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440號
上訴人李秀群因離婚一案,不服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被上訴人于1992年4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沒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訴人、被上訴人婚后共同居住在廣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號3棟3門601房,該房是被上訴人母親馮杏所有的房屋。廣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邊北街2幢101房是被上訴人向廣州市煤建公司南岸煤場租賃的房屋,租賃期限從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至本案一審庭審結束時,廣州市煤建公司南岸煤場尚未與被上訴人續簽租賃合同。
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狀況:
一、放置于廣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號3棟3門601房房屋內的生活用品,包括:華凌冰箱一臺、LG21寸電視機一臺、創維25寸電視機一臺、格蘭士及華寶牌電飯煲各一臺、美的電磁爐一臺、格蘭士微波爐一臺、威馬格洗衣機一臺、電視柜一個、夏爾飲水機一臺、新科DVD一臺、擴音機一對、奇聲均衡機一臺、鉆石牌電風扇一臺、衣柜一個、四方餐臺一張、茶幾一張、凳子五張、鞋柜一個、床上用品一套(一個正枕頭、一張棉被、一張毛毯)。
二、被上訴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21322.73元。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的銀行存款:被上訴人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3602816701000243649帳號內的存款2546.22元、3602031440011687044帳號內的存款32120.59元、3602817701031110282帳號內的存款3000元、3602817716000481049帳號內的存款10505.05元;上訴人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3602078116001021611帳號內的存款20000元、360206810l030887892帳號內的存款l0003.57元、3602817701031287872帳號內的存款10000元、360281770l030097765帳號內的存款187.23元、中國銀行4762317007000900132204帳號內的存款10000元。上述帳號內的銀行存款合計98362.66元。
2004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從中國工商銀行3602817716030059058帳號內提取40000元并銷戶,從3602817716030131818帳號內提取20000.56元并銷戶;2004年10月30日從3602817716030289150帳號內提取10000元并銷戶。被上訴人述稱,其提取上述帳號內的存款合共70000.56元后,于2004年11月l5日前往澳門旅游一天,花費了30000元,因此,被上訴人現在只剩下現金40000元。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30000元尚未消耗,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于2004年4月購買了國庫券20000元,憑證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承認其曾購買了20000元國庫券,但是已于2004年11月份前往澳門旅游前提前兌現,即2004年10月27日從3602817716030131818帳號內提取的20000.56元。上訴人對此不予確認。
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2004年7月28日從3602816701000243649帳號內提取的10000元現在仍未消耗,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由于上訴人沒有工作,家庭開支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該10000元自7月開始已完全用于正常生活開支,至今已經消耗。
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放置于廣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號3棟3門601房房屋內的生活用品的分割達成一致意見,其中創維25寸電視機一臺、華凌電冰箱一臺歸被上訴人所有,其他生活用品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還就被上訴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的分割達成一致意見,被上訴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21322.73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補償10661.36元給上訴人。
就離婚后的居住問題,上訴人要求在廣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邊北街2幢101房居住一年,期限從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居住期間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廣州市煤建公司南岸煤場承租,不需改變租賃關系;或由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經濟補償30000元,由上訴人自行解決居住問題。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予上訴人經濟補償,同時表示即使續簽了租賃合同,也只能讓上訴人在上述房屋居住至2005年12月31日。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一致同意離婚,依法予以準許。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就放置于廣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號3棟3門601房房屋內的生活用品及被上訴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的分割達成一致意見,可按雙方意見處理。
上訴人、被上訴人的銀行存款98362.66元及被上訴人現在持有的現金40000元,經雙方確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對于被上訴人稱其在旅游時花費的30000元,被上訴人雖提供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但該通行證僅證明了被上訴人曾于2004年11月15日前往澳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澳門期間的花費,而且被上訴人只在澳門停留了一天,短期內即消費了30000元與常理不符,不予認定,因此該30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被上訴人稱其于2004年11月前往澳門之前將20000元國庫券提前兌現,此款即2004年10月27日從3602817716030131818帳號內提取的20000.56元,但該20000.56元原本是定期存款,起息日是2004年2月23日,止息日是2004年10月27日,這與被上訴人主張提前兌現發生在11月份矛盾,對被上訴人的主張不予確認。鑒于被上訴人自認其已把國庫券兌現,因此,兌現所得的20000元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至于被上訴人于2004年7月28日提取的10000元,鑒于上訴人沒有工作,家庭生活開支主要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稱該款已完全用于日常生活開支并沒有超出合理范圍,予以采信,該10000元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綜上所述,法院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除家中的生活用品及住房公積金外,還有銀行存款98362.66元及現金90000.56元。由于被上訴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在劃分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被上訴人予以少分。上訴人、被上訴人的上述存款和現金合共188363.22元,由被上訴人得89181.61元,上訴人得99181.61元。
