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遼01民終75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真,系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淑杰,系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游會榮,系遼寧百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5)皇民四初字第00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真、崔淑杰,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游會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一、請求改判賣車款歸上訴人所有。二、請求依法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劉某某名下股票投資收益,且此項財產全部或者90%份額應判給上訴人所有。三、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承擔孩子撫養費1800元并另行承擔分居后至離婚前孩子教育費、醫療費等撫養費11018元。四、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相關程序違法。1.賣車款分割問題,從購車發票及車管所最初登記材料來看,上訴人父母所購轎車是對上訴人的單方贈與,且該款項已經用于孩子醫療教育等撫養費全部花銷并無結余,因此認定所賣轎車款系共同財產要求上訴人返還33000元不當。2、婚內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間被上訴人股票賬戶名下婚后產生的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3.孩子撫養費問題,原審認定撫養費1200元數額過低,應為每月1800元。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夫妻共同財產劃分比例不合法。上訴人對家庭貢獻比較多,且被上訴人有轉移財產的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一、原審查明事實清楚、正確,程序合法。二、關于孩子撫養費問題,根據答辯人的經濟能力與收入情況,原審判定1200元已經超出了答辯人負擔的能力。三、劉某某結婚那一刻股票賬戶有資金,也不能認定是其父親的贈與,是個人財產,劉某某僅僅是代其父親在名義上持有股票。四、原審認定股票及收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證據確鑿充分。綜上所述,請求維持原判。
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王某與劉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離婚;二、婚生女孩由王某撫養,要求劉某某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1800元;三、要求劉某某承擔分居期間為撫養婚生女孩所花費用;四、在我處的雙人床、床墊、沙發、餐桌、衣柜及在劉某某處的雙人床及床墊(1.5米)、寫字臺均系我婚前個人財產,要求歸我所有;五、在劉某某處的黃金手飾要求歸我所有;六、共同財產中的冰箱、洗衣機要求歸我所有,其他家用電器歸劉某某所有;七、共同債務由劉某某承擔;八、我名下股票余額被我取出后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九、劉某某名下股票賬戶中有84萬元是婚后通過交易取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依法分割;十、本案訴訟費用依法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某、劉某某于2010年8月初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3月12日登記結婚,婚生女孩劉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起訴來院要求與劉某某離婚。
原審法院另查,王某、劉某某于2015年1月下旬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婚生女孩隨王某生活,劉某某未支付子女撫養費。
原審法院再查,王某婚前個人財產:雙人床、床墊、餐桌、衣柜在王某處;雙人床及床墊(1.5米)、書桌在劉某某處。
原審法院再查,王某、劉某某共同財產:彩電、冰箱、洗衣機、熱水器、臺式電腦各一臺均在劉某某處。
原審法院再查,2012年5月6日王某母親出資164600元購買北京現代途勝家用轎車一臺,所有權人登記為王某。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將該車以66000元的價格賣出,賣車款在王某處。
原審法院再查,王某名下股票賬戶婚后投入資金35000元,其中10000元系王某母親出資。劉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取出12000元,王某在分居后將資金余額41686元全部取出。
原審法院再查,劉某某名下股票賬戶系2001年11月9日開戶,2006年9月20日從中國民族證券公司轉入申銀萬國沈陽岐山中路營業部。王某、劉某某婚姻存續期間沒有資金投入,交易方式均為“分析自助”,系劉某某父親劉某乙在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沈陽岐山中路證券營業部內電腦操作。該賬戶截至2015年1月30日余額為917794.15元,2015年2月2日全部取出。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王某、劉某某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現王某起訴來院要求與劉某某離婚,劉某某亦表示同意,足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王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準予。
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王某、劉某某均要求撫養婚生女孩,但考慮子女年紀尚幼,與母親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長,故婚生女孩應由王某撫養為宜。關于子女撫養費給付問題,王某要求劉某某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1800元,劉某某表示同意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800元,考慮劉某某收入及子女實際需要等實際情況,原審法院酌定劉某某婚內子女撫養費及離婚后子女撫養費每月給付1200元。
關于王某婚前個人財產認定問題,根據王某、劉某某陳述及王某舉證應認定在王某處的雙人床、床墊、沙發、餐桌、衣柜及在劉某某處的雙人床及床墊(1.5米)、寫字臺均系王某婚前自己及家人出資購買,屬于王某婚前個人財產,應歸王某所有。
