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民終17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橫瀝國昌電器商店。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鎮天橋路40-44號。
經營者:吳國良,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換新,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永優,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晟世欣興格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牛山渦嶺工業園區A1幢。
法定代表人:劉曉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興,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長富,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合時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石排鎮石排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謝潤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興,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長富,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莞市橫瀝國昌電器商店(以下簡稱國昌電器商店)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晟世欣興格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世公司)、東莞市合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時公司)縱向壟斷協議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5)粵知法商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國昌電器商店經營者吳國良、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換新、譚永優以及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國昌電器商店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兩被上訴人壟斷行為成立;2.合時公司退還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6月9日交納的格力市場維護誠意押金15000元和格力樣機押金2000元;3.兩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2016年12月29日,上訴人國昌電器商店增加上訴請求,要求:1.兩被上訴人賠償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至2015年因格力空調違法操縱導致國昌電器商店無法正常經營銷售的直接損失人民幣550000元;2.兩被上訴人退還(賠償)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至2015年銷售格力空調后產生的保修期內的維修服務費用924000元。事實與理由:1.合時公司是格力空調批發商,國昌電器商店自1999年起與合時公司合作銷售格力空調,期間雙方一直合作良好。在2011年6月9日晟世公司操縱格力空調的銷售,要求國昌電器商店需簽訂三方協議才能繼續銷售格力空調。國昌電器商店應合時公司要求交納格力市場維護誠意押金15000元及格力樣機押金2000,并按格力公司渠道零售限價進行銷售。格力公司其后經常通過電話、口頭通知或者召開經銷商會議以及設定新機安裝開機授權密碼等形式,對每一臺格力空調進行分區域限價銷售,系統化進行區域、價格壟斷操縱。2015年3月格力公司業務員通知國昌電器商店,2014年度約15000元的銷售獎勵被取消,拒批格力新機安裝開機授權密碼申請,并停供一切物料。2015年4月國昌電器商店向合時公司提出退回2011年6月9日其所交納的格力市場維護誠意押金15000元以及格力樣機押金2000元的要求,但被對方以國昌電器商店于2013年3月在銷售格力空調過程中違反格力公司規定的最低限價銷售,被罰款人民幣13000元為由,將該押金予以扣除。國昌電器商店是事后才收到由合時公司發送的格力公司2013年3月27日對國昌電器商店的罰款文件傳真件。2.根據國家發改委網站消息,在上海、吉林等地均有企業因實施價格壟斷協議被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例可作為本案參考。晟世公司通過發布銷售政策、向經銷商發送市場秩序管理公函、與經銷商簽訂含有限價要求的經銷協議等手段,達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的壟斷協議;通過發布渠道經銷商零售限賣價表和每期活動限價表、收取經銷商亂價罰款、對屢次亂價的經銷商暫停供貨、停止合作等方式實施了壟斷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晟世公司、合時公司的上述行為排除、限制了市場價格競爭,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被上訴人晟世公司、合時公司共同答辯認為,國昌電器商店的上訴事實與理由沒有依據。1.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是縱向壟斷協議成立的構成要件,且應由國昌電器商店舉證證明。根據反壟斷法相關規定,不能僅以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是否達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轉售價格協議為準,還應查證此類限定轉售商品最低價格的行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法第15條屬于反壟斷豁免情形,前提是壟斷行為已經成立,但是在成立問題上,應當根據第13、14條綜合認定,至于第15條第二款舉證責任倒置問題僅僅針對該條的豁免情形。本案中,國昌電器商店、晟世公司、合時公司之間所簽訂的家用空調銷售三方協議盡管含有規范最低銷售價格的條款,但不能僅憑此協議認定該協議為壟斷協議,還應該考量該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2.縱向壟斷行為適用“合理分析原則”而非“本身違法原則”是國際通例,也符合中國的市場分銷實踐。從我國的市場分銷實踐來看,生產者或銷售者對下游分銷商的轉售價格尤其是最低價格進行規范實屬行業慣例,其目的就是為了促進分銷商之間的良性競爭,使分銷商能夠充分通過非價格手段提升自身的競爭力,而非簡單的通過低價手段獲取市場份額。3.家用空調行業具有高度充分的競爭性。家用空調品牌眾多,家用空調市場也屢有行業新進入者,持續大規模廣告宣傳是各品牌空調維系市場地位、獲取客戶基礎的重要手段。空調品牌替代性強,不斷的技術研發、產品創新是維系各品牌空調制造商市場地位,贏得市場競爭優勢地位的重要途徑。家用空調的生產制造并不存在明顯的技術壁壘或行業壁壘,有關空調的制造技術并不存在阻絕新進入者的明顯障礙。4.格力品牌空調并無較強的市場地位。因為空調行業高度競爭的市場行情,為了維持格力品牌空調的市場地位,格力品牌的生產商以及格力品牌空調經銷商需要通過多種策略來達到實現促進銷售的目的。5.晟世公司對經銷商進行轉售價格規范是出于維持經銷商市場競爭秩序需要。晟世公司對格力品牌空調在經銷策略上的設置僅僅是在內部管理體系上的優化。晟世公司對經銷商作出最低銷售價格的限制絕不是要消費者使用高成本購置家用空調商品。6.在空調銷售行業的競爭格局中,價格并非獲取市場競爭優勢的最重要因素,非價格因素也是獲取市場競爭優勢的重要因素。決定消費者所要購買空調的最主要因素是空調的核心參數以及空調銷售人員的推銷技巧。因此,無論晟世公司是否對國昌電器商店的轉售價格進行規范,基本上都不會影響上訴人的空調銷售業績。7.沒有證據顯示國昌電器商店因為案涉協議而受到損害。國昌電器商店在一審中提交的大部分證據均超過舉證期限,其所稱的直接損失350萬元沒有任何的證據予以支持。而且國昌電器商店在二審中增加的關于無法正常經營銷售的損失55萬元與保修期內的維修服務費92.4萬元訴訟請求屬于獨立的訴訟請求,應當由國昌電器商店另行起訴。即使此兩項增加訴訟請求不屬于獨立的訴訟請求,其二審增加的訴訟請求也已超過訴訟期限,法院也應當不予受理。
