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泰民一終字第90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男,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
委托代理人胡獻巖。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女,住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現住深圳市龍崗區。
上訴人胡某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9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獻巖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自由戀愛,2011年8月19日登記結婚,2012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某,現隨原告生活。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原、被告婚后共同購買冰箱一臺及生活用品一宗(現在原告處)。雙方無債權、債務。此外,原告稱,雙方有共同存款36000元,被告辯稱雙方曾零存整取共同存款27000元,現因生活花銷都已支出。被告稱,以原告名義開設股票帳戶,被告存入4萬元,后原告掛失后取款,原告辯稱因撫養小孩及生活開支從該帳戶中取款26000元,現股票帳戶中剩余現值約8000元-9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提交從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網站打印的被告胡某在深圳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一份,欲證實被告胡某截止2013年5月,月收入為5500元,被告以該證明系復印件為由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證據回以反駁。再查明,雙方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上述事實有深圳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及原、被告陳述在案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原、被告自由戀愛一段時間后自愿登記結婚,但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瑣事不斷發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原審法院應準予。婚生女孩年幼且一直隨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撫養為宜,被告應支付撫養費。雖然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社會保險參保證明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反駁原告的主張,且在該證明備注處,出具單位已明確注明“該參保證明可在我局服務網頁上自行打印,作為參保人在我市參加社會保險的證明,向相關部門提供。”故對該份證明,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被告主張的要求原告返還彩禮款的請求,因未提交證據證明且雙方已結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陳某與被告胡某離婚;二、婚生女孩胡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別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成年時止;三、婚后共同財產:冰箱一臺及生活用品一宗歸原告所有,剩余股票的相關權益歸原告享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財產及股票分割款5000元。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胡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的身份是農民,沒有固定工作,更沒有固定收入,應按當地上年度農民消費支出判決上訴人支付婚生女兒撫養費。原審法院憑被上訴人提交自己打印的一份社保局的上訴人的交保險的明細,就認定上訴人月工資5500元,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1500元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法律依據。再就是原審法院沒有查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存款37000元的事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實,公正裁判或發回重審。被上訴人陳某未到庭,無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胡某二審中認可其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間月收入為3000多元,其主張現無固定工作和收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結合現在的社會消費水平及子女的實際需要等因素,上訴人胡某應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1000元,一審判決上訴人某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1500元過高,本院予以適當調整。上訴人胡某主張其有婚前個人財產37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胡某上訴請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無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3)岱
民初字第907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及案件受理費部分;
二、變更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9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婚生女孩胡某某由被上訴人陳某撫養,上訴人胡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別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成年時止”。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胡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宗光
審 判 員 呂學東
代理審判員 張曉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