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就共有房屋歸一方所有的約定,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該離婚協議約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將房屋過戶登記至其本人名下的請求權。但離婚協議關于房屋分割的約定,系其雙方的內部約定,在所分割的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前,該房屋的物權并未發生變動。
2.離婚后,夫妻一方以離婚協議中房屋歸其所有的約定主張排除債權人基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與其配偶之間的金錢債權的執行,應當①滿足離婚協議真實、②離婚協議訂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③非因自身原因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91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鐘玉珠,女,1964年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虹,女,該行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鵬,河南佳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第三人(一審被告):張鳳來,男,1964年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二審第三人(一審被告):北京以食為天國際糧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鳳來,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鐘玉珠因與被申請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北京分行)、二審第三人張鳳來、北京以食為天國際糧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以食為天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終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鐘玉珠申請再審稱,一二審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鐘玉珠與張鳳來針對案涉房產分割達成的離婚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案涉房產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變更手續,目前仍登記在鐘玉珠和張鳳來名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僅憑案涉離婚協議雖無法發生訟爭房產物權變動效力,但鐘玉珠可基于離婚協議對案涉房產歸屬的約定享有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變更登記其為房產所有人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排除民生銀行北京分行申請的強制執行。理由是:一方面,從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時間來看,鐘玉珠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1年5月18日其與張鳳來簽訂的離婚協議產生,而民生銀行北京分行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3年張鳳來對以食為天公司債務的連帶保證而產生。鐘玉珠的請求權成立在前,其與張鳳來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預定轉移、逃避此后張鳳來可能發生的擔保債務。民生銀行北京分行的請求權與鐘玉珠的請求權相比較,在時間上不具有優先性。另一方面,從兩種請求權的性質和內容來看,鐘玉珠享有的是針對案涉房產要求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而民生銀行北京分行享有的是針對張鳳來的一般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并非基于對案涉房產公示的信賴而產生。具體而言,張鳳來為以食為天公司向民生銀行北京分行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時,未將案涉房產設定為抵押擔保物,民生銀行北京分行亦并非基于張鳳來名下登記有案涉房產而同意其為以食為天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因而,民生銀行北京分行的金錢債權請求權與鐘玉珠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比較,在性質和內容上亦不具有優先性。綜上,鐘玉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民生銀行北京分行提交書面意見稱,一、案涉北京市大興區興華光路(二段)78號院25-39號1至2層38號房屋已執行完畢,鐘玉珠中止執行的再審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在拍賣過程中由鐘玉珠于2019年7月9日競得,并且已解封過戶,扣除房產共有人張鳳來的份額后,剩余款項也已轉入鐘玉珠賬戶。二、一二審適用法律正確,根據物權公示原則,案涉房屋屬于鐘玉珠與張鳳來共同共有,民生銀行北京分行申請執行張鳳來在案涉房屋上的財產權利符合法律規定,鐘玉珠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予以駁回。案涉房產執行時登記在鐘玉珠與張鳳來二人名下,鐘玉珠主張與張鳳來于2011年5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產歸其所有,其可基于離婚協議對案涉房產歸屬的約定而享有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變更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但鐘玉珠一直怠于行使該權利,至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因鐘玉珠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因此,一二審法院駁回鐘玉珠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駁回鐘玉珠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鐘玉珠的再審申請,本案需審查的問題為:鐘玉珠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
根據已查明事實,案涉北京市大興區興華光路(二段)78號院25-39號1至2層38號商鋪(產權證號:X京房權證興字第××號)登記在鐘玉珠和張鳳來兩人名下,二人對案涉商鋪各占50%份額。2011年5月18日,張鳳來與鐘玉珠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案涉商鋪歸鐘玉珠所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離婚協議關于案涉商鋪歸鐘玉珠所有的約定,對鐘玉珠與張鳳來均具有約束力。鐘玉珠可以基于該離婚協議約定,享有要求張鳳來將案涉商鋪過戶登記至其本人名下的請求權。但鐘玉珠與張鳳來離婚協議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系其雙方內部約定,在所分割的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前,該商鋪的物權并未發生變動。鐘玉珠以離婚協議的約定主張排除民生銀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與張鳳來之間的金錢債權的執行,應當滿足離婚協議真實、離婚協議訂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的要件。本案中,張鳳來與鐘玉珠2011年5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該協議的簽訂在張鳳來為以食為天公司的債務進行連帶保證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鋪之前,亦無證據證明離婚協議關于案涉商鋪歸鐘玉珠所有的約定系虛假或偽造,故可認定該離婚協議真實有效。但鐘玉珠與張鳳來于2011年5月18日離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鋪時,近六年時間里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從時間上看,鐘玉珠對辦理案涉商鋪產權變更登記持消極態度。雖然在離婚時,因案涉商鋪上仍有抵押擔保,客觀上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但是離婚后,鐘玉珠仍然以張鳳來名義用案涉商鋪抵押貸款,表明鐘玉珠對案涉商鋪不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持放任態度,其對案涉商鋪未辦理過戶登記存在過錯,故鐘玉珠享有的民事權益不足以排除對案涉商鋪的執行,二審判決的相關認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綜上,鐘玉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鐘玉珠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