國昌電器商店在2015年5月1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晟世公司賠償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2015年格力空調在其違法操縱下無法正常經營銷售直接損失人民幣350萬元;2.合時公司退還國昌電器商店1999年至2015年格力空調6年保修期內維修服務費1344000元,及2011年6月9日國昌電器商店在與其合作時交納的格力市場維護誠意押金15000元,格力樣機押金2000元;3.由晟世公司承擔本案相關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國昌電器商店(合同丙方)與晟世公司(合同甲方)、合時公司(合同乙方)連續兩年簽訂2012、2013年度《東莞地區格力電器家用空調銷售三方協議》(以下簡稱三方協議),約定:“一、協議三方的定位:1.甲方是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東莞地區唯一指定管理機構,全面負責格力電器在東莞市場的渠道開發管理、品牌推廣建設、售后維護等服務、管理工作;2.乙方為甲方授權的供貨商,負責在指定銷售網點的渠道開發、市場管理,并配合與指導丙方在經營格力電器過程中售前、售中及售后的工作;3.丙方為甲方授權的格力電器二級經銷商,負責終端零售、工程機跟進、市場價格維護及為消費者提供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務。……四、甲方權利義務:1.甲方有授權乙方分銷與丙方經銷資格、終止乙方分銷與丙方經銷資格的權利,始終保留對丙方歸屬調整的權利;……2.甲方根據不同的時期指定不同的銷售政策、價格體系等,乙方、丙方須執行甲方的政策及價格要求。……五、乙方責任:……2.乙方必須保證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銷售政策及相關文件傳達給丙方……,乙方須按甲方要求執行統一的分銷價格、零售價格及相關政策,指導丙方積極落實政策;……六、丙方的責任和權利:1.享有經銷資格的權利:丙方是經甲方授權許可的二級經銷商,享有經銷格力家用、商用、小家電、熱水器、冰箱等產品的權利。2.經銷資格需滿足條件:①需在甲方開戶,并交納25000元作為市場誠意金,如因違規被處罰,須于15個工作日內補交完畢;②須與甲方、乙方共同簽訂三方協議;③遵循甲方的各項市場管理要求(含市場控價、終端維護、售后服務等);④新簽約的二級網點不得經營其他空調品牌……6.丙方必須遵守甲方市場管理規范的相關制度及要求,終端銷售過程中最低零售價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價,不得產生任何形式的低價行為……;丙方如若違規,甲方有權按相關市場規范文件予以處罰,直至取消其經營資格,并收回其門頭、展柜、樣機等……七、市場誠意金退返政策:對丙方交納的25000元市場誠意金,如若一年內無任何市場違規操作,予以返還市場誠意金10000元(丙方最低要保持15000元作為市場誠意金)。返還日期以押金交納之日起計算……”。2011年6月9日,國昌電器商店按約定向合時公司交納“格力市場維護誠意押金15000元,格力樣機押金2000元”后,取得了經銷格力空調的資格。上述三方協議顯示三方合作的銷售期間為2011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
2015年年初,國昌電器商店擬解除與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的合作關系,因合時公司以國昌電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間違反約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號家用空調商品的最低零售價格銷售了該型號的家用空調商品,被晟世公司按上述約定罰款13000元為由,未全數退還國昌電器商店繳納的“維護誠意押金”,國昌電器商店遂于2015年5月14日持上述三方協議、收款收據和晟世公司《2015年度“萬人空巷搶活動”活動價格表》等證據,以晟世公司作為格力空調在廣東省東莞市的總經銷商控制銷售價格,限制國昌電器商店作為經銷商不得低于其制定的最低零售價格售賣格力家用空調商品的行為屬壟斷行為,合時公司作為分銷商執行晟世公司決定未全額退款的行為侵犯了國昌電器商店權益為由訴至一審法院。
晟世公司對國昌電器商店上述證據無異議,但否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否認被訴行為構成壟斷,提供了以下證據:1.《中國空調市場回顧與展望:格力美的份額過半》,證明中國家用空調市場競爭相當激烈,空調品牌眾多。2.深圳市國美電器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說明》,證明格力家用空調在知名家電零售企業國美電器東莞地區的銷售占比不足四分之一。3.2012年至2015年東莞格力“萬人空巷搶格力”活動廣告,證明東莞格力并不具有強勢的市場支配地位,需要通過每年度的大范圍廣告來促進銷售。4.東莞格力下屬經銷商東莞市國信電器有限公司、東莞市柏順電器空調有限公司、東莞市健泰制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莞市企石永豐家私電器商場四份《說明》及營業執照。證明東莞格力下屬經銷商并不單一經營格力品牌空調,經銷商可以基于自己的經營需要經營多種品牌空調,東莞格力并不強迫下屬經銷商只經營格力品牌空調。5.國昌電器商店店面照片,證明國昌電器商店實際在經營格力品牌空調的同時也在經營其他品牌空調,東莞格力并未禁止其他多品牌經營行為,國昌電器商店可以通過其他品牌經營獲取經營收入利潤。6.《創維進軍空調首臺產品下線》,證明空調行業處于競爭激烈狀態,行業準入門檻不高,其他家用電器品牌制造商進入空調行業障礙較小。
合時公司提供了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至2014年期間的銷售數據,稱國昌電器商店銷售格力品牌家用空調數量很少,不存在其所謂的因東莞格力壟斷行為造成損害的問題。
關于針對晟世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國昌電器商店稱其店面按格力賣場風格裝修,現因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的行為被迫終止合作關系,但已造成了經濟損失,具體索賠數額根據已發生的損失和參考其他法院對類似案件的判例提出。晟世公司否認格力電器賣場有統一裝修風格的要求,并稱國昌電器商店店鋪后來已實際銷售其他品牌的空調。
關于針對合時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國昌電器商店稱其每年聘請專用維修師傅為格力空調提供售后保修服務,維修師傅工資每月約5000元,格力空調維修費用每月約2000元,合共每年格力空調售后服務費約84000元,合作16年費用為1344000元。合時公司駁稱格力品牌空調有統一售后服務,無需國昌電器商店聘請維修人員,認為國昌電器商店該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同時,合時公司還出示2013年3月《東莞市晟世欣興格力貿易有限公司莞格工監字【2013】030號文件》,稱國昌電器商店當時已知悉被處罰一事,現國昌電器商店要求退還該15000元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國昌電器商店則堅稱其是在擬解除合作關系即2015年4月時,通過接收郵件才知悉被罰款一事。就上述事宜,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未能出示送達記錄。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中,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分別系格力電器在東莞市的總經銷商和唯一供貨商,國昌電器商店作為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在該區域內的協議經銷商,與晟世公司存在縱向經營者的關系。國昌電器商店因認為晟世公司通過協議的方式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引起的糾紛,屬于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
