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高民終字第1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勇,男,漢族,1965年7月1日出生,北京特譜康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洼里雙泉堡甲二號11號樓4門442號。
委托代理人葉嵐,北京市德律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詩鈴,北京市德律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衛星,男,漢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北京特譜康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文府街30號。
委托代理人葉嵐,北京市德律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詩鈴,北京市德律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誠,男,漢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北京特譜康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北苑一號院502樓3門3號。
委托代理人葉嵐,北京市德律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詩鈴,北京市德律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欣華,女,漢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特譜康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東升學院路30號管理學院。
委托代理人葉嵐,北京市德律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詩鈴,北京市德律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森伯格亞太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北京天竺空港工業區B區安祥路3號。
法定代表人羅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雷妮亞,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湘林,男,漢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北京市海淀區頤和園路5號北京大學03級法學院研究生集體宿舍。
上訴人李勇、張衛星、李誠、劉欣華因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4月18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勇、張衛星、李誠、劉欣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葉嵐、張詩鈴,被上訴人羅森伯格亞太電子有限公司(簡稱羅森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妮亞、陳湘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羅森伯格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
張衛星、李勇、劉欣華分別填寫了羅森伯格公司的《企業員工登記表》,并分別與羅森伯格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均在羅森伯格公司領取工資。李勇、張衛星、劉欣華三人在離職前分別擔任該公司生產經理、銷售經理和財務部副經理職務。
2000年3月27日,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作為股東共同出資成立北京鑫融智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鑫融智公司)。
從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羅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門子通信網絡有限公司(簡稱北京西門子公司)出售V422250-Z58-C35(型號為88K203-3V2L3)(簡稱88K)和V422250-Z58-C38(型號為88S203-3V2L3)(簡稱88S)兩種規格產品。其中88K產品銷售單價為21.16元/個,88S產品銷售單價為16.32元/個。羅森伯格公司稱,88S和88K產品系該公司向上海西門子移動通信有限公司(簡稱上海西門子公司)和北京西門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程控交換系統設備的專用定制產品。
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羅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提供88S產品126 000個,單價為5.67元/個;88K產品123 000個,單價為5.40元/個。在此期間,北京西門子公司停止向羅森伯格公司采購上述兩種產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羅森伯格公司生產的88S 和88K產品是應北京西門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程控交換系統中的專用設備配件,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以及鑫融智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述產品的有關經營信息是對外公開的,因此上述產品的型號、數量、銷售價格等信息屬于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取得的經營信息。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四人曾是羅森伯格公司的員工,特別是李勇、張衛星、劉欣華三人在離職前分別擔任該公司生產經理、銷售經理和財務部副經理職務,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必然掌握和使用上述經營信息。依據與羅森伯格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他們對公司的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四人在職期間成立鑫融智公司,利用職務便利掌握的經營信息,以鑫融智公司的名義從羅森伯格公司以極低的價格購買88S和88K產品,并轉賣給北京西門子公司從而獲取巨額利潤。由于上述產品的專項使用性質以及價格差異,直接導致北京西門子公司終止了與羅森伯格公司之間的合作關系。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掌握的88S和88K產品數量、銷售價格、利潤等經營信息能夠給使用者帶來經濟利益并具有實用性。因此羅森伯格公司享有的關于88S和88K產品數量、銷售價格、利潤等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羅森伯格公司能夠證明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具有獲取商業秘密的便利條件,而鑫融智公司亦不能提供其所使用信息是其他合法來源的證據,因此,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為構成對羅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業秘密的侵犯。
