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辯人(被上訴人):北京恒遠新技術公司(以下簡稱恒遠公司)
住所地:昌平區城區鎮創新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 職務:董事長
被答辯人(上訴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天公司)
住所地: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南三街XX號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職務:董事長
答辯人針對被答辯人不服海淀區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1091號民事判決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答辯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的“航天公司(上訴人)在未與恒遠公司(被上訴人)協商的情況下,即單方將軟件產品交付案外人測試,且未向恒遠公司通報測試結果并訂立專門驗收標準,應視為其已經默認了恒遠公司的軟件產品開發工作,應依約向恒遠公司支付開發費,關于產品未驗收辯稱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相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1、航天公司(上訴人)與恒遠公司(被上訴人)簽訂的“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開發協議書”第二條第3款 甲方(上訴人)派出技術人員參與軟件的開發工作,并完成軟件最終測試。本條清楚約定,軟件最終測試由上訴人的航天公司完成,即測試中發現問題應該由上訴人航天公司提交測試報告,反饋給開發方恒遠公司。2002年5月份航天公司在收到被上訴人恒遠公司開發完成的軟件后未提交發現問題的最終測試報告,卻背著被上訴人恒遠公司將軟件擅自交給廊坊市華立物資有限公司、廊坊市正興商貿有限公司、石家莊起亞電子有限公司測試。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反了雙方協議第二條第3款規定。另外,“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開發協議書”第七條第1款明確規定:甲方(上訴人)有責任對乙方(被上訴人)軟件開發過程中涉及的技術保密。這意味著開發過程中的測試也只能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完成,除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交案外人測試,因為這涉及技術的保密問題,這也是軟件開發的慣例。
2、上訴人航天公司提交案外人測試的是已經完成的“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正式版,也就是說可以直接使用的軟件安裝盤,這不但證明了被上訴人軟件開發工作完成,而且證明上訴人取得了該軟件的源代碼,因為沒有源代碼是無法生成安裝盤的,所以原審認定該軟件是適用版是正確的,也就是開發完成的正式版,而不是開發中的測試。該正式版通過加密形式給試用人免費使用三個月。免費試用期過后,試用人只有通過向上訴人航天公司付費獲得一序列號和密碼才能繼續使用。
3、上訴人航天公司2002年5月收到被上訴人開發的軟件后,未提交最終測試報告,擅自交給案外人測試后,也未向被上訴人恒遠公司通報測試結果,一審訴訟期間2003年7月25日突然才將案外人測試結果提交到法庭,證明被上訴人開發軟件質量不合格。暫且不論該質量異議是否成立,僅就上訴人航天公司接受軟件到提交案外人的測試結果質量異議已經相距一年多的時間,就應該依據我國《合同法》和《民法通則》規定確定上訴人航天公司對被上訴人恒遠公司的開發軟件成果的默認。因為,對產品質量的異議期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應該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否則視為質量合格。一年多時間顯然不是合理期限。
4、“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開發協議書”第二條第4款 由甲方(上訴人)組織對“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的評審驗收。此條清楚表明驗收的組織權是上訴人航天公司,換句話說,航天公司不組織驗收,恒遠公司開發的軟件再好也無法參與驗收,更別說通過驗收。2002年5月上訴人航天公司收到被上訴人恒遠公司的軟件后,被上訴人恒遠公司多次提請上訴人航天公司盡快驗收,上訴人終因如下原因不組織驗收:
(1)2002年6月,上訴人航天公司項目負責人到財政部會計司綜合處和北京市財政局會計處咨詢評審規定,得到肯定答復是“北京市已經取消該類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可以直接在市場銷售”。因為按以往政策不進行驗收,就無法通過主管部門評審,不通過評審就不能在市場銷售的,國家政策的變化使雙方當初簽訂的驗收評審條款變得無實質意義。
(2)該軟件后期開發是在上訴人航天公司進行的,上訴人提供開發環境和機器,上訴人恒遠公司技術人員在被上訴人計算機上創建文檔,開發成果必然存儲在被上訴人的計算機上,這是無需證明的公理。而且上訴人向案外人提供的是該軟件安裝盤,也意味著上訴人取得了該軟件的源代碼,因為沒有源代碼是無法生成安裝盤的。對于軟件后期開發在被上訴人航天公司進行,上訴人提供開發環境和機器這一事實,上訴人向案外人提供該軟件安裝盤等事實,上訴人一、二審答辯和庭審中都認可,原審法院也認定了。履行地點和方式變化使上訴人航天公司已經實際取得了該軟件開發成果,上訴人為了拖延付款有意不組織驗收。
綜上,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開發的軟件后自己不愿驗收,也不組織驗收,不驗收法律后果應該完全由上訴人自己承擔。因為雙方合同規定組織驗收是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有主動權和決定權,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其發出驗收通知后,被上訴人不提供驗收資料,不予以協助,否則,被上訴人是沒有任何責任的。事實上,上訴人將軟件交給案外人測試又不通報測試結果,將軟件直接做市場推廣的一系列行為已經充分證明上訴人航天公司認可了被上訴人開發的軟件是符合其要求的。否則,上訴人會有反映問題的書面測試報告,通知驗收的函件等一系列文件提交給被上訴人。因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單方變更驗收條款的理由是充分的。