對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婚后遷出廣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號3棟3門601房的請求,由于該房屋是被上訴人母親馮杏所有的,并不屬于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該房屋的使用權問題,本案不作處理。廣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邊北街2幢101房房屋是被上訴人向廣州市煤建公司南岸煤場租賃的,現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但雙方是否續簽租賃合同尚未確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由上訴人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主張是合理可行的,予以支持,至于經濟補償的數額,酌情確定為5000元。廣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邊北街2幢101房則繼續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于2005年1月6日判決如下:一、準予被上訴人陳洪與上訴人李秀群離婚。二、放置于廣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號3棟3門601房屋內的生活用品,其中:創維25寸電視機一臺、華凌電冰箱一臺歸被上訴人陳洪所有;LG21寸電視機一臺、格蘭士及華寶牌電飯堡各一臺、美的電磁爐一臺、格蘭士微波爐一臺、威馬格洗衣機一臺、電視柜一個、夏爾飲水機一臺、新科DVD一臺、擴音機一對、奇聲均衡機一臺、鉆石牌電風扇一臺、衣柜一個、四方餐臺一張、茶幾一張、凳子五張、鞋柜一個、床上用品一套(一個正枕頭、一張棉被、一張毛毯)歸上訴人李秀群所有。三、被上訴人陳洪名下的住房公積金21322.73元歸被上訴人陳洪所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被上訴人陳洪支付補償款10661.36元給上訴人李秀群。四、被上訴人陳洪與上訴人李秀群共有的銀行存款及現金合共188363.22元,由被上訴人陳洪得89181.6l元,由上訴人李秀群得99181.61元。五、離婚后,廣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邊北街2幢101房房屋由被上訴人陳洪繼續居住使用;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被上訴人陳洪支付經濟補償5000元給上訴人李秀群,上訴人李秀群自行解決居住問題。
判后,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依法變更原審判決第四項、第五項。事實與理由:根據原審判決所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就在離婚訴訟前后的時間里提取存款,有計劃地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被上訴人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性質惡劣,根據法律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對被上訴人少分或不分。而且上訴人早已下崗,沒有工作和住房,生活困難,而被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較高。綜合考慮,應當將夫妻共同財產的70%-80%分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在2004年7月28日從銀行提取10000元后沒有購置任何貴重物品,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收入達2000多元,完全足以應付日常生活開支,因此該10000元不可能在正常開支范圍內,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離婚后,上訴人沒有房屋居住,而被上訴人補償的5000元數額過低,遠不能解決上訴人的居住困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廣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邊北街2幢101房房屋居住一年,或者支付30000元作為住房方面的補償。
被上訴人答辯同意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2005年3月7日,雙方就財產爭議達成協議,根據協議被上訴人支付了75000元給上訴人,尚余5000元未付。被上訴人要求按照協議處理本案,上訴人不同意,堅持其上訴意見。
再查明,一審期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調查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銀行存款帳戶,原審法院根據申請對雙方在中國工商銀行荔港南灣支行的銀行存款帳戶進行了調查取證。其后,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調查被上訴人在中國銀行西村支行的銀行存款帳戶,原審法院以已經超過舉證期限為由,決定對上訴人的申請不予準許。上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申請,原審法院經復議,維持原決定。二審期間,上訴人再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調查被上訴人在中國工商銀行荔港南灣支行和中國銀行西村支行的銀行存款帳戶。
二審期間,雙方就離婚后上訴人的居住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被上訴人提供廣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邊北街2幢101房房屋給上訴人居住一年,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住房補償。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一致同意離婚,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審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并無不當,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放置于廣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號3棟3門601房內的生活用品及被上訴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的分割達成一致意見,原審法院按雙方一致意見作出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無提出異議,亦應予以維持。二審期間雙方就離婚后上訴人的居住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其內容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并據此變更原審判決第五項。二審期間上訴人再向本院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其中被上訴人在中國工商銀行荔港南灣支行的銀行存款帳戶已由原審法院依申請進行了調查,而上訴人要求調查被上訴人在中國銀行西村支行的銀行存款帳戶的申請已經超過舉證期限,故其再次調查之申請,本院不予接納。
上訴人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70%-80%份額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上訴人在離婚訴訟前后擅自提取大筆存款,并且無法合理地解釋其去向或用途,其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意圖明顯,根據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原審判決分割存款和現金188363.22元時,判令由被上訴人分得89181.61元,上訴人分得99181.61元,已體現了對被上訴人“少分”的原則,符合法律規定。至于上訴人提出其沒有工作和住房,生活困難的問題,根據本案對存款、現金和住房公積金的分割方案,上訴人可分得109842.97元,而且上訴人還可以通過勞動取得收入,因此離婚后上訴人應可維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并不屬于生活困難之列。綜合上述分析,上訴人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70%-80%份額,理由不足,原審判決對此問題所作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至于被上訴人在2004年7月28日提取了銀行存款10000元,考慮到家庭開支多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稱該款已完全用于日常生活開支合理,應予采信,該10000元不作為既存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審判決對此問題所作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雖然雙方當事人在2005年3月7日就財產爭議達成了協議并已部分履行,但是被上訴人要求按照協議內容處理本案的請求,并不屬于本案上訴請求的范疇,本案對此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變更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自離婚之日起,陳洪提供廣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邊北街2幢101房房屋給李秀群居住一年。
本案一審受理費2197元由陳洪負擔,二審受理費2197元由李秀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