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媚,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方進軍,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傅媚因與被告方進軍發生離婚后財產糾紛,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譚今獨任審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判。原告傅媚和被告方進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2008年7月協議離婚,被告在協議書上承諾支付我補償費20 000元,還寫了一張欠條給我,但被告一直未付,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 000元并按欠條約定的從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計算滯納金。
被告辯稱:我沒欠原告錢,當時協議離婚時是原告以死相威脅強行提出所謂的補償費20 000元,再之我現在很困難,無力支付這20 000元,每天2%的滯納金太高,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傅媚與被告方進軍于2004年經他人介紹相識,后雙方自由戀愛近兩年于2006年7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取名方宇桐。2007年8月之后,雙方因家庭瑣事時常爭吵,2008年3月2日原告搬離獨自居住在星沙鎮并于3月12日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受理雙方離婚后經開庭審理于2008年4月3日下達(2008)芙民初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不予離婚。之后雙方仍未和好,2008年7月16日雙方在長沙市芙蓉區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雙方共同簽署了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對雙方的財產分配、小孩撫養等問題進行了約定,在關于財產及債務問題欄中明確寫明:男方另外補償20 000元給女方,同樣為這20 000元,被告方進軍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一張欠條給原告傅媚,欠條上載明雙方協議離婚,經共同商議,被告方進軍補貼20 000元給原告傅媚,在2008年低前兌現,如拖欠,被告方進軍同意從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的滯納金計算。因被告方進軍一直沒有支付這20 000元,故傅媚向法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雙方結婚證、我院(2008)芙民初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書、雙方離婚協議書以及被告方進軍寫的欠條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協商在民政部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方進軍在協議書上承諾補償原告傅媚20 000元,況且被告另外單獨對這20 000元又出具了欠條。因此,被告方進軍應該支付原告傅媚20 000元。被告辯稱是受威脅下簽訂的協議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但欠條上約定的每天2%的滯納金過高,應予核減。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進軍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傅媚人民幣20 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9年1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本案受理費400元,由被告方進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譚 今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敬 松
附:本案判決引用法律條文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依法予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