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民再16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某1,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委托代理人:侯革斗,長沙市惟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某1,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委托代理人:**林,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浩,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劉某2,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一審第三人李某,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再審申請人孫某1與被申請人劉某1、一審第三人劉某2、李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843號民事判決,孫某1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終47號民事判決。孫某1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革斗,被申請人劉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李浩,一審第三人劉某2、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孫某1、劉某1于2002年初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孫某2。2002年7月1日,孫某1將戶口以“夫妻投靠”原因遷入原長沙市雨花區高橋派出所火焰村八組。2010年10月29日孫某1、劉某1及孫某2三人辦理非農業家庭戶口登記,登記住址為“長沙市雨花區高橋派出所火焰社區火焰商貿城4區3棟6號”,劉某1為戶主。孫某1于2012年7月4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與劉某1解除婚姻關系,一審法院判決不予準許。2013年4月23日孫某1再次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與劉某1解除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婚生子孫某2由其撫養。2013年9月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3)雨民未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孫某1與劉某1離婚,予以準許;2、婚生子孫某2由劉某1撫養,孫某1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孫某2生活費600元,教育、醫療費待實際發生后憑有效票據由孫某1、劉某1各承擔50%。上述費用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付至孫某2獨立生活時止;3、位于長沙市××街道二環線中江錦城14棟2單元403號房屋一套歸孫某1所有,孫某1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劉某1人民幣29733.8元;4、個人債權債務由各自處理;5、孫某1與劉某1各自專用的生活用品歸各人所有。孫某1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該院作出(2013)長中民一終字第0401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明,劉某1系原長沙市雨花區高橋鄉火焰村村民。劉某2、李某分別為劉某1之父、母。2004年,長沙市政府對火焰村整體開發,根據《火焰開發區轉戶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的規定,房屋自拆自建對象為:1、確系本村組有正式戶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組有住房者;2、家庭成員中有就業勞動力安置對象,并同意自行就業者;3、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應的經濟能力者,家庭人口只一至二人者,可與他戶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上述三條均應具備,才屬房屋自拆自建對象。建房用地的分配原則為:屬房屋自拆自建對象,以戶為單位分配建房用地。第三人劉某2、李某在火焰村建有私房(住房)450平方米、倉庫3000平方米、門面270平方米,屬于自拆自建對象,劉某1系家庭成員,屬勞動力安置對象,孫某1、劉某1婚后未建房。
2004年6月28日,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拆遷人、甲方)與劉某1(被拆遷人、乙方)簽訂《自拆自建安置協議書》一份。約定:自拆自建在火焰小區3棟6號按地層建筑65平方米左右戶型,整體規劃建四層,為一次性安置;抵勞動力指標1人,由拆遷人按政策規定給付安置費26000元;經批準同意自拆自建的被拆遷人必須準備充足資金,費用在房屋補償中列抵,如仍有缺口,則在繳清差額款項后安置棟號。當日,劉某1向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提交《自謀職業申請書》,請求按政策規定一次性發給自謀職業安置費26000元。2005年9月30日,劉某1向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交納購房款156191.8元,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另對劉某1給予搬遷補償費17668.55元(《長沙市拆遷城市居民房屋附屬設施及住戶搬遷補償表》內“搬家費”備注處載明3人戶,落款“被拆遷人意見”處簽名為第三人劉某2)、勞動力安置費26000元(《火焰小區住戶拆遷安置結算明細表》內載明“勞動力安置費1人26000元”、付現金156191.8元),后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給劉某1安置了火焰商貿城4區3棟6號樓房一棟(以下簡稱3棟6號房屋),為四層半框架結構,未辦理產權登記,《火焰小區住戶拆遷安置結算明細表》內載明該房底面為65.12㎡,總面積371.82㎡。劉某1陳述其將該安置房從2005年11月出租到2011年止,期間平均每年租金收益為4萬元左右,之后劉某2收回自行出租。2011年10月21日,劉某2(出租方)、案外人劉伯光(承租方)、長沙市雨花區高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方)簽訂《門面、住房租賃管理協議書》。約定將火焰市場4區3棟6號門面出租,租賃時間從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租金到戶每月5700元。劉某2陳述該房現除第一層出租外,其余各層自己使用,劉某1陳述其帶兒子居住在第五層(即第四層半)。
