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祁民一初字第334號
原告王桂香,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證號430426196203260041,漢族,湖南省祁東縣人,小學文化,居民,住祁東縣洪橋鎮(zhèn)河龍街13號,現(xiàn)租住洪橋鎮(zhèn)蓮花路85號。
委托代理人周長春,祁東縣洪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葉喜介,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證號:K101149220,漢族,臺灣省苗栗縣人,居民,住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太順街62巷10號三樓。
原告王桂秀為與被告葉喜介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宜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長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葉喜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桂香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3年元月22日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同月24日在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第二天被告返回臺灣,一直未與原告聯(lián)系。原告曾于2004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未果。原告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只相聚四天,根本沒有建立夫妻感情。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王桂香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身份證、護照、戶籍謄本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的結婚證,衡陽市城南區(qū)公證處公證書,均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和結婚登記時間、地點。
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的書函,證明原告曾于2004年2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復函原告向當?shù)胤ㄔ浩鹪V離婚。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二份,證明原告于2004年向該院起訴離婚,該院于2004年4月21日裁定要求原告在30日內(nèi)交納案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和委托訴訟代理人;2004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原告未交納裁判費和委托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6、證人王順香、屈壽朝出庭證實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4日在衡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返臺后與原告無聯(lián)系;原告曾向臺灣法院起訴,被駁回。
被告葉喜介未予答辯。
對于原告王桂香提供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核認為,1-5號證據(jù)系國家機關或臺灣地方法院制發(fā)的有效文書;6號證據(jù)系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其證言客觀真實。原告的1-6號證據(jù)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2日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于同月24日在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在原告處共同生活兩天后,便返回臺灣。此后,一直與原告無聯(lián)系。原告曾于2004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2004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原告未交納裁判費和委托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后,僅共同生活了兩天,便分居生活至今,雙方?jīng)]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被告葉喜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五)項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桂香請求與被告葉喜介離婚,予以準許。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宜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劉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