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深 圳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24號
原告:深圳市萬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盛達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八卦二路612棟7樓。
法定代表人:劉文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華、趙俊,廣東華春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潛能科技節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潛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25區前進一路213號華豐廣場4樓B12。
法定代表人:毋仙麗,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馬峰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42431720619241。山西省平遙縣人,現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25區前進一路213號華豐廣場4樓B12。
被告:詹鐵松,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5107241966122808 3X。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25區前進一路21 3號華豐廣場4樓B12。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輝,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衛軍,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列原告萬盛達公司訴被告潛能公司、馬峰明、詹鐵松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文軍、委托代理人李建華、趙俊,被告馬峰明、詹鐵松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輝、伍衛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盛達公司訴稱:原告系一家開發、生產、銷售節電產品的企業,WSD--SL微電腦燈光節電器、WSD―LD智能路燈專用節電器及WSD―SM制衣型電機節電器均系原告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間獨立研發的新型節電產品。在產品研發過程中,被告馬峰明和詹鐵松同為原告處的工作人員,分別是原告市場部和工程部負責人,熟知原告的技術秘密和包括客戶名單在內的商業秘密。上述產品均于2003年4月8日通過深圳電子產品質量檢測中心檢驗,性能良好,符合市場需求。原告為確保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上述產品采取了制訂保密文件、在產品的關鍵部位灌注膠體等嚴格的保密措施。馬峰明、詹鐵松對原告的職務技術成果本應承擔保密義務,但是馬峰明、詹鐵松于2003年3、4月份先后編造借口離開公司,并于2003年4月21日共同成立潛能公司生產、銷售與原告相同類型的產品。潛能公司的QN―DG智能燈光節電器、QN―LD路燈節電器、QN―ZY衣車節電器等產品與原告上述產品的工作原理、制作工藝、工作性能完全一樣,其所采用的電路圖甚至采取的保密措施如線路板膠封的方法也與原告的一致。同時潛能公司還低價向原告的客戶推廣其產品,導致原告銷售額急劇下降,使原告經營陷入困境、蒙受了巨大經濟損失。原告認為,被告詹鐵松、馬峰明利用工作之便分別竊取原告的技術秘密及客戶資料等商業秘密,并以此成立潛能公司非法經營牟利,三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均構成了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特懇請法院依法公正審理本案,制止三被告的不法行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一、判令三被告停止生產、銷售QN―DG智能燈光節電器、QN――LD路燈節電器、QN―ZY衣車節電器等產品;二、判令三被告于《中國經營報》和《南方都市報》上就侵權行為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三、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整,三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潛能公司、馬峰明、詹鐵松辯稱:一、原告所稱的技術是從深圳市金賽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賽維公司)等企業仿制而來的,不受法律保護。被告認為這幾種產品都是金賽維公司等企業開發的,原告原來是金賽維公司的經銷商,實際是利用金賽維公司的技術生產節電器。原告的宣傳冊與金賽維公司的幾乎一模一樣,可見原告產品是仿制金賽維公司的。二、被告生產的節電器沒有竊取原告的技術,也沒有利用原告的銷售網絡。1、被告的技術是自己開發或委托開發的,被告有設計圖紙,另有部分圖紙是委托云升塑膠電子公司設計的;2、在產品的生產工藝流程、技術指標方面,有很大實質差別;3。被告沒有利用原告的銷售網絡,被告通過北京3721科技公司、阿里巴巴網絡公司、北京紅都廣告公司、中國經營報社發布廣告,說明是自己拓展的銷售網絡。三、按照《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要求員工保守技術秘密的,應簽訂書面保密協議,沒有書面協議或書面協議不明確的,員工的保密義務截止至該員工離開企業之日。原告沒有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與員工簽訂書面保密協議。而原告的注冊地址在福田區(即特區內),應適用該條例。被告馬峰明、詹鐵松作為原告員工的保密義務到離開原告公司為止。四、原告稱被告低價推廣產品,導致原告銷量下降,不符合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詹鐵松進入原告公司工作。2003年3月12日,原告任命詹鐵松為工程部經理。原告認為自同年2月10日起詹鐵松已兼任研發部經理,詹鐵松對此不予確認。2003年4月9日,詹鐵松離開原告公司。
