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1322民初2251號
原告曹小金,女。
委托代理人吳名闊,新化縣真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波,男。
原告曹小金訴被告康波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益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楊自紅擔任記錄。原告曹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名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康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小金訴稱: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告生育女孩康歡蕊,2009年10月27日生男孩取名康延尖,2010年10月1日生男孩取名康延穎,現均跟隨被告的母親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新化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但原告的父親曹干卿與被告的母親曹秋娥是親兄妹,原、被告是三代內的旁系血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禁止結婚的情形,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非婚生小孩康歡蕊由原告直接撫養成人,婚生男孩康延尖、康延穎由被告直接撫養成人,各自承擔小孩的撫養費用。
被告康波未到庭答辯。
查明的事實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被告母親曹秋娥與原告父親曹干卿系同胞的姐弟關系。原、被告系親表姐弟關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原告曹小金與被告康波于2008年5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歡蕊,2009年10月27日生男孩取名康延尖,2010年10月1日生男孩取名康延穎,現隨被告母親生活。2012年10月5日在新化縣民政局登記結婚。
判決的結果與理由
本院認為:原告曹小金與被告康波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兩人登記結婚,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婚姻關系無效。關于原告訴請要求“二、非婚生小孩康歡蕊由原告直接撫養成人,婚生男孩康延尖、康延穎由被告直接撫養成人,各自承擔小孩的撫養費用”,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原告曹小金與被告康波的婚姻無效。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小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劉益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楊自紅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結婚: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