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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與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19年11月3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379   收藏[0]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濱知初字第362號

原告: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麗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范寧藝。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奇瑜。

被告:高健。

被告: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健。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干士。

原告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成公司)訴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尼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4日、5月27日兩次進行不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寧藝、王奇瑜,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干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達成公司訴稱,高健于2009年7月27日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原系原告的銷售經理,并掌握原告的客戶信息及商業秘密。2013年7月10日,高健私自注冊了被告杉尼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杉尼公司的經營范圍與原告相似。2013年11月,高健利用在職期間獲取的原告商業秘密,以杉尼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的客戶進行接觸和業務往來,給原告造成了難以彌補的經濟損失。原告認為二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共同侵權,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業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業秘密;2、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88526元;3、共同賠償原告因調查取證及聘請律師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11474元;4、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5、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高健答辯稱:一、答辯人不存在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1.答辯人任職期間所知悉的信息不是商業秘密。原告在本案中所謂“商業秘密”是指客戶名單,但答辯人在任職期間所知悉的涉案五個客戶的相關信息不是原告的商業秘密,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均是業務員在與客戶交往中所留下來的業務材料,平時由業務員保管,原告對其也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2)“客戶檔案”或“客戶信息表”主要內容是客戶的基本信息,屬于涉案五個客戶基本信息的簡單組合,未涉及客戶的交易習慣、交易意向和交易內容等能夠使原告具有行業競爭優勢的信息。(3)涉案五個客戶未曾與原告保持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4)答辯人在任職期間或離職時,未曾與原告簽署過《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2.答辯人離職后不存在違反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或違反法律的規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3.答辯人不具有侵權的主觀故意。二、原告所謂“損失”與答辯人的行為無任何因果關系:1.原告所謂的“損失”主要是由于原告與五個客戶未能建立起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未能維護好客戶且其產品不具有價格優勢等原因所引起的客戶流失導致的。2.既便退一步說,答辯人在離職后與五個客戶之間存在交易,那也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或工作過失造成的。三、原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損失。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請。

被告杉尼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不存在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1.答辯人的經營范圍與原告不同,雙方業務上不存在競爭關系;2.答辯人沒有向原告的客戶銷售過與原告相同或類似的產品或服務;3.高健所知悉的原告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二、原告不存在損失,且損失與答辯人無因果關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請。

原告達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勞動合同、離職報告、離職申請郵件,證明:高健為原告的原員工,有保守原告商業秘密的義務及其在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離職的事實。

2、杭州市社會保險參保職工減少申報表,證明:高健的退工時間。

3、登陸界面、客戶檔案,證明:客戶檔案為原告的商業秘密,原告對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實。

4、《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管理辦法》,證明:原告的客戶拜訪表等均屬機密級文件的事實。

5、涉案五家客戶的交易明細,證明:原告與涉案五家客戶自2010年以來保持長期穩定的交易情況的事實。

6、員工手冊及簽收單,證明:客戶名單是原告的商業秘密,對此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事實。

7、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證明:高健在職期間接觸過原告的商業秘密的事實。

8、報價單、價格協議、郵寄憑證、百世匯通快遞單核實憑證,證明:被告利用從原告處獲取的商業秘密與原告的客戶進行業務往來的事實。

9、損失情況、律師費合同、發票、其他支付憑證,證明:二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二被告共同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勞動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中保密條款的合法性有異議,保密條款有失公平,未約定保密和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亦未向被告高健支付過經濟補償金。對證據1中的《離職報告》及《離職申請郵件》有異議,《離職報告》是打印件,沒有被告高健的簽字,不具有證據效力。《離職申請郵件》雖然顯示是由高健發給陸文亞,但據高健回憶不曾寫過這份郵件。對證據2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說明職工停保的時間,無法證明勞動關系的解除時間。對證據3有異議,ERP管理軟件是不是企業商業秘密的專門管理軟件,達不到商業秘密的保密要求。此組證據只能證明操作日(2014年12月30日)起原告使用了ERP管理軟件及該日的客戶檔案管理狀態,無法證明高健任職期間原告已使用了該管理軟件及當時的客戶檔案管理狀態。事實上,高健沒有登錄授權,在任職期間從未接觸或使用過該軟件。且此組證據與原告其他證據相互矛盾。對證據4有異議,其內容和被告所知的實際情況不一致。對證據5有異議。此證據為原告單方事后制作,不具有證據所應該具有的客觀性,并與原告證據客戶檔案和客戶信息表的內容相矛盾,且從《交易明細》的內容可以看出唐凱才是這五家客戶的核心銷售人員,而唐凱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間從原告離職,其經手的這五家客戶分別由他人接手。對證據6有異議。原告提交的員工手冊是上海航利公司的員工手冊,與本案不具有相關性。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這兩類表平時均由銷售員保管,屬于公開的業務資料,原告對此并未采取過任何保密措施。對證據8中的《報價單》和《價格協議》均不認可,原告無法出具原件予以核實,《價格協議》的內容有矛盾,從《價格協議》的簽章情況來看,完全是客戶主動與被告二進行交易。對證據8中的《郵寄憑證》有異議,原告無法出具原件,其真實性無法核實,此快寄單上沒有寄件日期、品名,亦無寄件人和攬件人簽名,而且憑單號已無法查證是否存在該快件,且與本案也沒有關聯性。對快遞單核實信息憑證不認可,該快件查詢開始的時間發生在2015年5月21日的零點,查詢結束的時間發生在同日夜里23時59分59秒。從常識上講,零點左右不可能是快件公司的正常營業時間。從查詢結果看,八個快件均是在同一時間即2013年11月17日20時06分寄發,這與原告說法相矛盾。對證據9中《損失情況》有異議,其為原告事后制作,不具有真實性。對《律師費合同》無異議。對《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相關性有異議,開票時間滯后于《律師費合同》規定的付款日。對住宿費、交通費、餐飲費支付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高健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基本工商登記信息2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杉尼科技的業務不同以及被告高健離職后未從事過與原告產品相同或類似的業務的事實。