2002年10月26日,馬峰明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12月2日,原告與馬峰明簽訂一份《試用合同》,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自2002年10月26日至2003年1月26日),并約定馬峰明“在職時和離職后都必須保守原告技術等相關機密”、“離職時全部客戶資料交還公司”等內容。試用期滿后,雙方沒有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2003年1月16日,原告聘任馬峰明為拓展部區域經理。馬峰明繼續工作至2003年3月20日離開原告公司。
原告提交的該公司《市場部日常工作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獎勵和查處》、《公司員工管理制度》、《工程部工作制度》等文件,均有要求員工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內容。原告以此證明已采取了保密措施。馬峰明、詹鐵松稱未見過這些文件。
原告生產WSD-SL燈光節電器、WSD-LD路燈節電器、WSD-SM衣車節電器等節電產品。原告稱其上述產品的元器件選型與組合屬于商業技術秘密,并對衣車節電器采取了用環氧樹脂灌注膠封的保密措施,不能通過反向工程完成。被告提供了一個沒有膠封的原告衣車節電器,以此證明該產品沒有采取保密措施,并認為可以通過反向工程完成原告的產品,但沒有說明反向工程的具體方法步驟。原告稱這一未經灌注膠封的衣車節電器是以前的產品,未向市場銷售,今年的產品均已灌膠。
被告馬峰明、詹鐵松離開原告公司后,于2003年4月21日參與投資成立潛能公司,生產銷售路燈/燈光節電器、衣車節電器等節電產品。原告通過其客戶購買了被告潛能公司生產的衣車節電器、燈光節電器各一臺。原告認為被告的產品采用了原告同類型產品的商業技術秘密,構成侵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雙方產品的電子元器件的選型、參數及其組合方式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告產品的前述技術方案是否公知技術等進行鑒定;被告申請對原告上述產品與金賽維公司的同種產品的工作原理、生產工藝、技術指標、工作性能是否相同或近似進行鑒定。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預交鑒定費用,但雙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都沒有預交鑒定費用。
原告提交了馬峰明在職期間記錄客戶資料的筆記本,馬峰明在離職時已將該筆記本交還原告。對比該筆記本的內容與潛能公司2003年5-6月份銷售明細表,潛能公司在2003年5月13日、23日銷售衣車節電器給“泉州林育東”、“吉林馬全”、“汕頭南天”三家客戶,與原告客戶資料相同。被告辯稱這些客戶是通過廣告宣傳拓展而來,沒有使用原告的經營信息。被告為做廣告宣傳,于2003年5月14日匯款3600元給中國經營報社深圳記者站;6月10日,被告支付2300元技術信息服務費給阿里巴巴(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7月10日,被告與深圳市聯創新時代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網絡實名注冊合同》,支付500元注冊費給后者。原告認為被告將衣車節電器銷售給前述三個客戶的日期在被告開展廣告宣傳之前,顯然是使用了原告的客戶資料。
以上事實,有員工登記表、試用合同、聘任書、產品宣傳冊、收款收據、產品實物、客戶資料、銷售明細表、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馬峰明、詹鐵松曾經在原告公司工作,能夠接觸原告的經營信息或技術信息。原告認為其產品的元器件選型與組合屬于商業技術秘密,馬峰明、詹鐵松竊取該技術秘密并應用到潛能公司生產的同類產品中,但原告在申請鑒定后沒有預交鑒定費用。被告認為原告的產品是仿制其他同行企業的產品而來,屬于公知技術,并申請作相關鑒定,但亦沒有預交鑒定費用。因此雙方當事人對其各自的主張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對當事人的上述主張不予確認,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產銷售同類產品及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潛能公司銷售其生產的衣車節電器給“泉州林育東”、“吉林馬全”、“汕頭南天”三家客戶的時間,是在被告開展廣告宣傳之前,因此應認定潛能公司使用了馬峰明所知悉的原告的客戶資料。原告的客戶資料不為公眾知悉,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并采取了制訂內部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的特征。馬峰明在離開原告公司后,不應再將原告的客戶資料用于潛能公司銷售同類產品的經營活動中。馬峰明、潛能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經營秘密,應適當賠償原告損失。被告認為按《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馬峰明、詹鐵松的保密義務至離開原告公司之日止。但該條例僅針對企業技術秘密的保護作出規定,沒有涉及商業經營秘密的問題;另一方面,馬峰明、詹鐵松在成立潛能公司之后,已經成為該公司的投資經營者,應按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保守原告的商業秘密。因此,被告的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賠禮道歉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鐵松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不負責市場銷售工作,不管理客戶資料,因此不必對原告客戶資料的泄密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潛能公司、馬峰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萬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1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由原告負擔3515元,被告潛能公司、馬峰明共同負擔3515元;原告預交的上述費用不予退回,被告應負擔之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四份,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劍青
審 判 員 于春輝
審 判 員 阮思宇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