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僅用于研討學習使用,父母為子女買房出資是借款還是贈與,目前實踐中仍然有兩種不同判決)
甲男、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乙女、乙男償還借款本金338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至上述借款實際償還之日止);
2.本案訴訟費用由乙女、乙男承擔。
2013年12月17日,甲女向乙女賬戶匯入93萬元;2013年12月23日,甲男向乙女賬戶匯入245萬元。乙女認可收到上述兩筆款項,亦認可上述款項系用于購買涉案房屋,但不認可系借款,主張系甲女、甲男贈與乙女、乙男。2014年1月6日,乙男、乙女購買案外人位于北京市朝陽的房屋一套,登記在乙男和乙女名下,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乙男分別出具借條載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男人民幣2450000元(貳佰肆拾伍萬圓整),用于購買朝陽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女人民幣930000元(玖拾叁萬圓整),用于購買朝陽的房子”。甲女、甲男及乙男均認可借條載明的時間即借條形成的時間。乙男稱,出具借條前與乙女說過,乙女同意,但是當天沒在家所以乙女沒有簽字;乙女不認可其知曉乙男向甲女、甲男出具借條,稱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雙方對于乙女收到甲女、甲男轉賬338萬元無異議,但甲女、甲男主張系借款,乙女認為系贈與,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爭議款項究竟屬于借款還是贈與。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的資金性質判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在乙男與乙女的婚姻存續期間,甲女、甲男向乙女賬戶轉賬338萬元用于購買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記在乙男、乙女名下。在甲女、甲男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兩筆款項系出借給乙男、乙女的情況下,依據上述司法解釋應將涉案款項認定為甲女、甲男對乙男、乙女的贈與。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
甲男、甲女上訴事實和理由:
1.在甲男、甲女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及一審的庭審中,乙男、乙女均承認并愿意賣房還債。認可甲男、甲女有外債需要賣房還債的事實,該事實系認可買房資金來源自外債,已構成自認。乙男還出具借據,對上述借款的事實予以承認。涉案房屋為借款所購,乙女、乙男對此知情,并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乙女、乙男占有、使用、收益。因此該債務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經營所形成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基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形成的欠款,另外一方有償還的義務。所以,該借條對乙男和乙女均有效力。該自認系對購房資金系外部借款的自認,既然購房資金來自于借款,在道義上說,乙女、乙男均有還款義務。
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排除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賣房還債,系對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的排除,雙方認可本案糾紛的本質是借貸問題的處理,并非是對乙男、乙女婚姻關系的處理。乙男、乙女之間并不需要離婚,二人有義務及責任參與處理對案外人借款的償還。本案糾紛的核心是借貸的處理,并非是婚姻關系的處理。甲男、甲女主張民間借貸在先,乙女離婚訴訟在后,排除乙男蓄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補簽借條的可能性。且離婚是在乙男不知情下,乙女直接起訴離婚的。本訴發生在離婚訴訟之后,因此并不存在乙女所稱的,乙男、甲男、甲女集體蓄謀離婚,意圖通過轉移財產達到離婚多分財產的目的。本案借貸的事實清晰,不需要推定匯款的法律屬性。甲男、甲女已提供主要證據借條,本案在匯款上,事前及事后,已經有共識或自認,故此不需要在本案中去推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號民事裁定書中的觀點,子女認為父母的匯款系贈與,應提供充分證據佐證,否則應認定為借款。
乙女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甲男、甲女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乙女從未對本案的民間借貸關系認可,乙男是甲男、甲女之子,與乙女正處于離婚狀態,其出具的借條乙女并不知情,且該借條是惡意串通不具有真實性。
在甲男、甲女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中的對話中可以看出,乙女所謂的賣房子還債解決的是甲男、甲女做生意的欠款,而不是買房,否則就不存在湊錢解決的說法,該微信記錄是截選,上下對話不完整不能反映事情全貌,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
乙女與甲男、甲女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對外舉債并不成立,所以不存在還債的說法,其一審的證據不但不能證明其主張,反而說明其偽造證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雖然一審中甲男、甲女提供了證據,但是其所謂的外債證據完全是偽造,本案系婚姻存續期間購房的問題,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一審法院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認定是贈與,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乙男辯稱:同意甲男、甲女的上訴請求,不同意乙女的答辯意見。其與乙女之間產生矛盾很大一部分是因為要歸還借款產生的,對于父母的財產不應該無理由侵占,不存在乙女所說的轉移財產。
二審中,本院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2010年12月,甲女、甲男出資為乙男購買房屋一套,登記在乙男名下。2017年年底,在與乙女溝通賣房還債事宜期間,乙男將該平房屋過戶到乙女的名下。2018年1月底,該房又過戶回乙男名下。2019年5月份乙女提出離婚申請,乙男搬出該房屋,現在乙女和孩子在該房屋內居住。目前,甲男、甲女居住于本案涉案的房屋中。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甲男、甲女向乙女賬戶轉賬資金的性質應為借貸還是贈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本案糾紛屬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應當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審理;甲男、甲女向乙女轉賬338萬元用于購買朝陽房屋的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父母有證據證明該出資系借貸。 庭審中,甲男、甲女主張乙女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給爸爸還債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乙男書寫的借條,上述證據可證明乙女認可該資金性質系借貸,雙方就此達成合意。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賣房還債”和“借錢買房”并非相同含義,即使338萬元購房資金系甲男、甲女向他人借貸獲得,亦不影響其可以作出將該資金贈與乙男、乙女用于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乙女此后具有“賣房還債”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認可曾向甲男、甲女“借錢買房”。其次,乙男書寫借條的時間為2018年2月18日,此時雙方已因賣房事宜矛盾激化,結合乙男系甲男、甲女之子的身份關系,故難以認定該借條系乙女真實意思表示。據此,甲男、甲女提舉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應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據此將涉案款項認定為甲女、甲男對乙男、乙女的贈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甲男、甲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