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浙知終字第1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州一亭白蟻防治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韋承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州市白蟻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德寶。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沈國勇。
上訴人湖州一亭白蟻防治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亭公司)因壟斷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一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強、被上訴人湖州市白蟻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蟻防治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國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亭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注冊資本50萬元,注冊地浙江省湖州市,經營范圍為白蟻防治服務(涉及行政許可的憑行政許可證件經營)。白蟻防治研究所原系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下屬的一個事業單位,于2005年10月10日通過改制成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經營范圍白蟻防治(壹級),及其新科技開發研究、新產品推廣、技術咨詢服務(涉及行政許可的憑有效行政許可證件經營)。一亭公司成立后,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2月12日向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提出《關于白螞蟻防治工程市場化運作的請示》及催復,認為白蟻防治研究所改制已多年,而一亭公司有意參與市場競爭,要求將白螞蟻防治工程項目市場化運作。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復函稱:根據相關規定,白蟻防治單位應具備一定資金、人員等條件,并需備案;白蟻防治費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市建設局收取,白蟻防治研究所負責與建設單位簽訂及實施白蟻防治合同;一亭公司在達到成立條件并備案后,可以接受委托進行白蟻滅治業務工作,但不能開展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工作。一亭公司對于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的上述回復表示異議,繼續以書面形式對白蟻防治費的收取等問題提出意見,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也作了相應函復。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備案的只有白蟻防治研究所,而一亭公司直至一審開庭時仍未向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申請備案。另根據浙江省湖州市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2010年1月6日出具的關于社會保險情況的證明,目前一亭公司僅有一人參保。
原審法院另查明,白蟻防治研究所在開展白蟻防治業務時,與委托方單位簽訂由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監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蟻預防工程技術服務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條第5款約定:在簽訂本合同時,應根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將白蟻防治費繳納到湖州市預算外資金專戶。實際履行過程中,該白蟻防治費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委托白蟻防治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稅收收入統一票據”,款項繳入湖州市預算外資金專戶后,從中提取20%的后備基金交該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白蟻防治研究所返還。
2009年11月25日,一亭公司以白蟻防治研究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原審法院:1.確認白蟻防治研究所實施的經營行為已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2.判令白蟻防治研究所賠償經濟損失2230306.32元(一審庭審中變更為6690918.96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是當事人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本案中,根據一亭公司的主張,其認為白蟻防治研究所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規定。對此,該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和《反壟斷法》的規定評述如下:
一、白蟻防治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相關市場包括相關服務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在浙江省湖州市注冊成立,均以提供白蟻防治服務為主要經營業務,同時我國相關法規中也規定了房屋建筑白蟻防治的區域劃分以行政區劃為界。參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第三條的規定,可以認定浙江省湖州市的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市場是本案中相關市場。《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了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本案中,一亭公司并沒有對白蟻防治研究所在湖州市建筑白蟻防治市場所占據的市場份額、競爭情況、控制相關市場的能力、財力、技術條件、其他經營者的依賴程度、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等情形進行舉證證明,但根據白蟻防治研究所提供的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出具的證明,截至2010年1月4日,白蟻防治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備案的白蟻防治機構,同時白蟻防治研究所也自稱目前在湖州市的白蟻防治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按照《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推定本案中白蟻防治研究所具有在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市場中具有支配地位。