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皆為鑫融智公司的股東,鑫融智公司的行為與上述四人的行為具有一致性,且相互密切配合,其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羅森伯格公司分別將88S和88K兩種產品銷售給北京西門子公司和鑫融智公司的價格差異顯著,造成這種價格差異的結果恰恰是因張衛星、李勇、劉欣華、李誠、鑫融智公司非法實施使用羅森伯格公司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羅森伯格公司將88S和88K兩種產品的價格差額分別乘以將上述兩種產品銷售給鑫融智公司的數量作為損失賠償數額,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羅森伯格公司提供了調查取證費發票以及訴訟代理合同及發票,因此對其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費用,法院亦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鑫融智公司連帶賠償羅森伯格公司經濟損失(含訴訟合理支出)三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其理由是:原審判決在程序和實體方面均存在嚴重錯誤,影響案件正確判決。1、一審審理過程中鑫融智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但一審法院沒有確定其權利義務承受人,也沒有中止訴訟,仍以其為被告作出了由鑫融智公司與四上訴人承擔連帶經濟賠償責任的實體判決,致使出現了二審程序中無法補正的嚴重程序錯誤。2、羅森伯格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工資發放記錄兩份證據和一份調查取證申請,均系在一審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之后提交的,但一審法院仍然要求上訴人進行質證,程序上違反了證據規則。3、羅森伯格公司至遲在2002年5月或8月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涉案產品時,就應當知道鑫融智公司從羅森伯格公司購進并轉售給北京西門子公司的事實。羅森伯格公司的起訴明顯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獲得支持。4、羅森伯格公司對四上訴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羅森伯格公司所稱的經營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原審判決在商業秘密及侵權是否成立的問題上錯誤倒置舉證責任,直接導致處理結果失當。5、羅森伯格公司對四上訴人不正當競爭的指控不成立。6、原審判決確認的經濟損失計算方法嚴重錯誤。羅森伯格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北京羅森伯格電子有限公司注冊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2004年11月23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企業名稱為羅森伯格公司。
張衛星、李勇、劉欣華分別于1997年11月、1998年11月、1999年填寫羅森伯格公司《企業員工登記表》。自2001年9月起,羅森伯格公司委托中國銀行北京空港支行向員工發放工資。李勇、張衛星、劉欣華、李誠在該公司領取工資的時間分別截止于2002年2月、2002年5月、2002年6月、2002年9月。
1999年5月1日,李勇與羅森伯格公司簽訂合同,其中約定:“李勇在公司擔任生產經理…;…在其按本合同受雇期間,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關心、參與、自營北京羅森伯格公司以外的貿易、業務或職位;…負責高級管理、技術秘密的雇員,無論什么原因,在終止了雇用合同后的二年內的任何時候,未經公司的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受雇于本公司的競爭者。并且該雇員不得引誘現在是或其終止前任何時候是公司雇員的任何人離開公司。…雇員必須遵守公司有關保密資料的規定并且同意簽署公司制訂的有關保密事宜的合同。…” 1999年3月1日張衛星與羅森伯格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張衛星擔任該公司的銷售經理,其他相關合同義務與李勇相同。1999年6月15日劉欣華與羅森伯格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劉欣華擔任該公司的財務副經理,其他相關合同義務與李勇相同。羅森伯格公司未與李誠簽訂勞動合同。
2000年3月27日鑫融智公司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李勇,股東分別是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注冊資本 為20萬元,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銷售計算機軟硬件及外圍設備、電子元器件、通訊設備及配件等。2000年10月18日,該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為50萬元。2005年7月5日,李勇、李誠分別將其所持有的鑫融智公司的股權無償轉讓給李佳,張衛星、劉欣華分別將其所持有的鑫融智公司的股權無償轉讓給李苑。鑫融智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8月4日、8月11日在《中國工商報》登載了注銷公告,羅森伯格公司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內未向鑫融智公司清算組申報債權。鑫融智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完成清算工作。2006年6月20日,鑫融智公司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準注銷。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鑫融智公司作為本案被告應訴并參加了一審訴訟。一審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本案一審判決,仍將鑫融智公司列為被告。
從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羅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門子公司出售88K和88S兩種規格產品。其中88K產品銷售單價為21.16元/個,88S產品銷售單價為16.32元/個。羅森伯格公司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主張上述88S和88K兩種規格的產品系其專門向北京西門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程控交換系統設備的專用定制產品,其向特定用戶北京西門子公司銷售涉案產品的特定規格和價格屬于其商業秘密。
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羅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銷售88S產品126 000個,單價為5.67元/個;88K產品123 000個,單價為5.40元/個。在此期間,北京西門子公司從鑫融智公司處采購上述兩種產品各三萬個,88S產品的單價為19.08元,88K產品的單價為24.7元/個,共計貨值1 315 350元,而未從羅森伯格公司采購上述兩種產品。2002年5月至8月,羅森伯格公司停止繼續向鑫融智公司銷售88S、88K產品。2005年8月11日,北京西門子公司恢復從羅森伯格公司采購88S和88K產品,其中88S產品單價最低為8.24元/個,88K產品單價最低為7.21元/個。
羅森伯格公司主張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為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即按照該公司將88S 和88K兩種產品銷售給北京西門子公司的最低單價與銷售給鑫融智公司的產品單價之差,分別乘以兩種產品銷售給鑫融智公司的數量。其中,88S產品的實際損失為1 301 225.58元,88K產品的實際損失為1 875 237.60元,共計 3 176 463.18元。此外,羅森伯格公司還主張包括因本案支出的調查取證費1477元及訴訟代理費30 000元。
羅森伯格公司在一審庭審之后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用以印證律師費發票的數額;羅森伯格公司于2006年11月提交了中國銀行北京空港支行出具的工資發放記錄,用以證明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具有勞動關系。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羅森伯格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一審法院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請求向北京西門子公司調查取證鑫融智公司與北京西門子公司就88S、88K產品的合同履行等情況,一審法院對該申請予以準許,并于2006年5月向北京西門子公司進行了調查取證。對一審法院調取的證據,雙方當事人均進行了質證。
