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趙永杰、劉曉宇(四川先鋒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本案被告劉振華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就原告訴被告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代理人的基本觀點:
根據本案全部證據證明的全部事實和我國現行的全部相關法律、規章、規定、標準的規定,本案被告代理人認為:第一,被告劉振華個人作為本案相關房屋業主被作為“商標侵權”主體,明顯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逕行駁回原告提起的本訴。第二,被告及臺灣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沒有進行任何法律規定的任何侵犯他人商標權或者“馳名商標權”的行為,也就是說原告對被告或者中華同仁堂公司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的行為侵犯其商標權利的主張缺少法律依據;第三,中華同仁堂公司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的行為是經授權并合法的,并不違反中國法律,是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的行為;第四,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反不正當競爭” 法律主體不適格并且在本案中沒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律的任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逕行裁判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的行為合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者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代理人具體代理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然人劉振華個人作為本案 “商標侵權”主體,明顯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逕行駁回原告提起的本訴
第一,本案被告人劉振華,作為自然人在本案中作為疑似侵犯商標權主體明顯不適格。因為劉振華個人僅僅是本案標記有“中華同仁堂”字樣關聯房屋的產權受讓人。沒有必要在自己的房子上設“牌匾”;況且,截至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人劉振華個人在成都尚無任何工商業行為能力,導致被告人作為自然人主體侵犯他人商標權不能。
第二,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了劉振華自然人是中華同仁堂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能夠證明所謂侵權證據——牌匾上的“中華同仁堂”為該法人的企業字號。盡管原告試圖舉證證明劉振華為臺灣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使其錯誤識別的被告主體合法化;然而,即使案外人——中華同仁堂公司法人商標侵權,也沒有法律規定可以將其法定代表人作為案件當事人(被告)。
第三,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規定“41、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薄?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組織為當事人?!备鶕摲ㄡ?,本案訴訟當事人即本案被告人應當是“中華同仁堂”牌匾的主人,即臺灣“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劉振華作為自然人個人,在本案中所述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由此“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組織為當事人?!?那么,如果牌匾侵犯原告的商標權,應將案外人——臺灣“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訴訟被告人。
由此說來,本案被告主體明顯不適格,也就是被告識別錯誤。據此,人民法院應當逕行駁回原告的起訴及訴訟請求。
二、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并非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
就本案而言,非常明確,原告提出并經法院確認的案由為“侵害商標權糾紛”。
所謂侵害他人商標權,其核心所在,必須是“疑似侵權”主體實施了“疑似侵權”行為,并且該行為為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屬于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第一,“中華同仁堂”牌匾設置并非構成對原告一般商標權利的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一)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那么,截至目前,被告人及中華同仁堂公司沒有申請注冊與原告在先權利沖突的商標,也沒有將原告引證的帶有“同仁堂”字樣的商標作為自己的產品或服務商標使用,也沒有將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這是不容模糊的基本事實。由此,被告人及中華同仁堂公司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作出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行為。沒有侵害行為,就不存在侵權。
同時,我們知道,商標是劃分45個類別并設定諸多子類別的,同類(類似)并相同子類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方可能構成“疑似侵權”這是基本前提。盡管原告在17個類別申請有“同仁堂”字樣的商標,但其不能指出中華同仁堂公司在劉振華房屋上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的哪一個類別的哪一個商標,那么,就不存在侵權。
由此,可以結論為:中華同仁堂公司在劉振華房屋上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原告任一“同仁堂”字樣商標的侵權。
同時,根據我國《商標法》關于“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的規定以及國家工商局《商標審查標準》和《商標評審標準》規定的原則,就“同仁堂”商標而言,突出部分在于“同仁”;“同仁堂”中的“堂”不具有顯著性,諸如“坊”、“居”、“苑”等等;而突出部分“同仁”卻又是通用詞匯,缺少顯著性,人人可用之。由此說來,“同仁堂”作為商標就沒有什么顯著性了。根據原告網站2012年10月15日《嚴正聲明》,目前標記有“同仁堂”字樣的企業就有71家之多并存。那么,人們識別原告及其產品不是憑借“同仁堂”商標而是憑借“北京同仁堂”文字組合;同樣,人們識別中華同仁堂公司及其產品是憑借“中華同仁堂”文字組合。這樣,“中華同仁堂”和“北京同仁堂”就區別開來了,非但互相沒有侵權發生反而形成良好的市場自由競爭關系,有利于社會的進步。