2、QQ聊天記錄;

3、錄音筆錄2份;

4、錄音光盤。

證據2-4共同證明:1、原告在被告離職后未能維護好與涉案客戶的關系;2、原告未能與涉案客戶建立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3、涉案客戶是基于對被告高健個人的信任才與原告交易的。

被告杉尼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基本工商登記信息2份;

2、合同2份。

以上證據共同證明:杉尼公司的經營范圍與原告不同事實。

二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共同提交以下證據:

杭州快選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原告的損失是由其他原因及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事實。

對被告高健提交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兩公司在經營范圍上有實質重合。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聊天記錄的第二頁恰恰證明了二被告與原告客戶有合作的事實存在。對證據3、4均有異議,從第一份筆錄可見談話是有誘導性的。對被告杉尼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質證意見同對高健提交的證據1的質證意見;對證據2合同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對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經審查,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兩被告對勞動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因離職報告上沒有高健的簽名,離職申請郵件無法證明是被告高健郵箱發出,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法確認,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證據2能夠證明2013年12月原告以解除勞動合同為由申報停止對高健的社保繳納,截止時間是2013年11月,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證據3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高健具有登陸其EPR管理軟件的權限進而獲取原告的客戶信息,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證據4《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管理辦法》系原告制定的內部管理規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為原告單方制作的涉案五家客戶的交易明細,被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證據6員工手冊真實性予以認定,高健在員工手冊簽收單上簽收確認,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證據7均涉及本案訟爭的客戶信息,且該兩表上均中有被告高健的簽名,證明其接觸過這兩類表格,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8原告當庭提交了手機拍攝的報價單和價格協議的照片,在報價單和價格協議上蓋有被告杉尼公司的公章,故該證據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證據8中的郵寄憑證和百世匯通快遞單核實信息在單號尾數及物流信息上均可一一對應,本院對該些證據予以認定。證據9中的損失情況為原告單方出具,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被告對《聘請律師合同》和律師費發票以及其他支付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對被告高健的證據1予以認定;證據2-4均無法確認通話方的身份,也無相關證人證言進行佐證,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對杉尼公司提交的證據1予以認定;證據2與本案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證據與本案事實亦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以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達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經營范圍為批發、零售:建筑材料、裝潢材料、磨料、百貨、勞保用品等。2010年7月,被告高健(乙方)與原告的關聯公司上海航利商業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自2010年7月27日到2013年7月26日。合同約定,乙方的工作內容為在研磨部門從事業務崗位,并安排在杭州工作,合同對乙方在工作期間掌握的關于甲方的業務、技術、客戶往來、營銷等企業信息約定了保密義務。2013年7月,原告(甲方)與高健(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3年7月27日到2015年7月26日。合同約定,乙方的工作內容為在杭州業務部門從事經理工作。該合同同樣就乙方的保密義務做了約定,保密內容同前一份合同。2008年12月,上海航利商業有限公司制定員工手冊,專門制定了保密條例,對保密范圍、保密制度、獎懲等作了約定,其中第七條明確經營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客戶名單及其他信息屬于公司的保密信息,并在附件中制定了《保密分級表》。該員工手冊在總則部分明確對所有受聘于上海航利商業有限公司、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的員工有效。被告高健于2010年12月11日在員工手冊簽收單上簽字。2013年12月,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

