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7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州市路橋吉利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螺洋街道靈山西街588號。
法定代表人:蔣永初,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海華,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江,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州市路橋區承融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橫街鎮洋嶼山村。
法定代表人:蔣永初,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海華,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江,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區東港汽車駕駛培訓學校(個體工商戶)。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金清鎮農墾場(磚窯廠邊)。
經營者:羅邦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開鴻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金清鎮黃瑯(臺州農墾場)。
法定代表人:陳甫富,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得勝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路南街道南吉利大道75號秀水銘苑G區39幢機場路180號。
法定代表人:陳甫富,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金清鎮先鋒村。
執行事務合伙人:梁靈芝。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雙慶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路橋街道龍頭王村。
法定代表人:夏香云,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雙菱汽車駕駛培訓學校(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路南街道西夏村。
執行事務合伙人:夏香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華田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金清鎮塘上村。
法定代表人:羅邦榮,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名盛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路南街道永福村。
法定代表人:陳甫富,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航宇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路北街道山馬村。
法定代表人:余能,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東泰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金清鎮黃瑯(農墾場)。
法定代表人:羅邦榮,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中厚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桐嶼街道山羊居。
法定代表人:王友春,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洲際汽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峰江后黃村。
法定代表人:陳甫富,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路橋金利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路北街道徐翁村。
法定代表人:王希琦,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以上十三家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煜軒,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十三家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潔,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臺州市路橋區浙東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峰江街道涇山村峰江客運站。
法定代表人:羅邦榮,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煜軒,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建偉,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臺州市路橋吉利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臺州市路橋區承融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融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臺州市路橋區東港汽車駕駛培訓學校(以下簡稱東港公司)、臺州市路橋開鴻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得勝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勝公司)、臺州市路橋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所、臺州市雙慶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雙菱汽車駕駛培訓學校、臺州華田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臺州市名盛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航宇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東泰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中厚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洲際汽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