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東 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1)東中法民再字第01號
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江利娟,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漢族,原籍廣東省梅州市,現住臺灣省臺北市信義區泰和里12鄰吳興街583巷155號2樓。
委托代理人:羅海龍,廣東君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金城,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漢族,臺灣省臺北市人,住臺灣省臺北市信義區泰和里12鄰吳興街583巷155號2樓。在東莞市長安鎮第二工業區金欣塑膠廠工作。
委托代理人:陳錫康,廣東陳梁永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7日作出(2000)東中法民終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審上訴人江利娟不服并于2000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0)東中法審監民字第54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東莞市人民法院以(2000)東民初字第892號作出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江利娟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本院原二審裁定認為,上訴人江利娟連續居住在臺灣從未超過一年,臺北市不能作為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同時,上訴人在中國大陸的居民戶口又已被注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于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無法確定,本案應由被上訴人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起訴時正工作于東莞市長安鎮廈崗村第二工業區金欣塑膠廠,并擁有該廠的股份,該廠是原告工作和居住生活的主要地方,因此原告的經常居住地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東莞市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由于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臺灣省連續居住超過一年,上訴人上訴理由缺乏依據,予以駁回。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審上訴人江利娟不服上述裁定申請再審認為:根據本案事實,本案當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情況,沒有法律依據確定東莞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婚姻締結地法院對離婚案件應有管轄權且作出的判決易于為其他國家和地區承認,本案可參照《廣東省民事經濟審判工作規程》第555條:“夫妻雙方原在內地結婚,后到港澳地區定居,現一方回內地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由原結婚登記地或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由梅州市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并依法將案件移送梅州市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再審經審查認為,原審被上訴人王金城是持旅行身份證件在我市長安鎮暫住的,其在一審起訴(2000年4月6日)之前最后一次離開臺灣至起訴時不足三個月,不屬于“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情況。為此,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原一、二審裁定均適用該條規定來確定東莞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是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被上訴人離開其住所(臺灣省臺北市)至起訴時沒有在東莞市長安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原裁定錯誤認定東莞市長安鎮是原審被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根據本案事實,東莞市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沒有法律依據;應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他們發生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可否按〈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辦理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葉莉莉與委內瑞拉籍華人梁文銳離婚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對我國留學生夫妻雙方要求離婚如何辦理離婚手續的通知》等規定,婚姻締結地法院有權管轄,梅州市梅江區是雙方當事人的結婚登記地,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應移送該法院管轄。原審上訴人江利娟申請再審理由充分,所提管轄權異議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東中法民終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和東莞市人民法院(2000)東民初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銳鋒
代理審判員 陳學堅
代理審判員 周國貞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學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