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吉民終55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吉林省龍達熱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營業場所:吉林省四平經濟開發區歐屹金城5號樓107號商網。
負責人:孫會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雪嬌,吉林盛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四平熱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英雄街博物館后院。
法定代表人:逄中柱,經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都基麗,女,漢族。
上訴人吉林省龍達熱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簡稱龍達熱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平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平熱力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民三初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龍達熱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嬌,被上訴人四平熱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基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龍達熱力公司一審訴稱:2005年7月5日、2011年8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四平市生利燃氣有限公司及李芳瑩、張志勇等31人及被告四平熱力公司與四平市人民政府簽訂了《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及兩份補充協議,其特許供熱經營范圍為75.2平方公里,涵蓋整個四平市建成區,經營期限30年。四平熱力公司作為經營者具有四平市城區供熱市場的支配地位,并且利用《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取得的特許經營權,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
四平熱力公司以吉邦房地產公司、金地房地產公司、山城房地產公司沒有用其指定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鋪設二次供熱管管網為由,拒絕給上述三家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小區進行供熱。導致上述房地產公司無奈下與龍達熱力公司簽訂供熱協議。2014年、2015年四平熱力公司通過政府部門的《通知》和《決定》,限定吉邦房地產開發公司和不夜城房地產開發公司只能與四平熱力公司進行供熱交易,從而排除和限制龍達熱力公司進行公平競爭的權利。2014年,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4)東城民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本案龍達熱力公司侵犯四平熱力公司的權益,從而導致龍達熱力公司終止與吉邦房地產的供熱協議,造成龍達熱力公司損失供熱費。上述損失實際是四平熱力公司壟斷行為給龍達熱力公司造成的損失。四平熱力公司的壟斷行為嚴重侵害龍達熱力公司公平競爭的權利,為維護龍達熱力公司的合法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熱用戶和社會公共利益,訴請人民法院:判令四平熱力公司立即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并賠償龍達熱力公司500萬元。
四平熱力公司一審辯稱: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龍達熱力公司應當證明其是本案適格的原告;第二,根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特許經營者只能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提供供熱服務。2005年7月,四平熱力公司以拍賣的方式,通過政府授權取得原四平熱力總公司既有的供熱特許經營權,進入四平供熱市場,合法取得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權。雖然四平熱力公司的供熱區域范圍大于龍達熱力公司的經營區域,但不能以此認定四平熱力公司具備市場支配地位。四平熱力公司進入四平市供熱市場是政府授權,其經營行為及提供的供熱價格、服務的標準受政府的監管和調控,四平熱力公司不能完全根據自己的意志進行經營,只能在政府授權的區域內,根據政府定價與經營區域內特定的熱用戶進行交易。因此,四平熱力公司不具備反壟斷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市場支配地位,也不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第三,龍達熱力公司于2009年1月設立,其經營范圍為替總公司承攬業務,2012年10月才獲得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政府當初授予龍達熱力公司特許經營權,目的是扶持四平市可再生能源供熱的發展,其特許經營的期限和范圍、供熱的方式與四平熱力公司獲得的特許經營權約定均不同,不存在四平熱力公司剝奪龍達熱力公司的供熱市場的事實。龍達熱力公司取得特許經營權后,并沒有按照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采用地源熱泵供暖系統”方式進行供熱,而是采用與四平熱力公司相同的供熱方式進行供暖,完全違背了政府當初授予特許經營的目的。同時,龍達熱力公司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超越經營范圍,擅自增加供熱面積,侵害了四平熱力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擾亂了四平市的供熱市場秩序。其上述違法違規的行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予以確認。第四,龍達熱力公司主張四平熱力公司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要求賠償50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龍達熱力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有關事實:
主體情況
營業執照記載:龍達熱力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營業場所為四平經濟開發區歐屹金城5號樓107商網,負責人為孫會爽,成立日期為2009年1月8日,經營范圍為城市供熱,居民生活熱水(不含飲用水)銷售,替總公司承攬業務(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營業執照記載:四平熱力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住所為四平市鐵西區英雄街博物館后院,法定代表人為逄中柱,成立日期為1996年11月4日,經營范圍為熱力生產和供應。(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二)關于四平熱力公司是否具有四平城區供熱市場支配地位的事實
四政發[2015]5號《四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平市市區淘汰燃煤小鍋爐工作方案的通知》記載:市區集中供熱管網已建設210公里,覆蓋32.51平方公里供熱區域。
《四平市城市總體規劃(2010-2030年)規劃成果(草案)公告》記載:到2009年底,四平中心城區人口已達53萬人,建成區已達53平方公里。
2005年7月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與四平市生利燃氣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張某某等31人簽訂的《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第4頁第8條記載:本協議的特許經營權行使地域范圍為四平市區現有建成區面積39平方公里。
2011年8月10日經四平市人民政府授權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四平熱力有限公司簽訂的《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補充協議》第1條記載:新增特許經營區域總面積為20.64平方公里。