金利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該十三家被上訴人以下統稱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和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以下統稱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以及原審第三人臺州市路橋區浙東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東公司)橫向壟斷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16日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上訴人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永初、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海華,被上訴人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煜軒、高潔,原審第三人浙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煜軒、方建偉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上訴請求:判決《路橋區駕校合作聯營協議》(以下簡稱聯營協議)中股本結構條款(第三條第2款)無效,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提出的固定價格協議豁免理由不能成立;改判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負擔。事實和理由:(一)聯營協議中股本結構條款和統一收費價格條款相互結合,一同發揮著控制價格、統一收費的目的和作用。(二)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固定價格收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情形。1.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固定價格中統一收取的650元(850元扣除辦卡費的200元)提高了經營效率、增進了各駕駛培訓學校(以下簡稱駕校或者駕培單位)之間的競爭。2.浙東公司代收的650元費用實質上是對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經營利潤的提前鎖定,該十五家單位通過浙東公司返還650元費用而產生經營效益。
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共同答辯稱:(一)本案中聯營公司(即浙東公司)并非為實施壟斷而成立,而是出于整頓行業惡性競爭、駕培市場行業亂象、方便學員報名和提升經濟效率之目的,在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引導和要求下成立。該模式借鑒了浙江省臺州市其他區縣類似模式的成功實踐,有利于實現安全第一、便民利民的目標。(二)聯營協議中的股本結構條款不構成橫向壟斷協議,也未實際實施,不可能與其他條款相結合發揮控制價格的作用,且合同具有可分性,在廢除其他條款并積極整改后,股本結構條款的有效性不受影響。(三)聯營公司收取的650元不屬于聯營協議內容,吉利公司、承融公司關于650元不符合反壟斷法規定的豁免情形的上訴請求超出本案審理范圍,應予以駁回。(四)原審法院對聯營公司收取的650元適用豁免并無不當。聯營公司收費模式有利于發揮監管效應、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也有利于各駕培單位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服務規格和標準、實現專業化分工、提高中小經營者效率。聯營公司收取650元費用不會造成嚴重的排除和限制競爭后果,能夠改善駕培行業本身存在的過度競爭現狀,提升服務質量并將利益分享給消費者。(五)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系為單方面撕毀聯營協議而惡意提起本案訴訟。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才是聯營協議的主要推行者,其惡意訴訟及舉報系為實現違約退出聯營模式的不正當目的。綜上所述,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的上訴請求。
浙東公司述稱:其同意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的答辯意見。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聯營協議及《路橋區駕校自律公約》(以下簡稱自律公約)無效;(二)訴訟費用由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負擔。事實和理由: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組建浙東公司,股東由臺州市路橋區全區15家駕校(即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組成,每家駕校各出資1000元,各占浙東公司6.66%的股份。全體駕校成員簽署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約定駕校統一收費。浙東公司成立后,打破了原有駕校各負盈虧、公平競爭的市場格局,培訓學員按照自律公約繳納駕校培訓費,另外由浙東公司統一收取850元(含200元制卡費)。臺州市路橋區全區經審批可從事駕駛培訓服務的機構共15家,全體駕校成員進行橫向的行業聯合,排除、限制競爭,構成壟斷經營。
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在原審中共同辯稱:(一)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系在自愿平等基礎上簽署聯營協議,該兩公司是聯營協議的主要推動者和實施者,也未因聯營協議而遭受損失,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退出聯營公司。(二)聯營協議不具有排除和限制競爭的效果,不構成橫向壟斷協議。聯營協議是在主管部門的推動和主導下簽訂的,各締約方無排除和限制競爭的主觀意圖;本案相關市場為臺州市駕駛培訓服務市場,聯營協議的締約方僅為相關市場眾多駕校的一部分,不具有排除和限制競爭的能力;聯營協議項下所組建的聯營公司是駕駛培訓輔助類服務機構,事實上并沒有排除和限制競爭的效果。(三)整體上,聯營協議有利于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以及保護消費者利益,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情形。(四)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所爭議的部分條款與聯營協議無關,該類條款不具有壟斷性質,也并未在實踐中嚴格實施。自律公約并不能成為本案的審理范圍,確認其無效的訴請屬于獨立訴請,本案中對兩份協議效力無法一并審理;吉利公司、承融公司關于聯營協議的相關條款涉嫌固定價格、限制數量、分割市場的主張并不成立。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僅對聯營協議部分條款存在爭議,其請求確認聯營協議全部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浙東公司在原審中述稱:其支持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的答辯主張。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一)關于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簽訂情況