二、原審法院關于軟件完成時間的認定是正確的
1、上訴人航天公司自己一審提交的三份證據(兩份來函、一份情況說明)證明其在2002年5月份收到被上訴人恒遠公司開發完成的“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并將該軟件交案外人廊坊市華立物資公司、廊坊市正興商貿公司,石家莊起亞電子有限公司等單位試用和測試。上述三份證據被一審法院采信。
2、原審法院開庭時,上訴人航天公司代理人當場演示交案外人測試的軟件,并提出該軟件沒有序列號和密碼,試用期只有三個月,指出案外人測試的是“試用版”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的概念。據此,提出被上訴人沒有完成并沒有向其交付“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的觀點,但這恰恰說明被上訴人恒遠公司完成了軟件的開發。因為:
用戶在沒有付費的情況下軟件沒有序列號和密碼只能試用三個月,這是被上訴人恒遠公司設置的“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正版保護措施,也是上訴人航天公司要求采取的正版保護措施。這個措施稱為“注冊激活”。當時采取這樣正版保護措施的理由如下:
由于該軟件面向中下企業,是大規模銷售,必須采取防盜版措施,而采用軟件狗的硬加密導致成本高,因此確定采用注冊激活措施,注冊激活過程如下:
(1)用戶拿到“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的安裝盤,安裝時可以不輸入軟件序列號,安裝后即可以正式運行,三個月為限制日期,在接近限制日期的10日內,系統提示用戶注冊。如果用戶在限制日期過后不申請注冊,則系統會停止運行,要求用戶必須注冊。
(2)激活注冊辦法是:在網上輸入購買時的唯一序列號,網站服務程序經過計算,返回序列號對應密碼,用戶在自己系統輸入獲得的密碼就激活;電話打入服務中心,告訴軟件序列號,服務人員會運行程序告訴用戶唯一的密碼,用戶在自己系統輸入密碼就激活。
3、被上訴人恒遠公司的項目開發記錄電子版文檔也顯示該軟件的使用說明書是在2002年5月完成的,使用說明書是軟件開發的最后一道工序,它的完成標志軟件開發的完成。上訴人航天公司的軟件分公司工作匯報也提到該軟件是在2002年5月完成,達到可銷售條件。由于該兩份證據缺少簽名蓋章,一審法院沒有采納,但是,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這兩份證據與上訴人一審提供的三份證據在時間上是吻合的,能證明軟件完成是在2002年5月份。
三、原審法院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6“軟件產品登記公告”是完全正確的,因為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
上訴人在上訴狀稱“該證據只證明河北航天金穗技術有限公司生產過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沒有證明其與本案所涉軟件有任何關系,對本案無證明作用”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因為:
1、河北航天金穗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穗公司)是上訴人航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控股達75%,股份公司的財務規定,航天公司與金穗公司是要合并會計報表的,換句話說,金穗公司的利潤或虧損要合到航天公司里去。此外,航天公司對金穗公司的人事管理、業務發展也是有絕對控制權的,金穗公司的軟件產品登記行為體現的是其母公司航天公司的意志。
首先,如果上訴人航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金穗公司有該軟件的開發能力,是不會將該軟件委托給被上訴人恒遠公司開發的,更不會出現一方面委托恒遠公司開發,另一方面又由其控股子公司金穗公司開發,“肥水不流外人田”是無需證明的公理。
其次,金穗公司也不可能與其母公司航天公司在同一時間段搶著開發“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這同樣是無需證明的公理。
第三,從金穗公司現場買回的“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刻錄盤與被上訴人恒遠公司開發的“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是完全一樣的。
因而,證據6“軟件產品登記公告”的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就是被上訴人恒遠公司開發的軟件。為了拒付開發費,上訴人航天公司在取得被上訴人的軟件后自己不直接登記,交由其控股子公司登記和銷售,其目的是想規避法律。
2、“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完成后,上訴人航天公司曾指定金穗公司做市場宣傳和銷售。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4、8證明了上訴人航天公司接受被上訴人恒遠公司的軟件后,對該軟件進行宣傳、推廣、銷售,令人遺憾的是該兩份證據沒有被原審法院采納。因為從金穗公司取得的航天信息財務管理軟件宣傳書(證據四)有金穗公司業務經理司云尚先生的簽名,金穗公司銷售航天信息財務軟件刻錄盤的收條(證據八)同樣有金穗公司業務經理司云尚先生簽字。希望二審能采信這兩份證據。
綜上所說,雖然原審法院沒有能支持被上訴人48萬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的損失沒有得到完全補償,但是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的,適用法律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北京恒遠新技術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