四平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四發改價格字【2008】334號《關于調整供熱價格的通知》記載:居民供熱價格由現行建筑面積25.5元/平方米提高到28.3元/平方米。公企用戶供熱價格由現行建筑面積31元/平方米提高到36元/平方米。
四平市物價局四價字【2005】014號《關于四平市熱力總公司集中供熱管網建設收費標準的通知》記載:按建筑面積住宅、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收取。
(三)關于四平熱力公司是否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的事實
2005年7月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甲方)與四平市生利燃氣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張某某等31人(乙方)簽訂的《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第4條記載:甲方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授權乙方本協議規定的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權,經營本協議規定的四平市供熱業務。第9條記載:本協議規定的特許經營權的業務范圍為以管道輸送形式向熱用戶供熱,并提供相關供熱設施的安全維護、運行、搶修搶險和用戶的維修、收費、服務與管理。
2011年8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經四平市人民政府授權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四平熱力有限公司簽訂的《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補充協議》記載:2005年7月12日以四平市生利燃氣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張某某等31人為股東,在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了四平熱力有限公司。甲方將供熱特許經營權授予該公司。因而從2005年7月12日起,《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中規定的乙方的權利義務由四平熱力公司履行,即四平熱力公司成為該協議中的權利義務主體。
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上東一號小區、四平市不夜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蔚藍之都小區、四平市金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歐屹金城小區、四平市山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東方花園小區在四平熱力公司的特許經營范圍內。
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龍達熱力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內容為:吉邦上東1號項目一、二期屬于四平熱力公司特許經營范圍,通知龍達熱力公司停止對吉邦進行供熱經營的一切行為。
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龍達熱力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內容為:龍達熱力公司與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上東1號小區供熱協議并實施供熱行為,屬擅自增加供熱面積,超出授權的特許經營范圍,侵占了其他供熱企業利益。限龍達熱力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內解除與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上東1號小區供熱協議并停止供熱,配合授權的供熱企業實施供熱。否則依法取消供熱資格。
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龍達熱力公司出具《責令整改決定》,主要內容為:龍達熱力公司從2014年11月17日開始,采取非地源熱泵供暖系統供熱方式對吉邦上東1號項目一期、二期進行供熱。責令龍達熱力公司停止對吉邦上東1號項目一期、二期進行供熱。
四平市供熱管理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向四平不夜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做好蔚藍之都小區供熱工作的通知》,主要內容為:四平不夜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蔚藍之都小區沒有與四平熱力公司簽訂供熱合同。龍達熱力公司是可再生能源供熱企業,沒有該區域的供熱特許經營權。通知四平不夜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四平熱力公司簽訂供熱合同,與四平熱力公司共同配合做好供熱工作。
(2015)四民一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系龍達熱力公司、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四平熱力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4)東城民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向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作出的。該判決認為企業或組織取得城市供熱經營權需要經當地政府的特別授權并取得特許經營許可。龍達熱力公司未經政府授權不能自行對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的上東一號小區進行供熱。判決駁回龍達熱力公司、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即龍達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對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上東一號”小區一切供熱工程的施工。龍達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起7日內(本取暖期結束)自行拆除敷設在四平熱電廠至“上東一號”小區之間的供熱管線。
(2014)東城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系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對四平熱力公司訴龍達熱力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作出的。該判決認為東方花園小區、星緣圣府三期小區、歐屹金城小區均坐落在四平熱力公司享有的2011年8月《特許經營供熱協議》的供熱范圍內,四平熱力公司在該區域享有獨立使用工業蒸汽熱源作為供熱方式的權利。龍達熱力公司沒有采用2012年10月《供熱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的地源熱泵供暖,而在該區域使用與四平熱力公司供熱方式相同的電廠蒸汽作為主要供熱方式供熱,侵害了四平熱力公司的供熱經營權,判決:龍達熱力公司從2015年冬季取暖期開始,在東方花園小區、星緣圣府三期小區和歐屹金城小區內,停止對四平熱力公司侵權的供熱;排除妨礙四平熱力公司的供熱管線。
(2015)四民一終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系龍達熱力公司因與四平熱力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東城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向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作出的。該裁定認定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四平熱力公司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影響(2015)四民一終字第339號案件審理結果,裁定中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本案中龍達熱力公司認為其因四平熱力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受到損失,有權向本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法律禁止的壟斷行為包括多種形式,本案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第一、四平熱力公司是否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第二、四平熱力公司是否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第三、如果認定四平熱力公司具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四平熱力公司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第四、如果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壟斷行為,龍達熱力公司請求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500萬元應否獲得支持。