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均系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的駕駛培訓機構,該十五家單位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簽訂聯營協議。
聯營協議第一條明確:為進一步規范臺州市路橋區范圍內的各駕校之間的有序發展、防止惡性競爭,協議各方一致同意由各駕校共同出資組建新的駕培服務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聯營公司),并由該公司對路橋區范圍內的駕培行業進行統一收費、管理及分配,參與合作的駕校各自原工商登記保持不變。
聯營協議第二條約定了成立聯營公司的經營目的和范圍,主要內容包括:規范各駕校之間的有序發展、防止惡性競爭,本著加強互利互惠的原則,促進整個路橋區駕培服務行業共同發展。
聯營協議第三條約定了注冊資金與股本結構,主要內容包括:聯營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5萬元,參與簽訂該協議的15家駕校各出資1000元;各股東還須向聯營公司繳納誠信保證金10萬元。
聯營協議第七條約定了聯營公司的管理范圍,主要內容包括:1.聯營公司統一辦理學員的學員卡。對于統一制卡、科目一至科目四(統一到聯營公司)、面簽,各駕校收費標準統一;聯營公司根據各駕校的收費回單制卡;收費價格由聯營公司股東會討論決定;由聯營公司為學員提供報名、體檢、銀行繳費一站式服務。2.參加該協議的各駕校原有名下車輛權屬登記以簽訂該協議之日為準,該協議生效后,不得擅自變化;若因駕校發展確需增加或有必要減少登記車輛的,須由聯營公司股東會討論決定;原則上每家駕校在主管部門的允許下每年僅允許增一次,每次5輛或不超過原駕校車輛數的10%。3.各駕校的教練員進出機制需雙方新老校長一致同意,轉進方在轉進之前先與轉出方協商教練在原駕校的人事關系是否全部理清。4.對價格多少及分配形式,另外簽訂協議。
聯營協議第八條約定了各方的權利與義務,主要內容包括:從簽訂該協議并取得新公司營業執照之日起,駕培方面的新項目,均由聯營公司的股東(即15家駕校)一起承辦。
聯營協議第九條約定了違約責任,主要內容包括:任何一方不按照該協議的約定按時履行出資義務的,應由違約方向聯營公司支付雙倍出資額作為違約金;參加簽訂該協議的各駕校不得未通過聯營公司擅自或變相降價招生,對臺州市路橋區駕培行業造成不良沖擊;如一旦發現有駕校私自進行上述違約操作,聯營公司可按每私自招生一人罰2萬元標準,對違規駕校進行處罰,1萬元給舉報人,1萬元給受損失的駕校;為體現公平自由的原則,該次組建是自愿的,如有不愿意進入此次組建中的駕校,以后想重新加入,需付聯營公司在前期投入的工費、場地費、設備費、辦公費等(按每家駕校10萬元計算),且2018年、2019年分別按每月百分之三、每月百分之五計算滯納金,新駕校加盟費為15萬元。
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在簽訂聯營協議的同日,又根據臺州市路橋區駕培行業費率保底實施辦法內容,協商一致共同簽訂自律公約。該自律公約主要內容包括:1.駕校學費收費4320元;2.駕校返還教練員工資2520元;3.駕校不得給教練員辦理車輛維修、油卡、社保、旅游等;4.對于一年二次的中國傳統節日,給教練員的福利,不得超過500元,各駕校不得變相給教練員任何(其他)額外補貼與獎勵;5.各駕校的教練員進出需雙方校長同意,轉進方在轉進之前先與轉出方協商教練在原駕校的關系是否全部理清;6.駕校校長及股東等工作人員不能因為親朋好友報名等原因降價;7.各駕校為維護學員利益,對教練員簽訂的承包協議內容需一致;8.各教練員自買車輛,掛靠駕校,由掛靠駕校負全責,也必須遵守該自律公約;9.各駕校交納承諾誠信金10萬元,自簽字蓋章后3日內匯入指定的(聯營公司)賬戶;10.各駕校都具有遵守自律公約與監督檢查行業自律的義務和責任,對發現變相降價行為,具有向聯營公司舉報的權利和義務;11.如有駕校違反以上承諾,一經查實,承諾誠信金不得返還;駕校被扣除誠信金后,需重新交納誠信金;12.鼓勵對違反自律公約的駕校進行舉報,舉報一經查實,給予舉報人獎勵1萬元;13.聯營公司在接到駕校變相降價的舉報后,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有認真調查取證的義務,經各方同意,在必要時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調查、取證、財務審計;14.在取證難、證據存在分歧的情況下,召開聯營公司全體會議,對事實與依據進行會議討論表決,被舉報的駕校有充分申辯的權利;15.對駕校違反自律公約擅自降價的確認,經過充分申辯與質證,由參加會議全體駕校的三分之二投票表決決定。
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于2018年9月27日簽訂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之前,均是自主收費。各方共同組建浙東公司(即上述聯營公司),該公司注冊資金為1.5萬元,股東由臺州市路橋區全區15家駕校組成,每1家駕校成員各出資1000元,各占浙東公司6.66%的股份。
2018年11月起,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原先分散的輔助性服務如報名、體檢、制卡、理論學習培訓、模擬器學習培訓等,均由浙東公司統一在同一現場(臺州市峰江客運站浙東公司內)處理。從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間,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在同一現場均設置掛牌收費臺,各自向學員收取服務費3670元,存入各駕培單位自己的賬戶;學員還需為統一輔助性服務向浙東公司繳納服務費850元(含制卡費200元),上述服務費合計4320元(不含制卡費200元)。另外,280元科目一考試費由學員自行交入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賬戶。2019年4月之后,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各自收費在3670元上下小幅度浮動。吉利公司、承融公司陳述浙東公司股東會當時曾討論為了避免違規而約定各駕校以3670元為基準在上下40元區間內有規律地浮動收費。
2019年6月21日,浙東公司作出《處理意見書》載明,對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反映得勝公司違規聘用原由其他駕培單位聘用的三名教練違反聯營協議一事,經調查后認為得勝公司對上述教練的聘用符合相關規定,浙東公司鼓勵教練員在各駕校之間正常流動。此后,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實際退出聯營公司經營管理與服務,開始自主收費,仍基本延續原收費模式。