第二,“中華同仁堂”牌匾設置并非構成對原告所謂馳名商標權的侵權
盡管原告在本案中強烈地主張其“同仁堂”商標為“馳名商標”(對此被告人已經提出質疑),似乎商標一旦“被馳名”過,就會膨脹到全球社會生活的每一個角落。然而,我們知道,商標權利以及馳名商標權利并不是無限的,只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區間內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超出了法律規定的馳名商標保護范圍、區間的保護請求,是沒有請求權的,抑或是“假想維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span>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0月)》第一條 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二)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本案全部證據顯示,截至目前,被告人及中華同仁堂公司沒有申請注冊“同仁堂”及其近似商標,也沒有將其作為自己的產品或服務商標使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及中華同仁堂公司也沒有將“同仁堂”及其近似商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為企業名稱。當然,如果等到被告人及中華同仁堂公司將“中華同仁堂”作為企業字號在大陸進行工商登記時,原告人覺得不妥,“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與本案無關。
那么,原告的“同仁堂”商標即使是所謂的“馳名商標”,被告人及中華同仁堂公司沒有實施法律規定為侵犯“馳名商標”權的行為,所謂“侵權”也就沒有發生。原告依據自己虛構的“侵權事實”來主張想象中的“權利”,必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時,設置標記有“中華同仁堂”字樣牌匾,不會“誤導公眾”。因為原告企業字號為“北京同仁堂”,中華同仁堂公司企業字號為“中華同仁堂”。以一般相關公眾的識別能力,除非故意是不能將“北京同仁堂”識別為“中華同仁堂”的。2004年以來,原告在臺北開了“北京同仁堂臺北旗艦店”等,臺灣的相關公眾也是這樣識別,將“北京同仁堂”和“中華同仁堂”區分開來的,并沒有導致“混淆”或“誤認”。
第三,被告和中華同仁堂公司在四川沒有實施任何工商業行為
本案全部證據表明:被告人和中華同仁堂公司沒有使用“中華同仁堂”名義作任何商業或非商業行為,也就是中華同仁堂公司在成都除了設置了一塊標記有“中華同仁堂”字樣的牌匾以外沒有任何行為,那么,何談“侵權行為”。
我們知道,根據我國法律制度設計,一個主體是否具有某項權利、一種行為是否對他人構成侵權,是由法律規定的??v觀本案所涉我國的全部法律法規,包括《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及相關法規、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被告人及中華同仁堂公司的行為違背其規定。原告認定、告訴他人設置標記有“中華同仁堂”字樣牌匾的行為構成侵犯其商標權,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人及中華同仁堂公司做出了任何違反法律規定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以及所謂的“馳名商標權”的“侵權”行為。沒有商標“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應當不會也不應當有商標侵權案件。
由此說來,本案原告假想中的“侵犯商標權”尚未發生。據此,人民法院應當逕行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告知其可以在侵權發生后再行起訴。
三、“中華同仁堂”作為企業字號存在和牌匾設置是合法的
第一,根據國際公約,“中華同仁堂”作為廠商名稱應當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八條〔廠商名稱〕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注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span>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巴黎公約》締約國,中國臺灣由于政治、歷史的原因不能成為《巴黎公約》的締約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所稱的“地區”包括臺灣;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臺灣地區以“最惠國待遇”。那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臺灣地區應當予以適用《巴黎公約》。
根據《巴黎公約》,正如原告舉證證明的,中華同仁堂公司作為在臺灣正式注冊的廠商名稱 “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企業字號“中華同仁堂”應當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保護,并且“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
第二,按照中國國家政策,對臺灣“中華同仁堂”進入大陸應當予以鼓勵、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分裂國家法》第六條規定:“國家采取下列措施,維護臺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發展兩岸關系:……(三)鼓勵和推動兩岸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流,共同弘揚中華文化的優秀傳統;”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的權利和利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法釋[2010]19號)第二條規定:“臺灣地區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參與民事訴訟,與大陸當事人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平等保護?!?/span>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分裂國家法》確認“臺灣問題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笔侵袊鴥葢饘е铝撕{兩岸各存續有北京樂家老鋪同仁堂的后人,這是不容規避的基本事實。倘若原告割斷歷史,承認“中國北京同仁堂(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緣起于1979年的“北京同仁堂制藥廠”并且與北京樂家老鋪同仁堂無關,那就不能說海峽兩岸均存有一脈相承的“同仁堂”了。樂家嫡傳子孫在臺灣繼承、弘揚“同仁堂”中醫藥文化的優秀傳統就是理所當然的事情,注冊成立“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使用“中華同仁堂”字號,就自然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情。如果中華同仁堂公司來大陸投資辦廠、開設分公司,不使用“中華同仁堂”字號還應當使用什么字號呢。
