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魯民三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城區華龍路1號嘉恒商務大廈23層C室。
法定代表人崔存生,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山東博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忠高,山東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虹,女,漢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無業,住濟南市殷家小區。
委托代理人趙金玲,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虹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濟民三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法、李忠高,被上訴人陳虹的委托代理人趙金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注冊資金50萬元,經營范圍為辦公自動化設備、電氣設備、電工器材、儀器儀表的銷售;儀表的技術開發;弱電系統集成工程的設計、安裝;計算機軟件開發。
2004年7月,陳虹到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30日,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正式聘用陳虹,并與陳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陳虹在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從事商務助理工作。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在勞動合同中規定了陳虹的義務,其中規定有“在本合同期內,保守甲方的商業秘密”條款。但就具體的保密事項未在勞動合同中作出進一步明確約定。
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優良客戶和優良供貨商名單、主要利潤客戶統計表、優良合同一覽表,以及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關于實施辦公設施使用管理、保密制度以及考勤制度的文件”、“關于實施新的崗位責任制度的文件”等材料一宗。
2006年6月,案外人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因與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購銷合同糾紛起訴至原審法院。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為查清雙方賬目,提交了八本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入庫單。對于入庫單的來源,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證據交換中陳述,該入庫單由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員工陳虹提供。
2006年8月25日,根據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關于入庫單來源的陳述,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以陳虹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訴至原審法院,并使用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提交的入庫單中的58份材料,證明陳虹實施了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經查,上述58份入庫單中僅記載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有關儀器產品的名稱、規格、價格,未記載銷售渠道、銷售價格、招標、投標的價格等相關信息。
審理中,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材料,陳述其在(2006)濟民四初字第121號案件中為證明債權債務事實以及核對雙方往來賬目而提交的入庫單,都是由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崔新立提供。
另查,2006年8月8日,陳虹通過特快專遞郵件形式向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郵寄了辭職通知。原審法院受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提起的侵犯商業秘密糾紛后,陳虹于2006年9月15日就其與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在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支付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等方面產生的爭議,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并被受理。2006年11月15日,濟南市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06)濟歷城勞仲裁字第(064)號裁決書,裁決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為陳虹辦理解除合同的相關手續,支付拖欠2006年6-7月工資并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爭議糾紛中未涉及有關商業秘密侵權賠償方面的爭議。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方面,一是本案是否可以直接由法院受理的問題,二是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主張陳虹構成商業秘密侵權是否成立的問題。
首先,關于本案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提起的訴訟是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該類糾紛屬于法院審理的范圍。同時,對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造成經濟損失提起的侵權糾紛,有關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勞動仲裁作為侵權訴訟的前置程序。陳虹另引用了勞動和社會保障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但該函復意見中闡明的是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向有關仲裁部門提出勞動爭議仲裁,是否應予受理以及如何賠償的問題,而非關于仲裁前置程序的規定。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對于違反勞動合同中保密事項,向用人單位提供了訴訟和勞動仲裁兩種救濟方式,用人單位可以自由選擇救濟方式。故原審法院可依照當事人的訴請,直接受理本案。
其次,關于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主張陳虹侵犯商業秘密是否成立的問題。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認為陳虹實施侵權的主要證據,是來源于原審法院審理的(2006)濟民四初字第121號購銷合同糾紛案件中的部分入庫單以及該案原告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于入庫單來源的陳述。對于入庫單的來源,是否如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主張的由陳虹提供,由于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另出具了與其代理人陳述不同的書面材料,陳虹也予以否認,現有證據尚不能得出入庫單由陳虹提供的結論。退一步講,即使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主張的入庫單由陳虹向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實成立,陳虹提供入庫單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侵權?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主張入庫單體現了其經營信息,使得有關經營信息散布于外,導致大客戶流失,經營陷入混亂和停頓狀態。從入庫單所記載的項目看,僅僅記載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采購的商品的價格、來源、型號等信息。上述信息雖反映了部分貨物的來源,但并不能反映出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訴狀中所主張的客戶名單、產銷策略、招標投標中的標底、產品成本和定價、銷售渠道等信息。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入庫單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其向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銷售了有關的商品,即作為追索貨款的證據。陳虹是否對于有關的入庫單進行了其他方面的使用,導致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有關經營信息散布于外,并導致大客戶流失,經營陷入混亂和停頓狀態,從入庫單本身尚不能得到證明。上述幾個方面的問題說明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其負有的舉證義務,其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10元,由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虹承擔。其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審理過程中程序嚴重違法,應依法撤銷。