2019年12月27日,浙東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學員與駕培單位簽訂培訓服務合同,相應培訓服務價格由各駕培單位自主決定;教練員與駕培單位簽訂聘用合同或者教練車輛經營合同,相關報酬、保險、獎金、福利、補貼、獎勵等由教練員與駕培單位自主協商。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未參加該股東會決議。會后,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恢復自主定價。
(二)相關機動車駕駛培訓服務市場的競爭情況
浙江省臺州市包括椒江、黃巖、路橋3個區,臨海、溫嶺、玉環3個縣級市和天臺、仙居、三門3個縣。在地理位置上,路橋與椒江、黃巖、溫嶺三個區縣之間彼此緊鄰(如本判決書附件臺州市地圖所示)。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經營者需要具有有關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人員和教練車輛,并在當地運管、車管部門登記備案。在臺州市路橋區,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是當地全部在冊的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經營者。
據臺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局2018年7月5日發布的政務公開信息《臺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投資預警公告》顯示,截至2018年5月31日,臺州市共有駕培機構125家(不含摩托車駕駛員培訓機構1家),其中市級1家、椒江區19家、路橋區15家、黃巖區11家、臨海市22家、溫嶺市17家、玉環市12家、天臺縣9家、仙居縣13家、三門縣6家,數量居浙江省前列。臺州市在冊教練車5908輛,教練員7589名。
2020年10月,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提供數據反映當月臺州全市駕校總數119家,具體包括路橋區15家、椒江區17家、黃巖區11家、溫嶺市17家;全市駕校教練車總數5158輛,具體包括路橋區655輛、椒江區763輛、黃巖區491輛、溫嶺市867輛。
據臺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局2018年7月5日發布的政務公開信息《臺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投資預警公告》顯示,當地市場駕培機構產能過剩,按每輛在冊教練車年培訓率60人計算,實際在教教練車約為5000多輛,教練車使用率為87%。根據臺州市2012年至2017年的學員報名情況來看,市場需求基本穩定,報名人數增速逐漸放緩,2018年開始月報名量大幅下降。臺州市青年人口、外來人口數量的減少導致駕培需求總量減少。據統計,臺州市常住人口約600萬人,其中18至22周歲不到10%,臺州市外來人口數量呈逐年遞減趨勢,2016年為185.94萬人,2017年為180.34萬人,隨著外來人口流動性增強,外來人口紅利喪失,駕駛學習人口剛性需求不足。
就機動車駕駛培訓服務市場而言,其服務的對象是通過當地車管所機動車考試而有機動車駕駛培訓服務需求的消費者;根據有關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并無對象地域限制。由于人口流動,臺州市路橋區內相當一部分消費者是非路橋區戶籍人口。
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從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間接受的學員共計8183名。其中戶籍所在地位于臺州市路橋區的學員(即居民身份證號前6位為331004的居民)2251名,占該區總學員數量的27.496%。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大致流程如下:1.體檢:學員到具有駕駛員資格體檢的醫院自行體檢,體檢合格者可以報考駕駛員資格考試。2.報名:選擇駕校報名考試。報名材料包括身份證、居住證及體檢報告。駕校代表學員到車管所注冊。3.繳費:與駕校簽訂合同后,繳費。繳費時,注意合同條款中收費的項目。4.交通規則學習:學習科目一的理論知識,并參加上機模擬考試。5.科目一:參加科目一考試。科目一考試采取計算機考試。6.科目二:科目二包括倒樁考試和場地(五選五)考試。7.科目三:路考,在自檢模擬場地或者公路進行考試。8.科目四理論考:路考通過后,參加安全文明駕駛常識理論考試。9.領駕駛證:所有考試合格者,在科目三結束后2周之內,可以領取駕駛證。在上述流程中,消費者在一段時間內須多次到培訓場所學習相關知識,接受實際操作培訓。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根據各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依次為: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是否已經達成并實施了橫向壟斷協議;涉案協議是否具有壟斷協議豁免情形。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是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的簽約方,也是對該兩份合同產生爭議的經營者,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訴權。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六種壟斷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據此,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原則上應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可以直接認定該協議具有橫向壟斷協議屬性。
本案中,聯營協議、自律公約中的部分條款均有固定駕校收費價格的內容,如聯營協議明確約定各駕校收費標準統一、收費價格由浙東公司股東會討論決定,自律公約明確“駕校學費收費4320元”,并且聯營協議和自律公約均約定各駕培單位不得擅自降價,還約定了違約罰款措施。上述固定駕駛培訓服務價格內容的協議條款顯屬固定價格的橫向壟斷協議。駕校支付教練員的工資、福利屬于提供駕駛培訓的必要成本,聯營協議、自律公約中部分條款對教練員工資和福利的固定屬于通過橫向協議固定商品或服務的成本。而成本與價格具有高度的正相關關系,固定商品或服務的成本會極大地影響同一市場橫向經營者之間商品或服務的價格,結合上述固定駕駛培訓服務價格的條款,兩者相結合更加劇了反競爭效果。
聯營協議以及自律公約中部分條款均限制了駕駛培訓機構間的教練車輛及教練員流動。對駕駛培訓機構而言,教練車輛及教練員是其必不可少的生產資料及勞動者,單位時間內教練車輛及教練員的勞動生產效率是有限的,而通過限制生產資料及勞動者的規模會直接產生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規模的效果,故限制教練車輛及教練員的流動,亦會產生限制駕駛培訓服務數量規模的后果。本案中“限制駕駛培訓機構間的教練車輛及教練員流動”的協議約定,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限制產銷量的橫向壟斷協議。
