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滬一中知初字第60號
原告上海嘉華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嘉定鎮塔城路316號。
負責人黃金琦,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沈陽,男,漢族,1950年7月4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天山路820弄30號401室。
委托代理人潘志強,鄭傳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中洲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住所地:上海市康平路205號。
負責人林秋實,清算組組長。
被告沈衛,女,漢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水城路45弄13號401室。
以上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楊軍,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嘉華大誠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上海中洲會計師事務所(下簡稱中洲所)、沈衛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對 原告提出的財產和證據保全申請的審查,于同日作出凍結被告中洲所銀行存款人民幣1,618,700元,查封中洲所的客戶名單等相關證據的民事裁定。同年9月6日,本案進行 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榮興、蔣福元、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楊軍到庭參加訴訟。同年10月11日,因原告與被告沈衛是否存在承包關系一案在上海市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而該案的審理與本案有一定的聯系,本院遂裁定中止訴訟。2000年1月25日和2002年1月25日,因被告中洲所提供擔保,本院相繼裁定解除了對 其銀行存款人民幣1,618,700元的凍結。訴訟期間,原告與被告中洲所均因改制而歇業,且均成立了清算組,故本院依法變更上述兩當事人的清算組為本案當事人。2002 年1月17日,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負責人黃金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榮興、潘志強,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楊軍及被告沈衛,原告方的證人王震寰、被告方 的證人章臻、談李到庭參加訴訟。同年3月7日,本案進行了第三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陽、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審判委 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4年6月,原告依法設立靜安、浦東業務部。1996年4月,原告委派被告沈衛主持兩個業務部的工作。1998年6月1日,沈衛和被告中洲所鼓動上 述兩個業務部的全體人員向原告提出集體辭職,沈衛還發函至上海市外匯管理局,稱原告的上述兩個業務部已成建制地并入中洲所,為了保持業務的連續性,原已聯系中的外匯審計業 務將由中洲所繼續完成。當晚,沈衛又將兩個業務部的全部客戶名單和幾乎所有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業務檔案、會計帳冊等,連同兩塊招牌,席卷到中洲所事前租賃的房屋,并掛 出中洲所第四業務部的牌子。接著,中洲所函告原告,稱已聘用沈衛等為正式職工,并委任沈衛為常務董事、副所長。原告認為,客戶名單、業務檔案是原告的商業秘密,沈衛明知原 告的保密制度,中洲所應知沈衛帶走的客戶名單、業務檔案是原告的商業秘密,卻恣意獲取和使用,兩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造成原告的兩個業務部癱瘓,客戶被全部帶走, 故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返還原告兩個業務部的全部業務檔案和1998年1至5月的財務帳冊,登報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 1,618,700元。
原告對其主張提供以下三組證據:
第一組:證明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的范圍、內容及原告對之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1、原告靜安、浦東兩個業務部的客戶名單及原告與客戶發生業務往來的部分財務憑證;
2、原告的員工手冊、工作人員守則、趙洪峰等7人的勞動合同、企業職工花名冊及上海市嘉定區勞動局證明。
經當庭質證,兩被告對證據1中的財務憑證及證據2中趙洪峰等7人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余證據未予認可,且沈衛堅稱沒有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
原告方證人王震寰在庭審中稱其于1994年7月到原告處工作,擔任副主任會計師,負責組建靜安、浦東業務部。同年12月,其負責起草了聘用合同和員工手冊,并在 1995年1月業務部召開的會議上宣布了聘用合同和員工手冊的內容。1996年8月,其因故離開原告。
兩被告對王震寰證言的真實性提出異議。
被告方證人章臻、談李均稱他們在原告業務部工作期間沒有看見過員工手冊、工作人員守則,也沒有被要求對業務部的客戶名單、業務資料承擔保密責任。