再查明,2004年12月10日,劉某1與其父劉某2、其母李某、其兄劉偉軍簽訂《關于征收拆遷安置補償實際權項一事家庭協議》一份,報請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載明:劉某2于1980年前后建有私房(住房)450平方米、倉庫3000平方米、門面270平方米,以上項目劉某2都是兒女未成年前建有,該房屋是我們夫妻共同財產。因國家城市擴大被長沙市城建開發公司征用,劉某2本人與城建開發公司共同協商,同意按國家政策給予安置補償、房屋補償195平方米,分別位于火焰安置區××號55平方米,四區3棟6號65平方米,八區二棟1號75平方米。安置后劉某2同意把四區3棟6號房屋地面積65平方米給女兒劉某1名下使用,八區二棟1號的房屋地面積75平方米給兒子劉偉軍名下使用。但在父母有生之年,兒女雙方只有居住和使用權,不享有所有權,沒有父母同意簽字,不能以任何理由轉讓、變更和買賣。
2008年6月5日,劉某1以個人名義注冊成立長沙市雨花區吉順祥煙花鞭炮商行(個體工商戶),經營煙花、爆竹,經營地點為長沙市雨花區高橋火焰大市場3區14棟東側1號,注冊資金數額為20000元。就該商行經營情況:劉某1陳述由其與家人(即劉某2、李某及哥嫂)共同經營,并提交2013年5月21日長沙市雨花區高橋街道火焰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載明該商行自2008年6月5日成立以來,由劉某2、李某、劉偉軍、周佳、劉某1經營至今。孫某1陳述其不喜歡看守店面,一般送貨,有時間就去商行。就該商行收益情況:當事人確認該商行在辦理工商登記前,2007年春節銷售禮花彈因顧客燃放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一名顧客死亡,劉某1及劉某2、李某陳述支付賠償款10萬余元;2011年12月該商行因非法儲存煙花爆竹被長沙市雨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并處以人民幣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孫某1提交2013年6月13日(2013)雨民未初字第135號案件庭審筆錄,擬證明劉某1陳述該商行有100多萬的貨物及收益分配情況。劉某1質證意見為100萬的貨物有大部分被沒收了,同時只能證明當時貨物情況,無法證明有這么多錢和盈虧情況。劉某1另提交劉某2調查筆錄,擬證明該商行系家庭共同經營且現在還在虧損。孫某1質證意見為被調查人與劉某1系親屬關系,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火焰開發區轉戶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自拆自建對象需同時滿足以下三項條件:1、確系本村組有正式戶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組有住房者;2、家庭成員中有就業勞動力安置對象,并同意自行就業者;3、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應的經濟能力者,家庭人口只一至二人者,可與他戶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從上述方案可確定,在原火焰村有自建住房系“自拆自建”前提條件。孫某1、劉某1婚后在原火焰村沒有自建住房,安置3棟6號房屋時原拆遷房屋系劉某2、李某所有,故《自拆自建安置協議書》雖系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與劉某1簽訂,但3棟6號房屋實為對劉某2、李某拆遷房屋的安置,且劉某2、李某在《關于征收拆遷安置補償實際權項一事家庭協議》內已明確雖同意將部分面積安置在劉某1名下,但劉某1只有居住和使用權,不享有所有權,故孫某1、劉某1不享有3棟6號房屋所有權。孫某1主張分割3棟6號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孫某1主張3棟6號房屋2011年9月至今的一半租金,劉某1雖陳述期間有出租,但在《關于征收拆遷安置補償實際權項一事家庭協議》內,劉某2、李某僅給予劉某1居住和使用權,該房屋出租收益應為劉某2、李某所有,故孫某1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孫某1另要求分割長沙市雨花區吉順祥煙花鞭炮商行相關財產及自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據現查明事實,該商行系在孫某1、劉某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劉某1名義注冊,雙方均參與了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該商行財產及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孫某1要求分割,應予以支持。考慮孫某1、劉某1現已解除婚姻關系,該商行由劉某1及家人管理。孫某1因客觀情況無法提供該商行財產及經營收益明細。根據該商行注冊登記資產及仍在經營的事實,酌情確定孫某1就長沙市雨花區吉順祥煙花鞭炮商行財產及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應享有部分折價共計100000元。孫某1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1、劉某1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孫某1就長沙市雨花區吉順祥煙花鞭炮商行財產及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應享有部分折價共計100000元;2、駁回孫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200元,由孫某1負擔15000元,劉某1負擔12200元。
孫某1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請求依法判決雙方共同財產。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不清。房屋自拆自建對象要求確系本村組有正式戶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組有住房者,但并沒有要求以自建住房為前提條件。孫某1與劉某1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成為合法夫妻。孫某1隨即將戶口遷入劉某1戶籍所在地長沙市雨花區火焰村落戶,并與劉某1單獨立戶。2004年長沙市政府對火焰村整體開發,孫某1與劉某1有正式戶口并居住在當地。孫某1將戶口遷入劉某1處是經過當地集體經濟組織認可和同意的,孫某1理應享受政策補償的權利。而一審法院卻以有自建住房為硬性條件是錯誤的。2、孫某1一戶已辦合法手續取得一次性安置房。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進行的《長沙市拆遷房屋住戶調查安置表》已認可孫某1與劉某1是一次性安置。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涉案安置房屋原拆遷房系劉某2、李某所有,根據家庭協議,劉某1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權。孫某1認為劉某2的家庭協議沒有公信力。孫某1與劉某1組成的家庭戶應享有分配3棟6號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屬以劉某1為戶主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也是孫某1與劉某1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綜上,孫某1的訴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劉某1答辯稱,涉案房屋系劉某2所有的,與劉某2的子女無關。孫某1是外來人口,該房屋也與孫某1無關。依據相關規定,自拆自建房屋安置的政策,前提是要有自建房屋、土地。孫某1與劉某1沒有自建房屋,故不能享受該政策。
