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林明(男)、李霞(女),1961年初經人介紹相識,1961年5月1日自愿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感情尚可,當年8月即婚后三個月的一天,因林明認為李霞家務沒有做好、房屋沒有打掃干凈,于是發生口角,雙方互不相讓,一氣之下鬧離婚,但經居委會調解和好,此后雙方雖偶有口角,也是床頭打架床尾和,一直共同生活了四十年。2000年以來,李霞發現林明舉動異常、經常與其他女人有聯系,多次要求林明解釋清醒。但林明予以否認,雙方因此而有吵架。2003年3月份,林明認為李霞懷疑自己在外有第三者,是對自己的不信任,于是自行搬出另住,并以李霞懷疑自己在外有第三者等原因致雙方產生矛盾,且雙方缺乏溝通和諒解,影響了夫妻感情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
李霞則認為:自己與林明共同生活四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在這四十多年期間自己恪守婦道,任勞任怨,勤儉持家,脾氣溫順文靜,從不與別人吵架,承擔了所有的家務,對林明是無微不至的關心和照顧,雙方一直相處得很好。如果感情不好,如何能共同生活這么長時間?這次林明突然提出離婚,主要原因是自己發現林明有第三者,林明怕一旦被揭發會受到法律制裁,所以才急于要與自己離婚。并且,結婚四十多年來自己把整個心都放到了這個家上,如今年紀已大,這個家是自己生存唯一的希望,也是唯一的依靠,因此堅決不同意離婚。2003年5月,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夫妻雙方感情尚可,未達到破裂的地步,于是判決不準林明離婚。林明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2003年7月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決。二審法院判決后,林明仍一直與李霞分居。2004年5月。林明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認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請求準許其與李霞離婚。
案經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對雙方存在合法婚姻關系均無異議。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涉及身份的案件必須舉證證實。因原、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故對雙方的婚姻關系不直接認定。考慮到雙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前,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已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達四十余年,所生子女亦均成年,且從戶口登記情況來看,兩人已被普遍承認有夫妻關系,故可認定雙方婚姻關系確實存在。原、被告經自由戀愛結合,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四十年,應該說還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礎。近年來,原告認為被告脾氣暴躁、私心過重,無法繼續忍受,而被告則認為原告多年來不承擔家庭義務,收入不用于家庭用途且懷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雙方遂產生矛盾。此后雙方未能加強溝通、相互諒解,致使夫妻關系繼續惡化。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起一直搬出另行居住至今,并于同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離婚,案經一、二審未獲準離婚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堅持要與被告離婚。可見上次離婚訴訟后,夫妻關系未獲改善。綜合上述情況考慮,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法院作出判決:準許原告林明和被告李霞離婚。對于林明因退休而領取之養老保險金,雖林明認為是個人財產,但根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規定,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律師點評:
在本案中,林明與李霞的爭議除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外,還在于養老保險金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從養老保險金的性質來看,它是國家和社會在勞動者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為了使其老有所養、安度晚年而給予勞動者本人的經濟幫助和社會保險。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存在一定的爭議。有人認為養老保險金是一方的保命錢,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不宜作為共同財產分割,否則將導致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一方出現生活困難。但我們要看到,養老保險金與工資一樣,都是夫妻雙方的收入,在夫妻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職工作的情況下,既然工作一方的工資收入依法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作為對等,退休一方所得的養老保險金顯然也應該作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這才是公平和合理的。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明確了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