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與葉某離婚糾紛
離婚糾紛雙方當事人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均有住所,內地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確定經常居住地時,物業公司、派出所以及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的證明力優于生效裁判文書載明的當事人居住地址的證明力。
案號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167號
案情
原告:王某1
被告:葉某
王某1訴稱,其與葉某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記結婚。雙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雙方結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起感情出現裂痕,雖經多次溝通仍無好轉。2008年6月,葉某因雙方感情不和搬出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家中,雙方感情徹底破裂。2010年12月6日,王某1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1年2月17日,葉某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2011年6月9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本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審理較為適宜為由作出裁定,駁回王某1起訴。2011年7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裁定。2011年9月,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裁決,王某1稱該裁決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缺乏司法管轄權為由駁回了葉某的離婚呈請。自2011年9月至今又近四年,雙方感情仍未好轉,且各自離婚意愿明確。故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判令雙方所生子女王某2、王某3由王某1自行撫養。
審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應由葉某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葉某提交的日期為2015年7月28日的《居住證明》,顯示其在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海灣花園65號別墅已連續居住滿一年,上述《居住證明》確認葉某身份信息依據的是香港居民身份證號碼。根據王某1提交的裁判文書、上訴狀、葉某的身份信息均為葉某作為當事人的多個案件,法院均是以香港居民身份確認其身份的;且王某1表示本案中其起訴的是香港居民身份證的“葉某”,故《居住證明》以香港居民身份證為葉某出具證明,應具有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在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的效力。葉某舉證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在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故對葉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予以支持,本案應由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本案移送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本案為離婚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案應由葉某的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雖然葉某提供了珠海市公安局九州港派出所等出具的《居住證明》,用以證明其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珠海市香洲區連續居住。但該期間內法院審理并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06188號民事判決書、(2011)二中民初字第11397號民事判決書、(2013)高民終字第00607號民事裁定書、(2015)三中民特字第06851號民事裁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均列明當事人葉某作為原告的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路4號,雙方當事人對此亦未提出異議。當事人住所地信息屬于法院審查的內容之一,本案應當以該生效裁判文書的內容確定管轄。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指定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珠海市轄區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批復》,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管轄不當”為由,報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為離婚糾紛,雙方當事人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均有住所,內地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應由葉某的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關于葉某的經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朝陽區還是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的問題。從葉某提交的三份分別由物業公司、派出所以及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及王某1提交的載明葉某居住地址的生效裁判文書等材料看,《居住證明》的證明力明顯優于生效裁判文書載明的葉某居住地址的證明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據此確認葉某的經常居住地為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并無不當。鑒于葉某經常居住地為廣東省珠海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指定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珠海市轄區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批復》的規定,珠海市轄區內的一審涉外、港澳臺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應由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