聯營協議明確約定當地駕駛培訓市場的未來新項目均由15家駕校(即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一起承辦。該約定指向的是與當時服務市場相關的未來新項目即未來市場,未來市場亦屬于整體市場的一部分,當此約定生效后,會對當下市場競爭產生影響,降低現有市場內的相關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對未來商品或服務市場需求的研發、投資等投入意愿,同樣限制了該區域的競爭自由。上述約定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分割市場的橫向壟斷協議。關于約定聯營企業股東進出的其他條款并不具有明顯分割市場的屬性。
基于本身違法原則,對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可以直接認定該協議具有橫向壟斷協議屬性,并不必然需要作合理性分析以評價其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而且本案無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無需對損害后果作定量分析。故在本案中,對經營者是否實際實施了相關橫向壟斷協議,僅作事實判斷,以便于進一步評價其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以及是否符合豁免情形。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具有專業性,從需求替代角度,機動車駕駛培訓服務對應的輔助消費者通過機動車駕駛法定考試,無其他可替代服務,除非消費者自學直考,故相關商品市場應確定為機動車駕駛培訓服務市場。根據有關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并無對象地域限制,但消費者會就近選擇合適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從需求及供給替代兩方面,相關地域市場可確定為以臺州市路橋區為中心區域包括周邊相鄰椒江區、黃巖區、溫嶺市較近區域。本案相關市場應界定為,以臺州市路橋區為中心區域包括周邊相鄰椒江區、黃巖區,溫嶺市較近區域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服務市場。各方當事人均未在原審法院指定及延長的期限內完整提供指定月份數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本案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聯營協議、自律公約中固定價格的協議在2018年11月之后在上述相關市場得到實施。
關于限制產銷量的協議即限制駕駛培訓機構間的教練車輛及教練員流動的約定,浙東公司2019年6月21日的《處理意見書》反映了得勝公司在聯營協議之后有三位教練的聘用流動,并且浙東公司鼓勵教練員在各駕校之間正常流動,據此可以認定關于限制教練員流動的約定并未履行,而限制教練車輛的約定實際得到履行,各方當事人教練車輛未發生變化。關于劃分市場,因對象是未來市場,尚未有新項目出現,故沒有直接實施。
關于固定價格橫向壟斷協議的豁免評價,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通過協議約定,原先分散的輔助性服務(如報名、體檢、制卡、理論學習培訓、模擬器學習培訓等)均由聯營公司(即浙東公司)統一在同一現場處理。此舉確可提高服務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以及統一服務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對應負責統一事務的浙東公司所收取的服務費850元(含制卡費200元)顯然具有合理合法的理由,并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故固定價格協議中的統一收費4320元中的浙東公司輔助性服務費用850元可依法豁免。固定價格協議中的統一收費4320元中的各駕培單位收取3670元,不能依法豁免。
關于限制產銷量橫向壟斷協議的豁免評價,本案中限制駕駛培訓機構間的教練車輛及教練員流動的約定,實質是限制勞動者及生產資料的規模,從而產生限制產銷量的反競爭后果,雖然雙方均屬于中小經營者,但限制駕駛培訓機構間的教練車輛及教練員流動并不會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或者標準,也不會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相反限制勞動者及生產資料的規模變化會直接導致經營者囿于當時的經營狀況,而不能靈活地根據市場信號作出相應調整,故不利于競爭,也不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關于分割市場橫向壟斷協議的豁免評價,聯營協議明確約定當地駕駛培訓市場的未來新項目由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一起承辦。該約定屬于籠統概括的約定,并不限于浙東公司統一提供輔助性服務,還包括其他具有競爭性的業務,亦不應依法豁免。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浙02知民初335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路橋區駕校合作聯營協議》及《路橋區駕校自律公約》涉案條款構成固定價格、限制商品產銷量、分割市場的橫向壟斷協議,相關條款屬無效;二、駁回臺州市路橋吉利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區承融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臺州市路橋區東港汽車駕駛培訓學校、臺州市路橋開鴻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得勝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所、臺州市雙慶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雙菱汽車駕駛培訓學校、臺州華田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臺州市名盛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航宇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東泰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中厚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洲際汽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金利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吉利公司、承融公司補充提供了以下5組證據:1.浙東公司2019年2月15日第二次股東會決議、2019年6月21日第三次股東會決議;2.標題為“路橋駕培行業費率保底實施”的打印文本(無簽章);3.浙東公司2019年審計報告;4.浙東公司辦公現場照片;5.自律公約部分條款。東港公司等十三家駕培單位補充提供了以下6組證據:1.臺州市路橋區道路運輸管理局作出的路運罰決字(2017)第3310045117100069號處罰記錄、投訴單;2.浙東公司章程;3.《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與考試大綱》;4.《臺州市公安局、臺州市交通運輸局關于加強駕駛員培訓源頭治理工作的通知》;5.《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6.另案起訴狀等。