寧波華翔特雷姆汽車飾件有限公司、浙江德意廚具有限公司、嘉善品輝精機有限公司、香山程華商貿有限公司、浙江太陽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華翔公司、德意公司、品輝公司、程華公司、太陽公司)五家公司系原告達成公司的客戶,對該五家客戶原告達成公司分別制作了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詳細記載了該五家客戶的名稱、地址、電話、開戶銀行、賬號、主要業務聯系人姓名和電話,并對影響原告業務開展的人際關系作了描述。被告高健在上述表格中作為主營業務員或者銷售主管簽字。同時,原告制定了《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管理辦法》,規定該兩種表均屬于“機密”級文件,接觸范圍內的人員需注意保密。

被告杉尼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經營范圍為批發、零售:民用安防設備,膠帶,日用百貨、包裝材料等。被告高健為杉尼公司的投資人之一,并擔任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期間,被告高健通過百世匯通快遞公司給上述五家公司發出快遞,快遞回單上記載:寄件人高健,單位名稱杭州杉尼科技,收件人單位、姓名和地址與原告客戶信息表上記載的一致。此外,杉尼公司給華翔公司出具了報價單,報價單中的商品包括白云塵推、水砂紙、膠帶等,這些商品和原告與華翔公司之間交易的商品類似,2013年11月18日華翔公司就以上商品向杉尼公司簽署了價格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請求保護的客戶名單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二、被告高健和杉尼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三、若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如何承擔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由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合同價格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具體到本案,原告訴請保護的商業秘密的載體為公司的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故本院認為該兩表中體現的經營信息應屬于其所訴請保護的商業秘密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上既包括五家客戶的姓名、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也包括影響公司業務開展的人際關系描述等交易習慣和交易內容,該些客戶是原告達成公司付出一定的勞動爭取得來的特定客戶,其客戶名單已經形成特殊的客戶群。至于被告認為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是業務員在與客戶交往中留下來的業務資料,用于客戶建檔或是對業務員進行業績考核之用,為公開信息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上述兩表中信息是原告公司內的特定人員才能接觸,原告為此制定了專門的審核和管理辦法,也說明該經營信息不具有公開性,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這些客戶名單的商業價值表現在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機會,并為其帶來一定的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同時,原告提供的《員工手冊》、《客戶信息表和客戶拜訪表管理辦法》中均規定了客戶名單屬于公司的經營秘密信息,在原告和高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也有高健對其掌握的客戶往來等信息負有保密義務的要求,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對涉案客戶名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由華翔公司等五家客戶構成的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經濟實用性,并對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屬于達成公司的商業秘密。

關于爭議焦點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該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據此,商業秘密的權利人若要主張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存在,則要舉證證明知道其商業秘密的經營者實施了侵犯其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當客戶名單為商業秘密的內容時,權利人需證明相關經營者違反約定,利用該客戶名單中有利于交易的信息進行了相關交易或與交易類似的行為。本案中,雖然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杉尼公司給華翔公司、德意公司、品輝公司、程華公司、太陽公司等五家公司發出了快遞,但原告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快遞寄送的內容,以及該內容與被告利用客戶名單完成相關交易有關,因此本院認為該快遞信息尚不足以證明杉尼公司與該五家公司之間存在交易行為。但是,原告提供了杉尼公司給華翔公司出具的與原告和該公司間交易商品類似的商品報價單,雙方此后就這些商品簽署了價格協議,該證據可以證明杉尼公司與華翔公司存在交易行為。而高健作為杉尼公司的投資人之一,在杉尼公司成立時仍為原告達成公司的員工,其違反達成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達成公司有關華翔公司客戶信息,該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業秘密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杉尼公司在明知高健身份的情況下,仍利用高健泄露的相關客戶信息與華翔公司進行交易,亦構成對原告商業秘密的侵害。

關于爭議焦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前所述,兩被告對于利用原告商業秘密具有共同故意,并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故對原告因此遭受的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業秘密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現原告提供了與五家客戶近三年交易的不開票含稅金額和毛利情況匯總表,要求兩被告對其因侵權所致的銷售利潤下降連帶賠償經濟損失288526元,并要求賠償因制止侵權付出的合理開支11474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損失情況匯總表系其單方制作,且客戶名單的信息價值與相應合同的實際利潤存在差異,故并不能以此作為權利人因侵權受到的損失作為賠償計算依據。本院將綜合考量原告享有的華翔公司客戶信息的商業價值、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范圍、侵權時間以及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同時本院還注意到以下情節:1.高健作為自然人股東投資杉尼公司時,其還是原告公司的員工;2.高健身為達成公司員工,就以杉尼公司名義向五家公司寄送了快遞單,并與其中一家華翔公司進行交易;3.杉尼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4.原告支出了部分調查取證費,并聘請律師參加訴訟。對于原告提出的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由于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并未給原告的人身權造成損害,故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

二、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含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雙方互負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原告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417元,由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人民幣3383元。

原告杭州達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本院開戶行:杭州銀行濱江支行;戶名: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賬號:78×××8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 判 長 王亦非

代理審判員 項炳那

人民陪審員 陳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白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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