一、關于四平熱力公司是否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
在判斷四平熱力公司是否具有相關市場的支配地位之前,應首先界定本案的相關市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根據該項規定,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當庭明確,本案被訴壟斷行為所涉的相關市場為四平市城區供熱市場。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經庭審調查,結合龍達熱力公司所舉的政府部門作出的通知以及四平市規劃局的總體規劃、《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補充協議》等證據,在四平熱力公司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形下,即使四平熱力公司對熱用戶的供熱價格等不能自行定價,一審法院認為四平熱力公司在四平市城區供熱市場的份額已經達到二分之一,具有四平市城區供熱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
二、關于四平熱力公司是否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案中,龍達熱力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認為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中的第(一)、(三)、(四)、(五)項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為證明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限定交易行為,龍達熱力公司提交了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通知》(2014年10月9日)、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通知》(2015年7月27日)、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責令整改決定》、四平市供熱管理中心《做好蔚藍之都小區供熱工作的通知》、四平不夜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材料》、《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龍達熱力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供熱資質》,用以證明四平熱力公司通過政府部門的《通知》和《決定》,限定四平吉邦房地產開發公司和四平不夜城房地產開發公司只能與四平熱力公司進行供熱交易。本案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六條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因此,實施濫用市場支配行為的主體只能是經營者。龍達熱力公司提交的《通知》、《決定》等均系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行政部門作出的,而非四平熱力公司作出的,不能證明四平熱力公司實施限定交易行為。四平不夜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屬于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該《證明材料》沒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名和蓋章、經辦人的簽名和蓋章,因此不具備證據效力,對該該份證據不予采信。四平不夜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對龍達熱力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供熱資質》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僅憑該三份證據,無法證明四平熱力公司實施限定交易的行為。
為證明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壟斷定價、拒絕交易、捆綁交易的行為,龍達熱力公司提交了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民一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四平熱力公司以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沒有用其指定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鋪設二次供熱管網為由,拒絕給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上東一號小區進行供熱。同時龍達熱力公司提交了四平市金地房地產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兩份、四平市金地房地產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歐屹金城小區物業出具的《情況說明》;四平市山城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具的《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民一終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書;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東城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四平熱力公司以不公平的高價要求四平市金地房地產公司和四平市山城房地產公司接受其提供的二次供熱管網建造,并且以該兩家公司沒有用其指定的管網材料和施工隊為由拒絕為歐屹小區和東方花園小區供熱。龍達熱力公司提交的五份《情況說明》、《證明》,均系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金地房地產公司、四平市山城房地產開發公司等公司作出的認為四平熱力公司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的證明,屬于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由于該五份《情況說明》、《證明》沒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名和蓋章、經辦人的簽名和蓋章,因此不具備證據效力,對該五份證據不予采信。由于對《情況說明》等證據未予采信,因此對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金地房地產公司、四平市山城房地產開發公司等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至于龍達熱力公司提交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終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書、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4)東城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2015)四民一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其中(2015)四民一終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系中止審理裁定,(2014)東城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由于當事人上訴也并未生效,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民一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亦不能證明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定價、拒絕交易、捆綁交易的行為。
