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某省某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某民初字第某號
原告:賀某,住四川省隆昌縣。
被告:G某,烏克蘭國籍。
原告賀某訴被告G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G某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期限屆滿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訴稱:我和被告于2006年相識,××××年××月××日在某縣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曾某乙。雙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雙方之間存在較大的文化差異,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家庭生活并不和諧。我和被告沒有夫妻共同財產,兒子曾某乙一直由我的父母照顧,跟隨我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已沒有夫妻感情,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故懇請法院判決我和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兒子曾某乙歸我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直至兒子年滿18周歲;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G某沒有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瑣事等原因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庭審中,原告表示本案中沒有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需要法院處理。原告表示自愿負擔本案受理費。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是否判決準予當事人離婚,應主要考察當事人之間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被告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且沒有提出抗辯意見,對離婚問題持放任態度,據此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準予離婚。
原告表示兒子曾某乙與其在某共同居住,要求離婚后兒子曾某乙由其攜帶撫養,被告每月負擔兒子撫養費1000元,直至兒子年滿18周歲時止,對此被告沒有提出抗辯意見。本院從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雙方的撫養條件、子女的實際需要和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對原告上述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于庭審中表示自愿負擔本案受理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賀某與被告G某離婚。
二、離婚后,婚生兒子曾某乙由原告賀某攜帶撫養,被告G某自離婚之日起每月負擔兒子撫養費1000元,直至兒子年滿18周歲時止。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賀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官蕓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