1、原審判決采信陳虹舉證期屆滿后提交的證據并據以作出判決,程序嚴重違法。
原審判決認定以現有證據尚不能得出入庫單是由陳虹提供的,原審判決得出這一錯誤結論的主要依據是陳虹提供的案外人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材料。在原審法院給出的舉證期間內,陳虹并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該份證據是在原審第一次開庭時陳虹提供的,而且僅僅是一份復印件,而此時舉證期間早已屆滿。當時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就向法庭主張,對該份證據不予質證,不承認其法律效力。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只有對于重大疑難或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在舉證期間屆滿后有新發現的證據,才能在庭審后組織證據交換。但原審法院卻無視證據規則,在開庭質證后又組織證據交換,以達到采信北京賽多利斯食品系統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材料的目的。原審法院采信上述證據嚴重違法。
2、原審判決駁回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追加崔新立作為共同被告的申請嚴重違法。
在原審第一次開庭中由于陳虹答辯,入庫單是由崔新立指使其拿走并交給案外人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使用的,而且提交了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入庫單是由崔新立提供的說明材料,崔新立成為了本案的侵權人或共同侵權人。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雖然對該份證據不予質證,不承認其法律效力,但本著尊重事實、查清事實的原則,基于新發生的事實提出了追加崔新立作為共同被告的申請。
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當事人的申請,是針對陳虹新提交的證據為維護自身權利作出的訴訟行為。原審法院對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根據該證據提出的追加當事人的申請以超過舉證期間為由駁回,剝奪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應有的訴訟權利,程序嚴重違法。
3、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調取證據申請書,原審法院未予準許,并未依法送達不予準許的通知書,剝奪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復議權。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1、陳虹侵犯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商業秘密事實清楚。本案所涉的入庫單涉及了十幾家甚至幾十家重要客戶名單,記載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較多的貨源和銷售渠道等經營信息,對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正常經營有重大影響,而且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制定了關于實施辦公設施使用管理、保密制度和實施新的崗位責任制的文件,采取了充分的保密措施,屬于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要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以及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即構成商業秘密侵權。陳虹事前未請示、事后也未告知公司領導或股東便私自拿走出庫單原件并交由他人使用,顯然構成了商業秘密侵權。
2、原審判決認定入庫單是否是由陳虹提供的證據不足,是錯誤的。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在另案中關于陳虹提供入庫單的陳述已經充分證實了該入庫單是由陳虹拿走并提交給第三人使用的。但原審判決僅以陳虹舉證期間屆滿后提交的一份無效證據和其否認就推翻上述事實,是錯誤的。而且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的說明材料是對自己原陳述的隨意變更。這一變更顯然沒有證明力。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入庫單僅僅載明了部分貨物的來源沒有涉及客戶名單、產品成本和定價、銷售渠道等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及以陳虹是否對入庫單進行了其他方面的使用作為構成商業秘密侵權的要件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陳虹私自將入庫單交由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用于追索貨款也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陳虹構成商業秘密侵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判決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被上訴人陳虹答辯稱,一、原審法院程序合法。1、原審中,陳虹按照法律規定在舉證期內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完成了舉證義務。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稱未曾看到,只能說明其代理人怠于行使查閱案卷的權利。2、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兩次開庭后提出追加崔新立為共同被告的申請,被駁回是正確的。其一,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崔新立與陳虹構成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其二,根據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與陳虹簽訂的勞動合同,陳虹離職前從事商務助理工作,自2006年6月起,因股東權糾紛導致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經營處于混亂狀態,2006年8月8日,因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連續兩個月拖欠陳虹工資,陳虹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陳虹離職前只知道崔新立為公司總經理,因此將所保管的入庫單交由公司領導應屬其工作份內之事。陳虹從未承認過本案所涉及的58份入庫單是由崔新立指使其拿走、并交給案外人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使用的。因此,崔新立不構成本案的共同訴訟當事人。3、原審法院在法庭調查中根據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事實和理由當庭駁回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調取證據申請,程序正確。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
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主張陳虹構成商業秘密侵權不能成立。根據民事證據規則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證據均不能證明陳虹侵犯了其商業秘密。
1、陳虹從事商務助理工作期間,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并未明確陳虹的具體崗位職責及崗位職責中具體的保密事項,也從未向包括陳虹在內的全體員工公布過所謂的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在原審中并未充分舉證曾制定過有關保密制度和采取了保密措施。2、本案所涉及的入庫單并不是陳虹直接提供給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的;退一步講,假設這些入庫單是由陳虹提供的,也僅是提供給了與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有直接業務關系的、特定的客戶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且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所持入庫單的目的,僅是作為濟南中院審理與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購銷合同糾紛案中追償貨款的證據,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對外擴散。目前該案一審判決已生效。3、入庫單上只記載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向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采購商品的名稱、價格、型號等,并不能反映出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所主張的“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標投標中的標底、產品成本和定價、進貨及銷售渠道等經營信息”,至于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所稱的由于陳虹的行為使上述“經營信息散步于外,導致大客戶流失,經營陷入混亂和停頓狀態”,僅憑入庫單本身根本不能得到證明,屬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舉證不能。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1、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所稱的入庫單并不具備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入庫單上只記載了單一客戶名稱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采購商品的名稱、價格、型號等,并未記載其他客戶名單及上訴人所述的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標投標中的標底、產品成本和定價、進貨及銷售渠道等經營信息。