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的壟斷協議。本案中,國昌電器商店和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及相關證據顯示晟世公司在東莞市實施了限定國昌電器商店等交易相對人向消費者出售格力品牌電器最低價格的行為,當事人對該事實均無爭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反壟斷法第一條規定,該法的目的在于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該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經審查,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三方協議不屬于該法定義的壟斷協議,晟世公司被訴行為不構成該法所定義上的壟斷行為,理據如下:在競爭市場和消費者的角度,根據生活常識,東莞市空調電器市場除了國外品牌,還存在多個知名度和美譽度等各方面與格力品牌實力相當的國內品牌。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調參與促銷活動等證據可證明東莞地區空調電器市場競爭充分,格力品牌在該地區空調市場并未占據絕對優勢的份額,更不足以形成市場支配地位。即使格力空調品牌限制最低轉售價格,消費者完全可替代選擇其他同類品牌。在產業鏈上,也無證據顯示家用空調商品關聯產業的競爭關系會因格力空調的銷售限價而有所影響。由此可見,晟世公司與國昌電器商店簽訂含有銷售限價內容的三方協議不是出于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不論對橫向的空調品牌市場,抑或縱向的空調關聯產業供給市場,均沒有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另一方面,晟世公司作為格力品牌電器在東莞市的總經銷商,其限定該品牌每一款家用空調商品區域內最低銷售價格的行為也許限制了眾多如國昌電器商店的經銷商之間在同一空調品牌內部的價格競爭,但國昌電器商店與其他經銷商仍然可以在售前宣傳、售中促銷和售后服務等多方面參與競爭。換言之,即便面對同一空調品牌,消費者也仍存有選擇的空間。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晟世公司的被訴行為不屬于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壟斷行為,國昌電器商店對晟世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應駁回國昌電器商店相關訴訟請求。至于國昌電器商店與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因履行三方協議過程中或解除合作關系后發生的糾紛,如合時公司未退還國昌電器商店已交納款項等問題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一審法院對國昌電器商店該訴請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的辯解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國昌電器商店對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國昌電器商店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688元,由東莞市橫瀝國昌電器商店負擔。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本院為查明本案事實,同意雙方當事人在二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的證據,均可作為二審的新證據。國昌電器商店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第一組證據:⑴格力電器2011-2016年新聞稿件,證明格力空調在國內空調市場的領先地位,該系列稿件對格力空調采用“老大”、“一哥”、“王者”、“寡頭”、“冠軍”等詞語對格力空調的市場占有率、品牌關注率等進行定義。其文件中具體銷售額、市場占有份額的具體闡述及所沿用的相關報告內容(包括ZTC互聯網消費調研中心所出之報告),可充分證明其在家用空調商品市場擁有王者和寡頭的地位。⑵2012年中國空調用戶購買行為調查報告,證明該報告的數據也被格力官方新聞數據采用,報告證實被調查者購買格力空調占有率是38.2%,傾向于購買格力空調是57.8%,該報告經調查確認的關鍵內容為“消費者購買空調時最為關注的是品牌,其次才是價格等”。⑶2011-2015中國空調市場研究報告,證明該報告是對市場品牌的關注比率的調查結果,通過該報告證實,格力空調的市場關注率在2011-2015年期間從29.1%一直在提升,直至2015年的56.9%。2.第二組證據:銷售毛利匯總表,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三方協議》后,由于存在最低價格的限制,影響到了上訴人整個賣場其它電器的銷售,導致賣場銷售利潤的極大減少。3.第三組證據:格力東莞市石龍、茶山、橫瀝鎮的賣場裝修照片,證明格力公司均要求其品牌電器銷售商場進行統一風格的裝修。4.第四組證據:⑴格力電器使用安裝說明書、包修卡,證明格力對所銷售的空調等電器,承諾實行整機免費包修六年,被上訴人要求國昌電器商店執行保修責任。⑵2011年至2015年國昌電器商店格力電器的銷售匯總表、2015年商品銷售單,證明國昌電器商店在三方協議簽訂后所銷售的格力電器數量共計856臺。被上訴人限定空調的最低出售價格違反法律規定,并且被上訴人以國昌電器商店違反最低限定價銷售為由,單方面終止與國昌電器商店的經銷合同關系后,國昌電器商店需承擔已售產品的售后服務。⑶2011年至2016年安裝送貨回訪卡、國昌電器售后服務單,證明國昌電器商店銷售格力空調等電器后,所銷售商品6年的免費保修,均是國昌電器商店的工程技術人員完成,國昌電器商店為此支付了巨額的維修保養費用。5.第五組證據:海爾三家分公司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被處以千萬罰款的報道,三家公司因與經銷商達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的壟斷協議并實施了壟斷協議被處罰,證明行政機關對縱向壟斷行為的處罰是基于該行為排除、限制市場價格競爭,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共同質證認為:1.對第一組證據中的三份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其中證據1格力官方網站新聞是經過修改后形成的,喪失證據原始性的要求,不是證明對象的直接反映。證據2、證據3《2012年中國空調用戶購買行為調查報告》及《2011-2012中國空調市場研究年度報告》文件中所列的“互聯網消費調研中心”無法確定是否真實合法存在,無法確定是否具有行業調查資質或能力,也無法確定是否由該中心出具上述報告。2.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證據完全是由上訴人單方面作出,欠缺基本的憑證支持。3.對于第三組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4.對于第四組中證據1家用空調器包修卡及說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系由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制作,如果國昌電器商店基于此提出維修服務費應當向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對于證據2中2011年至2015年國昌電器商店格力電器的銷售匯總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證據是由上訴人單方面作出,欠缺基本的憑證支持。對于證據2中的2015年商品銷售單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證據中2015年1月5日銷售給吳婉珍的商品銷售單恰恰證明了國昌電器商店在銷售格力空調的同時也銷售科龍空調,國昌電器商店同時經營兩個或兩個以上品牌的空調。對于證據3安裝送貨回訪卡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5.對于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