二、白蟻防治研究所是否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法律并不禁止企業占據一定的市場支配地位,其禁止的是占據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所實施的,能夠影響市場結構,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和措施。本案中,一亭公司依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指控白蟻防治研究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并認為具體表現在白蟻防治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蟻預防工程技術服務合同文本》中約定將白蟻防治費繳納至湖州市預算外資金專戶,由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收取。首先,根據《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房屋建筑白蟻預防費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其收費標準是由財政、價格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制定的,未經省級財政、價格部門批準,各地相關部門與單位不得擅自調整收費標準或將其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而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的抄告單、湖州市物價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也均明確白蟻防治費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主體是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因此,白蟻防治研究所在其使用的合同文本中有將白蟻防治費繳納至湖州市預算外資金專戶的內容并不是其自身的擅自行為,而是由相關行政規定所決定的。其次,盡管有上述內容的約定,也只是對白蟻防治費的付費方式進行了約定,并沒有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白蟻防治研究所交易。第三,雖然白蟻防治研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由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監制的,但從整個合同內容來看,沒有限定交易相對人選擇交易對象的內容。同時,一亭公司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白蟻防治研究所通過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指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交易。最后,從《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管理辦法》、《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針對目前白蟻防治市場的行政規章規定來看,雖然白蟻防治是一個特殊的行業,國家對于從事該行業的主體資格有一定條件和要求,但從整體來說,這個市場是放開的,并不需要經過特別的行政審批許可,而是允許符合從業條件的市場主體進入。白蟻防治研究所因為已經具備了相關規定要求的條件,能夠在相關市場上開展業務,而一亭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備可以開展白蟻防治的資格條件,故相關行政部門對其提出“白蟻防治市場化運作”的請示進行的回復并不是對其排除和限制,也不能證明系白蟻防治研究所的壟斷行為。因此,盡管白蟻防治研究所認可目前湖州市區大部分白蟻防治業務均由其承擔,但這并不等同于其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一亭公司未能證明白蟻防治研究所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故對其提出的確認白蟻防治研究所實施的經營行為已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于一亭公司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一亭公司認為其公司成立后,因“遭到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的排除和限制”而未能參與市場競爭造成2230306.32元經濟損失,要求白蟻防治研究所賠償,庭審中又將數額增加為6690918.96元。對于增加的數額,因一亭公司未按規定補充繳納相應的訴訟費,故該院未予審理。對于一亭公司訴稱的相關經營損失,沒有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并且,根據前述分析,白蟻防治研究所并沒有實施壟斷行為,一亭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白蟻防治研究所與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存在串通或共同對一亭公司進行了“排除和限制”。此外,根據《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管理辦法》、《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規定,白蟻防治機構除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或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外,還需有生物、藥物檢測和建筑工程等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并向注冊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建筑白蟻防治機構備案。申請備案要求白蟻防治機構配備有相應專業技能的專職工作人員不少于7人。而一亭公司并沒有提交其已符合上述條件以及備案的證據,故即使其未能參與市場競爭也不能排除是其自身不具備從事白蟻防治的資格和能力所致。因此,一亭公司要求白蟻防治研究所賠償經濟損失2230306.32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10年6月7日判決:駁回一亭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642元,由一亭公司負擔。
宣判后,一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一亭公司上訴稱:1.原判根據《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工程質量管理辦法》、《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抄告單》和湖州市物價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等,認定“白蟻防治費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主體是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但該認定所依據的文件本身是不合法的。2.白蟻防治研究所使用的涉案合同中關于由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收取白蟻防治費的約定違反現行法規,而原判錯誤地認定該約定合法、有效。3.現行有效的《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管理辦法》對白蟻防治單位的資質和從業人員的上崗資格均無要求,《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工程質量管理辦法》有關資質資格條件的規定與前兩部法規規章明顯沖突,故原判關于“國家對于從事該行業的主體資格有一定條件和要求,……原告自身尚未完全具備可以開展白蟻防治的資格條件”的認定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白蟻防治研究所答辯稱:1.白蟻防治費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收取,而非白蟻防治研究所。2.其白蟻預防合同中約定將白蟻防治費繳入湖州市預算外專戶,是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白蟻防治研究所并未實施任何壟斷行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過程中,一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據1.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湖行終字第20號,擬證明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的收費白蟻防治費的行為不妥,且附隨于白蟻防治研究所之合同,故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與白蟻防治研究所有牽連乃至串通。
