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婉紅,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高明區楊梅鎮楊梅鄉筍坑村。
法定代理人黃少珍,女,住佛山市南海區西岸開發區宮溪村一隊,上訴人黃婉紅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廣東天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衛朋,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西樵西岸官溪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莫雄昌,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高明區楊梅鎮楊梅鄉筍坑村。
委托代理人張學明,廣東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婉紅因婚姻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在原高明市楊梅鎮登記結婚,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已死亡)。被告黃婉紅在一歲多時因發燒治療不當而導致弱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有:三洋牌彩色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沙發四件套、大床一張、餐臺一套、衣柜一個、消毒柜一臺。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黃婉紅是否患有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有否治愈。本院依職權取得的鑒定結論證明被告黃婉紅現患有精神病,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辯稱該鑒定結論無法證明被告黃婉紅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根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鑒定時自述及被告答辯狀中的自認,被告黃婉紅在年幼之時因發燒治療不當而導致其年幼之時就已屬弱智,結婚之前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顯然不屬于輕微型弱智,根據醫學常識,弱智也屬于精神病一種,故被告方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認定被告黃婉紅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這一事實,證據充分,予以確認。被告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而導致本案的婚姻屬于無效婚姻。原、被告雙方在婚前完全可以從被告黃婉紅的常態判斷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成就這起無效婚姻,對無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過錯。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被告方主張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現還有分紅款和經營魚塘收入,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方無證據支持該主張,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其本人無法識別其行為,其本人對無效婚姻成就是無過錯的,為保護婦女和殘疾人的權益,原審法院確定原告應對被告進行適當的生活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莫雄昌與被告黃婉紅的婚姻屬于無效婚姻。二、原、被告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三洋牌彩色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沙發四件套、大床一張、餐臺一套、衣柜一個、消毒柜一臺歸原告莫雄昌所有。原告莫雄昌一次性補償3000元給被告黃婉紅。三、原告莫雄昌一次性支付5000元生活補償費給被告黃婉紅。四、上述給付款項,原告莫雄昌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逾期支付,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元、鑒定費600元,合共6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擔325元。
上訴人黃婉紅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屬于無效婚姻依據不足。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沒有法律依據。因為,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弱智者不能結婚。2、縱觀該案的所有證據材料,無一份證據證明上訴人弱智屬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相反,上訴人婚前到高明婦幼醫院和佛山市婦幼醫院做婚前健康檢查時,兩家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均認為上訴人可以登記結婚。3、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時,承認雙方的婚姻是有效的,被上訴人僅要求離婚,沒有訴請宣告婚姻無效。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一審法院在認定共同財產時,對被上訴人收取的分紅款和經營魚塘收入不予認定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已經承認有收取分紅款2萬元,經營魚塘收入一年有3000至5000元,那么上訴人無須舉證,一審就應認定該事實,并判決被上訴人收取的分紅款和魚塘經營收益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補償財產價值的一半給上訴人。三、佛山市第三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作出的04039號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書的鑒定結論錯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1、該鑒定書在形成過程中,鑒定人員采用的鑒定方法不妥,鑒定人員在查閱案卷材料及詢問當事人、證人時出現偏差或失誤。2、該鑒定書所作的鑒定分析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婚后與被上訴人可以溝通,能共同生活,并能生育兒女,對人有感情,反應不算遲鈍,行為不算怪異。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婚姻有效;2、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確認本案訴爭的分紅款和經營魚塘收入為共同財產,由被上訴人一次性補償1萬元給上訴人;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莫雄昌答辯稱:上訴人一審時已經同意離婚,現在提出要離婚就給3萬元是沒有依據的。上訴人要求分割分紅款和魚塘經營收入也是沒有依據的。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審關于雙方當事人婚姻效力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審查。關于雙方的共同財產,上訴人主張除一審認定的財產外,還有分紅款和魚塘經營收入。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只承認其父親有分紅款,而且分紅款已經用于生活開支,上訴人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分紅款,也不能證明分紅款現在仍存于被上訴人處,故上訴人關于分割分紅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雖然在一審庭審中承認有經營魚塘,但上訴人也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經營魚塘有收入及收入的金額,故上訴人關于分割魚塘經營收入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黃婉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秉沛
審 判 員 羅 睿
代理審判員 吳健南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