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天文,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溫縣北冷鄉西保豐村。
委托代理人職保松,溫縣司法局武德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艷紅,女,成年,漢族,農民,住溫縣趙堡鎮小黃莊村。
被告范身,又名范小申,男,成年,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范艷紅父親。
委托代理人馬玉為,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蘇天文訴被告范艷紅、范身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9日向被告送達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職保松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馬玉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范艷紅經媒人夏黑順介紹認識訂婚,2003年訂婚時,經媒人夏黑順交給范身彩禮款8800元,當時返還200元。2004年經媒人程曠妻子交給范身彩禮款17000元。后被告范艷紅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不同意,被告范身給原告出具證明條。期間,被告將原告購買的紅色力帆110摩托車騎走拒不歸還。為此,原告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款25600元及摩托車一輛。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實,被告范身從未收到原告的彩禮款,被告范艷紅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到原告主張的摩托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告起訴及被告答辯,本院歸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25600元及摩托車一輛的請求能否成立。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證人范身出具的證明條一張,證明被告在2004年向原告索要彩禮款17000元及力帆110摩托車一輛的事實。2、摩托車登記表一張,證明被告索要的摩托車就是被告范身出具的證明條中顯示的摩托車。3、溫縣明哲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一張,證明摩托車價值3250元。
被告質證認為,證明條不屬實,該條實際上是一張便條,是在雙方協商婚約事項時給媒人寫的花底,條據上彩禮未履行。其它兩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將摩托車給付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證據分析與認定:1、原告提供被告范身出具的證明條,二被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條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2、原告提供摩托車登記表一張、溫縣明哲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因雙方認可該摩托車在同居期間已丟失,結合原告提供范身出具的證明,摩托車已包含在17000元中,因此,本院對原告所舉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并結合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蘇天文與被告范艷紅于2003年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04年冬季雙方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在舉行結婚儀式前,原告給付被告范艷紅彩禮(蜜角雜果160斤、方便面40大箱20小箱、摩托車一輛、前后頂馬以及裝相禮)折款17000元。雙方在同居期間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因雙方感情不和發生糾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未果,雙方形成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然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同居,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本案應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原告主張二被告返還訂婚時的彩禮8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蘇天文要求二被告返還舉辦結婚儀式時的彩禮17000元以及摩托車一輛,二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的彩禮,因被告范身給原告出具有原告與被告范艷紅舉行結婚儀式時的彩禮明細可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辯稱理由不予采信;結合被告范身出具的明細,可以證明該摩托車在原告主張的17000元彩禮款中包含,且雙方一致認可該摩托車在原告與被告范艷紅共同生活期間已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摩托車一輛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范身返還彩禮,因本案的婚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范艷紅,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蘇天文與被告范艷紅按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且共同生活已超過兩年,故被告范艷紅應酌情返還原告蘇天文彩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范艷紅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蘇天文彩禮款4000元。
二、駁回原告蘇天文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元,郵寄費80元,合計520元,原告蘇天文負擔300元,被告范艷紅負擔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一方不履行判決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生效后一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本院不予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劉長河
審 判 員 王紅旗
代理審判員 張明宇
二○○八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