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民終69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鄒某1,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戶籍地北京市西城區(qū),現(xiàn)在北京市監(jiān)獄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監(jiān)獄服刑。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游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戶籍地貴州省黔西縣,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上訴人鄒某1因與被上訴人游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鄒某1、被上訴人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鄒某1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174號(以下簡稱第174號判決)。事實與理由:自我和游某婚后直至我入獄前,我妻子沒有工作。在婚姻中,是我獨自承擔著家庭的生活開銷。2007年6月,我們生育一女,孩子是由我們夫妻二人共同撫養(yǎng)的。2011年,我給妻子游某15萬元作為日后的生活費用。我有依據(jù)證明,現(xiàn)在我剩余的刑期不長了。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我不同意離婚。我所欠下的債務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chǎn)清償。第174號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存在差異,應當予以撤銷。
游某辯稱,一審法院的判決正確。鄒某1不照顧家庭,賣掉原有的房屋,我和女兒現(xiàn)在租房居住。鄒某1的服刑對我們家庭影響很大,我經(jīng)常接到要債人的電話,孩子心理也受到嚴重傷害。2016年6月我向法院要求離婚,法院以再給雙方一次修復感情的機會為由駁回了我的訴訟請求。我和鄒某1早就沒有感情了,現(xiàn)雙方已再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游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游某與鄒某1離婚;2.婚生女鄒某2(9歲)由某撫養(yǎng),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3.訴訟費用由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游某與鄒某1于2002年9月28日自主登記結婚,婚后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鄒某2。1990年11月鄒某1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3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該判罰的刑滿釋放當日又因信用卡詐騙罪被羈押,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55號刑事判決,鄒某1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到2019年1月8日,尚未追繳之贓款繼續(xù)追繳。鄒某1現(xiàn)在北京市監(jiān)獄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監(jiān)獄服刑。經(jīng)一審法院核實,沒有鄒某1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游某曾于2016年6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京01民初字27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雖然游某、鄒某1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有糾紛和矛盾,但游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夫妻雙方感情已破裂,且鄒某1不同意離婚。故敦促雙方慎重、冷靜對待婚姻關系,給予對方乃至雙方一次修復感情的機會。故判決駁回游某要求與鄒某1離婚的訴訟請求。(2016)京01民初字275號民事判決作出后,鄒某1嘗試以書信往來的方式進行夫妻感情修復,但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復,游某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游某與鄒某1自主結婚,并生育一女,雙方本應珍惜夫妻感情,維護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但由于雙方未能妥善處理婚姻家庭關系,在游某第一次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之間的感情未有明顯改善,現(xiàn)游某再次訴至法院,堅持要求離婚,且鄒某1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緩和夫妻矛盾、增進夫妻感情、挽回婚姻關系進行過積極有效的努力,故此一審法院認為游某與鄒某1之間的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離婚后孩子的撫養(yǎng),應本著有利于孩子成長的原則解決。離婚后,雙方仍然是鄒某2的父母,對鄒某2仍均有撫養(yǎng)的義務與權利。考慮到現(xiàn)鄒某2隨游某共同居住生活,鄒某1在監(jiān)獄服刑,故鄒某2由某撫養(yǎng)。鄒某1主張,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是其名下1705號房屋和一輛×××江淮牌車輛,經(jīng)查,鄒某1名下無此兩項財產(chǎn),其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鄒某1主張其犯信用卡詐騙罪沒有交納的罰金和贓款是夫妻共同債務,應雙方共同負擔。鄒某1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因犯信用卡詐騙罪繼續(xù)追繳的贓款,系因家庭勞動等家事活動所產(chǎn)生,故繼續(xù)追繳的贓款系鄒某1的個人債務;刑事判決涉及的罰金系對鄒某1因犯信用卡詐騙罪所適用的一種刑罰,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鄒某1的此項主張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2013)西刑初字第755號刑事判決中涉及的罰金、贓款是鄒某1的個人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準許游某與鄒某1離婚;婚生之女鄒某2由某撫養(yǎng);案件受理費150元,由某負擔(已交納)。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鄒某1在二審庭審中表示,夫妻共同債務由其本人承擔。一審法院關于并無鄒某1所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認定,鄒某1沒有異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游某與鄒某1的感情是否破裂。
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可以作為判斷依據(jù)。根據(jù)該意見第11條的規(guī)定,“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可以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案中,鄒某1實施的違法行為,嚴重影響了家庭正常生活,傷害了夫妻感情。游某第一次起訴離婚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且不同意本院進行調(diào)解,表明其解除與鄒某1婚姻關系的意愿明確堅決。二審庭審時,鄒某1也沒有提供有關夫妻雙方關系有和好跡象的證據(jù)。據(jù)此,鄒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鄒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雪梅
審 判 員 劉 輝
代理審判員 汪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賈云鶴
書 記 員 劉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