原告認為章臻是與沈衛一起辭職到中洲所的,故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對其證言不能采信,而原告與談李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本身就有保密條款。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財務憑證和趙洪峰等7人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可以確認。關于原告業務部是否頒布過員工手冊和工作人員守則,因原、被告雙方各執一 詞,且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沈衛知曉員工手冊和工作人員守則的內容,故不予認定。至于原告與沈衛之間是否簽訂過勞動合同,因原告不能出示該合同,且嘉定區勞動局亦不能提供其 鑒證的勞動合同副本,故對此一節亦不予認定。
第二組:證明兩被告侵害原告的客戶名單,卷走原告的業務檔案和財務帳冊。
1、1998年6月1日沈衛等23人的集體辭職書;
2、1998年6月2日原告對上述辭職書的答復;
3、1998年6月1日沈衛的辭職報告;
4、1998年6月15日原告不同意沈衛辭職的決定;
5、1998年6月5日原告致中洲所法定代表人、主任會計師的函;
6、1998年6月9日中洲所給原告的復函;
7、1998年6月1日沈衛致上海市外匯管理局的函;
8、1998年6月11日原告致上海市外匯管理局的函;
9、1998年6月2日沈衛等辭職員工向原告客戶所發的通知;
10、沈衛等人將原告的招牌帶到中洲所辦公地的照片;
11、1998年6月12日、10月29日原告的律師在《解放日報》上發布的《律師聲明》;
12、辭職員工夏承恩所寫的其帶到中洲所去的原告的32家客戶名單;
13、戴國英的證明;
14、1998年6月9日嘉定公安分局刑偵支隊對沈衛所作的訊問筆錄,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0)滬二中民再終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書。
經當庭質證,兩被告對證據7、9、10予以否認,對證據8稱不清楚,對證據12、13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4中的訊問筆錄,沈衛稱由于時間長已記憶不清。對其 余證據的真實性,兩被告沒有異議。
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從證據7、9的形式上看,不能認定是沈衛所發。因證據7不能認定,故對證據8不予采用。證據10與本案侵犯商業秘密糾紛并 無直接的關聯,亦不采用。另夏承恩、戴國英均未到庭作證,故對他們的證詞不予采用。此外,嘉定公安分局刑偵支隊的訊問筆錄屬于刑事證據范疇,與本案侵犯商業秘密民事訴訟的 證明對象不同,且沈衛因相隔時間較長難以回憶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故本院無法采用。
第三組:證明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的依據。
1、 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原告兩個業務部的收入情況表,原告要求以業務總收入的30%計算利潤損失;
2、 原告在《解放日報》上發布《律師聲明》支出費用的發票;
3、 原告為本案支付律師費的發票。
經當庭質證,兩被告對證據2、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1認為是原告自己制作,未經審計,不能認可。
本院認為,兩被告對證據1提出的異議成立,故對證據1不予采用。對證據2、3,本院予以確認。
兩被告辯稱:1、沈衛與原告之間是承包關系,兩個業務部的客戶名單、業務檔案是通過沈衛等人在承包期間的智力勞動形成的,故權利人是承包人而不是原告;2、原告主 張的客戶名單不具有秘密性,原告也未對其主張的客戶名單采取過相應的保密措施,故原告請求保護的客戶名單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3、會計師事務所客戶的流動性很大,且 客戶是自主、自愿選擇中洲所為服務對象,被告亦沒有卷走過原告的業務檔案、財務帳冊等資料,故兩被告不存在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4、原告沒有提供合法的賠償依據。綜上,兩 被告請求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被告對其辯解提供如下四組證據:
第一組:證明原告的客戶名單是公開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1、 被告律師對上海市浦東新區稅務局外高橋保稅區分局征收管理所的調查筆錄;
2、 1996年5月21日、6月1日《文匯報》刊登的上海市浦東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登記公告;
3、 1998年電話號碼簿節錄;
4、 1999年第6期《注冊會計師通訊》刊載的《全球百強公司及為其服務的會計公司》介紹;
5、 原告的宣傳簡刊。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證據1,因稅務局的征管對象與原告的客戶并無直接的關聯,故該證據不具有證明作用。證據2、3屬于公共信息,與會計師行業也無特定的聯系,證據4與本 案無關,故本院均不采用。對證據5可以確認。
第二組:證明兩被告沒有卷走原告的業務檔案、財務帳冊等資料。
1、 1998年7月2日原告的主任會計師陶子文從靜安業務部搬走的物品清單;
2、 靜安業務部檔案保管人徐寶珍的證明;
3、 胡祥志等4人的情況證明;
4、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1999)靜民初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書;
5、 原告方在另案中提供的《鑒定樣本資料》。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證據1、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未予認可。