晟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第一組證據:國家發改委行政處罰決定書[2016]8號,即對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達成并實施固定向第三人轉售涉案醫療器械產品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涉案醫療器械產品最低價格的壟斷協議的處罰決定。擬證明排除、限制市場競爭是認定縱向壟斷協議是否成立的條件。2.第二組證據:⑴《康佳以全新機制進軍空調行業》,擬證明康佳作為傳統家電品牌在2014年進軍空調行業,空調行業準入門檻低;⑵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報告摘頁,擬證明美的空調在技術研發、市場競爭、渠道銷售、互聯網滲透等方面都具有非常強大的競爭力;⑶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報告摘頁,擬證明格力公司在不斷通過技術創新獲取市場競爭優勢;⑷青島海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報告摘頁;⑸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格力電器官方電商平臺“格力商城”上線的公告;⑹美的集團唯一官方商城網頁;⑺海爾商城網頁,上述證據4-7均擬證明空調行業中的品牌都竭力通過發展自有電子商務實現銷售的提升;⑻《空調商情》雜志2017年1月刊第50頁至51頁,擬證明空調行業的準入門檻較低;⑼《空調商情》雜志2016年10月刊封面及第1頁至62頁、第89頁至96頁,內含“長虹空調好空氣Hi爆科博會”、“新體制推行兩個月,新科空調出貨增長近160%”等報道,擬證明空調行業各大品牌,在市場競爭中取得自身獨特的競爭地位,尤其是該雜志第7頁,可以看出空調市場競爭非常激烈。⑽《2012年度中國中央空調市場報告》,擬證明中國中央空調市場競爭激烈。第二組證據可以證明在空調行業具有充分的市場競爭性,空調行業門檻低、技術壁壘低、技術要求不高。3.第三組證據:⑴尼爾森網聯電視廣告監測報告;⑵央視市場研究格力江西1套(衛星頻道)(24)跟蹤監測報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⑶央視市場研究格力、晶弘東方衛視(24)跟蹤監測報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⑷珠海市科學技術獎勵證書(證書號:2012-T-01-D01);⑸華夏建設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證書;⑹廣東省科學技術獎勵證書(粵府證[2013]991號);⑺廣東省科學技術獎勵證書(粵府證[2013]988號);⑻中國知識產權報(2017年1月20日);⑼珠海市知識產權證明。擬證明格力電器并不具有較強的市場地位,需要通過不斷的廣告投入來保持市場競爭優勢,也需要不斷的技術研發來確保在空調行業的優勢地位。4.第四組證據:⑴報紙廣告代理合同書(2012年5月17日);⑵報紙廣告代理合同書(2013年11月14日);⑶東莞日報廣告認刊書(2012年3月6日);⑷電視(廣播)廣告發布合同(合同編號:WL201209264);⑸電視(廣播)廣告發布合同(合同編號:WL20130110A);⑹電臺廣告合同(2013年9月25日);⑺電臺廣告合同(2013年10月8日);⑻電臺廣告合同(2013年4月8日);⑼信息發布合同(2011年12月29日);⑽信息發布合同(2012年10月9日);⑾信息發布合同(2013年1月4日),第四組證據均擬證明晟世公司僅僅只是東莞地區的銷售就要拿出巨額的廣告成本,進行各種形式的廣告投入,包括報紙、電視、電臺、短信、廣告臺等,說明晟世公司并不具有較強的市場地位。
國昌電器商店質證認為:1.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壟斷行為的構成需要以達到排除、限制競爭為要件。2.對第二組證據中證據1《康佳以全新機制進軍空調行業》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認為該份證據反而證明了康佳公司在2014年舉旗進軍空調行業至今,不管是市面上或權威調研網站上,均無關于康佳空調的市場描述,無法與格力等企業在該領域進行競爭。對于證據2-4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法確認,并且該證據不能以此否認晟世公司不存在以通過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方式來達到限制市場競爭目的。對于證據5-7的真實性、合法性確認,但關聯性不確認。上述證據并不能反映格力公司通過該平臺的空調銷售情況,也無法直接證明涉案空調市場競爭充分的問題。對于證據8-9的《空調商情》雜志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該份證據顯示為2016年或者之后的內容,與本案訟爭的2011至2015年3月期間的市場關聯性不大。對于證據10的《2012年度中國中央空調市場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報告不能直接反映案涉中國空調市場之狀況,更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的證明內容。3.對于第三組證據中證據1-3的真實性、關性性、合法性不予確認。對于證據4珠海市科學技術獎勵證書(證書號:2012-T-01-D01)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5-9的真實性、合法性確認,但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綜上,第三組證據僅能證明廣告和技術研發是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品牌提升的原因,與是否存在限價銷售不存在直接關聯。4.對于第四組證據1-4廣告代理合同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確認,但關聯性不確認。對證據5電視(廣播)廣告發布合同(合同編號:WL20130110A)的關聯性、合法性不確認。該合同甲方處未顯示任何公司,整份合同也無晟世公司的任何信息和簽章。對證據6-8的電臺廣告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確認,但關聯性不確認。對證據9-11信息發布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認為該證據不能達到晟世公司證明目的。該三份合同并不僅僅針對格力空調,不能看出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已經履行了該些合同內容,也與是否存在限價銷售不存在直接關聯。