羅森伯格公司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其所稱的專用定制產品不是指涉案產品只能由羅森伯格公司生產,并只能銷售給北京西門子公司,而是指根據北京西門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需求定制生產和銷售該產品。羅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涉案產品,并不能意識到鑫融智公司的購買是為了轉售給北京西門子公司;羅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涉案產品,是因為鑫融智公司回款存在不良記錄,當時并沒有發現上訴人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主張羅森伯格公司網站的網頁上載有羅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門子公司銷售涉案88S、88K產品的經營信息;羅森伯格公司主張雖然公司網站網頁上載有關于北京西門子公司是羅森伯格公司的客戶的信息,但沒有顯示銷售給北京西門子公司的產品規格和銷售價格;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進一步主張涉案88S、88K產品為業內通用制式產品,其產品規格無秘密性。
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羅森伯格公司主張其針對涉案經營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證據除了前述與李勇、張衛星、劉欣華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以外,還有羅森伯格公司員工手冊、保密制度及崗位職責。其中,羅森伯格公司員工手冊的第二部分“員工勞動就業規則”第二章第5條規定:為了保護公司的商業利益,當員工加入羅森伯格時,均應簽署保密協議,承諾無論在何時何地都不得泄露任何在公司服務期間獲得的公司內部資料及保密資訊。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認為,羅森伯格公司提交的員工手冊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也從來沒有向其下發過,不具有真實性,且該員工手冊相關內容只是原則性的宣示而非具體的可識別性要求;其保密制度及專門針對四位上訴人的四份崗位職責完全是為訴訟之需而制作的,從未向上訴人送達過,從未實施過,不具有真實性。
上述事實有羅森伯格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企業員工登記表》、中國銀行北京空港支行出具的《工資發放記錄》、勞動合同書、鑫融智公司工商登記檔案、88S和88K產品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北京西門子公司出具的證明、訴訟代理費發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書、羅森伯格公司員工手冊、保密制度、崗位職責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案件審理的需要,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羅森伯格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工資發放記錄兩份證據進行質證,并對羅森伯格公司提出的調查取證申請予以準許,程序上并無不當。
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主張自羅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銷售專用定制產品或羅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時即應知其權利可能被侵犯,但是,根據現有的證據及相關事實,不能得出羅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涉案產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時已經知道其商業秘密已被侵犯的結論,故本院對四上訴人關于羅森伯格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羅森伯格公司指控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其必須證明所主張的經營信息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即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關于涉案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爭議主要在于是否為公眾所知悉以及是否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羅森伯格公司主張權利的經營信息為其向特定用戶北京西門子公司銷售涉案產品的特定規格和價格,由于羅森伯格公司網站網頁上載有關于北京西門子公司是羅森伯格公司的客戶的信息,而涉案產品的規格通過產品本身即可得以體現,因此北京西門子公司這一客戶本身以及羅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門子公司所銷售產品的規格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在涉案產品的價格問題上李勇、李誠、張衛星、劉欣華并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價格是為公眾所知悉的,故本院認定羅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門子公司銷售涉案產品的價格是具有秘密性的。
關于羅森伯格公司是否對涉案經營信息包括羅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門子公司銷售涉案產品的價格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羅森伯格公司員工手冊、保密制度及崗位職責而言,作為羅森伯格公司單方提供的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知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是正確的。就羅森伯格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勞動合同而言,羅森伯格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與李誠簽訂了勞動合同,因此羅森伯格公司不能證明其向李誠告知過任何有關哪些屬于該公司商業秘密以及要求李誠保密的事項;羅森伯格公司與李勇、張衛星、劉欣華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有關于“雇員必須遵守公司有關保密資料的規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關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內容的規定,但由于羅森伯格公司承認并未制定或簽訂有關保密事宜的合同,也沒有證據證明羅森伯格公司制定了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故該勞動合同并不涉及羅森伯格公司涉案經營信息包括前述價格信息。羅森伯格公司對涉案經營信息并未采取不為外界所知的實際措施。
因此,羅森伯格公司據以指控他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涉案經營信息并不構成商業秘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羅森伯格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認定事實錯誤,本院應予糾正。一審法院在涉及鑫融智公司主體資格的審理程序上有不當之處,但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且羅森伯格公司主張的涉案經營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故本院對本案直接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羅森伯格亞太電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萬六千零五十元,由羅森伯格亞太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二萬六千零五十元,由羅森伯格亞太電子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輝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岑宏宇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