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 州 省 貴 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筑法民再字第5號
原審上訴人:曾佩忠,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本市烏當區水田鎮下寨村民組。
原審被上訴人:蔣斌,女,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本市烏當區水田鎮水田村橋邊組。
委托代理人:胡高憲、邱金誠,澤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曾佩忠與蔣斌離婚財產分割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99)筑法民一終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蔣斌就該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經本院依法立案后決定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一審由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99)烏法民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一、準許蔣斌與曾佩忠離婚。
二、婚生男孩曾陽由蔣斌撫養。曾佩忠每月支付撫養費100元至曾陽獨立生活為止。
三、家庭共同財產:房屋一幢(價值約6萬元)、五金店一間(價值約1萬元)、木料(價值約1萬元)、出租桌子25套(價值7千元)、山地車一輛(價值1萬5千元)歸曾佩忠所有。家俱一套歸蔣斌所有。
四、家庭共同債務共計124729.90元,其中欠財政貸款15000元,欠石油公司油款4599.75元,欠賀建香借款6000元,欠蔣勤光借款55407.40元合計81470.15元,由蔣斌承擔;欠銀行貸款30000元,欠張元芬1000元,欠曾思福借款1000元,欠樹款2500元。欠磚款4012.50元,欠王順福運毛石款3305.25元,合計43317.75元,由曾佩忠承擔。
五、蔣斌與蔣勇聯營的中巴車股權(價值10萬元占60%)歸蔣斌所有、蔣斌應付給曾佩忠補償費2500元及98年利潤24000元的一半12000元合計37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訴訟費6450元,雙方各承擔3225元。一審判決宣判后,曾佩忠不服上訴,理由為:造成夫妻離婚的過錯責任在蔣斌,婚生孩子應由曾佩忠撫養,一審對共同財產分割不公,把有價值的分給蔣斌,把無價值的分給曾佩忠。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婚戀、生育、離婚原因,分居等事實一致。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亦基本一致。二審認定一審對判決雙方離婚及子女由蔣斌撫養是正確的,予以維持。但共同財產的分割,因雙方當事人對共同財產的價值主張不一,且不能舉證,故一審不能等值分割,應適當調整,由蔣斌在原判決支付曾佩忠37000元的基礎上,適當再補償25000元。故二審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的第一、二、三四項及訴訟費的負擔。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五項為:蔣斌與蔣勇聯營的中巴車,其夫妻所占股份由蔣斌所有,由蔣斌補償曾佩忠5萬元。由蔣斌償付給曾佩忠中巴車九八年營運利潤2.4萬元的一半計1.2萬元,共計6.2萬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二審案件受理費6450元,雙方各負擔3225元。
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蔣斌對二審判決的財產分割及債務承擔不服,提出申訴。理由為:一、二審判決對財產分割及債務承擔未體現公平原則。曾佩忠分得價值16.4萬元的財產,而申訴人才分得價值6.2萬元的財產:曾佩忠承擔43317.75元的債務,而申訴人要承擔81407.15元的債務。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財產并體現照顧女方及撫養孩子一方的原則。
經查明:一、二審認定雙方當事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和數量以及共同債務是正確的。再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仍然是共同財產中實物的價值。因雙方當事人均不愿意委托評估。故本院采取競價方式確認其價值及歸屬。經確認的共同財產價值如下:房屋一幢39000元、山地車一輛24400元、桌25套5000元、木料1000元、五金店一間10000元、家俱一套(15件)3000元、2臺電視機和1臺縫紉機3000元。另外,雙方當事人享有60%股權的中巴車一輛,已經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委托貴陽市拍賣行進行拍賣。拍賣價168000元。減去蔣勇享有40%股權和委托拍賣費8400元后,該中巴車60%的股權價值92400元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可供分割的貨幣為:中巴車股權92400元和中巴車一九九八年利潤24000元(此款在蔣斌處)。合計116400元。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共同財產的價值爭議太大。因雙方當事人主張不一,亦不能舉證證實。且雙方當事人都不愿意委托評估。故本院采取競價方式確認其實際價值及歸屬。并考慮到生產和生活的需要以及照顧女方和撫養孩子一方的原則,結合共同債務的分擔情況進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一、二審判決對共同財產分割有誤,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第三十二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是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變更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99)烏法民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和本院(99)筑法民終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中的財產分割及債務承擔部分為:蔣斌分得房屋一幢、山地車一輛、出租桌子25套及現金58200元(含已得到的中巴車利潤24000元)。曾佩忠分得五金店一間、家俱一套(15件)、家用電器3件(黑白、彩色電視機和縫紉機各1臺)、木料及現金58200元。蔣斌承擔共同債務為81407.15元(其中欠財政貸款15000元、欠石油公司油款4599.75元、欠賀建香借款6000元、欠蔣勤光借款55807.40元),曾佩忠承擔共同債務為人民幣43317.5元(其中欠銀行貸款30000元、欠張元芬1000、欠曾思福借款1000元、欠樹款2500元、欠磚款4012.50元、欠王順福運毛石款3305元)。
一、二審訴訟費各6450元,共12900元,由蔣斌和曾佩忠各承擔64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 德
審 判 員 曹經建
審 判 員 鄭啟華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彭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