2、陳虹從未直接向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提供過入庫單,且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已出具書面材料予以證實,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不能充分舉證入庫單是由陳虹提供的。
3、假設以上這些入庫單是由陳虹提供的,也僅是提供給了與入庫單上記載的唯一客戶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況且,陳虹也從未向其他客戶和公眾透露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的信息。陳虹作為商務助理,向特定的業務相對人提供對帳憑證,此舉根本談不上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和使用商業秘密。
4、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既未充分舉證曾制定過有關保密制度和采取了保密措施,也無相關證據證明陳虹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或允許他人使用,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所述純屬主觀臆斷。
因此,由于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不能充分舉證陳虹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所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理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之規定作出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審法院是否程序違法;二、原審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三、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
一、關于原審法院是否程序違法問題。
1、原審法院采信被上訴人陳虹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是否程序違法問題。
陳虹的舉證期限于2006年9月29日屆滿。陳虹于2006年10月10日第一次開庭時提交了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情況說明”傳真件,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當時并未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2006年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時,法庭就該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情況說明”原件提交雙方當事人質證。該“情況說明”無疑是陳虹于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但是該證據所記載的形成時間為2006年10月9日,即該證據產生于陳虹的舉證期限屆滿之后,應當認定屬于陳虹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新發現的證據,應當認定為“新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陳虹正是在一審開庭中提出該證據。因此,原審判決采信該證據并無不當。
2、原審法院駁回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追加崔新立為共同被告的申請是否違法問題。
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請載明的日期為2006年11月16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的調查筆錄中答復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以崔新立是否與陳虹構成必要的共同訴訟未提供相應證據為由不同意追加崔新立為共同被告的申請。原審法院并未以追加當事人的申請超過舉證期限為由駁回申請。如果崔新立的行為構成侵犯其商業秘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另行對此提起訴訟救濟,原審法院并未剝奪其訴訟權利。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關于原審法院駁回其追加崔新立為共同被告的申請嚴重違法的主張沒有依據,不能成立。
3、關于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19日申請原審法院調查取證,原審法院未予準許并未依法送達不予準許通知書是否程序違法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原審法院不予準許調取證據申請,應當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可以對該通知書申請復議一次。原審法院沒有向當事人送達不予準許通知書違反了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但是,由于本案被控侵權的入庫單是陳虹泄露的事實不能認定,即使原審法院準許當事人調查取證的申請而取得當事人申請的8本入庫單,也不能認定陳虹侵犯了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商業秘密”。因此,原審法院該程序違法,沒有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不能引起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后果。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盡管存在部分程序違法的事實,但是尚不足以影響本案正確判決,上訴人據此請求發回重審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關于原審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問題。
首先,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舉證的58份入庫單反映的均是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與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一個主體的交易情況。入庫單記載有關商品的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信息,不能證明使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標投標中的標底、產品的成本和定價、進貨及銷售渠道等經營信息被散布于外的事實,而且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使用入庫單的目的是作為追索貨款的證據,該與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一個主體的交易情況的信息也不能導致客戶流失從而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后果。
其次,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主張陳虹在一審答辯狀中陳述“由崔新立指使被告(陳虹)交的”。經查一審陳虹2006年10月10日的答辯狀,其中并無“由崔新立指使被告(陳虹)交的”記載,而是記載了陳虹如下答辯意見:“為查清雙方帳目,該公司從原告總經理崔新立處取得了原告所稱的入庫單。所有這些入庫單都是被告在離職前將其交給崔新立保管,最后由崔新立提供給了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而并非是由被告直接提供的。”可見,陳虹方一直否認入庫單由她提供,并舉證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情況說明”支持其主張;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舉證另案中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凱的調查筆錄證明入庫單來自陳虹。
由于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述入庫單來自陳虹,而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又證明入庫單來自崔新立,兩者互相矛盾。陳虹也否認入庫單由她交給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而是由崔新立交給,致使涉案入庫單由陳虹交給北京賽多利斯儀器系統有限公司的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由于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目前證明入庫單是由陳虹提供給他人的事實證據不足,陳虹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尚不能夠被證明,原審判決認定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其負有的舉證義務,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于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基于上述認定,原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10元,由濟南宏祥隆鼎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戴 磊
代理審判員 戰玉祝
代理審判員 叢 衛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紅燕