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鄭民二終字第15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元海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竣奇
上訴人元海山與被上訴人張竣奇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張竣奇于2008年7月7日向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由評估機構按市場現價對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66.89㎡的房屋作出評估,并按市場價進行拍賣,所得價款的一半歸原告所有(價值約15萬元);2、本案訴訟發生的相關費用原、被告雙方各承擔百分之五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元海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離婚。該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位于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兩室一廳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雙方自離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該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鄭房改審字(1998)007號文件同意鄭州市木材總公司按照《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辦法》將包括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房屋在內的71套住房出售給職工,被告以購房人的名義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單位交納總購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鄭州市木材總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鄭州市木材總公司將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原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房屋一套(建筑面積66.85平方米)出售給被告,房屋金額為22050.13元。鄭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頒發了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房屋的所有權證(鄭房權證字第0101043362號),該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向該院提出申請,要求對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房屋進行評估,經該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鄭康鑫源評司鑒[2008]房鑒字第054號司法鑒定書,評估結果確定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的房地產依據評估目的在評估時點可能實現的清算價值為人民幣168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該院調解離婚時,因原、被告雙方所有的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O號房屋(原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該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該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鄭州市房管局頒發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現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該房屋的請求證據理由充足,該院予以支持。因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該房屋歸被告所有為宜,被告應按該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半支付給原告84000元。被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稱,證據理由不足,該院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一、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房屋(鄭房權證字第0l01043362號)歸被告元海山所有;二、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元海山一次性支付原告張竣奇人民幣84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元海山上訴稱,(1998)管民初字第118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房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只有一半的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使用權與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將使用權認定為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在對待職工住房上更是違背了國家房改政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得單位家屬院住房,并以較低的出資取得購房資格,是國家對職工的一種福利照顧,福利房不能以市場價來衡量。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本案訴爭的住房在2000年進行了房改,由公有性質轉為私有性質,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上述情況是明知的,對上訴人這一明顯的民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理應及時通過法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時值今日,其已喪失本案的勝訴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張竣奇辯稱,涉案房屋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購買該房屋的批準日期及交付房款的日期均是1998年1月5日。被上訴人要求對涉案房屋按市場價分割,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原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房屋在元海山與張竣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鄭州市木材總公司將該房屋出售給元海山,當時已付清全部購房款22050.13元,但沒有辦理房產證。1998年7月16日元海山、張竣奇離婚時,因雙方還沒有取得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房屋的所有權證,(1998)管民初字第1180號民事調解書只確認雙方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該房屋。2001年9月12日元海山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后張竣奇知道,要求元海山支付該房屋的相應對價,原審法院依據該房屋的評估價值,判決元海山支付給張竣奇該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半價款并無不當。上訴人元海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元海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建亭
審 判 員 劉秀琴
審 判 員 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娟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