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江 門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0號
原告:廣東省新會古兜溫泉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崖門鎮古兜山。
法定代表人:韓志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靜染,廣東良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宏彪,廣東良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勇,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區勝利街32號。
委托代理人:陳亮才,廣東華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廣東華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東省新會古兜溫泉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兜溫泉公司)為與被告江勇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一案,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古兜溫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宏彪,被告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亮才、梁耀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古兜溫泉公司訴稱:被告原是原告售房部員工。2005年12月,原告因被告違反了勞動紀律,與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2006年1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資及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為由提出勞動仲裁,此案正在仲裁審理之中。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前,被告掌握了原告部分售房資料,并利用在售房部工作的便利條件,盜取了屬原告所有的的《授權委托書》、《溫泉島別墅銷售報表》、《溫泉島二期銷控》、《溫泉島別墅客戶聯系表》等商業資料,并在原告的部分客戶中肆意散播,致使原告的部分潛在客戶因對原告的保密制度喪失信心而拒絕簽定購房合同,使原告的售房工作陷入危機,給原告造成無可估量的經濟和名譽損失。被告掌握或盜取的上述資料為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雖已不是原告的員工,但對該商業秘密仍負有不可推卸的保密義務,被告非但沒有及時交還資料及保密,還在原告的客戶中肆意散布,被告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故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將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資料返還原告;2、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人民幣10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勇答辯稱:原告所主張的經營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被告亦沒有竊取或者以任何非法手段獲取原告所主張的經營信息資料,更沒有披露、使用原告所主張的經營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原告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5:《委托書》、《溫泉島別墅銷售報表(A區一期)》、《溫泉島二期銷控》、《溫泉島別墅客戶聯系表》、《溫泉島別墅銷售提成情況表》。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圍。
二、本院依原告申請從新會區公安分局崖南邊防派出所調取以下證據:
證據1―6:《委托書》、《溫泉島別墅銷售報表(A區一期)》、《溫泉島二期銷控》、《溫泉島別墅客戶分析》、《第一期溫泉島別墅資料登記》、《業主購房記錄》。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圍。以上證據1-3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3相同,另本院提取的《關于溫泉島銷售提成獎勵方案》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其不作為其主張商業秘密的內容。
證據7―8:被詢問人梁鉅泉詢問筆錄一份;被詢問人江勇詢問筆錄兩份;被詢問人江梅詢問筆錄一份。以上證據證明被告盜取、泄露原告的商業秘密。
三、被告江勇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鐘陽梅證人證言,證明原告有關的商業秘密沒有采取保密制度。
證據2、李慧娟證人證言,證明被告曾擔任原告的售房部經理。
證據3、肖炳釗書面證人證言,證明被告曾擔任原告的售房部經理。
證據4、肖海的書面證人證言,證明被告曾擔任原告的售房部經理。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江勇于2004年3月任職于原告古兜溫泉公司處,2004年10月起任該公司售房部經理,負責別墅銷售的日常管理工作。基于工作所需,江勇持有如下售房資料:《委托書》、《業主購房記錄》、《溫泉島別墅二期銷控》、《溫泉島別墅銷售報表(A區一期)》、《溫泉島別墅客戶分析》、《第一期溫泉島別墅資料登記》、《溫泉島別墅銷售提成情況表》、《溫泉島別墅客戶聯系表》。2005年12月,古兜溫泉公司辭退江勇,江勇未將《委托書》交還原告,另其個人便攜式電腦中保留以上第2-9項售房資料的備份。其后,古兜溫泉公司以江勇侵害其商業秘密為由,向新會區公安分局崖南邊防派出所舉報,新會區公安分局崖南邊防派出所從江勇處扣押以上資料。
本院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原告古兜溫泉公司庭審中明確其訴請保護的商業秘密的范圍和內容為下述售房經營信息:《委托書》、《業主購房記錄》、《溫泉島別墅二期銷控》、《溫泉島別墅銷售報表(A區一期)》、《溫泉島別墅客戶分析》、《第一期溫泉島別墅資料登記》、《溫泉島別墅銷售提成情況表》、《溫泉島別墅客戶聯系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原告古兜溫泉公司應就其對所主張的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采取保密措施是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原告古兜溫泉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所主張的經營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亦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故原告古兜溫泉公司所主張的經營信息依法不能構成商業秘密,其關于被告江勇侵犯其商業秘密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勇的相關抗辯主張,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東省新會古兜溫泉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原告廣東省新會古兜溫泉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二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一份,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時,需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與一審案件受理費總額相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單位名稱:廣東財政代收費專戶;收款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天河支行黃埔大道辦事處;帳號:058701040002234;銀行地址:廣州市黃埔大道西191號牡丹閣首層)。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同時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漢錫
審 判 員 陳潔芳
代理審判員 梁宇俊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馮 華
書 記 員 熊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