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宙揚,女。
被告彭志祥,男。
原告彭宙揚訴被告彭志祥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文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宙揚、被告彭志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宙揚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3月開始戀愛,2007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感情基礎薄弱,雙方生活環境、生活習慣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嚴重的大男子主義,性格暴躁,缺乏家庭責任感,婚后不到一個月,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已嚴重地傷害了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分居已二個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家庭暴力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彭志祥辯稱,被告于2003年開始追求原告,兩人于2006年3月開始戀愛,2007年1月15日,經過相互了解和慎重考慮,自愿辦理了結婚登記。并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被告與原告婚后發生過幾次矛盾,是因為原告性格倔強,多次采取極端方式而導致矛盾擴大。這些矛盾屬夫妻之間的正常矛盾,現被告仍深愛原告,被告愿意改正錯誤,以到達與原告和好的愿望。請求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與被告雙方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基本情況;2、原告與被告的結婚證,證明雙方于2007年1月15日結婚,系合法的婚姻關系。3、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2008年9月29日寫的保證書二份,原告的法醫鑒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多次毆打原告。4、公證書一份,證明現住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未舉證。
針對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如下:證據1、2無異議;證據3中2007年6月17日的保證書及法醫鑒定書屬實,2008年9月29日寫的保證書是因原告欲采取跳樓自殺行為,被告為了平息糾紛而寫,被告并未毆打原告;證據4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綜合認定如下:證據1、2及3中的2007年6月17日的保證書、法醫鑒定書,因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2008年9月29日保證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經審查,該房屋購買時間在2006年3月,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購買,被告的質證理由成立,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質證,本院認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于2006年3月開始戀愛,2007年1月15日自愿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瑣事多次發生糾紛,被告在糾紛中毆打過原告。但每次糾紛后,原、被告均經雙方親友調解和好。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因再次發生糾紛而分居,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償還了被告婚前因購買住房所欠債務六萬余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經自由戀愛后自愿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倔強,相互缺乏溝通,多此發生吵打,被告負有主要責任。但被告已認識自身錯誤,有悔改的誠意,只要原、被告原、被告相互在生活中真誠相待,克服個性方面的缺點,經常溝通,增進理解,相互體諒,慎重對待婚姻,原、被告的夫妻關系完全可以搞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訴稱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無充分證據證實,該請求離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彭宙揚與被告彭志祥離婚;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宙揚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文 新
二0 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尹 鐵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