原告明知臺灣尚有樂氏傳人及同仁堂企業存在,還是在臺北“北京同仁堂臺北旗艦店”,并沒有被臺灣人視為“不正當競爭”。對于樂家后人來大陸投資、推進兩岸交流、弘揚中醫藥文化,符合國家現行政策和法律規定,是利國、利民、利于推進行業發展進步的大好事,應當予以鼓勵和保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北桓婕爸腥A同仁堂公司的企業字號、同仁堂世代承傳的中醫中藥技術和秘方正是《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鼓勵和保護作為投資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正如原告舉證證明,“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臺灣是合法注冊的企業,其字號“中華同仁堂”在中國大陸使用是合法的,非但沒有法律規定對此予以限制反而是應當給與鼓勵和保護的。關于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使用“同仁堂”字號的授權性、合法性,見被告提供的證據2、3、4。
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分裂國家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陸使用“中華同仁堂”字號,不違反法律規定,并且應當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四、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并非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人認為,中華同仁堂公司在被告人房屋外墻上設置標記有“中華同仁堂”字樣牌匾,不會“誤導公眾”以為“中華同仁堂”就是“北京同仁堂”。以一般相關公眾的識別能力,除非故意是不能將“北京同仁堂”識別為“中華同仁堂”的。如果中華同仁堂公司以其企業字號“中華同仁堂”開展經營活動,將與“北京同仁堂”形成非常正常的、正當的、合法的競爭關系,只能是有利于社會發展、進步,有利于廣大的消費者。
?。ㄒ唬?、被告與中華同仁堂公司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主體不適格;被告與中華同仁堂公司沒有做出任何法律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薄氨痉ㄋQ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备鶕摲傻囊幎?,所謂“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作出“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辈⑶?,“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人。
第一,本案被告不是法律規定的“經營者”,并且本案全部證據無一能夠證明本案被告從事了任何“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活動以及“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由此說明,本案被告《反不正當競爭法》主體不適格。
第二,中華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法律規定的“經營者”,并且除了在本案被告房屋外墻上設置一牌匾外本案全部證據無一能夠證明其從事了任何“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活動以及“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庇纱?,中華同仁堂公司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主體也不適格。
那么,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至少在四川、在成都沒有任何生產、經營資質,也沒有任何“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行為,當然不是法定的“經營者”;從主體資格方面說,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沒有資格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被告。至于說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是否作出了“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前述已經說明、論證得很明確了,不再贅述。
由此說明,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主體不適格、“競爭”尚未發生,處理本案,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就不能裁判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進行了“不正當競爭”。
?。ǘ?、被訴“中華同仁堂”并非中國大陸法律規定的“企業名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3號)第四條規定:“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span>
我們知道,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在中國大陸均未有進行過任何工商登記注冊,沒有任何所謂的“企業”。沒有企業,何談企業名稱。“中華同仁堂”,并非該“法釋”所述“被訴企業名稱”?!爸腥A同仁堂”(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為外國(地區)企業字號,受中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和中國國家政策的保護;而且,該字號并非該司法解釋指向的“企業名稱”。同時,“中華同仁堂”作為合法的企業字號,并非侵犯了原告的所謂商標權,前述已經說明、論證得很明確了。同時,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主體尚且“不適格”及沒有進行任何不正當競爭“行為”,當然并非“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前述已經說明、論證得很明確了,不再贅述。那么,處理本案,就不能適用上列〔2008〕3號法釋,就不能裁判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以企業字號侵犯了他人的商標權或者進行了“不正當競爭”。
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主體不適格;在中國大陸未登記注冊過任何企業,沒有“企業名稱”;沒有做出任何正當“競爭”或“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法律規定中華同仁堂公司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的行為屬于“競爭”行為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由此,可以很明確地結論:懸掛“中華同仁堂”牌匾并非構成“不正當競爭”。