為證明四平熱力公司《供熱許可證》不真實,取得的特許經營權沒有合法依據,基于拍賣取得特許經營權不合法,龍達熱力公司提交《四平熱力公司供熱許可證》、《通用印章制作審批表》、四平熱力公司《機讀檔案》、《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關于四平市熱力總公司企業改制資產評估報告書》、《四平市拍賣行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公物拍賣許可證》、《拍賣業許可證》。本案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主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龍達熱力公司在庭審中也明確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中的第(一)、(三)、(四)、(五)項的行為。因此,龍達熱力公司主張四平熱力公司取得的《供熱許可證》不真實,特許經營權沒有合法依據,基于拍賣取得特許經營權不合法,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對此不予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龍達熱力公司對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的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根據龍達熱力公司已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龍達熱力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龍達熱力公司未能證明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繼續評判其余爭議焦點已無必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龍達熱力公司的訴訟請求。
龍達熱力公司上訴稱:其提交的《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均是由與本案有聯系的相關公司出具的,所證明和說明的事實均是客觀的,真實的,一審法院以證據沒有相關人簽字和蓋章不予確認,是沒有考慮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導致錯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案由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龍達熱力公司主張的及本案事實方面還有壟斷協議爭議,一審法院未全面審理案件事實,侵害龍達熱力公司權益。四平熱力公司取得《供熱許可證》不真實,取得特許經營權沒有合法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審查致使四平熱力公司壟斷協議、壟斷行為關聯事實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事實無法被確認是相互連帶、有機統一的整體事實。龍達熱力公司提出了四平熱力公司具有簽訂壟斷協議的行為,依照規定,四平熱力公司對被訴簽訂壟斷協議行為有異議,應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所以一審并未就龍達熱力公司的訴請全面審理,影響本案判決。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確認四平熱力公司具有簽訂壟斷協議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賠償龍達熱力公司500萬元,四平熱力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四平熱力公司二審辯稱:龍達熱力公司上訴增加了請求確認四平熱力公司具有簽訂壟斷協議的行為,四平熱力公司不同意對此進行調解,因此二審法院應對該上訴請求不予審理,不應予以支持。龍達熱力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的內容是四平熱力公司在其開發建設的小區供熱入網時村鎮指定設計、購買材料、施工的行為,無論在證據形式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證明內容是否具有客觀性,該證據均與龍達熱力公司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性,因此沒有證明力。關于《供熱許可證》真實性,龍達熱力公司曾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四平熱力公司的《城市供熱經營企業許可證書》、《四平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及補充協議,已被生效行政裁定駁回起訴,故龍達熱力公司該主張不成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龍達熱力公司在一審的訴訟請求是判令四平熱力公司立即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并賠償其500萬元,并不包含主張四平熱力公司簽訂壟斷協議的行為;且在一審庭審中,龍達熱力公司亦向法庭明確了其起訴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均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均不包括簽訂壟斷協議的相關規定,故龍達熱力公司上訴請求及其事由中關于主張四平熱力公司簽訂壟斷協議行為的內容超出了其一審訴訟請求范圍,且四平熱力公司對此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本院對龍達熱力公司的關于四平熱力公司簽訂壟斷協議的上訴內容不予審理,龍達熱力公司可另案提出告訴。
龍達熱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四平熱力公司從事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并給其造成了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但在本案中,龍達熱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前述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城市供熱市場的經營主體資格須經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在供熱范圍、供熱方式及供熱價格方面均由政府相關部門進行許可確定和管理,供熱公司必須在行政許可的內容范圍內進行經營供熱。四平熱力公司獲得行政許可的供**域范圍及供熱方式與龍達熱力公司取得行政許可的供**域范圍及方式均不相同,更不存在重疊,四平熱力公司的經營行為并不對龍達熱力公司產生任何損害,亦不存在排除龍達熱力公司在涉案供熱市場進行經營交易的事實。故龍達熱力公司主張四平熱力公司具有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部門對龍達熱力公司下發的《通知》、《責令整改決定》等文件,系對龍達熱力公司違反行政許可具體規定而實施的處理行為,與四平熱力公司不具有關聯關系,更不能以龍達熱力公司自身違反行政許可的內容受到有關部門的處理而認定四平熱力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龍達熱力公司雖主張四平熱力公司取得《供熱許可證》不真實,取得特許經營權沒有合法依據,但經庭審查明,四平熱力公司系經政府相關部門經行政許可而授予,并非偽造形成,故龍達熱力公司在民事訴訟中主張四平熱力公司經行政許可取得的《供熱許可證》不真實、不合法已超出了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本院對龍達熱力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審理。
關于龍達熱力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等證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關于“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所規定的證據要件,其該證據因與龍達熱力公司的訴訟主張沒有關聯性,一審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并無不當。四平市吉邦房地產開發公司等出具證明的案外人與四平熱力公司之間的供熱合同關系亦與龍達熱力公司無關。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上訴人吉林省龍達熱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 淼
代理審判員 孫慧源
代理審判員 李 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海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