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3,因證人未能到庭作證,故不予采用。
第三組:證明沈衛與原告之間是承包關系,沈衛的辭職合法,中洲所沒有外匯審計資格,中洲所是合法開展業務,客戶是自主、自愿選擇中洲所為服務對象,兩被告沒有侵害 原告的客戶名單。
1、 1996年1月沈衛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及本院(2001)滬一中經終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書;
2、 1998年5月22日沈衛向原告總部上繳職業風險金和管理費的貸記憑證;
3、1997年9月9日草簽的原告加盟中洲集團的協議書;
4、原告與中洲所合并協議(草稿);
5、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關于清理整頓注冊會計師行業的通知》(會協字[1997]183號);
6、滬財會(1998)40號文;
7、1998年5月29日原告向沈衛和靜安業務部發的通知;
8、1998年6月1日原告作出的暫停沈衛副主任會計師職務的決定;
9、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二中民終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書及1999年8月18日《上海法制報》的報道;
10、《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外匯審計工作的通知》(財外字(1998)607號);
11、1998年3月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外資外債管理處向原告頒發的《外匯年檢重點檢查外匯財務審計授權證書》;
12、上海市金鼎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的證明;
13、上海進能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的證明材料;
14、中洲所會議通知及《中洲咨詢》刊物。
經當庭質證,原告除對證據1中的《協議》、證據3、4、12未予認可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證據1中的《協議》,因已有終審判決確認,故予以采用。對證據3、4,因沒有正式生效,故不予采用。證據5、7、9-12、14與本案侵犯商業秘密糾 紛并無直接的關聯,均不予采用。對其余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第四組:證明原告的兩個業務部并未因沈衛等人的辭職而癱瘓,且在沈衛承包以前,靜安業務部是虧損的,故原告主張賠償損失沒有依據。
1、重復提供原告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1;
2、原告在沈衛辭職后所發的告客戶書;
3、原告在沈衛辭職后向客戶所發的《會計咨詢會通知》;
4、1996年1月31日原告的資產負債表。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在1996年1月初原告并沒有發生虧損。
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證據2、3證明的事實與本案的爭議并無直接關聯,故不予采用。
對本院保全的中洲所的客戶名單等相關證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基于本院確認的證據,查明:
原告的前身是上海嘉華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于1991年3月。1994年8月,為發展業務,原告投資設立了靜安、浦東兩個業務部(實為兩塊牌子,一套班子),沈衛任 靜安業務部負責人。1995年6月,沈衛被批準為注冊會計師,同年11月,被任命為副主任會計師。1996年1月,原告與沈衛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自1996年1月起 由沈衛承包兩個業務部,承包期為2年。承包期間,業務部的性質為掛靠原告,原告不投入資金,也不對業務部的債權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沈衛負責補平業務部原虧損額,清償原有外 部債務,并從1997年起每年以業務量總額的5%上繳管理費,承包結束若有結余資產及新增利潤歸沈衛所有。沈衛自負盈虧、自主聘用人員,在不違反有關法規及規定的前提下, 自主使用資金(包括福利基金、住房基金等)。原告按規定計提10%的風險基金,作為承包期業務部對外承擔賠償的準備金。承包期滿,如雙方無異議可適當延長。至1998年 5月底,業務部的所有者權益已為人民幣1,459,535。69元。1998年5月22日,業務部向原告總部上繳了1997年度的管理費及截至1997年底的職業風險金。
2001年11月20日,本院對原告與沈衛之間的承包合同糾紛案作出(2001)滬一中經終字第1080號終審判決,確認上述承包協議真實存在,但認定該協議違反 了財政部《關于會計師事務所整頓中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等有關規定,應屬無效。
另查明,在原告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約定了“乙方(員工)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甲方(原告)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項工作規 范、職業道德守則和保密制度,維護事務所的名譽和利益。”的條款。
1998年3月,上海嘉華會計師事務所與上海大誠會計師事務所實行聯合,成立了原告。3月3日,沈衛被批準為副主任會計師。
1998年6月1日,沈衛等靜安(浦東)業務部的23名員工以業務部屬于有關文件規定的“應撤銷分支機構”,且總部不同意轉所為由,集體向原告提出辭職,并于當晚 將業務部大部分辦公用品搬至康平路200號中洲所租賃的辦公用房,開始以中洲所的名義對外辦公。同日,原告作出暫停沈衛副主任會計師的決定。6月2日,原告答復辭職員工集 體辭職不能接受,要求個別提出辭職報告,經批準并辦妥工作移交手續,并派人封存了業務部。7月2日,原告搬走了檔案柜、辦公臺、空調等業務部的剩余物品。