合時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查,關于二審期間雙方提交的經過公證的在官方網絡媒體下載的相關報道,以及公開渠道可以獲得的信息,對方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本院均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對于關聯性則根據案情需要選擇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根據互聯網消費調研中心歷年中國空調市場研究報告,2012-2013年度空調市場中最受消費者關注的品牌均為格力,關注度分別為32.0%、40.8%。其中2012年關注度排名前十名的品牌及關注比例分別是格力(32.0%)、海爾(23.1%)、格蘭仕(13.9%)、美的(9.5%)、三菱(3.7%)、奧克斯(3.2%)、大金(2.7%)、志高(2.5%)、海信(2.2%)、松下(2.0%)。2013年關注度排名前十名的品牌及關注比例分別是格力(40.8%)、海爾(12.3%)、海信(8.0%)、美的(6.4%)、格蘭仕(4.9%)、大金(4.4%)、志高(3.4%)、科龍new(3.2%)、三菱電機(3.0%)、TCLnew(2.4%)。
根據互聯網消費調研中心《2014-2015中國空調市場研究年度報告》,2014年,“中國空調市場的零售銷量規模為4390萬臺,同比微漲0.7%。”根據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在中國證監會披露的《二○一三年年度報告》稱,“據《產業在線》統計,公司家用空調產銷量連續多年排名第一,其中2013年產量、銷量分別高出第二名1199萬套(臺)、1186.5萬套(臺),市場份額進一步提高,行業龍頭地位進一步鞏固。”根據珠海市知識產權局出具證明,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累計申請專利5638件,其中申請發明專利2140件,申請實用新型專利2686件,申請外觀設計專利812件。根據國昌電器商店2015年的銷售記錄,該商店在銷售格力空調的同時也銷售過科龍空調。
本院就案件涉及空調行業的相關問題向中國家用電器協會去函咨詢,該協會答復如下:空調產品按用途來分,可以分為家用空調和商用空調;商用空調一般主要指中央空調。家用空調產品嚴格意義上沒有可以替代的產品,電扇在部分夏季天氣涼爽地區如西南地區或電力基礎設施不完備的山區可以作為空調的替代品。目前家用空調生產布局比較完善,全國很多地區均有空調產品生產基地,基本涵蓋了大部分的中國國土,除了西藏、新疆等地,其余地區運輸成本都不是空調產品最主要成本。不同家用空調產品在不同區域間售價會有小幅不同,但差距不大。如果通過網絡購買和通過實體店購買同一型號的家用空調,價格差距不大,但生產廠家會刻意區分線上和線下銷售的產品型號,線下產品的均價要稍高一些。建設一條家用空調產品生產線根據外包、自制程度不同、生產能力不同,差距很大,單獨組裝線的成本從一千萬元左右到數千萬元不等。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縱向壟斷協議糾紛。綜合國昌電器商店的上訴請求、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晟世公司、合時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在上訴過程中增加上訴請求是否應當另案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晟世公司、合時公司是否構成縱向壟斷行為?如果構成縱向壟斷行為,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第一個焦點,上訴人在上訴過程中增加上訴請求是否應當另案起訴,以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起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經查,國昌電器商店2015年5月1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晟世公司賠償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2015年格力空調在其違法操縱下無法正常經營銷售直接損失人民幣350萬元;2.合時公司退還國昌電器商店1999年至2015年格力空調6年保修期內維修服務費1344000元等。國昌電器商店的上訴請求是: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兩被上訴人壟斷行為成立;2.合時公司退還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6月9日交納的格力市場維護誠意押金15000元和格力樣機押金2000元;3.兩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其在二審法庭辯論前增加的上訴請求為:1.兩被上訴人賠償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至2015年因格力空調違法操縱導致國昌電器商店無法正常經營銷售的直接損失人民幣550000元;2.兩被上訴人退還(賠償)國昌電器商店2011年至2015年銷售格力空調后產生的保修期內的維修服務費用924000元。本院認為,由于國昌電器商店增加的上訴請求并未超出一審起訴時的訴訟請求范圍,并非獨立的訴訟請求,且系在法庭辯論之前提出,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故應予準許。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國昌電器商店于2015年年初解除與晟世公司和合時公司的合作關系時,合時公司以國昌電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間違反約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號家用空調商品的最低零售價格銷售了該型號的家用空調商品,被晟世公司按約定罰款13000元為由,未全數退還國昌電器商店繳納的“維護誠意押金”。故國昌電器商店直至2015年年初才知道自己的權益被損害的事實。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綜上,上訴人國昌電器商店在上訴過程中增加上訴請求并非獨立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國昌電器商店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第二個焦點,晟世公司、合時公司是否構成縱向壟斷行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的壟斷協議。本案中,晟世公司、合時公司均屬于提供商品銷售服務的經營者,國昌電器商店則是與經營者發生交易關系的其他經營者,屬于交易相對人。各方當事人均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適格的民事主體。
一、晟世公司、合時公司是否與國昌電器商店達成并實施了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
根據本院查明事實,國昌電器商店(合同丙方)與晟世公司(合同甲方)、合時公司(合同乙方)簽訂2012年度、2013年度《東莞地區格力電器家用空調銷售三方協議》中明確約定“丙方必須遵守甲方市場管理規范的相關制度及要求,終端銷售過程中最低零售價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價,不得產生任何形式的低價行為……,丙方如若違規,甲方有權按相關市場規范文件予以處罰,直至取消其經營資格,并收回其門頭、展柜、樣機等……”2015年年初合時公司以國昌電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間違反約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號家用空調商品的最低零售價格銷售了該型號的家用空調商品,被晟世公司按上述約定罰款13000元為由,未全數退還國昌電器商店繳納的“維護誠意押金”。以上事實表明,2012年至2013年期間,晟世公司、合時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國昌電器商店達成并實施了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
二、本案所達成的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的協議是否屬于壟斷協議?
