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榆民初字第03384-1號
原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兵。
被告栗某某。
原告燕某某與被告栗某某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存興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兵和被告栗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燕某某訴稱:原、被告的母親系親姐妹,原、被告系姨表姐弟。雙方在年齡很小的時候戀愛,于2009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栗子恒。于2011年10月31日在榆陽區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可,但是在近幾年被告的秉性日漸暴露常常無端毆打原告。原告一則為了孩子,二則考慮到雙方親戚屢次選擇了忍耐。但是被告卻不思悔改對原告的毆打變本加厲,致雙方感情徹底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婚姻無效;2、依法分割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3、兒子栗子恒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結婚證一本,用于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事實。
第二組證據,榆陽區芹河鄉水灘村村委會證明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系姨表親戚關系,屬于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情形(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應依法確認婚姻無效的事實。
被告栗某某辯稱:原告訴稱屬實,我們感情來之不易,我認為我們的感情可以維持,對我的過錯,我也愿意改正,我不同意離婚。
被告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同時該證據是婚姻登記機關和村委會出具,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原、被告于2008年開始同居,于2009年農歷3月11日舉行了婚禮儀式,于2009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栗子恒,于2011年10月31日在榆陽區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因雙方經常發生打罵,致矛盾激化,無法維系關系。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請。
另查明,原告的母親與被告的母親是同胞姐妹關系,原、被告系親表姐弟關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本案案由應變更為婚姻無效糾紛。另查明,原告娘家陪嫁新興牌冰箱、小天鵝牌洗衣機各一臺,同居期間購置陜K7527D英倫牌汽車一輛、26英寸電視機一臺,衣柜一組,被褥六床,沙發一套、茶幾一組、雙人床兩支。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兩人登記結婚,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該法第十條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該婚姻關系無效,依法應予解除,對原告燕某某要求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兒子栗子恒撫養費和分割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的請求,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另行制作判決書。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原告燕某某與被告栗某某的婚姻無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馬存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