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361號
原告馮美英,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農民,住湖南省洪江市江市鎮翁坡村臘梅沖組196號。身份證號碼431281197502202641。
委托代理人張華平,洪江市昌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大慶,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農民,住湖南省洪江市江市鎮翁坡村臘梅沖組196號。身份證號碼431281197112302655。
原告馮美英訴被告陳大慶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易孟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曾楊擔任本案記錄。原告馮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華平、被告陳大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美英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95年3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因原告娘家無兄弟,便招被告為上門女婿,于1995年10月21日生育一兒陳洪。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經常為家庭瑣事吵架。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一年多時間后,于1996年開始,原告跟被告到黔城鎮蘭花村居住生活。后來便在男女雙方家庭輪流生活直至2003年。多年來,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氣丑,被告不但不關心原告及家庭,反而經常打罵原告。原告為了擺脫被告的折磨,為了自己的生存,于2004年下半年回到被告打工的地方呆了兩個多月,于2004年10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沒有回到被告家,跟被告沒有來往和生活有4年多時間。2009年農歷5月回家后,再次遭到被告的毒打。現原、被告分居時間較長,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陳洪判給原告撫養,由被告依法支付撫養費;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結婚證原件1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情況;
2、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華平對單玉娥的調查筆錄1份,擬證明原、被告經常為家庭瑣事打架、雙方分居有3—4年時間的情況;
3、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華平對馮堂文的調查筆錄1份,擬證明被告脾氣丑經常打罵原告、原、被告分居有4年時間的情況。
4、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華平對李宏梅的調查筆錄1份,擬證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經常打罵原告,原、被告分居有3—4年時間的情況;
5、懷化市洪江區桂花園鄉衛生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的受傷照片各1份,擬證明原告被被告打傷致多處軟組織挫傷和情況;
6、洪江市江市鎮翁坡村村委會的證明1份,擬證明被告多次打傷原告,雙方分居達4年多時間的情況。
被告陳大慶辯稱:原、被告并不是經人介紹就于1995年3月25日登記結婚,而是經人介紹于1993年開始來往居住,在原告家從事各種勞動,承擔起家庭主要勞動力。1994年原告的父親病故是被告全額負責安葬的。雙方都有共同的理想才于1995年3月25日登記結婚的。婚后雙方一直是和睦相處,并在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小家庭生活十分美滿,也未吵架。1996年雙方協商為照顧雙方的父母,開始男、女兩邊輪流居住生活,生活也過的很美滿。2003年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答應了原告的要求,讓其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從事農業、贍養、撫養原告母親及小孩。2004年原告的妹妹重病,用醫療費7000元是雙方共同打工的錢負擔的。2005年被告又外出打工,也是雙方協商的,從這以來雙方的感情一直是很好的。雖原告2005年外出打工有4年多不回家,但是雙方還有電話聯系,并要被告撫養好兒子,以后回家把家庭建設搞一搞。原告將打工作為分居的理由向法院起訴離婚是不充分的,其訴狀中所列事實也是不客觀的。盡管今年7月原告回家兩人由于語言不當,發生爭吵,不等于雙方感情就破裂了,只是原告為了離婚一時的沖動而引起的矛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證人周平香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被告感情原來好,在外打工時間長了,感情變淡了的情況;
2、證人馬作光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被告雖有口角,但是還未到徹底破裂的程度的情況;
3、證人謝兆鳳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被告感情一般的情況;
4、證人陳佑松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被告感情原來好,在外打工時間長了,感情就變淡了的情況;
5、證人陳軍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被告感情尚好的情況。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陳大慶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原、被告雖有爭吵,當時證人不和原告母親說話,證人不知道原、被告夫妻的情況;對證據3認為證人的證詞是假的,證人想瓜分原、被告的山林;對證據4認為不是事實,是村里沒有幫被告處理好被告提出的土地山林問題,被告才不交農業稅的;對證據6認為被告不照顧原告母親,是因為原告自2004年就沒有回到被告那里居住,被告才一氣之下,不照顧原告母親的,2003年以前的谷子,被告沒有裝出來過,被告在原告家種田所得,都給了原告家里了;被告雖和原告分居4年,但被告對原告還有感情。原告對被告所舉的證據1—5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對證人的基本情況不清楚,是否有作證能力,有異議。
上述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具備證據效力,可作為定案依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6因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所舉的證據1—5因證人未到庭,證人證明的情況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核實的情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1995年3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上門女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5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陳洪。婚后,原、被告為家庭瑣事時常吵架,被告經常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惡化。自2004年10月開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滿2年。
另查明: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原告無嫁妝。庭審過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陳洪當庭表示原、被告婚后,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礎較好。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吵架,原、被告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開始分居至今已滿2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之規定,應視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婚生小孩陳洪,從有利于小孩成長的原則出發,由被告撫養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承擔一定的撫養教育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馮美英與被告陳大慶離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陳洪由被告陳大慶直接撫養教育,自2009年9月起原告馮美英每月負擔小孩撫養費200元直至小孩獨立生活之日止。當年的撫養教育費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馮美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易 孟 賢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曾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