㈠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壟斷協議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構成要件
本院認為,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必須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才能被認定為壟斷協議。理由如下:1.反壟斷法第十三條在第一款列舉了六類橫向壟斷協議,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該表述既然以“本法”作為定語,就不應僅適用于一個條文而應該適用于整部法律。因此該壟斷協議的定義同樣適用于第十四條對縱向壟斷協議的規定。2.上述“壟斷協議”定義明確了“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但從邏輯上講,并不能反推出所有具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議都是壟斷協議,都要不加區分的予以制止。對于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應當綜合考慮對競爭秩序、經濟效率的影響效果、對消費者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效果,才能得出是否屬于壟斷協議的結論。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故第十三條所規定橫向協議構成壟斷協議,應以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前提。鑒于構成壟斷的橫向協議對市場影響力較強,限制競爭的效果甚于縱向協議,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對市場影響力相對較弱的縱向協議更應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條件。
㈡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競爭效果的舉證責任分配
本院認為,由于縱向協議對市場影響的效果一般不如橫向協議直接和明顯,所以不宜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壟斷糾紛審理規定》第七條對橫向協議的規定,即由被告對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在無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原告對本案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承擔證明責任。但是考慮到原告的舉證能力有限,而縱向壟斷案件涉及對市場競爭秩序的規范,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縱向壟斷協議案件時,對舉證問題不宜像審理普通民事案件一樣處于被動地位,可以根據案情需要,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但如果經原告舉證和法院調取證據,仍無法收集到相關證據的情況下,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仍應當由原告承擔。
㈢本案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在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性質的分析判斷中,相關市場競爭是否充分、被告市場地位是否強大、被告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均是考量因素。依據本案事實,本院對上述因素逐一分析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相關市場競爭是否充分的問題
相關市場的競爭不充分應當是認定涉案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構成壟斷協議的首要條件,只有在認定相關市場缺乏充分競爭的情形,才進一步判斷涉嫌壟斷的協議的競爭效果。
⑴本案的相關市場界定
任何競爭行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均發生在一定的市場范圍內。判斷相關市場競爭是否充分的前提,是界定相關市場,明確經營者競爭的市場范圍。只有在相關市場內,才能考察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從而進一步定量或定性地分析競爭行為,判斷經營者是否實施了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據此,相關市場的界定包括三要素,一是時間跨度,競爭行為所發生的一定時期;二是商品范圍,存在競爭關系的商品或服務的范圍;三是地域范圍,存在競爭關系的產品和相關的地域。具體到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界定相關市場的時間跨度。國昌電器商店與晟世公司、合時公司簽訂2012年度、2013年度《東莞地區格力電器家用空調銷售三方協議》中有限制轉售價格的明確約定。期間,國昌電器商店因低于最低轉售價格銷售家用空調商品,引起晟世公司罰款的事實發生于2013年2月。之后三方雖有繼續合作經營,但并未續簽合同,故不能確認有限制轉售價格的約定。因此,以2012年至2013年作為相關市場的時間跨度較為妥當。
其次,界定相關市場的商品范圍。相關市場概念下的商品范圍是指相關商品市場,這是根據商品的特性、用途及價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認為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一組或一類商品所構成的市場。本院注意到,本案中簽訂限制最低銷售價格協議的經營者主體并非生產者與經銷商簽訂,而是區域經銷商與下級經銷商、零售經銷商之間簽訂的協議,涉及銷售渠道和服務內容。但是,由于該協議內容主要是關于銷售格力家用空調商品,被限定最低銷售價格的也是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價格,而本案審查的同樣是對商品競爭的影響,故本院仍應當界定相關市場的商品范圍。
在本案中,晟世公司向國昌電器商店提供的商品為格力家用空調商品。依照替代性分析的路徑,從需求替代的角度,要以該類商品的消費需求者對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質量的認可、價格的接受以及獲取的難易程度等因素,從需求者的角度確定不同商品之間的替代程度。對需求者而言,家用空調商品作為對住宅類建筑物內空氣的溫度、濕度等進行調節和控制的空氣調節器,在電器領域有獨特的功能和用途。電風扇在部分夏季天氣涼爽地區如西南地區或電力基礎設施不完備的山區可以作為空調的替代品,但不具有普遍意義。能夠起到溫度調節作用的其他商品,比如電暖器、冰箱、冰柜等,均難以完全替代家用空調商品的功能。而起到空氣調節作用的商用空調商品,由于功能和用途與家用空調差距較大,成本較高,與家用空調之間也無法形成替代關系。因此從需求替代角度而言,這些商品與家用空調商品不具有替代關系,目前沒有其他產品可以成為其替代品。