由此說來,原告人的“不正當競爭”目的反而就昭然若揭了——原告人給自己的行為披上了一個合法的外衣,提起本訴,通過利用合法的所謂“商標維權”手段達到其打擊本案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搶奪、“壟斷”市場的非法目的。這肯定與國家進一步開放市場、鼓勵競爭的基本國策以及共和國的對臺政策相違背的,也是為共和國的法律所不能容許的。對于原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和無理纏訟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態度鮮明地依據法律予以制止。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的行為,才是真正的不正當競爭——這也是不正當競爭手段的一種新方法、新模式,一種花樣翻新,應當引起相關公眾和全社會的廣泛關注。
五、對“同仁堂”商標是否依然為馳名商標提出質疑
被告人明確對原告自稱“同仁堂”為中國馳名商標不予認可;被告人明確對于可能曾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3年以后該商標是否還“馳名”提出質疑。
第一,原告稱1989年“同仁堂”商標即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這也許是一個事實。據國家權威部門調查統計,中國企業存續期間只有2.5年。那么,從原告所說1989年“同仁堂”商標即被認定馳名商標到目前已有23年,沒有證據證明該所謂的馳名商標依舊馳名,其企業是否存續良好也未可知。
第二,原告申請注冊的僅“同仁堂”三個漢字的商標就有56個,在我國全部的注冊商標都是有注冊號的,認定出名商標也應當是認定某一個具體注冊號的商標為馳名商標,否則,認定就是非法的;并且,商標即使非?!榜Y名”也不能跨類別使用。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稱的“馳名商標”是哪一個,注冊號是多少;該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有哪些,這些商品目前是否還在生產,這些商品目前是否還使用該商標。經查詢,原告申請注冊最早的“同仁堂”漢字商標是在1983年2月12日,其核準使用的商品僅限于“中藥”。
第三,原告作為一家上市公司,由于其經營不善,盈利能力江河日下,其股價也從2007年6月29日的46.50元/股降至2012年10月12日17.33元/股;由此,也必然給“同仁堂”商標帶來了極大的不良影響,使其不再“馳名”。
我們知道,在我國,商標馳名和“被馳名”是不同的概念。中國法律只承認和保護“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商標。那么,原告所謂“被馳名”過的馳名商標,如果長期不使用,應當已經不再是中國法律意義上的“馳名商標”。
由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0月)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關于“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的規定,被告對原告的商標目前是否馳名正式提出異議,請求再次予以審查,否則,原告不能以他人侵犯其“馳名商標專用權”主張權利。
六,尊重歷史,公平競爭,推動社會發展、進步
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國家分裂法》指出的那樣,“臺灣問題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备鶕斗磭曳至逊ā泛蛢砂兜亩鄠€條約規定的原則以及商標相關法律的規定,大陸的同仁堂和臺灣同仁堂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臺胞的正當權益應當得到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共和國沒有法律規定類似“中華同仁堂”等臺灣企業到大陸來投資辦廠不能使用已經在臺灣注冊的企業名稱而必須改名。
就本案而言,是政治和歷史的原因,使兩個“同仁堂”分別存續于海峽兩岸。隨著兩岸交流的深入,原告到臺灣島開店行銷和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到大陸經營都是十分正當的商業行為,其間形成的競爭關系也是正當的,只能是有益于社會進步,有益于人民健康;而決不存在誰“傍”誰的“名牌”、誰“搭”誰的“便車”的問題。
在大中華這一塊土地上,知道歷史的人應當沒有人會否定 “同仁堂”源起樂家老鋪,是樂氏家族創立了“同仁堂”;“同仁堂”樂家嫡傳至少是有一枝確在臺灣這樣一個事實。從1953年樂家第十三世樂崇輝在臺北市開封街1段59號開設了第一家臺灣同仁堂起,海峽兩岸便同時存在著兩個“同仁堂”大藥房。后來,也是基于政治的原因,臺灣同仁堂曾經關張了一段時間;然而,北京同仁堂不是也關張了十幾年么,現在的北京同仁堂企業應當是1979年又重新創立的,不是還打著樂家300年老藥鋪的旗號么?不是在臺北開了北京同仁堂臺北旗艦店么?樂家子孫并沒有說什么。
我們必須尊重歷史。由于政治和歷史的原因使兩個“同仁堂”分別存續于海峽兩岸,這不僅僅是原告和樂家應當正視和面對的,也是我們這個民族應當正視和面對的。
我們知道,“同仁堂”商號、“同仁堂”這個品牌,累積著樂家幾百年的商譽,其價值是不言自明的?!巴侍谩边@個品牌,不僅僅積淀著商譽,也積淀著文化,積淀著祖宗留給我們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這是我們中華民族應當世代傳承、發揚光大的。鑒于此,被告只希望海峽兩岸“同仁堂”和睦相處,共同把“同仁堂”的理念和精神發揚光大,為中華民族的中醫文化事業作出貢獻。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全部證據證明的全部事實和我國現行的全部相關法律、規章、規定、標準,被告及其代理人認為:第一,被告劉振華個人“商標侵權”主體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逕行駁回原告提起的訴訟。第二,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沒有進行任何法律規定的任何侵犯他人商標權乃至“馳名商標權”的行為,也就是說原告對被告或者中華同仁堂公司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的行為侵犯其商標權利的主張缺少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中華同仁堂公司設置“中華同仁堂”牌匾的行為是經授權并合法的,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公民或企業的合法行為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第四,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反不正當競爭” 法律主體不適格;并且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沒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 法律的任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逕行裁判被告及中華同仁堂公司并不違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基于本案全部證據證明的事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法律,被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提起的訴訟或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予以支持。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告訴訟代理人:
20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