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0號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上海諾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TONI某某。
原告傅某某與被告TONI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被告TONI某某及其翻譯劉如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登記結婚,2009年1月19日在上海市第一婦嬰保健院生育女兒SOFIAFABBRETTI,本指望孩子出生后被告可以盡到一個做丈夫、做爸爸的責任,履行對這個家庭的義務,可現實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對原告、對女兒、對家庭不聞不問,孩子完全由原告獨自一人撫養。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讓被告珍惜來之不易的家庭和婚姻,挽救婚姻,以避免因離婚給孩子幼小的心靈造成巨大的傷害,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特別是被告長期夜不歸宿,極大的傷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國籍不同,接受的文化教育不同,難以溝通與協調,確實已經無法共同生活,出于珍惜這來之不易的婚姻,原告勉強維護著這有名無實的婚姻,但雙方感情基礎早已經徹底喪失。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判決婚生女SOFIAFABBRETTI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8,750元,孩子的教育費、醫療費、旅游度假費、房屋及開銷全部由被告支付;判決被告在一年內補償原告250萬元。
被告TONI某某辯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同意在判決生效后一年內補償原告250萬元。意大利的房屋由被告去出售。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經朋友介紹相識,2004年年底確定戀愛關系,2006年9月23日登記結婚,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兒SOFIAFABBRETTI。2014年9月,原、被告開始分居。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被告離婚;婚生女隨原告共同生活等內容。2015年7月9日,原告訴至本院,訴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離婚協議書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溝通和交流,現原、被告兩地分居,夫妻關系的維系不僅需要雙方心靈上的溝通與交流,更需要雙方之間的理解與支持。現原、被告婚姻關系形同虛設,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婚生女隨原告共同生活,對婚生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均在離婚協議書中有約定,該約定是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執行。鑒于雙方的房產在國外,無法在本案中處理,現被告自愿補償原告250萬元,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傅某某與被告TONI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SOFIAFABBRETTI隨原告傅某某共同生活,被告TONI某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傅某某孩子的撫養費18,750元,至SOFIAFABBRETTI年滿18周歲時止;
三、被告TONI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原告傅某某250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00元,減半收取計5,850元,由原告傅某某、被告TONI某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錢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錢婧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