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甬民一終字第67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朱佩源。
委托代理人:畢麗霞。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某甲。
上訴人吳某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雙方當事人于1991年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現就讀于寧波市東恩中學。雙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后因方某甲在外地工作,雙方聚少離多,2011年3月至今,方某甲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2011年9月,方某甲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后因吳某生病住院撤訴。2012年4月,方某甲再次訴至原審法院,要求離婚,鑒于雙方的矛盾尚未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原審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甬海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對方某甲離婚之請求不予準許。2013年3月,方某甲再次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吳某認為雙方確已無和好可能亦同意離婚。雙方分居期間,兒子方某乙一直跟隨吳某生活。
方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準予雙方離婚;2.婚生子方某乙由方某甲撫養并承擔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寧波市海曙區柳翠街10號203室房屋及室內家電、家具,股票等共同財產各半分割;4.夫妻共同債務:欠方某甲父母10000元,欠方某甲哥哥方明華100000元,由雙方共同償還。原審庭審中,方某甲明確表示如兒子方某乙跟隨吳某生活,每月愿意承擔撫養費1500元。
吳某在原審中辯稱:雙方系自由戀愛后結婚,婚后感情較好,吳某真誠渴望能維系這一段婚姻,與方某甲白頭偕老。但最近幾年,由于方某甲與其他女子關系曖昧,且長年外出不歸,致使夫妻感情日趨淡薄,方某甲還數次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既然吳某的一片真心、真情也無法挽救這段婚姻,故也同意離婚。兒子方某乙由吳某撫養,方某甲應從2011年8月起每月承擔撫養費1800元;寧波市海曙區柳翠街10號203室房屋及室內家電、家具歸吳某所有,吳某可酌情予以補償;方某甲所說的夫妻共同債務吳某不知曉。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方某甲常年不回家,不支付家用,吳某因收入微薄而被迫向父親吳順蛟、母親朱佩源陸續借款90000元用于家用及撫養孩子,該借款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理應由雙方共同償還。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近年來長期分居生活,現雙方均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均同意離婚,故對方某甲提出的要求與吳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準許。方某甲要求撫養兒子方某乙,但經原審法院向方某乙核實,方某乙表示愿意跟隨吳某生活,其個人意愿應予尊重,故兒子方某乙應由吳某撫養為宜。吳某要求方某甲自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800元,因吳某未提供方某甲的收入證據,故原審法院參照寧波市上一年度全社會職工平均工資收入標準及方某甲每月愿意支付1500元撫養費的陳述,酌情認定方某甲應每月向吳某支付孩子撫養費1500元,對吳某請求中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坐落于寧波市海曙區柳翠街10號203室房屋雖然登記在方某甲個人名下,但房屋的購買時間、房款交付時間均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兒子方某乙由吳某撫養并隨其生活,從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提供良好的生活環境考慮,該房屋歸吳某所有比較妥當。至于房屋的價款,應以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價786000元為準,該786000元應作為共同財產各半分割,吳某應向方某甲支付房屋分割補差款393000元(786000元÷2)。對于該房屋內的電視機、冰箱、洗衣機、計算機、空調、熱水器、煤氣灶、電動車、床、沙發等物品,從方便生活的原則考慮,上述家用電器及家具歸吳某所有。至于價款,應以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價3940元為準,該3940元應作為共同財產各半分割,吳某應向方某甲支付分割補差款1970元(3940元÷2)。方某甲訴稱曾向其父母借款10000元用于購置寧波市海曙區柳翠街10號203室房屋、向其兄長方明華借款100000元用于經營餐飲,要求上述兩筆借款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因方某甲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吳某辯稱曾于2006年至2012年期間陸續向其父親吳順蛟、其母親朱佩源借款90000元用于家用及撫養孩子,該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償還,并提供借條一張證明己方主張,但方某甲對吳某的主張持有異議,因上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處理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在夫妻一方不認可的情形下,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宜由債權人另行主張。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準許方某甲與吳某離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吳某撫養并隨其生活,方某甲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負擔兒子方某乙撫養費1500元至方某乙獨立生活時止,該撫養費應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給付一次;三、寧波市海曙區柳翠街10號203室房屋及室內電視機、冰箱、洗衣機、計算機、空調、熱水器、煤氣灶、電動車、床、沙發等物品歸吳某所有。吳某支付方某甲房屋和室內物品分割補差款394970元[(786000元+3940元)÷2]。方某甲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吳某辦理涉案房屋的過戶手續;四、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寧波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證券賬戶41×××06內股票歸方某甲所有,方某甲支付吳某股票分割補差款17159元(34318元÷2);五、駁回方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三、四項相折抵,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方某甲共同財產的分割補差款377811元(394970元-17159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0元,減半收取1900元,由方某甲、吳某各負擔950元;司法評估費4100元,由方某甲、吳某各負擔2050元。
宣判后,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涉案房屋經評估價值786000元,吳某并無異議,但吳某不同意原審將房屋均分的分割方式,理由為:1.方某甲故意不回家,不過夫妻生活,損害了吳某的身心健康,其行為是家庭冷暴力的一種表現。婚生子一直由吳某父母出資撫養,方某甲多年來未負擔撫養費。因方某甲對婚姻破裂存在明顯過錯,故其理應少分財產。2.雙方在原審法院競價時是按吳某支付價款250000元、方某甲支付價款390000元進行競價,現吳某已將競價款按期交給法院,而方某甲并未將價款交給法院,法院理應確認250000元為方某甲的補償款。為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方某甲辯稱:方某甲在原審時并未同意吳某的競價方案,請求駁回吳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方某甲未提供新的證據。吳某向本院提供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的訴訟費專用票據一份,用以證明原審程序違法,本案尚在審理階段,原審法院要求吳某交納執行款不當。經質證,方某甲認為,涉案房屋判歸哪一方尚未確定,故法院要求雙方當事人均交納一半的房屋折價款用于案件判決以后的執行,原審法院的做法并未違反訴訟程序。本院認為,方某甲質證意見成立,故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準予離婚的判決均無異議,故可確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審準予雙方離婚的判決應予維持。根據原審庭審筆錄記載,雙方當事人并未對涉案房屋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審法院通過評估的方式確定房屋的價格并考慮到婚生子現由吳某撫養的實際情況將涉案房屋判歸吳某所有,由吳某支付給方某甲涉案房屋價值的一半并無不當。對于吳某提出的方某甲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以及未支付孩子撫養費故要求方某甲少分財產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吳某提出方某甲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的理由為方某甲不過夫妻生活及多次起訴離婚,但方某甲的上述行為并未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暴力,而且方某甲的上述行為與吳某的病情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吳某僅以方某甲存在上述行為為由要求認定方某甲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審庭審過程中,方某甲表示其一直負擔家庭開支并支付孩子的撫養費,而吳某也承認方某甲曾向其匯過款,故吳某上訴主張的方某甲未盡撫養義務要求少分財產的訴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吳某主張的要求方某甲少分財產的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閻亞春
審 判 員 倪春艷
審 判 員 劉振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賀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