1998年6月5日,原告向中洲所法定代表人和主任會計師發函,稱沈衛是原告的職工,勞動關系尚未解除,靜安、浦東業務部的客戶都是原告的客戶。6月9日,中洲所 復函稱康平路200號是其租賃的辦公用房,沈衛等原告的辭職員工已于6月2日被其正式聘用。6月15日,原告作出不同意沈衛辭職的決定。
1998年6月12日和10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師在《解放日報》上發表《律師聲明》,主要內容如下:靜安、浦東業務部是原告的分支機構,隸屬關系不變,辦公地點 不變;未經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人無權決定其分支機構的變更和“加盟”事宜,更無權擅自轉移、處分其財產,違者將追究法律責任等。
經本院主持對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與中洲所被保全的客戶名單等相關證據進行比對,發現在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中有66家客戶在沈衛等人辭職后接受過中洲所的會計服務。 對這重合的66家客戶審查后發現:有47家客戶只接受過原告1年或1年以下的會計服務,并且在沈衛等人辭職前已終止了與原告的業務關系;有12家客戶接受過原告1年以上的 會計服務,但其中1家是在沈衛等人辭職前流向中洲所;另有7家客戶雖然只接受原告1年的會計服務,但是它們均在沈衛等人辭職以后終止了與原告正維系著的業務關系,轉而接受 中洲所的會計服務。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之一是原告與中洲所重合的66家客戶中,有多少可以構成原告的客戶名單。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的交易對象就是客戶。一般來說,客戶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短期客戶或稱臨時客戶,即交易的發生有一定偶然性的客戶,另一類是長期客戶或稱固定客 戶,即交易的發生有一定的必然性,是基于交易雙方的相互信任關系的客戶。能夠作為客戶名單予以保護的應當是后者,因為這種相互信任關系的產生是經營者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的 經營智慧、策略和努力的結果,也就是經營者花費心血和汗水的結果,它更多地體現出經營者富有特色的智力勞動。法律要保護的也正是這樣一種無形財產。而短期的、臨時的客戶的 建立無需上述條件,如果把它們也作為客戶名單加以保護,實質上是賦予經營者一種不適當的壟斷權,限制其他經營者公平的競爭,同時也剝奪了客戶對交易對象的選擇權,阻礙了客 戶的正常流動,這就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確立的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的立法宗旨。從本案來看,雖然沈衛實際負責原告兩個業 務部的工作,但她仍是以原告的名義對外提供服務并承擔責任,其行為屬于一種職務行為。因此,從形式上看,客戶是和原告發生業務關系;從實質上看,即使客戶是沈衛介紹而來, 但最終促使客戶與原告之間建立長期業務關系的根本因素是原告所提供的令客戶所滿意的服務水平。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條件下,沈衛在承包期間帶領員工發展、建立起來的客戶名單應 當屬于原告所有。對兩被告的客戶名單的權利人是承包人的辯解不予采納。
原告與中洲所重合的66家客戶中,有47家只接受過原告1年或1年以下的會計服務,針對會計師事務所這一特定的行業來說,只提供1個會計年度或更短時間的會計服務 一般不能認定會計師事務所與客戶之間已經形成固定的業務關系,而且這47家客戶在沈衛等人辭職前就已不再接受原告的會計服務,故它們應當被排除在原告的客戶名單之外。而相 對來說,原告提供過1年以上會計服務的12家客戶是原告以服務的硬件設施加之遵循的經營理念,服務質量、效率、價格,進而形成的事務所的整體綜合實力吸引的較為固定的客 戶,雙方之間有一定的信任關系,可以被認定為原告的客戶名單,但應排除在沈衛等人辭職前正常流向中洲所的1家客戶。此外,還有7家客戶雖然只接受原告1年的會計服務,但是 它們均在沈衛等人辭職以后終止了與原告正維系著的業務關系,轉而接受中洲所的會計服務。對這7家客戶,從維護公認的商業道德的角度出發,本院推定它們構成原告的客戶名單。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之二是原告的客戶名單是否屬于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原告作為一 個會計師事務所,根據其自身的業務范圍、特點,憑借整體綜合實力發展、建立起來的固定的客戶群是原告的一種經營信息,其同業競爭者不可能在公開場合獲得完整的上述信息,原 告也未曾在公開的出版物上將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這些經營信息并不為公眾所知悉。而且這些經營信息能為原告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由原告通過在勞動合同中設置保密條款 規范員工的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由上述客戶群組成的原告的客戶名單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兩被告辯稱原告的客戶名單不具有秘密性,但 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此辯解不予采納。其又辯稱原告沒有對客戶名單采取過保密措施,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采信。