另一方面,從供給替代的角度,要分析其他不銷售該類商品的經營者改造生產設施的投入、承擔的風險、進入目標市場的時間等因素,從經營者的角度確定不同商品之間的替代程度。家用空調商品的潛在供給方,包括商用空調、冰箱、冰柜等家電商品生產企業,雖然具備轉入家用空調商品生產的潛在條件,但由于投入成本約在千萬元級別以上,且建設周期較長,無法在短期內完成生產線的建設,故在本案中,家用空調商品難以在短時期內引入新的供應商,不宜通過供給替代分析而將其他相關商品與家用空調商品合并到一個市場。
綜上,鑒于家用空調商品可以形成獨立的商品市場,涉案相關市場的商品范圍應界定為:家用空調商品。
第三,界定相關市場的地域范圍。相關市場概念下的地域范圍是指地域市場(或地理市場),這是需求者獲取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商品的地理區域。其特征在于,經營者在這個區域內銷售商品,但該經營者的消費者在這個區域內可以購買到與其相競爭的其他經營者的商品。地域市場可以看作是和家用空調商品進行有效競爭的地理區域,實質是從地域成本上對相關商品市場范疇的限定。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相關商品市場應確定為家用空調商品,則參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第九條界定相關地域市場考慮的主要因素,從需求替代角度,首先應考慮商品的運輸成本和銷售特點。家用空調商品的物理特性是體積較小、質量較輕。目前在中國大陸家用空調生產布局比較完善,全國很多地區均有空調產品生產基地,基本涵蓋了大部分的中國國土。除了西藏、新疆等地,其余地區運輸成本都不是空調產品最主要成本。不同家用空調產品在不同區域間售價會有小幅不同,但差距不大。如果通過網絡購買和通過實體店購買同一型號的家用空調,價格差距也不大。由此可見,家用空調商品在中國大陸范圍內跨區域流動成本較低,足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
另一方面,從供給替代角度,在家用空調商品領域,存在海爾、格蘭仕、美的、三菱、奧克斯等家用空調商品經營者,這些品牌的銷售范圍都是全國性的,且跨區域間流動的經濟成本不高。同時,目前沒有證據表明一般消費者會普遍選擇從境外市場進口家用空調商品,故可以確認我國境內家用空調商品與境外家用空調商品缺乏可替代性。因此本院認為,鑒于家用空調商品的運輸成本和銷售特點,通過需求、供給替代分析,本案相關市場的地域范圍(地理市場)應界定為中國大陸市場。
故綜合上述時間、商品、地域要素的分析,本院確認本案的相關市場可界定為:2012年至2013年,中國大陸范圍內的家用空調商品市場。
⑵本案相關市場的競爭是否充分
根據以下事實可以幫助確認本案相關市場是否競爭充分:首先,家用空調商品市場存在足夠的來自買方價格競爭動力。家用空調商品為生活必需品,對于最終消費者而言,對家用空調商品價格的敏感度相對較高,貨比三家是正常的消費心理,從互聯網消費調研中心對中國空調市場研究報告表明,2012年至2013年,格力、海爾、格蘭仕、美的、海信等前五大品牌占據了家用空調市場的70%-80%,格力空調占比雖然分別達到32.0%和40.8%,但并非一家獨大。家用空調商品市場存在足夠的來自買方的價格競爭動力。其次,家用空調商品較多的優質品牌提高賣方的價格競爭壓力。根據2012年至2013年的相關數據顯示,在家用空調市場,除格力品牌外,還有海爾、格蘭仕、美的、海信、三菱、大金等眾多品牌,呈現多極競爭的態勢。消費者購買家用空調商品時除考慮價格因素外,還有家用空調商品的質量和售前售后服務等。不同品牌家用空調商品間的交叉彈性非常高,市場參與者對價格、質量、售前售后服務均比較重視,因此這些因素不會產生很強的品牌依賴。第三,家用空調商品市場并不存在較高的進入障礙。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家電市場是市場競爭程度最為充分的領域。家用空調商品雖然對生產者在生產資質、生產企業條件、產品注冊檢驗等方面有一定的要求,但是并沒有嚴格限制的市場準入門檻。凡是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相關行業生產企業都有可能進入空調行業,從2014年“康佳以全新機制進軍空調行業”、2016年“長虹空調好空氣Hi爆科博會”、“新體制推行兩個月,新科空調出貨增長近160%”等報道可以間接證明傳統的生產電視、冰箱的企業均順利進入空調市場。綜上,可以確認本案涉及相關市場是一個競爭比較充分的市場。
2.關于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在本案相關市場中的市場地位。
實施最低銷售價格限制的企業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或優勢地位,是認定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前提和基礎。如果企業的市場地位較低,產品所占市場份額過少,則可以直接排除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構成壟斷協議的可能。
依據以下事實可以判斷格力家用空調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地位:首先,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居于領先地位。根據互聯網消費調研中心對中國空調市場研究報告,2012年至2013年空調市場中最受消費者關注的品牌均為格力,關注度分別為32.0%、40.8%。其中2012年關注度排名前五名的品牌及關注比例分別是格力(32.0%)、海爾(23.1%)、格蘭仕(13.9%)、美的(9.5%)、三菱(3.7%);2013年關注度排名前五名的品牌及關注比例分別是格力(40.8%)、海爾(12.3%)、海信(8.0%)、美的(6.4%)、格蘭仕(4.9%)。根據互聯網消費調研中心《2014-2015中國空調市場研究年度報告》,2014年“中國空調市場的零售銷量規模為4390萬臺,同比微漲0.7%。”據此可以推導出2013年中國空調市場的零售銷量規模約為4360萬臺。根據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在中國證監會披露的《二○一三年年度報告》稱,“據《產業在線》統計,公司家用空調產銷量連續多年排名第一,其中2013年產量、銷量分別高出第二名1199萬套(臺)、1186.5萬套(臺),市場份額進一步提高,行業龍頭地位進一步鞏固。”假設關注比例為實際購買比例,可以推算出格力(40.8%)2013年的銷量約為1779萬臺,第二名海爾(12.3%)的銷量約為536萬臺,第一名比第二名銷量高出1243萬臺。該數據與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度報告中的銷量高于第二名1186.5萬臺的數據僅相差56萬余臺,占比僅為4.7%。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關注比例與實際購買比例之間雖然存在一定差距,但仍然可以作為市場占有率的重要參考。結合深圳市國美電器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證明,格力家用空調在知名家電零售企業國美電器東莞地區的銷售占比不足四分之一的情況,可以確認2012年至2013年格力空調的全國市場占有率大致在25%-40%之間。其次,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具有很強的品牌影響力。