劉某2、李某共同答辯稱,與劉某1的答辯意見一致。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劉某1原系長沙市雨花區高橋鄉火焰村村民,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雖然享有集體經濟組織勞動力安置的指標,但涉案爭議房屋屬于劉某1父母即劉某2、李某的房屋自拆自建”的事實已經為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一終字第04018號生效民事判決予以確認。且孫某1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安置3棟6號房屋時的原拆遷房屋系其與劉某1所有,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孫某1上訴要求認定3棟6號房屋屬于其與劉某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并依法予以分割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7200元,由孫某1負擔。
孫某1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孫某1婚后與劉某1及兒子組成了獨立的一戶,劉某1以戶主名義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取得了3棟6號房屋,該房屋是與劉某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該房屋是獨立取得,劉某1家庭協議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宅基地來源于劉某1父母的主張并無證據證明。離婚訴訟中,法院認為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權利,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而二審法院卻錯誤認定為(2013)長中民第04018號生效判決確認了“爭議房屋屬于劉某1父母的房屋自建自拆”的法定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申請再審,請求判令:1.依法撤銷二審判決;2.依法確認3棟6號房屋屬夫妻家庭共同財產,并予以分割;3.本案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劉某1承擔。
本院再審查明:在劉某1、孫某1離婚訴訟案件中,即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一終字第0401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因孫某1、劉某1對雨花區火焰商貿城4區3棟6號安置房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上意見不一,依雙方提交的證據也無法確認該安置房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且該安置房可能涉及到案外人也就是劉某1父母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可另行主張權利。”并非本案二審法院判決所認定:爭議房屋已經由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一終第04018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屬于劉某1父母即劉某2、李某的房屋自拆自建的事實
本院認為:劉某1雖于2004年6月28日與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簽訂了《自拆自建安置協議書》,但根據《火焰開發區轉戶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房屋自拆自建對象必須滿足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確系本村組有正式戶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組有住房者;2、家庭成員中有就業勞動力安置對象,并同意自行就業者;3、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應的經濟能力者。家庭人口只一至二人者,可與他戶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上述三條均應具備,才屬房屋自拆自建對象。根據以上條件,劉某1不符合自拆自建條件,劉某1后來雖然另成家立戶,但其本人沒有自建房屋,可見劉某1一戶并不具備單獨自拆自建的資格。劉某1提交的《關于征收拆遷安置補償實際權項一事家庭協議》來源于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上面加蓋了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印章,對該協議所述事實進行了確認,故該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家庭協議上載明3棟6號房屋是按國家政策安置給劉某2,劉某2同意把3棟6號房屋給劉某1名下使用,在父母有生之年,劉某1只有居住和使用權,不享有所有權。足以證明3棟6號房屋確為劉某2所有,劉某1只是掛名使用,并非孫某1所主張的“長沙市城市建設開發公司依據政策的規定安置的”。在孫某1與劉某1婚姻存續期間,劉某1父母雙方健在,劉某1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3棟6號65平方米宅基地不是孫某1與劉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孫某1關于3棟6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不予支持。
孫某1與劉某1的離婚訴訟中,法院認為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權利,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而本案二審判決卻認為(2013)長中民第04018號生效判決確認了“爭議房屋屬于劉某1父母的房屋自建自拆”的事實。二審判決認定這一事實雖然存在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關于“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應當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的規定,本院對二審法院認定的這一事實予以糾正,但對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終4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鵬
審判員 朱曉春
審判員 劉前進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峰
書記員沈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