經質證,對于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浙東公司認可其中證據1、3、4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據2、5的真實性,否認上述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對于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提供的上述證據,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對其中證據1中的處罰記錄和證據2、3、5、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否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浙東公司認可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證明力。
本院經審核,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證明力認定如下:
1.對于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提供的證據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對其上述證據均未提供原件供核對,但結合東港公司、浙東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可確認其中證據1、3、4的真實性,但證據1涉及摩托車培訓項目,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證據3中未記載浙東公司統一收取每名學員850元服務費的內容,不能證明該筆收費的后續流向;證據4為浙東公司辦公現場照片,照片反映的內容無法達到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所稱證明目的,該3份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2因沒有任何人簽章而來源不明,證據5與自律公約內容不符,本院對該2份證據不予采信。
2.對于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提供的證據
結合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其中證據1中處罰記錄和證據2、3、5、6的真實性并予以采信。證據1中除處罰記錄之外的證據為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自制的材料,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系公開可查詢的行政部門通知及媒體新聞報道,反映本案被訴壟斷行為發生的社會背景,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的基本事實,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浙東公司在同一場所統一提供報名、體檢、制卡、理論學習培訓、模擬器學習培訓服務以及2019年12月27日浙東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后東港公司等恢復自主定價、學員數量、浙東公司統一收取費用(每人850元)的用途等事實提出異議;東港公司等十三家駕培單位、浙東公司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浙東公司股東由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組成、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自2019年6月21日后仍基本延續原收費模式等事實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浙東公司章程記載該公司由12名自然人股東構成,在聯營協議股本結構條款(第三條第2款)中記載的出資主體(股東)為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該十五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實際控制人在浙東公司成立時均由前述12名自然人股東擔任。上述其他爭議事實均系原審法院對各方提供證據的客觀敘述,原審法院就上述證據內容的敘述以及具體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和浙東公司對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浙東公司章程的簽署日期為2018年9月20日,同日浙東公司經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浙東公司章程第五條載明其經營范圍為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維修。該章程第七條載明了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姓名(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等,一共由12名股東構成,其中股東王某某、陳某某等10位股東各出資1000元,蔣某某出資2000元,羅某某出資3000元。該章程第二十條載明: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該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相關事宜。聯營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參加該協議的主體為臺州市路橋區范圍內的既有十五家駕培單位(即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每家駕培單位均以現金1000元出資,在新設公司(浙東公司)中占有6.66%的股份。
本院認為:本案為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一)浙東公司統一收取服務費的橫向壟斷協議能否依法予以豁免;(二)聯營協議中股本結構條款(第三條第2款)是否應當認定無效。
(一)關于浙東公司統一收取服務費的橫向壟斷協議能否依法予以豁免
對于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簽訂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固定價格、限制商品產銷量、分割市場的橫向壟斷協議,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和浙東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不再進一步審理。根據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本院重點審理浙東公司統一收取服務費(每人850元)是否可依法予以豁免的問題。
