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魯民初字第881號
申請人蔣安玉,男,生于1955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韓雯潮。
被申請人徐小紅,女,1970年4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言論。
申請人蔣安玉與被申請人徐小紅確認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蔣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韓雯潮、被申請人法定代理人徐言論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徐小紅因行動不便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蔣安玉訴稱,1992年4月5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癡呆患者)徐小紅登記結婚,申請人當時認為被申請人的癡呆癥能夠通過治療好轉,但婚后不斷進行治療并無好轉,生活不能自理。現申請確認申請人蔣安玉與被申請人徐小紅的婚姻關系屬婚姻無效。
被申請人的代理人辯稱,申請人蔣安玉與被申請人徐小紅于1992年結婚,婚前雙方均進行了健康檢查,被申請人并未患醫學上認為禁止結婚的癡呆病,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被申請人才患了精神病,這次訴訟是申請人為推脫責任。應駁回申請人蔣安玉的婚姻無效請求。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舉證及結合庭審調查,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申請人蔣安玉與被申請人徐小紅,經媒人介紹相識,因被申請人徐小紅婚前患大腦癡呆病,喪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申請人曾以書信形式向被申請人父母保證婚后不歧視被申請人之后,1992年4月5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結婚。1998年5月25日抱養一女,取名蔣拾玖,一直隨申請人生活。2005年元月,申請人外出打工,因被申請人無自主生活能力,被送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09年5月4日,被申請人徐小紅到平頂山精神病醫院進行診斷為“病控性精神病”。
本院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結婚條件。被申請人徐小紅自幼先天性智能發育不全,癥狀表現癡呆,喪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申請人蔣安玉在明知被申請人徐小紅患有疾病的情況下與其結婚,但是被申請人徐小紅的病狀屬嚴重遺傳性疾病,對后代再現風險高,是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遺傳性疾病。又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申請人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請人的代理人辯稱其所患病癥屬婚后所患。與被申請人自身的舉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八條、第三十八條、《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申請人蔣安玉與被申請人徐小紅的婚姻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申請人蔣安玉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建設
審 判 員 朱新正
人民陪審員 趙曉燕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魏鈺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