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民終4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經營者:鄭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丹東街道歡樂家園21幢4梯203室),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小海地曲江路3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四街4號院2號樓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曉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國信公證處,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太平莊路18號C座9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13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佩瑤,北京市廣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偉璇,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
上訴人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簡稱速捷服務部)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簡稱互聯網中心)、被上訴人北京市國信公證處(簡稱國信公證處)、被上訴人工業和信息化部(簡稱工信部)、被上訴人林偉璇壟斷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速捷服務部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互聯網中心準許速捷服務部注冊“AQ.CN”、“AQ.COM.CN”、“FO.CN”、“FO.COM.CN”、“KE.COM.CN”、“KY.CN”、“KY.COM.CN”、“MA.CN”、“MX.CN”、“mx.com.cn”、“uz.cn”、“uz.com.cn”、“zr.cn”、“zr.com.cn”、“2000.cn”域名(簡稱涉案域名)。事實和理由:1、互聯網中心具備市場支配地位;2、工信部、國信公證處和林偉璇是本案適格被告;3、一審判決未列舉證據應視為毀滅證據;4、一審判決相關事實未查清。
工信部答辯稱:工信部并非本案適格被告。
互聯網中心、國信公證處和林偉璇未答辯。
速捷服務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互聯網中心市場支配地位成立;2、確認互聯網中心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成立;3、確認國信公證處違法作出公證書;4、確認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了違法答復;5、判令互聯網中心依法注銷涉案域名,并準許原告注冊;6、判令四被告承擔訴訟合理開支1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互聯網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經原信息產業部(現工信部)授權,作為中國國家頂級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冊管理機構,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務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聯網中心發布《關于cn二級域名注冊實施方案的通告》,內容包括:違反《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詞匯不得注冊為CN域名。為了保障域名系統穩定性和可延展性,保護公共利益,對部分詞匯采取限制注冊措施。申請注冊限制注冊的名稱,應當向注冊服務機構提出注冊申請,由互聯網中心根據域名系統的實際需要或者根據申請者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注冊。
2013年10月21日,速捷服務部曾就涉案域名向互聯網中心授權的北京新網數碼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新網公司)提交注冊申請,但新網公司未予注冊。
2013年10月30日,互聯網中心發布《關于對部分保留域名開放注冊的公告》,內容包括:近年來,國內外互聯網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部分采取保護措施的詞匯已經不再適宜繼續保護。我中心在征求有關專家和部門的意見后,將不適宜繼續保護的詞匯通過先后設立日升期、搶灘期和開放期的方式開放注冊。為保證開放過程的公開、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國信公證處對開放注冊全過程進行監督公證。速捷服務部發現,根據工信部2015第65號信息公開告知書,在2003年3月17日已經全面開放包含涉案域名在內的域名注冊,而涉案域名是在2002年11月29日備案的,屬于2003年3月17日全面開放注冊的域名。
截至2014年9月6日,涉案域名的注冊者為林偉璇,注冊時間為2013年12月27日。
一審法院認為,工信部、國信公證處、林偉璇并非本案適格被告,速捷服務部對其起訴應予駁回。互聯網中心與新網公司在互聯網域名注冊領域中擔負不同職責且處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間明顯不具有任何競爭關系,進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簡稱反壟斷法)第十三條關于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主體要件。同時,速捷服務部提供的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互聯網中心與新網公司之間存在針對其注冊域名進行聯合抵制交易的相關協議,亦未舉證證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過其他何種壟斷協議。因此,對速捷服務部關于互聯網中心與新網公司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之主張,不予支持。同時,速捷服務部未舉證界定相關市場,亦未舉證證明互聯網中心在其主張的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也未舉證證明互聯網中心拒絕注冊涉案域名的行為對何種市場產生了何種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故在案證據無法證明速捷服務部所主張的互聯網中心的涉案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此外,速捷服務部關于互聯網中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主張屬于民事合同糾紛的相關范疇,不屬于本案所涉壟斷糾紛案由的審理范圍,對此不予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速捷服務部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書、涉案域名在互聯網中心網站查詢結果、《關于對部分保留域名開放注冊的公告》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以及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等行為。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速捷服務部作為主張互聯網中心實施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壟斷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上述法律規定的認定因素承擔舉證責任。現速捷服務部既未舉證界定本案的相關市場,也未就互聯網中心與上述法律規定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相關的事實提交證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互聯網中心具備市場支配地位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明確的被告”包括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是形式上可識別,即有具體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況;二是實質上適格,即被告與訴爭法律關系之間存在實質聯系。
本案系壟斷糾紛,工信部向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復是否違法及其是否應就此承擔民事責任,與本案壟斷糾紛這一訴爭法律關系無關。同時,速捷服務部并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國信公證處和林偉璇與本案壟斷糾紛這一訴爭法律關系存在某種實質聯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工信部、國信公證處和林偉璇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亦無不當。
速捷服務部有關一審判決未列舉證據應視作毀滅證據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其有關一審判決未予查明的問題與本案無關,故對其相關上訴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速捷服務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甄珂
審判員 王曉穎
審判員 王東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