關于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根據雙方意愿及考慮方便生活等因素,原審法院酌定冰箱、洗衣機歸王某所有;彩電、熱水器、臺式電腦歸劉某某所有。關于黃金手飾分割問題,王某、劉某某均否認在自己處,又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對方處,故對王某、劉某某該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名下家用轎車出賣款分割問題,王某表示該車系其父母出資贈與王某個人的,且賣車款已還給父母不同意分割。劉某某則表示該車系婚后王某父母出資購買,是對王某、劉某某的共同贈與,故賣車款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原審法院認為,該車系王某、劉某某婚后王某父母出資購買,且王某未提出證據證明購買時其父母明示贈與王某個人,故該車應視為對王某、劉某某共同贈與,賣車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王某將劉某某所占份額還給其父母的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
關于王某名下股票賣出款分割問題,王某表示該款中有10000元系其母親出資,余款全部已用于自己及孩子日常消費,劉某某雖表示否認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款尚在王某處,故對劉某某要求分割該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劉某某名下股票分割問題,王某表示該賬戶資金雖系劉某某婚前投入,但其中840000元是在王某、劉某某婚后通過多次交易取得,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要求依法分割。劉某某則表示該賬戶是在劉某某大學就讀期間開設,實際所有人及操作人均為其父親,故婚后所得收益并不是劉某某經營所得,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同意分割。根據王某、劉某某陳述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審法院依法調取的證據可以認定該賬戶系在王某、劉某某婚前設立,資金也是在王某、劉某某婚前投入,且該賬戶在王某、劉某某婚后也一直由劉某某父親操作,該賬戶資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對王某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要求劉某某承擔共同債務問題,劉某某對王某提出的債務均表示否認,王某也未能提供有力證據加以證明,故對王某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有異議,可另案告訴。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二、婚生女孩劉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撫養,被告劉某某從2015年2月起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1200元,至該子女十八周歲時止。三、原告王某婚前個人財產:雙人床、床墊、餐桌、衣柜(在原告王某處),雙人床及床墊(1.5米)、書桌(在被告劉某某處)均歸原告王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財產:冰箱、洗衣機(在被告劉某某處)歸原告王某所有;彩電、熱水器、臺式電腦(在被告劉某某處)歸被告劉某某所有。五、共同存款66000元(系賣車款,在原告王某處)原、被告各分得33000元,此款原告于本判決書生效時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六、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35元(原告王某墊付)由原、被告各承擔2067.5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向法庭提交證據1:被上訴人2006年至2014年證券考試記錄及證券經紀人執業證明,證明被上訴人具備證券交易經驗,其名下賬戶交易由其自身操作。被上訴人與證券公司存在利害關系,該公司的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上訴人劉某某質證稱:考試只能證明從2008年開始要考從業資格證,不能說明是掌握炒股經驗豐富的股民,證據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和本案有利害關系。鑒于該份證據對上訴人的主張缺乏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機動車買入初始登記等證明材料及證人潘某的證人證言,證明車輛是上訴人母親贈予給上訴人個人的。被上訴人劉某某質證稱:證人與王某是母女關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鑒于該組證據對上訴人主張缺乏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調查證據申請,因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已能證明本案事實,故本院不予調取。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一審法院經庭審質證的各項證據,本院亦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均同意離婚,足證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審判決雙方離婚,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所提賣車款不應予以分割的上訴請求,經查,訴爭車輛系婚后上訴人王某父母出資購買,雖登記在王某名下,但用于夫妻二人共同使用,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贈與,原審將賣車款作為共同財產分割,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劉某某名下股票婚后投資收益應予以分割的上訴請求,經查,劉某某名下股票賬戶系2001年上學時其父親劉某乙用劉某某名字開戶,其后一直由劉某乙進行股票操作買賣,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婚后對此股票賬戶有資金投入,且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參與了股票操作買賣,故原審認定劉某某名下股票賬戶資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故對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所提要求增加撫養費數額及給付分居期間撫養費的上訴請求,經查,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的收入情況及子女的實際需要,已經對分居期間的撫養費予以判決,酌定的撫養費數額,亦無不當。對上訴人二審提交的孩子幼兒園入學繳費證明等發生時間在原審庭審后的證據,不予審查,可另訴。故對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增加的要求劉某某承擔孩子人身保險費用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訴求一審未提出,二審對此訴求,被上訴人有異議,對上訴人二審提交的孩子人身保險合同及發票等證據,本院不予審查,可另訴;同理,上訴人所提要求依法分割劉某某婚后公積金財產份額的上訴請求,亦應另行訴訟。
綜上所述,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35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海燕
審判員 張忠星
審判員 趙楠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侯書穎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