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反壟斷法對于壟斷協議采取一般禁止和特殊豁免相結合的規制方式。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在認定被訴壟斷協議行為是否應當適用豁免時,首先應當界定被訴行為的具體內容,判斷被訴行為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禁止的行為,然后認定被訴行為實施主體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該行為存在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情形。在具體認定時,如果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固定價格協議、限制產量或者銷量協議、劃分市場協議等,落入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橫向壟斷協議范圍,經營者欲以有關協議具有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為由主張豁免,則其應當舉證證明三項重要事實:第一,有關協議具有上述五項法定情形之一;第二,有關協議為實現上述五項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因而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第三,有關協議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對于上述三項重要事實,經營者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相關協議具有上述五項法定情形之一項下所指積極的競爭效果或經濟社會效果,且該效果是具體的、現實的,而不能僅僅依賴一般性推測或者抽象推定。具體就本案中東港公司等被訴十三家駕培單位所援引的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豁免情形而言,首先,該經營者需要提供相關證據(例如達成固定價格等壟斷協議之前與之后相關市場的服務質量、駕駛培訓成本、駕駛培訓效率情況等),以對比說明其通過統一服務規范、標準或者實現專業化分工等手段,切實達到提高服務質量、降低服務成本、增進效率的實際效果;其次,該經營者需要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為實現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所必需,且并未嚴重限制臺州市路橋區為中心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服務市場的競爭;最后,該經營者還需要提供相關證據(例如壟斷協議達成之前與之后消費者交費標準、參加培訓服務的成本以及便利程度等)證明消費者確實從中受益。就本案中東港公司等被訴十三家駕培單位所援引的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豁免情形而言,該經營者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作為中小企業相對于某些大企業處于弱勢,在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其簽訂壟斷協議增強了中小企業的競爭力,提高了中小企業的經營效率;同時,該經營者也應當舉證證明消費者從中受益的情況。
本案中,浙東公司統一向消費者(駕駛學員)收取的850元服務費中包括制卡費200元,余下650元對應的服務包括統一為駕駛學員提供報名、體檢、理論學習培訓以及模擬器學習培訓等。在浙東公司成立前,上述費用均由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自行收取。浙東公司統一收取服務費的行為實質性地將上述服務價格予以固定,該部分服務費與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自行收取的費用共同構成本案中固定價格的橫向壟斷協議,根據其性質和一般市場規律,該類橫向壟斷協議一般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東港公司等被訴十三家駕培單位依據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提出豁免主張,如上所述,其應當提供證據具體證明該橫向壟斷協議所產生的積極效果,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浙東公司成立前,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在學員報名、體檢、理論學習等服務項目中收費的具體價格,未提供證據證明浙東公司成立后其統一提供服務的行為如何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實際降低了成本并提高了服務質量、增進了效率,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浙東公司固定收取的850元費用相比此前各駕校在相關服務項目上自行收取的費用更為低廉。因此,根據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浙東公司針對統一提供的輔助性服務固定收取850元費用的行為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情形。事實上,如果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繼續通過浙東公司統一提供輔助性服務、固定收取部分費用,并維持聯營協議中關于其他駕培單位后續加入浙東公司聯營經營模式需交納加盟費的機制,則東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實質性地削弱了該十三家被訴駕培單位之間的競爭以及其與未來潛在的相關市場進入者之間的競爭,繼續維持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原審法院在經營者沒有提供真實、有效證據支持其豁免主張情況下,主要根據一般經驗推定浙東公司統一提供服務將帶來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質量、增進效率以及減少消費者的交通成本和有利于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效果,直接認定該項統一收費符合壟斷協議豁免情形,不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關于經營者應當證明壟斷協議豁免情形及條件的規定,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聯營協議中股本結構條款(第三條第2款)是否應當認定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無效。