第二組證據:證據2.旺利多時裝(湖州)有限公司與一亭公司簽訂的《湖州市房屋建設白蟻預防工程技術服務合同》一份;證據3.白蟻防治研究所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蟻預防工程技術服務合同文本》一份;證據4.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出具的“白蟻防治費”發票一份;證據5.行政起訴狀復印件一份;證據6.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0)湖吳行受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書一份;證據7.行政上訴狀復印件一份;證據8.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湖行受終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一份;證據9.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0)湖吳行受初字第9號行政裁定書一份。上述證據擬證明,白蟻防治研究所通過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代其向交易相對人提供合同文本、代為收取白蟻防治費等方式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第三組證據:證據10.浙江天藍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與一亭公司簽訂的《湖州市房屋建設白蟻預防工程技術服務合同》一份;證據11.白蟻防治研究所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蟻預防工程技術服務合同文本》一份;證據12.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出具的“白蟻防治費”發票一份;證據13.行政起訴狀復印件一份;證據14.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0)湖吳行受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一份;證據15.行政上訴狀復印件一份;證據16.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湖行受終字第3號行政裁定書一份;證據17.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0)湖吳行受初字第10號行政裁定書一份。擬證明內容與第二組證據相同。
白蟻防治研究所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第二組證據中,證據3、4、6、8、9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2、5、7的真實性有異議;對第三組證據中,證據11、12、14、16、1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10、13、15的真實性有異議;同時認為第二、三組證據中的全部證據均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審查,本院認為,對于證據1,白蟻防治研究所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應予確認,但該行政裁定書涉及的是兩個案外人之間的行政訴訟,其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對于第二、三組證據,雖然白蟻防治研究所對其中證據2、10的真實性表示異議,但該證據為原件,并可分別與證據4、12相互印證,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同時,該兩份證據系一亭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的合同,與本案存在關聯,故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白蟻防治研究所對證據3、4、11、1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且該四份證據與本案存在關聯,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至于其能否證明待證事實,則需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和事實予以認定;證據5-9、13-17均涉及案外人之間的行政訴訟,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對其證據效力均不予認定。
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一亭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白蟻防治研究所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就目前白蟻防治研究所在湖州市白蟻防治市場上占據市場支配地位均無異議,故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白蟻防治研究所是否存在《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禁止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即“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本案中,一亭公司認為白蟻防治研究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使用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監制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約定將白蟻防治費繳納至湖州市預算外資金專戶,并且通過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向潛在的交易相對人提供該合同文本。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首先,白蟻防治研究所使用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蟻預防工程技術服務合同文本》上確實寫有“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監制”的字樣,但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監制合同的行為系其作為湖州地區白蟻防治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所實施的監督管理行為,白蟻防治研究所使用該合同屬于其經營自由,既未妨礙潛在交易相對人的選擇,也未損害一亭公司的合法權益。一亭公司同樣也可以使用監制合同文本進行交易。雖然一亭公司稱如果不使用上述合同文本,其交易相對人在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辦理其他手續將受到阻礙,但該主張并無證據予以證明,即使確有其事,阻礙相關手續辦理的也是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而非本案當事人的白蟻防治研究所。
其次,對于白蟻防治研究所約定將白蟻防治費繳納至湖州市預算外資金專戶的行為,本院認為,根據《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房屋建筑白蟻預防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按照財政、價格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制定的具體收費標準和規定執行”,無論該規定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在其未被修改之前,白蟻防治研究所在合同中約定將白蟻防治費繳納至湖州市預算外資金專戶的行為并無不妥。且該約定僅涉及交易費用的支付方式,從其影響來看,也不會產生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白蟻防治研究所進行交易的后果。
最后,一亭公司認為,白蟻防治研究所將其空白合同文本放置于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的辦公場所,供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取閱,從而限制了交易相對人與其他白蟻防治公司進行交易。對此,本院認為,該事實并無證據予以證明,即使情況屬實,白蟻防治研究所的上述行為也只是對自身業務的積極推廣,而未限制交易相對人與一亭公司進行交易。
至于一亭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及的《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的合法性問題,因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故不予評述。
綜上,本院認為,一亭公司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明白蟻防治研究所借助或串通湖州市規劃與建設局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故一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42元,由湖州一亭白蟻防治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平
代理審判員 陳宇
代理審判員 何瓊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侯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