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民終4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李曉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阿里巴巴云計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余鵬武,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卓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陸河縣煙草專賣局,住所地廣東省汕尾市。
上訴人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以下簡稱速捷服務部)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以下簡稱互聯網中心)、阿里巴巴云計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里巴巴公司)、廣州卓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思公司)、廣東省陸河縣煙草專賣局(以下簡稱陸河縣煙草專賣局)壟斷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4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速捷服務部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事實和理由:1、互聯網中心具有市場支配地位。2、一審判決應當對“CAR.CN”域名(以下簡稱涉案域名)的注冊資料予以調查。
阿里巴巴公司辯稱:1、阿里巴巴公司與速捷服務部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阿里巴巴公司不是適格被告。2、阿里巴巴公司作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其運作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速捷服務部的上訴請求。
互聯網中心、卓思公司、陸河縣煙草專賣局未答辯。
速捷服務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互聯網中心市場支配地位成立;2、確認互聯網中心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成立;3、判令互聯網中心注銷涉案域名,并準許速捷服務部注冊;4、判令被告承擔訴訟合理開支1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互聯網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經原信息產業部(現工信部)授權,作為中國國家頂級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冊管理機構,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務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聯網中心發布《關于cn二級域名注冊實施方案的通告》,內容包括:違反《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詞匯不得注冊為CN域名。為了保障域名系統穩定性和可延展性,保護公共利益,對部分詞匯采取限制注冊措施。申請注冊限制注冊的名稱,應當向注冊服務機構提出注冊申請,由互聯網中心根據域名系統的實際需要或者根據申請者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注冊。
2008年6月15日,互聯網中心出具的《關于對北京網電博通科技有限公司投訴事宜答復的函》中稱:“CAR.CN”是由“CAR.GOV.CN”升級注冊而來。“CAR.GOV.CN”由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政府最先注冊,但該單位在域名到期后沒有續費,該域名被刪除。之后,陸河縣煙草專賣局于2003年11月13日注冊該域名,并按照正常程序升級注冊了“CAR.CN”,并轉讓給現域名持有人卓思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速捷服務部雖將阿里巴巴公司、卓思公司、陸河縣煙草專賣局列為被告,但并未說明或舉證證明上述被告與壟斷糾紛這一訴爭法律關系存在何種實質關聯。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卓思公司、陸河縣煙草專賣局并非本案適格被告,速捷服務部對上述被告的起訴應當予以駁回。
互聯網中心與阿里巴巴公司在互聯網域名注冊領域中擔負不同職責且處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間明顯不具有任何競爭關系,進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簡稱反壟斷法)第十三條關于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主體要件。同時,速捷服務部提供的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互聯網中心與阿里巴巴公司之間存在針對其注冊域名進行聯合抵制交易的相關協議,亦未舉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過其他何種壟斷協議。因此,對速捷服務部關于互聯網中心與阿里巴巴公司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之主張不予支持。
速捷服務部并未舉證界定相關市場,亦未舉證證明互聯網中心在其主張的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也未舉證證明互聯網中心拒絕注冊涉案域名的行為對何種市場產生了何種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故在案證據無法證明速捷服務部所主張的互聯網中心的涉案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此外,速捷服務部關于互聯網中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主張屬于民事合同糾紛的相關范疇,不屬于本案所涉壟斷糾紛案由的審理范圍,對此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速捷服務部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關于對北京網電博通科技有限公司投訴事宜答復的函》、涉案域名在互聯網中心網站查詢結果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二審期間,阿里巴巴通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阿里巴巴云計算(北京)有限公司。廣州市卓思互動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廣州卓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營業執照及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以及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等行為。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速捷服務部作為主張互聯網中心實施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壟斷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上述法律規定的認定因素承擔舉證責任。現速捷服務部既未舉證界定本案的相關市場,也未就互聯網中心與上述法律規定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相關的事實提交證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互聯網中心具備市場支配地位并無不當。速捷服務部對涉案域名進行調查的申請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情形,一審法院相關決定并無不當。綜上,速捷服務部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速捷服務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甄珂
審判員 王東勇
審判員 王曉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