根據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在其官網的宣傳內容,采用“老大”、“王者”、“冠軍”等詞語對格力空調的市場占有率、品牌關注率等進行定義,顯示格力品牌在中國市場享有很高聲譽,格力家用空調商品的品牌影響力也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在本案相關市場的市場地位。第三,格力空調在空調市場具有較強的定價能力。從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可見,格力空調的技術創新能力和專利擁有量都在本行業中居于領先地位,格力空調同時投入大量財力進行廣告宣傳推銷產品,相應的會提高格力家用空調商品的成本,提升家用空調商品的價格水平。第四,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對經銷商具有較強控制力。根據現有證據,在格力家用空調商品的經銷體系中,上游供應商對下游經銷商具有較強的控制力,包括要求經銷商具有統一的店面裝潢風格;要求經銷商簽訂統一的經銷合同,而且采取一年一簽的短期合約安排,把續約機會變成控制經銷商的管理手段;家用空調商品采取統一定價,對經銷商采取嚴格的監督管理,對違規行為有處罰權。綜上,本院認為,盡管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其在本案相關市場確切的市場份額數據,但格力家用空調商品依靠其口碑優勢、產品類型、產品聲譽、對銷售渠道的控制以及其他優勢,在本案相關市場具有相對優勢地位。
3.關于本案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目的及后果。
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的目的和后果是判斷該行為能否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以及認定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性質的重要因素。
關于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的目的。晟世公司稱,對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的目的并非是回避價格競爭,而是為了優化內部管理體系,強化內部管理水平,提高產品質量、口碑價值、產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戶體驗感受。因為格力空調的經銷商在返利、差價等方面存在獲取利益的空間,如果不對經銷商進行最低轉售價格規范,將會導致一些經銷商出于擴大市場份額、獲取高額返利的目的,不惜以減少差價所得的方式進行惡性競爭,如此一來,將會誘使一些有實力、信譽良好的經銷商放棄以良好的服務、高成本的門店投入、優良的售后服務、規范的運作經營等方式進行運營,轉而以低價獲取市場的方式進行運作,這將會對格力品牌的經銷管理體系產生致命的傷害。對于該公司這樣的地區銷售公司來說,會產生極為負面的影響。
對此本院認為,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的目的,不能僅根據其陳述而確定,而是要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判斷。現有證據表明,家用空調商品市場競爭比較充分。晟世公司對經銷商作出最低轉售價格的限制,如果目的是讓消費者高成本購置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從而獲取高額壟斷利潤,消費者完全可以選擇放棄格力家用空調商品而購買其他家用空調商品,這對于晟世公司來說并不明智。畢竟根據現有的證據,在家用空調行業中,格力家用空調商品還達不到消費者非買不可抑或不可或缺的程度。故本院確認,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目的,并非是通過排除和限制競爭而獲取高額壟斷利潤。
關于晟世公司限制格力家用空調商品最低轉售價格的后果。本院認為,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既可能限制競爭,也可能對競爭有一定的促進作用。比如,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在制止品牌內經銷商之間的競爭的同時,客觀上會加強品牌之間的競爭;再比如,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可以解決經銷商之間“搭便車”,杜絕經銷商以減少差價的方式進行惡性競爭;還比如,已經具有較好聲譽和市場占有率的商品保持一個相對合理的價格,有利于促進新品牌、新產品進入相關市場。根據現有證據,首先,國昌電器商店在銷售格力空調的同時也銷售其他品牌家用空調商品,說明晟世公司并沒有限制下級經銷商只能銷售格力家用空調商品。格力空調的經銷商可以通過銷售其他品牌家用空調商品以提高銷售業績,消費者利益也不會明顯受損;其次,家用空調商品屬于可以反復使用的耐用型商品,商品壽命往往達到十余年,對于售后服務的要求比較高。如果在銷售過程中追求低價競爭,雖然可以使消費者獲得短期利益,但是從長遠來看,經營者的業績下降,提供高質量的售后服務的積極性受損,會使消費者長期利益得不到保證。第三,經營者堅持品牌定位、品質定位和價格定位屬于企業自主經營權限,只要沒有達到排除和限制競爭的程度,就不宜對經營者樹立品牌價值、制止低價競爭的行為一概持否定態度。因此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本案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產生了排除和限制競爭的嚴重后果。
綜上,本院認為,根據國昌電器商店提供的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雖然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在相關市場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調商品相關市場的競爭比較充分,不能認定晟世公司具有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以達到獲取高額壟斷利潤的目的,也沒有產生排除和限制競爭的嚴重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認定本案《東莞地區格力電器家用空調銷售三方協議》所約定限制最低轉售價格條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不屬于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禁止的壟斷協議。晟世公司、合時公司不構成縱向壟斷行為,無須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國昌電器商店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91元,由上訴人東莞市橫瀝國昌電器商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曉明
審判員 岳利浩
審判員 歐麗華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黃慧懿
書記員曹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