反壟斷法第一條明確其立法宗旨是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體地講,反壟斷法的目的是預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維護市場競爭機制,提高經濟效率,從整體上提高產品質量和降低價格,為消費者提供價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獲得福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正是因為反壟斷涉及國家整體經濟運行效率和社會公共利益,故原則上應當將反壟斷法關于禁止壟斷行為的規定作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2020年修正)規定:“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原審法院認定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中有關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固定收費3670元、限制15家駕培單位之間教練車輛及教練人員流動等條款屬于法律禁止的橫向壟斷協議,并認定相關條款無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如上所述,就浙東公司統一向消費者收取850元服務費,東港公司等被訴十三家駕培單位依據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提出豁免主張不能成立,聯營協議中的該項約定因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固定價格壟斷協議的規定,也應認定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該條法律規定意味著,如果合同內容可分且相互不影響的,合同部分無效不導致其他部分無效;如果合同無效部分會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應無效。合同內容可分一般是指將無效部分分離出來,還能夠使一項可以有效的行為繼續存在,且不與當事人的行為意圖或者目的相悖。同時,判斷合同或者合同條款是否因違反反壟斷法而無效時,還應該考慮消除和降低壟斷行為風險的需要,有利于實現反壟斷法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的立法目的。首先,綜觀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簽訂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的動因、目的、主要內容和實際履行等情況,聯營協議第三條關于股本結構的條款并無獨立有效的意義和價值。該十五家駕培單位本為處于激烈競爭中的經營者,其以“防止惡性競爭”等為由,共同協商設立聯營公司固定價格、限制數量等,其行為的實質和目的主要在于合謀排除、限制競爭(即進行橫向壟斷);而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在聯營協議第三條中約定各自出資共同設立聯營公司,是其實施上述橫向壟斷協議、實現市場壟斷目的的主要手段。從浙東公司作為聯營公司根據聯營協議所承擔的管理職能、設立后實際從事的業務看,其是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實施橫向壟斷協議的中樞和關鍵環節,除此之外,難以看出聯營協議第三條關于注冊資本與股本結構的約定在協議各方(即涉案十五家駕培單位)之間還有其他獨立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其次,為預防和制止涉案壟斷行為之目的,聯營協議第三條關于股本結構的條款亦應認定無效。如果認定聯營協議第三條仍然有效而繼續約束各方,則實際上為被訴十三家駕培單位保留了信息溝通、協調一致行動的渠道,存在未來再次實施橫向壟斷協議的風險和可能,不利于預防和制止涉案壟斷行為。故聯營協議第三條是與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中有關橫向壟斷協議條款密不可分而無獨立存在意義的條款。為消除有關經營者再次實施橫向壟斷協議的風險,聯營協議第三條應當隨同有關橫向壟斷協議條款一并認定無效。
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中有關橫向壟斷協議條款和聯營協議第三條關于注冊資本與股本結構的約定基本上構成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的主要內容乃至全部內容,認定上述條款均無效即相當于認定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全部無效。盡管吉利公司和承融公司在本案上訴中主要請求本院確認聯營協議中股本結構條款(第三條第2款)無效,但其是在原審判決確認涉案橫向壟斷協議相關條款無效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上述上訴請求,該上訴請求得以確認的結果也相當于確認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全部無效;同時考慮到本案橫向壟斷協議及其相關條款效力的認定涉及以不特定消費者利益為代表的社會公共利益,且合同效力認定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處理的范疇而不必囿于當事人請求,故本院直接判決確認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全部無效。
綜上所述,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應相應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335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涉案《路橋區駕校合作聯營協議》及《路橋區駕校自律公約》全部無效。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0元(共計160元),由臺州市路橋區東港汽車駕駛培訓學校、臺州市路橋開鴻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得勝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所、臺州市雙慶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雙菱汽車駕駛培訓學校、臺州華田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臺州市名盛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航宇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東泰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中厚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洲際汽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金利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曉漢
審 判 員 何 雋
審 判 員 薛 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賓岳成
書 記 員 吳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