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之三是沈衛對原告是否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沈衛對原告是否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應該聯系沈衛在原告處工作時的職務、身份來看。雖然原告未能提供與沈衛簽訂的勞動合同,但沈衛事實上是原告的職工,并負責 原告的靜安、浦東兩個業務部的工作。而在原告與沈衛屬下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有“乙方(員工)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甲方(原告)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 律,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項工作規范、職業道德守則和保密制度,維護事務所的名譽和利益。”的條款。沈衛基于其業務部負責人的職務和身份,可以推定其負有較其屬下員工更嚴格的 義務,因此沈衛屬下員工必須承擔的義務也當然是沈衛應該恪守的,即遵守原告制定的職業道德守則和保密制度。綜上也可以推定沈衛應當負有保守原告的商業秘密的義務,以維護原 告的合法利益。
本案的最后一個主要爭議焦點是沈衛和中洲所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以及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從上述分析可以認定,沈衛應當知道兩個業務部的客戶名單是原告的商業秘密,并不屬于其個人擁有。但其仍違反應當承擔的對原告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的義務,在帶領業務 部的22名員工集體辭職到中洲所后,披露、使用并允許中洲所使用了原告的共18家客戶名單,使這些客戶終止了與原告的業務關系轉而接受中洲所的會計服務。沈衛的上述行為已 經構成對原告的商業秘密的侵犯。而中洲所在接受沈衛等辭職員工時,應當知道他們會帶走原告的客戶,但仍未予阻止,并且通過他們獲取、使用了原告的客戶名單,依法亦應視為侵 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兩被告辯解客戶是自主、自愿選擇中洲所為服務對象,但由于兩被告對原告客戶名單的使用負有特定的義務,故并不能就此免除兩被告侵權的民事責任。原告請 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犯商業秘密、登報賠禮道歉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618,700元的依據不足, 由本院根據兩被告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事實和情節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并應適當考慮沈衛在擔任原告兩個業務部的負責人期間帶領員工發展、建立固定的客戶群,使業務部扭虧為盈, 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客戶的流動性等因素公平地確定賠償數額。
此外,原告請求兩被告返還原告兩個業務部的全部業務檔案和1998年1至5月的財務帳冊,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原告于1998年6月2日派人封存過業 務部,并于同年7月2日搬走檔案柜、辦公臺等業務部的剩余物品,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 二、三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洲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沈衛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嘉華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客戶名單(詳見附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年內不得披 露、使用上述客戶名單從事業務活動;
二、被告上海中洲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沈衛賠償原告上海嘉華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互負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上海中洲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沈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解放日報》除中縫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聲明,就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向原告上海嘉華大誠會計師 事務所清算組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費用由上述兩被告共同負擔;
四、原告上海嘉華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保全費共計人民幣26,816元,由原告上海嘉華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負擔人民幣11,751。36元,被告上海中洲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沈衛負擔 人民幣15,064。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 彤
審 判 員 劉 洪
代理審判員 姜 山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