出離婚等等內容,并未寫明借款是借給崔軍個人,由崔軍個人承擔償還責任,與徐寧無關。相反,崔丹丹在信中還認為徐寧享受了借款所帶來的利益。崔圣虹出具的證詞“陳述客觀事實”認為崔丹丹借款給崔軍是合伙做生意,不想讓徐寧知道借款,不想徐寧沾光。但該證詞中借款是崔丹丹“撕毀其姑媽遺囑惡意侵吞所得”的陳述表明其與崔丹丹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崔丹丹出于多疑、狹隘、嫉妒之心”及庭審中崔圣虹所述“崔丹丹他這人自已不好,也希望別人不好”等語言表現出強烈的主觀好惡色彩,其證言違背證人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且應當中立的原則,對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復次,相關證據證明崔丹丹與崔軍之間存在與個人債務相反的約定。在1998年12月31日崔軍給崔丹丹出具的《借條》上明確寫明愿以家人的存款及全部家產償還債務,表明崔丹丹與崔軍并無將案涉借款確定為個人債務之意向。再次,兩被上訴人對債務的約定對債權人崔丹丹沒有約束力。一審法院對兩被上訴人在崔丹丹致徐寧的信件的信封上批注事宜作出了認定。但本院認為,因兩被上訴人并未將信封作為證據提交,一審判決采用未經當事人舉證質證的證據認定事實有誤,本院對該事實不予認定。即使兩被上訴人之間作出了該約定,此亦只是兩被上訴人之間債務承擔的內部約定,未經崔丹丹認可,對其無約束力。最后,個人債務的約定應當明確地存在于崔丹丹與崔軍之間,徐寧對借款是否知情及崔軍與徐寧感情的好壞,均不能成為崔丹丹與崔軍是否存在個人債務約定的衡量標準。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崔丹丹與崔軍曾明確約定案涉借款為個人債務,一審判決推定崔丹丹與崔軍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雖然兩被上訴人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實案涉借款項存在可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但本院認為,為了在夫妻財產與第三人利益之間尋求符合公平正義的平衡點,確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借款項是否夫妻共同債務,就本案而言還需考察夫妻是否分享了借款所帶來的利益,即借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換言之,如果借款或其收益由崔軍一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個人債務的約定或夫妻沒有實行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財產制,仍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由借款人個人承擔償還責任。案涉借款數額較大,或許主要用于了崔軍的經營活動,但徐寧是否分享了部分借款或崔軍利用借款經營所得收益,兩被上訴人作為借款的使用人及徐寧未分享借款利益之抗辯主張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借款發生之后,被上訴人崔軍與徐寧購置了共有房屋、家庭設備等財產,徐寧認為房屋由其出錢所購,但未提交證據證實;證人朱士賢、李舉榮均證明兩被上訴人各負擔部分家庭設備,崔軍亦購置了部分家具,但崔軍承擔家庭開支的款項來源是否并非案涉借款或者收益亦無證據證實。故兩被上訴人未能充分履行對借款用途的證明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對其認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兩被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崔丹丹與崔軍之間明確約定案涉借款為個人債務或崔軍與徐寧具有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且崔丹丹知道該約定,亦未能證明徐寧并未分享借款或其所帶來的利益,本案借款應當認定為被上訴人崔軍與被上訴人徐寧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兩被上訴人共同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崔軍所欠上訴人崔丹丹的借款837804元為被上訴人崔軍與被上訴人徐寧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兩被上訴人共同償還。
  一審案件受理費13710元、其他訴訟費1700元、財產保全費19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410元,合計32740元(上訴人崔丹丹已預交),由被上訴人崔軍、徐寧共同負擔,并在償還債務時一并向上訴人支付,本院不另行清退。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瑜   
代理審判員  譚慶華   
代理審判員  王一君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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